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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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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5月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97年5月9日)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邱学强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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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通知

景府发[2010]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修订稿)已经2010年9月13日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景德镇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市知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省人民政府《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知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依照本办法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知名商标。
  第四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对知名商标依法给予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市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自然人;
  (二)该商标已连续合法使用2年以上;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实现的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和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市内同行业或者市内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四)近两年来国家及省监督抽查质量合格,产品或服务达标,未发生过质量事故;
  (五)该商标注册人有健全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提出书面申请以及提供符合认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上述部门根据知名商标认定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并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不符合知名商标认定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初审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通知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申请人。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知名商标认定的材料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发布初步审查公告,自初步审查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的知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每次认定知名商标,应当有不少于三分之二的认定委员会委员参加。且须经与会委员三分之二以上投票同意。认定为知名商标的,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景德镇市知名商标证书》,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注册人可向认委会申请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
  知名商标有效期满后,未办理延续手续的,不得继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字样。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市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或者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二)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三)知名商标在异地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提供法律咨询、指导和协调服务;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知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景德镇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权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撤销其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知名商标申请人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景德镇市知名商标的;
  (二)产品连续两次被国家及省监督抽样不合格,产品或服务质量明显下降,用户和消费者投诉率高的;
  (三)认委会组成人员在推荐、认定知名商标的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知名商标权人违反商标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知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认定,商标注册人伪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景德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刘国信

二OO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东营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建设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办公室、行政监察、政府法制、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档案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或者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四)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五)土地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情况;
  (六)重大城市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监督情况;
  (八)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九)行政机关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救济途径;
  (十一)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九条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条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形式和程序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可以通过以下方式:
  (一)政府综合网站及其子网站;
  (二)政府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三)报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媒体;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未履行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口头、书面、电子邮件或者其他形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主动公开义务。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取主动公开范围以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和对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四条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公开,同时制作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公开决定书应当载明公开信息的具体时间、场所和方式;部分公开或者不公开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以及救济途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
  (三)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的。
  公开内容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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