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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57:19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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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5〕47号 发文日期: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劳动关系、分配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适应新的形势,切实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更好地指导企业工资分配,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经省政府研究,同意对1998年下发的《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后的《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我省的经济改革目标,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试点地区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7〕27号)和《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的目的工资指导线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增长水平、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目的在于引导城镇各类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适度增加工资,为企业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提供依据,使企业的工资微观决策与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持协调统一,以达到政府稳定物价、促进经济增长、实现充分就业和提高职工生活水平的目的。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的作用引导各类企业在发展生产、提高效益的基础上正常适度地增长工资;指导企业通过集体协商等形式确定职工工资增长;促进劳动力市场均衡价格的逐步形成;逐步完善宏观调控体系。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适用范围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第二章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原则和依据

第五条 制定工资指导线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两低于”原则。即企业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在经济发展和效益提高的前提下,保证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合理增长。

  (二)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一方面要在保证发展生产和提高效益的基础上,职工工资水平相应增长;另一方面应抑制工资增长的盲目攀比和特殊行业及因非劳因素造成的工资过快增长,逐步缩小社会收入差距。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制定工资指导线既要保证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又要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别要保障低收入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制定的依据制定工资指导线要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总体要求,以省政府确定的全省经济增长速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及城镇就业状况等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发展、劳动力市场价格等因素。在现阶段,还要通盘考虑工资指导线与现行的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管理等政策的关系,做到相互衔接、相互贯通,形成一个有效的工资宏观调控体系。

第三章 工资指导线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对上年度我省宏观经济形势和社会发展状况的分析;

  (二)对本年度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测;

  (三)对周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工资水平的分析及预测;

  (四)对本年度工资增长的建议;

  (五)对企业工资分配的要求。

第八条 工资增长建议一般包括:工资增长基准线、工资增长上线和工资增长下线。工资增长基准线适用于生产发展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工资增长上线适用于经济效益有较快增长的企业,是企业必须自觉遵守、政府允许达到的增长最高限额;工资增长下线适用于经济效益下降或亏损的企业,这类企业工资可以是零增长或负增长,但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企业按照以下原则确定执行工资指导线基准线、上线或下线标准:

  (一)利税总额增长5%以下的,工资增长幅度不能超过工资指导线基准线;

  (二)利税总额增长5%以上,10%以下的,工资增长幅度应在工资指导线基准线和工资指导线上线之间确定;

  (三)利税总额增长10%以上的,工资增长幅度执行工资指导线上线;

  (四)利税总额下降或亏损的,执行工资指导线下线。

第九条 工资指导线采用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形式。

第四章 执行工资指导线对企业的要求

第十条 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要求:

  (一)城镇各类企业都应接受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的指导。在生产发展的基础上,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合理安排职工工资的正常增长。

  (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发放的工资总额分别采用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等办法确定,其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当年如需超过工资基数发放工资的,可以使用当年效益工资,但需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并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金,主要用于以丰补歉。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试点企业应严格按集体协议安排职工工资增长。

  (三)城镇各类企业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应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并不得超过工资增长上线。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超过社会平均工资一倍及其以上的企业,其工资增长一般不得突破工资增长基准线。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四)企业工资分配应建立正常的增长机制。工资指导线制度是政府对企业工资增长实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措施。企业安排职工工资增长必须按照省政府确定的工资指导线调控目标执行。要按照《陕西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企业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允许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不断提高的企业依照工资增长调控目标合理安排企业职工工资的增长幅度。

  (五)政府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备案程序

  (一)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应严格执行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线。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下线和上线区间内,围绕基准线根据企业经济效益和工资来源情况提出本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实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的试点企业应严格按集体协议提出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并制定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调整工资备案资料。

  (二)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其他各类企业应抓紧建立集体协商决定工资制度,依据工资指导线集体协商确定工资水平。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依据工资指导线确定工资增长,在生产经营正常的情况下,工资增长不得低于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基准线水平,效益较好的企业可相应提高增长幅度。企业按工资指导线提出的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和工资分配方案,在征得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同意后,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报企业注册登记批准机关的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同时报送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调整工资备案资料。

  (三)城镇各类企业应在工资指导线发布后60日内、履行本条第一、二款的备案程序,办理企业《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签章。

  (四)城镇各类企业按照工资指导线的规定,本年度安排职工工资增长确有困难的,在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企业工会、职工代表同意后,职工工资可以不增长。

第五章 工资指导线的发布和管理

第十二条 全省企业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拟订,并征求政府有关部门、工会、企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核后,经省政府批准,由省政府(或授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工资指导线应于每年5月底以前颁布,执行时间为一个日历年度。工资指导线发布后要及时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公布。中央驻陕企业在不改变现行管理体制的前提下,原则上应执行省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并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通过《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监督。

  各市暂不另行制定工资指导线,统一按照全省工资指导线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备案,认真做好本市工资指导线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工资指导线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情况进行指导和检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不履行备案手续的,其增加的工资总额,不得在税前列支,进入成本。

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工资指导线中所指的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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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正)

2000年11月17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0年12月22日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 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建设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促进经济、社会、人口、资源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国家与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原则。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当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或者废止。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制度。
  城市规划、城市设计和重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竞选、专家评审和公众参与制度。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负责青岛市城市规划区内规划的统一管理工作,其派出机构依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设派出机构的区和县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市规划进行审议,其审议意见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依据。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规划实施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的内容、条件、办理程序和时限公示,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并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青岛市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三个阶段。
  各县级市、建制镇城市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可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编制下阶段的城市规划,应当以上阶段的城市规划为依据。单独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以国家和省颁布的城市规划技术规范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城市规划技术标准为主要技术依据。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采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城市勘察、测量资料。编制城市规划所必需的基础资料,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提供。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综合考虑自然环境、人文因素、居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提高城市的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城市景观艺术水平。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战略确定的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对城镇发展体系、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发展形态、功能分区、城市建设用地布局、交通运输系统及全市性基础设施的布局、环境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城市风貌保护以及风景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等进行总体部署,并确定各项专业规划的基本框架。
  第十七条 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建制镇总体规划由所在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的建制镇总体规划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青岛市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按分工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定权限由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单独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按有关规定审批。
  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规划,应当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一)青岛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青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三)各项专业规划;(四)其他重要规划。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在审议前款所列的各项规划前,应当将规划内容公开展示,并通过专家咨询、座谈会、听证会或者论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应当公布,公众可以对其查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按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四十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审核不同意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让地段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后,方可出让。受让方应当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手续。
  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转让条件进行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设计条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需要改变原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后,按规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用地和专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和在用地内设置各种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过程中,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调整用地所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翻修建设工程(包括地上、地下和水域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和占用、开挖道路及移栽、砍伐树木等施工手续。
  第三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标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后退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建的绿地、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和夜景亮化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用地以及住宅区内,新建各类工程管线应当地下敷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结合新的管线工程建设转入地下,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地下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范的要求。
  修建道路、桥梁时,有关市政管线设施应当按规划同步施工。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规范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进行建设和施工,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建设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古迹、各种工程管线、测量标志等,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及时报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需要拆除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当拆除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线前应当全部拆除;需要暂时保留或者作临时施工用房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限期保留使用,到期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道路、管线的使用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建设工程进行全过程规划管理。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了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后方可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管理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
  建设工程在规划管理验收前,必须拆除全部临时建筑,并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对未经规划管理验收或者虽经规划管理验收但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营业执照等手续。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和测量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临时建筑只能修建不超过两层且总高度不超过七米的简易建筑物。提倡设置可移动式的临时建筑。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需要变更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申请重新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建筑立面和屋面以及围墙、建筑小品、各类构筑物的外装修设计及装饰材料和色彩的选用,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重新开设门、窗、洞等,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有关规定。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该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
  在近海海域和毗连的相关陆域、岛屿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海岸带规划和功能区划要求。
  在其他特定区域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的,其批准文件或者权属证明无效,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批准人的行政责任。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面积或者使用性质的,或者非法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物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擅自改变建筑立面形式或者在建筑立面开设门、窗、洞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或者未经验线开工建设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建设活动;拒不停止的,作出决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施和建筑材料,并会同有关部门拆除其续建部分,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造成违法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的权限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规划设计资格;(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检查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规划管理的规定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3〕34号关于印发《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阜新市鼓励招商引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改善并优化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大对外开放步伐,鼓励内外商来我市投资,促进阜新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阜新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招商引资的范围和形式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招商引资是指将阜新地区以外的资金、项目等引入我市行政区域内。具体包括:

(一)国外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二)阜新地区以外国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法人和自然人依法在阜新投资兴办企业(以下简称内商投资企业)。

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渠道招商引资。内、外商可以采取 “三来一补”、BOT方式和参股、控股、嫁接、改造、租赁、联合、兼并、收购、重组、增资等多种形式在我市范围内投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发展需求的各类项目;投资形式可以资金、设备投入,也可以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方式投入。

二、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

第二条 市政府重点支持下列内、外商投资项目:
(一)高新技术产业项目;
(二)农业产业化开发项目;
(三)工业企业嫁接改造、安排下岗、待业人员较多的项目;
(四)资源深加工及综合利用项目;
(五)环境保护以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旅游资源开发及文化教育项目;
(七)出口创汇项目;
(八)其他鼓励项目。
三、对内外商投资企业的鼓励与资金扶持政策
第三条 对于以上所列新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20万美元以上,或者新建的内商投资企业外方注册资本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自资金到位、企业正常生产运营之日起,5年内除享受国家有关政策外,还可以享受政府科技、环保等资金扶持政策。资金扶持具体数额由本级财政核定,主要用于支持企业科技、环保投入。

第四条 对于阜新行政区域内的内、外商投资企业,外方通过企业获得的利润追加项目投资,其增资扩股部分,按照增资部分所占比例计算享受资金扶持政策。

四、土地方面政策
第五条 对于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使用国有土地,视不同情况,分别通过划拨(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使内外商投资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最长期限为50年。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基准地价按最低标准价格收取。土地出让金按最低价格收取,根据项目情况,市政府返还50%出让金,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房地产开发及商业用地项目不享受上述土地方面的政策。
第六条 对于通过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征地补偿费比照省内其他城市、地区按最低标准执行。土地出让金部分返还50%,用于企业发展生产。
第七条 对于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不改变原有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租金收取10-20%;改变原有用途的,按新用途标准收取10-20%。
第八条 对于能带动国有企业转制、启动"双停"企业、带动较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项目,利用市内企业划拨土地投资兴办生产加工型产品企业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直接出让给新建企业,政府视项目情况按10%以下标准收取土地出让金,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

第九条 对我市经济转型推动作用强、对阜新市经济发展牵动作用大的重点生产加工型大项目,外方投资在200 万美元、 300万美元、5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2000万元、3000万元、4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所在地政府分别提供5000平方米、10000平方米、20000平方米的土地。土地出让金可返还给企业,用于企业发展高新科技项目及进行环保基础设施改造。

第十条 市政府鼓励内、外商投资者在符合土地利用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不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前提下,开发“四荒” (荒山、荒沟、荒地、荒滩 ),用于发展种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所用“四荒”属于集体所有的,投资者可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商定使用形式及价格,使用期限最长可为50年;属于国家所有的,可以采用出让方式交投资者使用,出让金可以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1-10%收取。

五、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其他方面的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对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向省缴纳最低限度部分收取;新建内、外商投资企业减半缴纳工商注册登记费;市定权限收费项目只收取工本(成本)费。

第十二条 对内、外商投资者整体或者部分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净资产,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可按出售价格优惠20%;一次性付款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清,首次付款不能低于总价格的50%,其余部分2年内付清。

第十三条 给内、外商投资者以特殊市民待遇。
(一)对外资项目投资额100万美元或者域外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投资者,由市政府发给特殊待遇证书。本人乘座的车辆在本行政区域内免收过路(桥)费,在无严重违章情况下,不扣车、不扣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者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的域外投资者,本人及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可以免费办理进城落户手续;其子女在基础教育阶段,可以在其投资区域内免费自主择校。服兵役、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三)对于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或者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对阜新经济转型及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域外投资者,可以聘为市政府经济顾问及荣誉职务。
六、奖励招商引资中介人的政策
市政府按以下规定给中介人奖励:

第十四条 对引进内、外商直接投资数额较大的中介人实行奖励。对引进当年外商直接投资50 万美元以上或者内商投资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生产加工型项目,分别按引资额的1%和0.5%。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县(区)同级受益财政部门负责奖励的实施考核和兑现。

第十五条 对引进“三来一补”、产品出口、劳务输出、对外工程承包项目者,在合同执行后,按双方议定标准奖励中介人。奖金由受益方支付。

七、强化招商引资的协调服务
第十六条对内、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一站式”办公和“保姆式”服务,实行联合审批制度。

第十七条 为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和完备的基础设施。市政府重点支持的项目投产后,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信贷倾斜,优先发放。在供电、供水、供暖、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方面优先保障。
第十八条 为内、外商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内、外商投资企业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各有关部门实行服务承诺制度,自觉接受全社会特别是域外投资者的监督。市软环境建设办公室定期或者不定期地组织内、外商投资企业对实行服务承诺制度部门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凡大多数域外投资者公认服务不好的部门,予以新闻曝光。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阜新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通过“一事一议”的方式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阜新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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