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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7:40  浏览:8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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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突尼斯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突尼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出于巩固中突两国人民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以及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双方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的重要性的认识,
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的规定,根据请求,相互引渡任何因犯有属于请求方法院管辖范围的罪行而被追诉或应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的人员。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可处一年以上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或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如果是为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而请求引渡,只有在应服刑期至少还有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为适用本条,在确定某项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缔约双方是否把构成该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以及缔约双方在确定犯罪基本要素方面的差别。
四、(一)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与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有关的犯罪,被请求方不得以本国法律未规定同一财税种类或未有请求方法律所规定的税收、海关和外汇交易方面的同类程序为由拒绝引渡。
(二)在这种情况下,只有缔约双方通过互致函件就上述犯罪逐项或逐类达成一致,方可予以引渡。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犯罪行为,每一项犯罪行为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应处以刑罚,且至少有一项犯罪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仍可就这些犯罪行为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情形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引渡:
(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行为作出终审判决;
(三)收到请求时,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赦免或任何其他法律原因不能提起诉讼或执行刑罚;
(四)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项犯罪系政治犯罪或与政治犯罪有关的犯罪,或纯粹的军事犯罪;
(五)有充分的理由表明,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追诉或予以处罚,或该人在对其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而受到损害;
(六)引渡请求是基于在请求方境内作出的缺席判决,且请求方法律又不允许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上诉从而使其在出庭的情况下获得重审。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侵害任何缔约一方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其家庭成员生命的犯罪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全部或部分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
(二)被请求方正在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三)被请求方虽然考虑到犯罪的性质、严重性及请求方的利益,但认为由于该人的年龄、健康,引渡有悖于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被请求方审判
一、在由于本条约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举的原因之一而不能引渡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诉讼。
二、为适用本条第一款,如果请求方未向被请求方主动提交进行刑事诉讼必需的材料、特别是确定有无犯罪的证据,被请求方可要求其提供。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向请求方通报根据本条第一款业已完成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六条 特定规则
一、请求方不得对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员就其在进入请求方领土之前所犯的、引渡请求未涉及的罪行进行追诉、审判、羁押或对人身自由施加任何限制。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限制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被请求方同意如此;
(二)被引渡人自可以离开请求方领土之日起继续在请求方领土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三、如果请求方在刑事诉讼中对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行为的定性发生变化,除非对该犯罪行为的新的定性仍属于允许引渡的范围,否则不得对该被引渡人进行追诉或审判。
第七条 再次引渡
一、请求方不得将根据引渡请求从被请求方引渡的人员引渡给第三国。
二、本条第一款关于再次引渡的限制不适用于:
(一)根据本条约规定的引渡请求的条件,被请求方同意再次引渡;
(二)被引渡人在有权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情况下,自可以离开之日起继续停留四十五天以上,或离开后又自愿返回。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包括在此期限内。
第八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向被请求方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无论该请求针对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被请求方在作出决定时,应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引渡请求涉及的该项犯罪或不同犯罪的严重性、犯罪的地点和时间、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先后、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有关国家进行再次引渡的可能性。
第九条 通知请求的处理结果
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在全部或部分拒绝引渡的情况下,应说明理由。
第十条 联系途径
一、引渡请求和答复文件应通过外交途径或直接通过缔约双方指定的机关递交。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随后通过交换函件指定的机关,在突尼斯共和国是司法部。
第十一条 请求和所需文件
引渡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书应由请求方主管机关签署并盖章,并包括以下内容和文件: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证明被请求引渡人在该情况下属于请求方刑事司法管辖范围的法律条文;
(三)主管机关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具有同等效力的任何其他文件的副本;
(四)为说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国籍、住所的所有必要材料;
(五)证明被请求引渡人身份的官方文件和该人的照片或指纹;
(六)如果请求引渡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刑罚,应附有判决书或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尚未执行的刑期与判决书中的规定刑期不一致,还应附有证明尚未执行刑期的文件;
(七)除非本条其他各项所规定的文件中已有说明,否则还应附有与被请求引渡人有关的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以及法律上如何定罪的说明;
(八)与被请求引渡人所犯罪行的定罪、量刑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刑事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法律条文;
(九)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应附有告知被请求引渡人有权上诉或要求重审的通知书以及有关的法律条文。
第十二条 补充材料
一、如果引渡请求不完整或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被请求方作出决定,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
二、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所需材料并不妨碍根据现有材料就请求作出决定。
三、如果被请求方因请求方未提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充材料而释放为引渡目的被羁押的人员,应将决定通知请求方。这种释放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三条 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请求,缔约双方有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进行引渡,包括查找和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在引渡程序中,被请求方应依本国法律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羁押。
第十四条 移交被请求引渡人
一、如果同意引渡,缔约双方应商定移交的地点、时间,被请求方应通知请求方被请求引渡人受到羁押的时间,以便折抵该人的刑期。
二、请求方有义务在自商定之日起二十天内接收被请求引渡人。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收被请求引渡人,该缔约方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商定新的日期,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如果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内请求方未接收被请求引渡人,则该人应被释放。如果接到请求方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提出的新的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引渡。
第十五条 暂缓移交
一、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以外的罪行进行刑事诉讼,或被请求引渡人正在因此被执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均不妨碍引渡。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可暂缓移交,直至刑事诉讼终结或服刑期满。
第十六条 临时移交
一、在本条约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涉及的情况下,如果请求方说明暂缓移交会因时效等原因而严重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追诉,被请求方可以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临时移交。请求方应在临时移交涉及的事务完成后无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归还。
二、缔约双方应商定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到请求方境内的期限。
三、如果被临时移交人员正在服刑,自其被移交给请求方之日起,服刑将暂停,直至其被归还给被请求方为止。
第十七条 移交物品
一、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请求方移交在本国查获的犯罪所得及其孳息、可用于确定犯罪的必要物品,但不应损害其他人对这些物品的权利。
二、即使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因被请求引渡人脱逃或死亡不能执行引渡,仍应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三、被请求方为了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可以暂时保存或以必须归还为条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物品。
四、被请求方或其他人对这些物品所拥有的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这种权利时,应在本条第三款所指的诉讼终结后尽快免费将这些物品归还被请求方。
第十八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形下,作为一项正式引渡请求前的措施,缔约双方可以请求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说明已经备有针对被请求引渡人签发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或定罪的判决书,还应包括案情介绍,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经过,适用的法律条文以及现有的有关该人身份、国籍和所在地的所有材料。
三、临时羁押请求可以按照本条约第十条的规定,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或者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或者被请求方接受的任何其他方式提出。
四、被请求方应根据本国法律对羁押或延长羁押作出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五、被请求方应以其认为最快的方式,将羁押工作完成的结果通知请求方,并应提醒请求方注意,如果自羁押之日起三十天内,被请求方未收到引渡请求,将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六、如果在本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期限之后收到引渡请求,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重新羁押和引渡。
第十九条 重新羁押
如果该人在被引渡给请求方后脱逃并返回被请求方境内,请求方可以请求对其重新羁押,但需出具刑事拘留证或逮捕证,以及证明该人曾被引渡、并在刑事诉讼终结或应服刑期执行完毕之前脱逃的必要材料。
第二十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应同意缔约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并非该缔约一方国民的人从其领土过境,但过境不得破坏其公共秩序,同时,请求涉及的犯罪须为按本条约规定应予引渡的罪行。
二、通过本条约第十条所规定的途径发出的过境请求应包括被引渡人身份以及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所规定的材料。
三、过境国机关在被引渡人在其境内期间,应对其进行羁押。
四、在使用航空运输时,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如果飞机未计划降落,请求方应通知对方,并证实携带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文件之一,如发生迫降,该通知即作为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临时羁押请求,请求方还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二)如果计划降落,请求方应提出正式过境请求。
第二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为适用本条约,由缔约双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提供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十条规定的联系途径递交的文件,免除认证。
第二十二条 文字
请求书及其附件、以及按照本条约规定发出的所有其他函件均应以请求方文字写成,并附被请求方文字译文或法文译文。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承担因在其境内的引渡程序而产生的费用。
二、请求方承担:
(一)因将被引渡人从缔约一方送往缔约另一方而产生的费用;
(二)因被引渡人过境而产生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与本条约的解释或适用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突尼斯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二、任何缔约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决定自该缔约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阿拉伯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突尼斯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哈比卜·本·叶海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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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3号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7月14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金平、龙湖、濠江区(以下统称中心城区)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下简称停车泊位)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停车泊位管理遵循总量控制、科学规划、统筹安排、便民利民、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
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施划停车泊位。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在停车泊位规划外的城市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的,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经一致同意后,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施划。
第七条 编制停车泊位规划及相应技术规范或者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不得影响交通视线,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不得妨碍市政设施功能,不得妨碍抢险救灾,不得影响居民起居条件,不得影响城市规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依法施划的停车泊位;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市管理、财政、物价、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每年对停车泊位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调整或者撤销停车泊位。
第九条 停车泊位包括收费使用和免费使用两种使用方式,仅供小汽车和1.75吨以下小型货车停放使用。
第十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城管、物价等部门,依法采取停车泊位经营权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十一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部门依法核定收费标准。
停车泊位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明码标价,按核定的标准收费,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收费,依法纳税和缴纳有关规费,并接受物价、税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所在路段进出口的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以及投诉举报电话等;服务内容应当明示是否提供保管车辆及财物的服务。
明码标价牌由市物价部门监制。
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在党政机关、学校和医院等单位的周边路段施划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可以由前款规定的单位管理并负责管理费用;也可以由取得停车泊位经营权的经营管理者管理,管理费用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停车泊位经营权招标收益中拨付。
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的管理者,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停车泊位所属路段设置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标志等设施并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完好、整洁,通道畅通。
停车泊位标线内应当标注“收费”或者“免费”的字样,用于区别停车泊位是否实行收费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完善对车辆的停放管理,保障车辆停放规范、有序、安全。
禁止擅自将免费使用的停车泊位转变为收费使用的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 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应当将机动车顺向停放在停车泊位内,不得越线停放。
禁止擅自在停车泊位外的其他城市道路路段停放机动车。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实行收费使用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费;拒不交费的,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车主追偿。
第十八条 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等原因,需要暂停使用停车泊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停车泊位停放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车辆;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车泊位及其配套设施;
(三)其他侵害停车泊位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设置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停车泊位管理工作的监督。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组织进行调查,并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答复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该机动车拖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当事人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外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城市道路临时占道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的通知

会协[2008]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现将《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3.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八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1:
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考试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内部考试管理制度,提高考试工作组织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注册会计师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考委会”)分别监督和指导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考办)、地方考委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方考办”)考试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考办监督考区、考点、考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 全国考办和地方考办的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熟悉考试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遵守保密工作规定。
考试组织工作全过程中考试工作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本人或其配偶、直系亲属参加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度试卷的印制、监印、装袋、运送、保管等项工作,回避接触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与答题卷、答题卡;不得担任所在考区、考点的负责人或同一考点的其他工作人员;与应考人员同一单位或有隶属关系的,不得担任同一考点的监考工作。
第五条 考办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所经管的工作及档案资料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办理文件要符合公文行文规范,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且统一格式,一文一号,附件齐全。

第三章 考试管理工作

第一节 报名工作
第七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每年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具体报名时间、地点及注意事项,做好报名前的宣传工作,并按要求组织好本地区的考试报名工作。
第八条 地方考办应按全国考办规定上报当年报名数据电子文件,并同时上报偏难字记录表及有关问题的说明材料。
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1。
第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注册会计师考试收费标准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1]527号)的规定,与当地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协商确定本地区报名收费标准。
每年报名工作结束后,地方考办按规定标准向全国考办上缴考务费。
第十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报名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在欧洲考区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考试的,按当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欧洲考区)报名简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节 考试实施
第十一条 考区、考点、考场设置,试卷交接保管及考试具体实施等考务工作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对监考人员的配备及要求,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执行。
第三节 免试管理
第十三条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包括学校及科研单位中具有会计或相关专业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者,下同),可以申请免试一门专长科目。
按互惠原则与境外会计师组织达成相互豁免部分考试科目协议范围内的,可以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填写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经地方考委会及有关部门核实确定并报全国考办核准后,方可免试。
第十五条 地方考办对于颁发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签发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单位的任职资格进行确认,并准确界定免试年度、免试科目,免试年度不得早于高级技术职称的批准年度。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或批准文件复印件公章效果不清晰的,应当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地方考办说明情况,并在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的姓名处加盖公章。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为破格取得高级技术职称的,地方考办应审核中级技术职称证书原件。
第十六条 地方考办对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递交的免试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录入基本信息,并在汇总表上盖章后,附申请人的相关证明资料上报全国考办。
全国考办收到地方考办的上报资料后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应在一个月内给予正式批复。
第十七条 地方考办应向全国考办报送以下文件及资料:
1. 地方考办上报的免试申请文件;
2.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
3.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
4. 高级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或高级技术职称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5. 身份证件复印件;
6. 根据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免试管理程序制作的上报电子文件。
当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表中“地方考委会意见”栏内,必须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及申请表参考式样见附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汇总表参考式样见附3。
第十八条 获准免试的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人员,取得免试批复文件后的连续四年内有效。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取得全科合格成绩,重新申请免试的或变更免试科目的,地方考办应在新申请文件中注明原批准文件号,由全国考办撤消原批准文件,重新下发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免试申请人员报送的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第二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与境外相应组织达成部分考试科目互免协议范围内的人员,直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豁免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 豁免申请表1份;
2. 符合豁免条件的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1份;
3. 身份证件复印件1张;
4. 会员证书复印件1份;
5. 近期标准护照照片1张。
申请豁免人员应将上述资料寄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员递交豁免申请后,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一个月内予以邮寄回复,如果豁免申请审核通过将发放部分考试科目豁免通知书。
第四节 成绩管理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有效答卷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试卷评阅工作规则》,由全国考办统一组织集中评阅。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各科成绩,经全国考委会确认后,由全国考办给地方考办下发成绩通知及数据库电子文件。
第二十五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下发的成绩数据库后,应对相关数据进行复核,确认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全国考办,将考试结果通知到每位考生;如发现问题,由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地方考办。
第二十六条 在考试成绩下发后,地方考办应汇总考生提出的考试成绩核查申请,并在规定日期内按规定格式上报全国考办,具体核查办法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办法》和《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工作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全国考办收到汇总申请后,及时组织工作人员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成绩复核申请,将核查结果发文通知地方考办。
第二十八条 地方考办接到全国考办成绩核查结果后,及时通知考生本人。
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4。
第五节 全科合格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应考人员,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在之后的连续四次考试中有效,取得全部应考科目有效成绩合格者(以下简称“全科合格证申请人”),颁发全科合格证。
全国考办对符合前款条件的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下发全科合格证。
符合颁发全科合格证条件,未取得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人,应持有效的全部应考科目成绩合格凭证(单科成绩合格通知单、免试批复文件复印件和成绩核查回复单),向取得最后一科合格成绩时所在地方考办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
第三十条 地方考办应及时汇总全科合格证申请,对全科合格证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将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两份、证明材料寄至全国考办审核。相关材料或证明,原件存地方考办,复印件存全国考办。地方考办上报时,应注明“原件已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见附5。
第三十一条 地方考办使用注册会计师考试省级管理信息系统中全科合格证管理软件对考生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后,形成上报数据资料电子文件并同时打印出全科合格证申报表。每页 “地方考办意见”栏内要注明签章日期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二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姓名或者是身份证件前后年度发生变更的,需提供户口簿复印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加盖户口专用章的户籍证明原件或变更身份证号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因其他原因发生姓名、身份证件变更的,应提供身份连续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三条 报名时因手工录入错误或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姓名中有无法录入的疑难字,造成与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真实姓名或身份证号不符的,需地方考办出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第三十四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若有通过成绩复核、核查、免试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地方考办应在全科合格证申报表中相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的备注栏位置注明全国考办批准的文件号,并提供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地方考办再次申报全科合格人员时,必须在接收下发电子文件后录入,不得直接录入到初始数据中。
第三十六条 全科合格证上的发放日期为全国考办下发的批复文件日期。
第三十七条 全科合格人员全科合格证丢失的,到地方考办递交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书。地方考办经过审核后,将补办全科合格证的情况以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审核后,地方考办按持有人原全科合格证上的信息打印或填写,并发放给补办全科合格证申请人。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未及时申请换发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收到申请后随当年上报的材料一起上报,全国考办按当年的编号赋予全科合格证号。
取得全科合格成绩后直接凭单科合格证办理注册或申请成为非执业会员后需补办全科合格证的,地方考办将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单科合格证号以文件形式上报全国考办,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到Excel表中,且储存为‘已注册补证××.xls’文件名,其中‘××’为省代码,之后制作成上报数据,与相关文件一并上报全国考办”。
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见附6。
第三十八条 全国考办进行审核后,向地方考办下发批复文件。地方考办收到后,及时把全科合格证发放至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同时做好全科合格证发放登记备案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全科合格证申请人取得全科合格证后要求变更姓名或身份证号的申请,地方考办不予受理,应告知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或入会时办理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地方考办应于当年11月15日前将报废及空白的全科合格证寄至全国考办,全国考办凭报废的全科合格证更换新证。
第六节 违规行为处理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处理决定适当。
地方考办应以省级注协的名义按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对违规行为人作出处理。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处理决定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全国考办备案。如果在试卷评阅期间作出处理的,还应将上述文件传真至阅卷地。
应考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并提出陈述、申辩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处理。提出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当场发现并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立刻停止答题。
(二)收缴违规物品。重要物品填写《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并按相关规定处理。有条件的应拍摄违规物品照片。
(三)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中,填写意见,记录违规行为,并要求违规应考人员确认签字,违规应考人员拒不签字的,监考人员应在报告单上注明。
(四)在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首页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并将以下材料上交考点负责人: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违规物品、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等。
(五)向流动监考人员和考点负责人报告违规情况。
(六)特殊情况的需写出书面材料。
(七)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记录违规情况,记录的内容主要包括姓名、座位号、违规情形等。
(八)将违规应考人员移交考点负责人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中,监考人员向考点负责人报告发现违规行为时,考点负责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检查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是否属实,证据保存是否充分,违规应考人员试卷是否齐全,违规应考人员是否确认签字或监考人员是否注明。
(二)对拟作出的处理意见及时电话上报考区和地方考办,并予以确认。
(三)告知违规应考人员违规事实及处理意见,要求其留下联系方式,并监督其离开考点。
(四)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签署考点处理意见,并签字确认。
(五)将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等相关材料上报地方考办。
第四十四条 考试结束后两日内,地方考办应做好以下违规行为处理工作:
(一)接到考点负责人关于违规行为处理的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作出记录。
(二)收集考点上报的违规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根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四)汇总本地方违规情况:包括编制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并就有关情况写出总体情况说明。
(五)整理本地方违规应考人员材料:
1. 整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
2. 留存《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份、违规应考人员的答题卡、答题卷和试题卷及相关违规物品。
3. 送交集中阅卷地《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本地方违规情况汇总表和总体情况说明各一份。
第四十五条 地方考办制作和送达违规应考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直接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报全国考办备案。处理结果应与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处理结果一致。
(二)对给予取消当年该科考试成绩或当年全部考试成绩,且在3年或5年内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考试处理的违规应考人员,应首先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送达无异议后再制作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到违规应考人员本人。
(三)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和违规行为处理决定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方式。直接或邮寄送达时,应由违规应考人员签字确认。采用公告送达的需公示60天。
(四)每年11月1日前,地方考办将违规行为处理汇总情况报全国考办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考办在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等遇到的特殊情况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送达违规行为处理告知书时,违规应考人员不接受,并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等要求时,地方考办应要求违规应考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告知该违规应考人员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自收到违规行为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要求举行听证。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
1.违规应考人员提出陈述、申辩的,地方考办应登记和收集相关材料。
地方考办或全国考办根据陈述、申辩所提供的信息予以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可以认定的,应与违规应考人员进行书面或电话沟通,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并做好记录工作。
调查、核实后认为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不再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提出陈述、申辩的应考人员。
2.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的,地方考办须填写“应考人员申请
听证材料接收单”。
违规应考人员提出听证,地方考办应及时告知全国考办,并着手相关的听证准备。
听证由地方考办、同级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违规应考人员在听证过程中,须提出没有违规的证据。组织听证的部门应当出具违规应考人员的违规证据。具体听证办法按相关规定办理。听证工作须在接到听证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经听证违规行为不能认定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不再作出处理决定;经听证确有违规行为的,全国考办或地方考办依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二)地方考办在制作处理决定书时,如拟作的处理与违规情况报告单有差异的,应先报全国考办,待沟通后再正式发文。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意见一般应在当年度考试结束后两个月内做出并送达。
第四十七条 对地方考办上报的违规行为处理建议,全国考办应于考试结束一周内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集中阅卷地,收集整理地方考办报送的违规情况汇总表、违规情况报告单、考场情况记录卡。
(二)对全国违规数据进行初步汇总,并对照《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进行审核。
(三)收集整理地方考办制作的处理意见。
(四) 依据《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审核地方考办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对经审核有异议的处理意见,与地方考办沟通一致。
(六)跟踪地方考办对处理意见的落实情况。
(七)对特殊情况的处理报全国考委会。
第四十八条 全国考办在试卷评阅期间对违规试卷处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试卷评阅期间,评卷人员发现的异常试卷,首先请评卷组长按照违规试卷标准审核。无异议后,将异常试卷、答题卡、考场情况记录卡及异常试卷报告单带回全国考办。
(二)整理异常试卷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组织专家对违规试卷进行鉴定。在阅卷结束的两周内举行鉴定会,并将鉴定结果报全国考委会。
(三)向出现违规试卷的地方考办发函,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查核实工作,并对相应的考区、考点、监考人员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分管厅(局)领导及相关部门,同时将文件报全国考办备案。
(四)制作处理告知书和处理决定书,可以委托地方考办代为发送,并跟踪相关信息。
(五)对提出听证的违规应考人员,由全国考办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全国考办对地方考办在执行违规行为处理中涉及的听证、举报、申辩、答复、核实、来信、来访等方面给予指导。
第五十条 全国考办汇总地方考办上报的考试违规行为和违规试卷,报全国考委会审核批准。全国考办应在违规行为处理程序全部结束时做出总结,并向社会公布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节 计算机数据库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地方考办的考试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考试管理系统)应统一使用全国考办下发的当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级计算机管理系统》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区计算机管理系统》相关软件。
第五十二条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应采用正版防病毒软件并及时更新软件版本,定期进行病毒检测,发现病毒立即处理。
考试管理系统所使用的计算机在处理考试数据时应物理连接上脱离网络环境。如需要进行上报或接收数据,应通过其他计算机进行间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全国考办统一配备的便携式计算机应专门用于考试数据备份,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十四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接收到下发数据后应及时更新。
第五十五条 考试管理系统在使用时应建立工作日志。
第五十六条 省级考试管理系统中考场编排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在进行过考场编排后不得变动。在接收全国考办下发的“考场编排的最后期限”之前编排考场,在此期限后如需重做考场编排或过期未排,必须通过全国考办处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七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接受全国考办组织的业务培训,认真学习考试管理系统操作手册,并严格按照手册要求操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对使用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操作故障,应及时与全国考办联系解决办法。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客观评价考试管理系统,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八条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必须定期备份数据并异地存放,保证系统发生故障时能够快速恢复。
每一个考试管理工作年度开始之前,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对上一年度考试数据进行存档处理,并做好数据备份工作。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定期对省级考试管理系统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处理,清除失效数据。
考试管理系统操作人员应每日通过全国考办为各地方考办设立的考试专用邮箱查阅文件资料信息。

第四章 考试档案资料管理

第五十九条 地方考办应根据全国考办下发的《注册会计师考试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做好考试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级考办应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多种渠道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考试的宣传力度,提高注册会计师考试的社会影响力。
第六十一条 每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结束后1个月内,地方考办应当总结当年考试工作情况,书面报全国考办。
第六十二条 全国考办每年依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组织工作奖励办法》对地方考办工作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励。
第六十三条 地方考办可以根据本指南,结合地方具体情况,制定规范细则。
第六十四条 全国考办组织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其他考试应参照本指南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1: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数据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上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报名数据的报告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年度××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报名工作顺利结束,报名数据已汇总整理完毕,现上报你办。
××××年度,我省(区、市)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共有 人, 人科次报名,其中审计 人科,税法 人科,会计 人科,经济法 人科,财务成本管理 人科,全科报考 人。现将有关报名数据上报,请审核。
附件:
1.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省报名统计表(1)(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科目综合统计)
2.报名数据校对表(省级管理软件中“报名管理\报名数据检查”中所有检查项。如检查后没有需要修改的数据,可不上报该表)
3. ××××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设置及所需试卷袋数报表(位置:省级管理软件中考场管理\考卷数量报表1)

                ××××年××月××日



附2: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的申请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区、市)×××(核准的第一人姓名)等××人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申请,上述申请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予以上报。其中,×××等××人免试“会计”。×××等××人免试“审计”,×××等××人免试“财务成本管理”,×××等××人免试“经济法”,×××等××人免试“税法”。
申请撤销××财考办[××××] ××号对××免试“××”科目的批复。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省(区、市)20××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免试汇总表
2.申请人相关证明材料

××××年××月××日




××××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表(式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身份证件号码
技术职称 职称评定时间
工作单位 电话
通讯地址 邮编
申 请免试科目(画√) 会计 审计 财务成本管理 经济法 税法

主管部门对 职 称的 确 认                    盖 章                      年 月 日
地 方考 委 会意 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附3: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免试申请汇总表(式样)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 日期 免试申请科目 身份证号码 备注
会 审 财 经 税










合计












附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上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区、市)关于申报××××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成绩核查申请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按照《注册会计师考试成绩核查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公布后,我省(区、市)共有×××(姓名)等××人申请成绩核查,其中:会计××人科,审计××人科,财务成本管理××人科,经济法××人科,税法××人科,共计××科。现将有关数据及相关资料上报,请审核。
附件:
××省(区、市)××××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核查申请表

××××年××月××日



附5: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姓名)等××人××××年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 ×××(待批的第一人姓名)等××人考生××××年至××××年已取得五科合格成绩,现提出换取××××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申请,上述考生的相关证明材料均已审核无误,符合换取全科合格证条件。
以上请示妥否,请予批复。
附件:
1. ××省(市、区)××××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申报表
2.手工输入考生相关证明资料

××××年××月××日


附6: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申请补发全科合格证文件参考式样

××财考办[××××] ××号
××省(市、区)关于申报×××等(姓名)××人注册会计师
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的请示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
我省(市、区)×××等××人××××年至××××年已取得全科合格成绩,现提出补办全科合格证的申请,经审核无误,现将有关资料上报。
以上请示妥否,请核批。
附件:××省(市、区)已注册人员补办全科合格证批准明细表

××××年××月××日
附件2: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工作规则

一、监考人员在参加监考工作前均应接受必要的监考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本规则及相关工作规程等。
二、监考人员不得携带各种通讯工具入场,应坚守岗位,在监考期间不得吸烟、阅读书报、吃零食、谈笑,不准做题、谈论与试题有关的内容、对外传递试题或进入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考场。
三、监考人员进入考场必须佩带统一制发的监考标志。
四、监考人员应于每科考试开始前30分钟进入考点。
五、监考人员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5分钟,到考点考务办公室领取试卷、答题卡及相关资料,并检查试卷袋是否有破损,核对试卷袋上标明科目是否与本场考试科目相同,核对无误后直接进入考场。
六、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监考人员要求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及身份证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后入场(不能代签)。
七、监考人员应主动引导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入座,查收禁止带入考场座位的物品,包括: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并注意核查助听器、形状特殊的书写笔。
八、每科考试开始前15分钟,监考人员应当众确认试卷袋完好后启封,根据卷袋中提供的《资料物品清单》逐项核对。发现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有差错的,应及时向考点负责人报告,按规定程序调换,并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中注明。如发现其他资料物品差错的,应于考试开始后向考点负责人报告,请求处理。
九、核对无误后,向应考人员宣读《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须知》,也可使用学校广播系统统一宣读。
十、在每科考试开始前10分钟,向应考人员分发答题卡和答题卷,并指导应考人员在答题卡及答题卷规定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及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
十一、每科考试开始前3分钟,监考人员开始向应考人员分发试题卷。
十二、每科考试开始后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逐一核对下列事项:
(一)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二)应考人员在答题卡、答题卷填写(填涂)内容与其所持身份证件、准考证是否一致。
(三)准考证、身份证件照片是否与应考人员为同一人。
(四)条形码的粘贴方法是否正确。
(五)应考人员是否已在《考场情况记录卡》上签字确认。
核对无误后,监考人员应按要求用2B铅笔填涂《考场情况记录卡》相关事项:①参考人数;②违规人数;③参考人员涂点。对于无准考证的应考人员,应立即将其请出考场。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再次核对应考人员是否按要求填写(填涂)和粘贴条形码。发现没有按要求填写(填涂)的,应警告并要求其补正;如仍不补正即按违规行为处理,终止其本场考试,责令退出考场并移交流动监考人员或考点负责人。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十三、监考人员对试卷内容不得做任何解释或暗示,对应考人员就试题文字不清等所提出的问题,应请示考点负责人,并逐级上报。试题有更正时应及时板书当众公布。
十四、考试开始30分钟后,应认真清点本考场参考人数,上报考点负责人,同时将缺考人员的试卷回收。
十五、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告知监考人员,监考人员应检查应考人员所交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的完整性,同时要求应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卡》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十六、违规情况的处理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工作规程》执行。
考试期间发现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或终止其本场考试,并责令退出考场。对于应考人员在考试中的违规行为,应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下同)中作出记录,当场确认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在其答题卡和答题卷页首空白处签注“违规”字样,在《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中记录应考人员的违规情况,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签字确认,并当场告知应考人员有关记录内容并要求其签字确认。之后将《应考人员违规情况报告单》,连同应考人员有违规行为的答题卡、答题卷及有关证据按有关规定一并上报考点负责人。对应考人员违规行为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证据,同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违规物品暂扣、退还表》,在对应考人员的处理决定生效且无异议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监考人员发现应考人员因患疾病不能坚持考试的,应劝说其停考就医。
十八、考试结束前30分钟时,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掌握时间。
十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做以下工作:
(一)要求所有应考人员立即停止答题,并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整理好分别翻放在桌面上。
(二)向全体在场应考人员宣布:监考人员将当众清点、回收应考人员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在所有试卷清点完成之前,任何人员不得退出考场。
(三)宣布后,应立即开始回收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回收时,由一名监考人员在前台监考,其他监考人员依照座位编号从小到大顺序收集清理。发现应考人员藏匿有关资料不交者,应立即索要。如发现有未填写(涂)姓名等应考人员信息的答题卡、答题卷和未按规定粘贴条形码,任何人员不得补填写(涂)任何信息和补贴条形码。
(四)在当众回收清点完毕后,宣布应考人员立即退出考场。
二十、应考人员退场后,应当清点本考场有效答题卡、答题卷数量,并将其分别填写在答题卡袋和试卷袋的规定栏目内,并认真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卡》,并将试题卷及有关资料带回考点考务办公室交考点负责人验收后按有关操作规程封装。

附件3: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考场守则

一、应考人员在参加考试前,应认真阅读本守则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二、应考人员应在每科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件进入考场,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考生签字”栏内签名,并对号入座,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考桌桌面的左上角。
三、在每科考试开始后迟到30分钟以上的应考人员不得进入考场考试。应考人员交卷退场时间不得早于每科考试结束前30分钟,退场时应考人员应举手示意,告知监考人员,且在《考场情况记录卡》等资料指定位置填写交卷时间并签字确认。
四、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只准携带2B铅笔、蓝色或黑色钢笔和圆珠笔、橡皮、直尺、不具有文字储存及显示、录放功能的计算器。不得携带任何书籍、纸张,具备储存及显示、扫描、拍摄、接发图像和文字功能的各类电子设备进入考场座位。
五、应考人员按规定在答题卡和答题卷指定位置用正楷正确填写(涂)姓名、准考证号、身份证件号,并从答题卷首页取下第5号条形码,粘贴在答题卡指定位置内。漏贴(涂)、错填(涂)造成成绩无法确认的,责任自负。
六、应考人员应认真阅读答题要求,并按各试题要求将答题结果填写(涂)在答题卡、答题卷指定位置内,答题结果填写(涂)在试题卷、草稿纸或未填写(涂)在指定答题位置上无效。答题内容需要修改时,不允许使用涂改液、涂改带、涂改笔。
七、应考人员考试期间如需草稿纸,只能使用考区统一配备的专用草稿纸。
八、应考人员在考试中,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保持考场肃静,如出现违规行为,将按《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九、考试结束时间到,应考人员应立即停止答题,将所使用的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草稿纸等资料整理后分别翻放在桌面上,等候监考人员当众清点回收。待监考人员宣布退场时,应考人员应立即退出考场,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十、应考人员临场生病或遇其他必须临时到考场外处理的事项,需经监考人员批准,由流动监考人员陪同处理;不能继续坚持考试的,应停止考试。退出考场时,不得将答题卡、答题卷、试题卷及草稿纸带出考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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