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8:59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函调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特别是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后,总局1995年下发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规定》(国税发〔1995〕037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不能满足各地函调工作的需要。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函调工作,防范和打击
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经研究,我局决定对《规定》附件1、附件2的内容和格式进行修改补充,并通知如下:
一、退税机关在审批退税时,凡对出口货物货源有疑问或发现出口企业申报退税提供的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疑点的,应按本文附件1的格式进行函调。如有必要,可要求征税机关对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进行调查(详见附件3)。
二、征税机关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必须在3个月内按本文所附函调的格式回函。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函的,应说明原由及下次回函的时限。
三、本通知自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附件1:×××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查核实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

编号: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我省(市)____公司于 年 月 日向你市(县)_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购进____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份,号码____,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____,品名__,数量____,销售金额__元,税款____元,价税合计_
___元,请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037号和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规定的要求,给予协助调查核实,并按国税函〔1998〕406号文件附件___(2、3)格式回函。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2:×××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等有关情况调查的复函

编 号:____
签发人:____
____国家税务局:
你局__号来函收悉。关于你省(市)_________公司从我市(县)____(企业名称)购进的_____货物的有关税收及货源问题,经调查核实,现函复如下:
一、我市(县)境__(有、无)___(企业名称)(纳税人登记号: ),此批货物系该企业____(自产、非自产)的货物。
二、所函调的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____(是、不是)我局开具的,号码为______,份数___,填开专用税票日期____,上述专用税票为____(合法税票、虚假税票)。
三、该企业开给你省(市)_______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__份,号码为______,填开发票日期____,品名____,数量___,销项金额__元,税额__元,价税合计___元,上述发票为____(合法发票、虚假发票)。该企业收到货款____元。
该企业开出的虚假发票中,属大头小尾____份,无货代开发票____份,伪造发票____份。
四、此批货物__(已、未)按规定纳税,实纳(增值税、消费税)税款____元,(已、未)按规定入帐进行会计核算。
五、该企业此批货物的进项发票是_____(真实的、虚假的)。
六、此批货物生产、销售的调查情况详见“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附后),共___份。
七、其他有关情况________。
____国家税务局(局章)
年 月 日

附件3:供货企业生产销售货物情况调查表

编号:
销售货物名称: 单位:元
-------------------------------
|供货企业名称: |纳税人登记号: |
|------------|----------------|
|法人代表: |经营范围: |
|------------|----------------|
|成立时间: 年 月 |注册资本: 万元|
|------------|----------------|
|投产时间: 年 月 |首批产品销售时间: 年 月 |
|------------|----------------|
|年度: |计 量|当 月|当月销|月平均|当月获抵|销 项|
| |单 位|产 量|售 量|单 价|扣进项 |税 额|
|----|---|---|---|---|----|---|
| 1月 | | | | | | |
|----|---|---|---|---|----|---|
| 2月 | | | | | | |
|----|---|---|---|---|----|---|
| 3月 | | | | | | |
|----|---|---|---|---|----|---|
| 4月 | | | | | | |
|----|---|---|---|---|----|---|
| 5月 | | | | | | |
|----|---|---|---|---|----|---|
| 6月 | | | | | | |
|----|---|---|---|---|----|---|
| 7月 | | | | | | |
|----|---|---|---|---|----|---|
| 8月 | | | | | | |
|----|---|---|---|---|----|---|
| 9月 | | | | | | |
|----|---|---|---|---|----|---|

|10月 | | | | | | |
|----|---|---|---|---|----|---|
|11月 | | | | | | |
|----|---|---|---|---|----|---|
|12月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税务部门核查意见 |
|-----------------------------|
|税务所所长: |税务局局长: | |
| (签字) | (签字) |__国家税务局(公章) |
|时间: |时间: | 年 月 日 |
-------------------------------
注:1.该表按销售货物品名分别填写;
2.“编号”:指填写本表份数的顺序号。



1998年7月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的实施细则




粤交基〔2007〕1241号




  (广东省交通厅2007年12月19日以粤交基〔2007〕1241号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公路工程建设管理,规范公路工程设计变更行为,根据《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交通部和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项目。其他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的设计变更可参照执行。

  本实施细则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或施工图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在建项目造价监督检查情况,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动态掌握设计变更,及时处理设计变更。

  第四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10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互通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五)收费方式及站点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

  (六)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造成工程方案和工程规模变化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

  (一)连续长度2公里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

  (二)连接线的标准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三)特殊不良地质路段处治方案发生变化的;

  (四)路面结构类型、宽度和厚度发生变化的;

  (五)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

  (六)隧道的数量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七)互通式立交的位置或方案发生变化的;

  (八)分离式立交的数量发生变化的;

  (九)监控、通讯系统总体方案发生变化的;

  (十)管理、养护和服务设施的数量和规模发生变化的;

  (十一)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500万元的,具体规定如下:

  1.由于建设条件发生变化,路基、路面、桥涵、隧道、路线交叉及交通工程中,单位工程费用变化500万元或同一个项目中同类型多个单项工程费用变化累计超过500万元的;

  2.不可预见的、突发性的地质灾害,如岩溶、滑坡、采空区等,造成工程处理费用超过500万元的;

  (十二)超过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

  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它设计变更。

  第六条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实行审批制。

  公路工程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属于对设计文件内容作重大修改,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除紧急抢险工程或特殊规定外,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含设计变更申请)不得实施。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变更已经审批的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技术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

  经审批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七条 交通部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提出审查意见报交通部审批,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报交通部备案。

  省交通厅批准初步设计的公路工程项目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由省交通厅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负责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查,并执行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关于设计变更管理台账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及时处理设计变更工程费用。

  第九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可以向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处理的建议。

  设计变更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当说明变更理由。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直接提出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建议。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对设计变更的建议和理由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必要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以组织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对设计变更建议进行经济、技术论证。

  第十一条 对一般设计变更建议,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审查核实情况或者论证结果决定是否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设计变更增加费用超过200万元的,应当将设计变更处理意见报省交通集团、省公路管理局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对重大及较大设计变更建议,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经审查论证确认后,向省交通厅提出设计变更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申请书,包括拟设计变更的公路工程名称、公路工程基本情况、原设计单位、设计变更类别、设计变更主要内容和设计变更主要原因等;

  (二)对设计变更申请的调查核实情况、合理性论证结果;

  (三)设计变更总体方案文件,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说明设计变更主要原因,明确设计变更建设规模、工程方案和设计变更费用变化情况;

  (四)对于设计变更费用增加超过500万元(相对于原设计概预算)的,应当提供省交通集团或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会议纪要或专家咨询意见等有效文件。

  省交通厅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同意开展设计变更勘察设计的通知书发出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开展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工作。

  设计变更勘察设计工作一般应当由公路工程原勘察设计单位承担,但经原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设计变更文件应当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的规定进行编制,内容主要包括:

  (一)概述: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技术标准等)、设计变更理由、原设计方案及概预算(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除外)、附件(原设计图、主要数量及工程概预算文件);

  (二)设计变更文件:采用的技术标准、设计变更工程方案及工程数量、设计变更概预算,与原设计方案相对应的工程量和概预算对比分析情况等。

  为便于设计变更费用的对比分析,设计变更概预算采用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和费率等一般情况下应当与设计变更前审查审批的概预算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设计变更文件完成后,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经济、技术方面的专家对设计变更文件进行审查。

  一般设计变更文件由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决定是否实施。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认工作。

  重大、较大设计变更文件经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审查确认后按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审批。其中需交通部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厅组织审查后报交通部批准;需省交通厅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由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审查并提出设计变更造价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在申报设计变更文件时,应当上报设计变更请示。上报设计变更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无正当理由,超过审批时间未对设计变更文件的审批予以答复的,视为同意。

  需要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审批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条件时,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建立设计变更台账管理制度,省交通厅对管理台账可随时进行检查。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当按省交通厅《广东省公路工程造价文件编制办法(试行)》(粤交基函〔2003〕212号)的规定,建立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含造价)管理台账,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每年6月、12月份编写在建项目设计变更(含造价)自检报告,编制公路工程造价台账表和设计变更情况统计表,并将汇总情况上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配合造价管理机构做好设计变更(含造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核定。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根据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按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变更工程费用的结算,一般不得超过核定的设计变更工程概预算。

  第二十条 由于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有关单位的过失引起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并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和相关责任。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勘察设计费和监理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有关合同约定执行。

  由于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发生的建设单位管理费、征地拆迁费等费用的变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经过审查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工程竣工决算。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工程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设计变更审查批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审查、报批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的;

  (二)将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整体肢解、化整为零并规避审批的;

  (三)未经审查批准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实施设计变更的。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规定的,应当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视情况责令其停业整顿,报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一般设计变更由地级以上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管理局、省交通集团或其他相关企业单位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并报省交通厅备案,抄送省交通工程造价管理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交通厅发布的《广东省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规定》(暂行)(粤交基函〔2001〕586号)和《关于印发加强公路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变更设计管理的补充规定(暂行)的通知》(粤交基函〔2004〕603号)中的有关条 款内容如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对于隐名投资中股东身份的认定,我国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形式说”,即坚持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显性证据的记载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主张以名义股东为法律股东并否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籍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二为“实质说”,即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理论基础,认为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仅具证权功能,并无设权效力,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探求与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意,不以外在表现形式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基础,主张将实际出资的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三为“折衷说”,认为对于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以“形式”或者“实质”一概论之,应区分对内对外两个层面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事务时,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优先考虑形式上的外观主义,特殊情况下考虑实质要件;在处理公司内部纠纷时,通常应充分尊重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的意思自治,优先考虑实质要件,特殊情况下考虑形式要件。
笔者以为,由于隐名投资的成因与类型复杂多样,相比较而言,“折衷说”更符合价值判断的原则,可以避免“形式说”或者“实质说”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问题上某些僵化、绝对的缺陷。基于此,笔者对实务中出现的一些典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一、“仅有原始出资证明”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但是,当实际出资人仅有原始出资或者认缴原始出资的证明,是否就必然会被确认为隐名股东呢?结论是否定的。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等显性材料的前提下予以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的重要特征之一,但并非其被认定的充分条件。如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未对该等出资性质予以确认,没有明确该等出资系为实际出资人以设立公司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目的之真实、共同意思表示,那么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就会存在被否定的法律后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定稿发布,但反映出司法实务界的一定倾向性意见。故,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之名义向公司实际出资,双方未约定股权归属、投资风险承担,嗣后名义股东又无自认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曾以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过义务,无法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的,则实际出资人股权确权不能成立,仅对名义股东享有债权,其出资一般只能按借贷关系处理,实际出资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名义股东返还借款性质的出资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进一步地,在某种情形下,名义股东可能对实际投资人的出资的借贷性质也会不予认可,在实际投资人又无充分、确实证据的支持下,也可认定名义股东为不当得利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合意存在”情形下的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规则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公司实际出资人投资权益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规定。依本条规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同时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是隐名股东确权行为的两个缺一不可的条件。只有出资,不存在真实的隐名持股合意,将可能导致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者不当得利的法律后果,前已述及,不再赘言;而仅有隐名持股合意,实际投资人未出资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也可能导致隐名股东资格的丧失或者名义股东实质化等法律后果。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对于本条“订立合同”的理解

本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但对于双方应采用何种合意形式,解释未予具文明定。现实中,由于隐名投资协议表现多种多样,不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也包括口头合意形式和事实合意形式。因而,依本条规定,只要该等合意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无论是事前事后书面合意,还是事后名义股东口头自认,抑或双方以其行为表明了此种合意,均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协议订立且有效。在名义股东故意隐瞒“隐名持股合意”且缺乏上述“隐名持股合意”的直接证据时,如果对隐名股东进行确权,这就需要审判法院运用优势证据规则来予以认定:当证据优势足以推翻形式表现,则应该推定实际投资人具备股东资格;反之则应当接受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的真正股东。

2、本条所指“由实际出资人出资”的理解

在隐名投资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出资义务的履行是其获得投资收益的前提,亦为与名义股东内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之基础。虽然如此,但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也大量存在。由于隐名投资协议约定“名实分离”,但这种约定仅限于双方之间,在对外场合,依“折衷说”,应当坚持商法之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也吸收了这一观点,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显然,名义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之承担乃由于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所致。对该“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理解,应采广义理解,既包括不完全履行的情形,也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的情形。“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一旦出现,同时亦会关涉隐名股权协议的违约问题。如若名义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责任后,不主张追偿权,而改为抗辩实际投资人违约并主张名义股东实质化时,一般都能够得到法律的承认和支持,此时,就可能出现隐名股东因不履行出资义务彻底丧失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具备股东资格以及名义股东完全实质化三种情形。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债权人向名义股东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情形,现实中,如果公司债权人知道存在实际出资人时,可以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规定,但却为司法实践所肯定。

3、本条所指“投资收益”的理解

本条所指“投资收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一般地由名义股东行使,而投资收益是实际投资人假借名义股东之手通过间接行使股东权益来实现。但现实中,双方在隐名投资协议中的约定并不仅仅限于投资收益的享有,对于股东权益法定边界下的权利义务分配也多有规定。对于协议中的该等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之原则,此种约定仅限于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能发生对外效力;在行使股权时,名义股东可依法、依公司章程以及自己意志直接行使,且原则上在公司内部以及外部发生法律效力。至于名义股东的这种“自由行使”行为,如果存在违反前述约定之情形,也只能由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实际出资人超出隐名投资协议规定的权利范围,行使原本属于名义股东行使的权力或者直接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且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反对的,名义股东亦不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反对,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但不构成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补充或修订;当原股东对该等越权行为予以明确反对或制止时,实际投资人的该等越权行为应视为无效。

4、本条所指“股东权益”的理解

如前述,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可依法、依公司章程自由而独立地行使,在隐名投资协议于法于章程不为抵触的前提下,可对名义股东股东权益的行使予以限制,但无论是权利范围的限制,还是行使方式的限制,都仅在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直接对抗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换言之,股东权益作为股权和股东的权利的集合体,在对外部而言,名义股东基于外观主义、公示公信原则是该集合体的拥有者,但基于隐名投资协议,股权作为财产性的基础权利一般为实际出资人所有,一般约束包括名义股东在内的其他任何人不得擅为处分,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该协议内容一般不为第三人所得知,而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故,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该说,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上追求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同时兼顾民法上公平与正义原则的价值取向。
问题是,如果对外股权转让主体是实际投资人,而非名义股东,又当如何处理呢?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个问题,相对比较复杂,由于此时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资格未显名化,名义股东仍然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对于公司而言股权结构并未发生变动,实际投资人作为股权转让主体对外转让股权,虽然在与受让人之间设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但于形式上并未发生股权的任何变动,故需要结合隐名投资协议的权利义务分配、名义股东的同意权以及转让协议的内容等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如果隐名投资协议规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则依协议约定。此时实际投资人擅自转让股权的,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外,须对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未约定不得转让情形下”的处理
首先,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将股东的权利均赋予名义股东行使,在这种情形下:
⑴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也仅限于投资收益的分享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相当于债权人通过让与合同将其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宜按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的规则处理。此时,受让人受让的实际是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⑵当实际投资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超越投资收益的分享,涉及到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时,此时实际出资人向受让人转让股权,实质上是在约定转让股份限额之范围内对原隐名投资协议的一种变更,由于关涉名义股东权利的限制,必须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如果名义股东同意,则受让人受让的是股权,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且在权利的行使上,由于三方变更的合意,其权利的广度和深度均大于原实际投资人;反之,如果名义股东不同意,则实际投资人擅自与受让人签订包括股东权益的权利义务分配内容等在内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由于这种情形下受让人属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之非善意情形,该约定条款无效,但不影响转让协议的其他效力,此时,受让人受让的仍然为投资收益享有权,而非股权,不当然取得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其次,如果隐名投资协议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不得进行股权转让的,且在内容上不仅规定实际投资人依其实际投资形成之股权享有投资收益,而且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益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分配时,在这种情形下,实际投资人向外转让股权时,由于事关对他人权利义务的处理,就必须事先经由名义股东同意后方得转让。
当然,上述两种情形均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限囿于现有隐名投资的框架下为之。如若包括实际投资人或受让人在内的隐名股东欲打破上述隐名投资框架,首先就要适用隐名股东显名规则,待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之后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确立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进行转让。

5、隐名股东显名规则

于公司而言,由于实际投资人属于公司的外部人员,实际投资人欲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取代名义股东成为公司的成员,对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而言,这类似于发生了股权的对外转让。就隐名股东显名程序来说,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首先要确权。关于确权问题,详见前述。其次,要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投资人方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显名股东。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并非完全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权外部转让规则,而为准适用。这里的“准适用”,是指实际投资人向公司请求股东资格时,其他股东只有同意权,只能在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进行选择,而无优先购买权;当其他股东不同意实际投资人的请求时,也无需承担不优先购买该股权而“视为同意”的责任,当同意数未过其他股东半数时,则隐名股东显名不能,此时名义股东仍为公司股东。但是,当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后,原名义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同时予以否定,对于原显名出资人之前所为之公司法律行为,应采无溯及力之做法,以避免出现产生不当得利等复杂问题,维护公司法律关系之稳定。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