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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1:59:32  浏览:8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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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陕西省信息产业厅
【颁布日期】2005.07.01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及继续教育培训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信息产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的需要,加强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人才队伍建设,促进我省计算机应用和软件事业的发展,根据人事部、信息产业部关于《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暂行规定》、信息产业部《关于组织开展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工作的通知》、《关于组织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有者接受继续教育或参加业务技术培训的通知》以及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信息产业厅有关文件精神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社会各界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已取得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证书登记注册

  第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登记注册,是对2004年1月1日以后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每三年进行一次登记注册,并在证书上加盖注册印章,以表明持证人新知识、新技能和承担业务技术水平能力状况,为用人单位聘用和使用人才提供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依据。逾期未进行登记和再登记的证书不再有效。

  第四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并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制定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设在陕西省信息产业厅,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为证书登记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从2005年起,参加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人员,须在取得证书10日内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注册手续。并填写《陕西省计算机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持证人员信息表》,建立个人信息卡(档案),录入人才库。

  第六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自批准或注册登记之日算起)。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者须到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登记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合格证书。

  2、职业行为良好,无犯罪记录。

  3、身体健康,能坚持本专业岗位工作。

  4、在单位连续三年考核合格。

  5、参加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40学时,三年累计应达到180学时以上。

  6、从事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工作没有间断。

  第八条 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填写《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申请表》(双面)一式两份,内容真实,印章齐全。

  2、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

  3、接受继续教育参加业务培训的学时数及成绩证明。

  4、本人身份证原件。申请人办理证书登记手续,须按陕西省物价局核准的标准交纳证书登记费。

  第九条 证书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材料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页上注明有关事项和登记注册日期,加盖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注册专用章。不符合条件者不予登记,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证书有效期满前,可向证书登记实施机构递交《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延期登记申请表》及相关证明,申请延期登记(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1、年度内在境外学习、工作超过六个月或因此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2、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或因病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3、因生育不能连续工作或无法按时办理登记手续的。

  4、经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同意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注销登记并作废其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同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向社会公布。

  1、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到刑事处罚的。

  3、脱离专业技术岗位连续两年以上的。

  4、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5、在申请登记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并经调查核实的。持证人对办理注销手续有异议的,可以在注册登记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获准在我省就业的外籍人员以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外地流动到我省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及相关专业人才信息,通过互联网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类人员可通过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进行查询。

  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是对从事计算机应用技术、软件、网络、信息系统和信息服务业务,并取得全国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考试合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信息产业部有关要求,按期(三年为一个周期)进行专业知识更新教育和业务培训,使其专业技术能力保持与计算机技术和软件技术发展同步,满足事业发展的要求。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计算机软件、计算机网络、计算机应用技术、信息系统、信息服务等领域的新知识、新技术、新标准和政策法规等。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由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负责监督管理,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陕西省信息技术应用培训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每年初拟定并公布当年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具体安排。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必须按照申请、审核评价、审批授权、备案四个程序进行。经授权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机构名称将在信息产业部教育中心和陕西省信息产业厅网站上公布。

  第十八条 申请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独立法人单位,可依法面向社会举办教育培训班。

  2、具备能承担继续教育培训的师资、教学设备和教学环境等条件。

  3、在信息技术教育方面具有较强的管理和技术优势。

  4、在行业中具有较高教育培训质量声誉。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负责招生宣传、聘请教学人员、按照指定大纲和教材组织开展培训、记载培训情况、出具培训证明等工作。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培训内容、大纲、教材,按信息产业部统一要求,结合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技术发展需要,由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指定。 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方式,可以是脱产、半脱产和业余培训,学员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培训按照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等次分为高级资格、中级资格和初级资格三个等次。学员在认定的机构参加培训,原则上要求必须参加与证书同等级的培训,并按培训大纲规定完成学时量,获取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学人员,必须具有较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承担高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及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中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专业技术水平;承担初级资格人员培训任务的教师,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技术水平。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计算机技术与软件专业技术资格(水平)证书登记办公室,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工作情况,每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检查、评估。不符合要求的取消继续教育培训资格,确保继续教育培训工作质量。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培训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此规定从2005年7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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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自营、代客外汇买卖业务进行全面检查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
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近一时期,国际金融市场动荡不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事故不断发生,出现了巴林银行倒闭等金融事件。如果我国金融机构对外汇交易业务的内部监管不力,或者盲目参与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活动,将会导致外汇买卖严重亏损,给国家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为加强对金融机构自营、代客
外汇买卖业务的风险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稳妥地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申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外汇买卖及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有关管理规定。
(一)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必须在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二)银行分支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开办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不得擅自对外直接进行外汇交易。
(三)各金融机构从事外汇按金交易,必须经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地超越权限、擅自批准的上述业务一律无效,必须立即停止。
二、对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一)检查步骤
1.各金融机构对本单位1993年1月至1995年4月底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情况,要进行一次分年度自查。自查结果于1995年5月20日前书面报当地外汇管理分局。
2.各金融机构总行和总公司在其分支机构自查基础上,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买卖业务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于1995年5月31日前书面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3.各地外汇管理分局要对辖内金融机构进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自查的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于5月31日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将有重点地对各金融机构自查情况、总行和总公司全面检查情况、各地外汇管理分局的抽查结果进行审查稽核。
(二)检查内容
1.各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执行情况如何;
(4)金融机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2.各金融机构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状况: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并符合国家规定,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履行情况如何;
(3)是否真实地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资信状况,交易信息反馈是否透明;
(4)是否对客户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交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的职业道德情况,有无违规现象等。
3.各金融机构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盈亏情况:
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数额及其原因。
4.各金融机构对以下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1)证监发字〔1994〕165号文《关于严厉查处非法外汇期货和外汇按金交易活动的通知》;
(2)(94)汇管函字第216号文《关于报送1993年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的通知》;
(3)(95)汇管函字第052号文《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三、其他事项:
(一)各金融机构对自查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同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隐情不报者,要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的责任。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应及时将此文内容转知辖内区域性银行、地方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并监督其执行。
(三)本通知为内部文件,各金融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保密。

附件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 | | 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 从事外汇交易人员情况 | |
| 项目| 实际外汇资 |--------------|------------------| |
| | 本资或营运 | | |主管人员从事外事|专职交易员从事外汇| |
|类别 |资金(2000| | | 交易5年以上 | 交易3年以上 |交易设备|
| | 万USD) | 应 制 定 |已制定|--------|---------| |
| | | | |合 格|不合格 |合 格|不 合 格| |
|----|-------|----------|---|---|----|---|-----|----|
| | |自营外汇买卖管理规定| | | | | | |
| | |外汇买卖总头寸及敲口| | | | | | |
|自营外汇| |头寸限额和止蚀点 | | | | | | |
| | |主管人员外汇买卖管理| | | | | | |
| | |审批权限 | | | | | | |
| 买卖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 |交易与结算分别管理制| | | | | | |
| | |度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管理规定|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风险揭示| | | | | | |
|代客外汇| |书 | | | | | | |
| | |客户合同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 | | | | | | |
| 买卖 | |客户资金管理规定交易| | | | | | |
| | |员守则 | | | | | | |
|----|-------|----------|---|---|----|---|-----|----|
|其他外汇| |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附件二:外汇买卖业务情况统计表

×××年度
单位名称
--------------------------------------------------
| 项目|累计交易量|交易总| 平均每日交易头寸 |累计数| 平均每日敝口头寸 |盈亏额|
| | | |------------| |------------|---|
|类别 |(笔数) |头 寸| 要 求 |实际|口头寸| 要 求 |实际|盈|亏|
|----|-----|---|---------|--|---|---------|--|-|-|
|自营外汇| | |≤20%自有外汇资| | |≤1%自有外汇资 | | | |
|买卖 | | |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 | |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 | | |
|----|-----|---|------------|---|------------|-|-|
|代客外汇| | | | | | | |
|买卖 | | | | | | | |
|----|-----|---|------------|---|------------|-|-|
|其 它| | | | | | | |
|外汇交易|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1995年5月4日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暂行办法
市城乡委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南京市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的步伐,提高城市基础设施的综合服务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郊区内征拨土地进行建设和不需征拨土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三条 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用于城市公共设施改造和建设,主要包括城市道路、桥梁、闸站、雨污水管、排水河渠、污水处理、园林绿地、路灯和环卫设施等。给水、煤气、供电增容仍按已有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分四类标准征收。征拨土地建设的项目,根据我市不同地段,划分为两个范围,按土地面积计费,不需征拨土地,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项目按建筑面积计费。
第一类 城市规划区、河西开发区以及近郊地带,包括北至江长、新生圩港岽北到尧化门,东至仙鹤门、麒麟门,东南到高桥门,南抵双龙街、铁心桥,每亩收三万元。
第二类 远郊地带,东北至栖霞,西南到江宁乡,西北达浦口、大厂,每亩收二万元。
第三类 征拨土地兴建自成体系的大型建设项目,应视建设规模、职工人数和对城市增加负担的情况酌情收取。
第四类 利用自有用地新建、改造及扩建的建设项目,按建筑物面积每平方米收三十元。
第五条 社会办的中小学、卫生、幼托、民政福利事业(如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市政公用事业(路、桥、闸、站、雨污水管、污水处理)、园林绿地、环卫设施以及公路、铁路线路、国防军事工程免征基础设施开发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收取办法:在办理征拨土地或领取建筑执照时,由市城乡委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凡在此日前未办完征拨土地或建筑执照手续的项目,均按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198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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