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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53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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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新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可以抵扣的应退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征收并已经确认应退的下列各项税金:(一)减免(包括“先征后退”)应退税款;(二)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汇算和结算应退税款;(三)误收应退税款、滞纳金、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简称罚没款,以下同);(四)其他应退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五)误收和其他应退税款的应退利息。
二、可以抵扣的欠缴税款为2001年5月1日后发生的下列各项欠缴税金:(一)欠税;(二)欠税应缴未缴的滞纳金;(三)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纳税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应缴未缴税收罚没款;纳税人要求抵扣应退税金的应缴未缴罚没款。
三、国家税务局与地方税务局分别征退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没款,相互之间不得抵扣;由税务机关征退的农业税及教育费附加、社保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等非税收入不得与税收收入相互抵扣。
抵扣欠缴税款时,应按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
四、关于抵扣凭证的使用及抵扣金额的确定
(一)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需要抵扣的,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通知纳税人,并根据实际抵扣金额开具完税凭证。
(二)确定实际抵扣金额时,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应退税款的应付利息的截止期,计算应付利息金额及应退税款总额;按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作为计算欠缴税款的滞纳金的截止期,计算应缴未缴滞纳金金额及欠缴税款总额。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按欠缴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按应退总额确定实际抵扣金额。
五、关于抵扣业务的税收会计账务处理
(一)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同一款、项级预算科目时,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由于目前应缴未缴滞纳金在账外核算,应先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再根据实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二)当抵扣的应退税款和欠缴税款属于不同款、项级预算科目时,应视同退税进行管理,并按以下方法办理:
1.在实际抵扣时,应由县或县以上税务机关的计会部门根据《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填开一式三联《调库通知书》(具体式样由各地参照科目更正通知书商当地国库制定)。第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第三联送国库审核后,第二联由国库作调库凭证;第三联由国库签章后随收入日报表退送税务机关,作为税务机关入库税金调账的会计凭证。
2.税收会计以《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和《调库通知书》作抵扣业务的账务处理(实务举例见附件2):
(1)根据实际抵扣的滞纳金,借记“待征”类科目,贷记“应征”类科目;
(2)根据实际抵扣的欠税、应缴未缴滞纳金、应缴未缴罚没款所对应的入库科目和级次借记“入库”类科目,同时根据抵扣的应退税款、应退滞纳金、应退罚没款及应付利息所对应的退库科目和级次贷记“入库”类科目;
(3)按照说际抵扣的税款、滞纳金、罚没款,借记“多缴税金”、“提退税金”或“减免税金”科目,贷记“待征”类科目。
附件:1.《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2.实务举例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1: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


税 字( )第 号

 


你(单位)至 年 月 日止,欠缴税款总额为 元,应退税款总额为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现将你(单位)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 元(附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特此通知
xx 税 务 局

x 年 x 月 x 日



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明细表

金额单位:元

应退税款 种 类 应退原因 缴纳日期 应退金额 应退利息 应退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 --
欠缴税款 种 类 品目名称 所属时期 欠缴金额 应缴滞纳金 欠缴总额


罚没款 --
合 计 -- --
实际抵扣税款 种 类 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 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
抵扣应退金额 抵扣应退利息 抵扣应退总额 抵扣欠缴金额 抵扣滞纳金 抵扣欠缴总额


滞纳金 --
罚没款 --
合 计
余额情况 尚余应退金额 元 (不含其应付利息)
尚余欠缴金额 元 (不含应缴滞纳金)

备注 本表计算应退税款及应付利息、欠缴税款及应缴滞纳金的截止期为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的日期。


填表说明:
1.本表规格为16开竖式;本表一式两份,纳税人、税务机关各一份。
2.若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应退税款及其相应的应付利息金额;若应退总额小于欠缴总额,“实际抵扣税款”栏填写抵扣的欠税及其相应的应缴滞纳金金额。
附件2:实务举例
例1:某纳税人2001年5月5日误缴增值税9万元、2002年3月8日误缴消费税10万元;同时该纳税人市欠所得税8万元(所属期为2001年一季度,纳税期限为2001年4月15日)、增值税5万元(所属期为2002年3月,纳税期限为2002年4月10日)。主管税务机关于2002年5月11日办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手续。
假定2001年和2002年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年利率为0.72%。
1.计算应退总额
应退增值税9万元的应付利息=90 000×371/365×0.72%=658.65 元;
应退消费税10万元的应付利息=100 000×64/365×0.72%=126.25 元;
应退总额=90 000+658.65+100 000+126.25=190 784.90 元。
2.计算欠缴总额
欠缴所得税8万元的应缴滞纳金=80 000×(15×2‰+376×0.5‰)=17 440 元;
欠缴增值税5万元的应缴滞纳金=50 000×31×0.5‰=775 元;
欠缴总额=80 000+17 440+50 000+775=148 215 元。
3.因应退总额大于欠缴总额,故实际抵扣金额等于欠缴总额,为148 215元。用于抵扣的应退增值税及应付利息为90 000+658.65=90 658.65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及应付利息为 148 215-90 658.65= 57 556.35元,其中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为 57 556.35/(1+64/365×0.72%) =57 483.78 元,用于抵扣的应退消费税57 483.78元的应付利息为57 556.35-57 483.78=72.57 元。应退消费税余额为100 000-57 483.78=42 516.22 元。
4.税务机关根据以上计算结果填开《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通知书》(略)及明细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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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探讨

                  张弘默

  论文提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我国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实行,对于有效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正确及时地处理案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现行立法的缺失导致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引发了不同的争议。因此,研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相关问题,探悉其不足并加以逐步完善,对于厘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思路,正确体现法律追求的“公平和效率”的价值目标,加强对司法实践的指导,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本文拟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及相关的制度重构的角度,对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加以剖析,以其引起其他司法工作者的关注及思考,为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提出建设性的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刑、民分离的产物,同时也是刑、民结合的果实,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除了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可以根据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附带解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既有利于保障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不受侵犯,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因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不完备或不合理而导致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些问题难以把握,导致被害人的权益难以得以实现。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对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若干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


  准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重要前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性质具有特殊性。


  就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性质而言,其和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是一样的,都是经济赔偿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性质。但它和一般的民事诉讼又有所不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即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对于被害人的赔偿是基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产生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的,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审理,所以它又属于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具有依附性。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居于主导地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处于依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刑事诉讼不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就无从谈起。另外,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起诉时效、上诉期限、管辖法院等方面都要受到刑事诉讼的制约,不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依附性,决定了其法律适用具有复合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使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律适用上不仅要遵循刑法的相关规定,而且要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撤诉、反诉等方面都要遵循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立法上的原因,也有法官理解上的因素,因此产生法律适用困难、当事人权益无法保障等诸多障碍,并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非强制性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此规定,被告人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对其量刑的一个依据。从这个角度来看,刑事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审理,能够促使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减少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可见,保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但我国法律只是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应当告知”的强行性规定。这意味着法律并没有把告知作为审判人员的义务来规定,缺乏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告知该项权利的被害人只能凭审判人员的道德与责任心来确定。这必然会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会带来诸多弊端:一是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增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不收取诉讼费的,但在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要交纳相关的诉讼费,而这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二是造成权利救济的迟延或阻碍。在刑事案件与附带民事案件同时审理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本人或其亲属往往会积极主动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的权利也能够得到较为及时的救济。但在刑事诉讼审结后再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赔偿的情况不会对刑事判决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人往往也就不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那么被害人的权利也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三是剥夺了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的机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人没有在刑事一审宣判前提出赔偿的请求,而是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如果法院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支持了附带民事诉讼权利人的经济赔偿要求,这无疑就等于是法院既对被告人在刑罚上加重了处罚,又在经济赔偿上增加了被告人的负担,使被告人受到双重、严厉的制裁。这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冲突性。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在法律适用上要同时依据刑事与民事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对某些同一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现行法律要么对应该适用哪种法律却没有具体的、确定性的规定,要么就是相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冲突,这不仅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面临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给司法审判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也违反了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使当事人的相关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人口规划管理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12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12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口宏观管理,使人口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口规划管理,是指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进行规划管理。
第三条 人口规划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分布、优化结构,归口管理、提高素质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常住和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是人口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人事、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接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人口总量管理
第六条 人口总量规模及其增长实行计划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纳入珠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人口总量计划管理的原则:
(一)反映城市人口发展的客观规律;
(二)贯彻执行国家控制人口增长的政策,严格控制人口过快增长,保持人口合理规模;
(三)人口增长必须建立在经济发展和劳动生产率提高的基础上,以促进人民生活改善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提高人口素质,调整和优化人口结构(包括学历、专业技术职称、技能等级、年龄等结构),合理配置社会劳动力,使人口发展适应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五)适应本市城市特色、资源,社会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城市人口平均密度控制目标不得超过8000人/平方公里。
第九条 人口总量计划主要包括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和人口自然增长计划,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计划指标控制、政策控制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保证计划的贯彻落实。
第十条 人事、劳动、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下达的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进行人口管理,负责办理相关的招调、聘雇、入户及控制人口出生等业务。规划国土、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将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作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
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规划国土、城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土地使用功能、居民住宅开发规模、住宅区人口密度等严格管理,使城市建设规模和布局与人口规模和分布相适应。

第三章 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第十二条 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人数及分项指标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突破。
第十三条 常住人口机械增长计划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常住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目标和人才需求量大小,编制全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分县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印发《珠海市常住人口机
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人事、劳动等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的政策和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的规定,对本市常住人口机械增长严格管理,对有合法证件,能落实工作单位、住房者可以在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优先审批调入具有硕士以上学位人员、高级技师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本市紧缺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对要求调入本市的中专以下(不含中专)文化程度的一般干部、普通工种工人和中级以下(不含中级)技工应当从严审批

第十五条 人事部门负责执行本市调入干部的年度计划,按照调入干部指标和有关规定办理本市各单位干部的调入手续。
第十六条 劳动部门负责执行市外招调工人的年度计划;按市计划分配的劳动用工人户指标办理本市各单位的工人及个体用工手续,并对全市的劳动用工实行监察。
第十七条 严格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单位迁入外地人员,必须向人事、劳动等部门提出申请。市人事,劳动等部门应当按照人口发展年度计划会同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产业规划和申请单位的实际需要,下达入户指标。禁止私自招调未经批准和无入户指标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
口发展年度计划审批入户(含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婚迁、随迁、政策性照顾和购买商品楼宇的迁入等)。
第十八条 进入本市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本市的政策规定,并经过人事或者劳动等部门的考试或者实际工作水平的考核。
第十九条 对本市城镇农村富余劳动力,各县(区)、镇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优先安排本市富余人员就业。

第四章 暂住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增长人数应当与本市企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相适应,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指导性计划。
指导性计划包括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总量计划和暂住人口劳动力增长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控制目标和外来劳动力需求大小,编制全市暂往人口机械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分县区、分部门的年度计划,并根据年度计划下达暂住人口机械增长指标。
第二十二条 外地来本市务工、务农或者从事其他职业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有效证件并向劳动部门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用工单位不得使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本市的外来劳动力一般应当具备高中学历和具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以上资格,农业季节工除外。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外地个体经营者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以监督,严格把好发照关;有合法证件、合法固定居所、明确门店地点的方能发照,严禁出租、转让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二线管理,防止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人员进入本市。

第五章 人口自然增长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口自然增长应当按照计划生育的政策进行管理,其管理重点是调控人口出生数量。
第二十七条 人口出生数量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计划生育部门制定人口自然增长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口增长总量平衡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级人口自然增长计划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省、市关于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政策,执行和落实计划生育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年度计划生育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第三十条 市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计划生育年度统计工作,定期将出生人数的性别、地区分布等资料报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计划生育计划执行情况,及时协调人口机械增长规模,综合平衡人口总量增长计划。

第六章 人口指标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纳入常住人口机械增长指令性计划管理范围的迁入人口,包括接受大中专应届毕业生和归国留学生,调入干部、工人及各类技术、管理人员,安置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等人员,拟转为常住人口的暂住人员以及其他机械增长的常住人口,均实行《珠海市常住人口机
械增长计划指标卡》(以下简称《指标卡》)管理。“农转非”迁入的,应当同时具有“农转非”计划指标卡。
第三十二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印制《指标卡》,并根据市人口发展年度计划指标,将《指标卡》分发给分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指标卡》一式两联(存根联和户口指标凭证联),由分管部门按一人一卡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指标卡》的检验和回收工作,定期将回收的《指标卡》送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人口机械增长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迁入本市的常住人员应当按照《珠海市城市增容费征收办法》交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十六条 进入本市的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市政府规定交纳城市配套服务费,主要用于加强人口日常管理和社会治安的经费支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增容费和城市配套服务费由市政府委托公安机关代收,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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