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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47:55  浏览:8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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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使用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的公告(保监公告第62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于5月13 日联合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具体要求详见《通知》。
特此公告
中国保监会
2004年6月21日

附1: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附2:《统一发票》票样(上为电脑票票样、下为手工票票样)(见附件)




附1: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经营行为,加强保险业和保险中介服务业税收征收管理及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范围内使用《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依法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持有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中介服务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中介机构”),均属《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的使用对象。保险中介机构凭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保险中介经营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统一发票》。
二、保险公司只能向合法的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业务收入。保险中介机构取得上述收入后应及时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不得开具其他发票及自制收据凭证。保险公司以收到的《统一发票》作为支付费用的凭证。
三、保险中介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中介服务的具体内容向保险公司报送“业务结算表”,并逐笔列明该“业务结算表”的各个项目,包括: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或代缴的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佣金或公估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
四、各保险公司在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手续费(佣金)、公估费、劳务费等中介费用时,必须将各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统一发票》及“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费用的原始入帐凭证,其他自制付款凭证或保险中介机构提供的其他发票,不得作为支付中介费用的凭证。
五、《统一发票》分电脑票和手工票二种。电脑票规格190mm×127mm,手工票规格190mm×130mm,采用汉、英两种文字。《统一发票》基本联次为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帐联,印色为红色;第四联为业务联,印色为蓝色。《统一发票》采用干式复写纸印制,存根联、发票联背涂为浅绿色,第三联背涂为浅兰色,第四联为普通打印纸(发票样式附后)。发票联、记帐联填开的字迹为浅绿色,业务联填开的字迹为浅兰色。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仍采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统一发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集中印刷。
本规定之外,需要增加《统一发票》联次,以及增加汉文和少数民族文字对照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的规定领购、填开、保管、缴销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在未使用税控收款机前,电脑票中“税控码”栏目暂不填写。
七、《统一发票》于2004年7月1日启用,旧版保险中介服务发票于2004年12月31日停止使用。
八、各地方税务局、保监局应加强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统一发票》的推广实施工作。各地保监局应配合税务部门做好辖区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统一发票》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严重违规的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对于违反《统一发票》使用规定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票样(电脑票、手工票各一套)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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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通知

卫医发〔2006〕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经多年临床实践证明,造血干细胞移植是治疗白血病等疾病的有效手段。为了规范和加强造血干细胞移植和采集技术管理,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提高造血干细胞移植临床疗效,我部组织制定了《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和《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组织对医疗机构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采集技术临床应用能力评价。通过能力评价的医疗机构,由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准予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名单报送我部,同时抄送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取得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项目登记的医疗机构方可开展造血干细胞移植、采集,并由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提供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检索。
附件:1.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doc
2.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doc

二○○六年七月七日


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非血缘外周血造血干细胞(以下简称造血干细胞)移植。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开展造血干细胞移植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其功能、任务相适应,有合法造血干细胞来源。
(一)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血液内科专业诊疗科目。
(二)三级甲等医院或者血液专科医院。
(三)血液内科专业具备下列条件
1、近3年内独立开展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15例以上。
2、有4张床位以上的百级层流病房,配备病人呼叫系统、心电监护仪、电动吸引器、供氧设施。
(四)其他相关科室
1、有临床实验室或者有固定协作关系的临床实验室,能够进行造血干/祖细胞检测、培养、采集、分离、冷冻,具备HLA组织配型的检测能力,有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价措施。造血干细胞移植所需的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指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
2、有微生物检测及相关诊断检验、血液学和病理学常规检测、细胞遗传学分析条件和能力,或者与具备上述条件和能力的实验室有固定协作关系。
3、具备免疫抑制剂的血药浓度监测能力。
4、有病理科或者有固定协作关系的病理科。
5、需要全身放射治疗(TBI)做预处理时,有放射治疗科或者有固定协作关系的放射治疗科,能够实施分次或者单次全身放射治疗,能够实施放射剂量测量。
(五)有3名以上符合造血干细胞移植技术人员要求的执业医师,有经过造血干细胞移植培训的护理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儿科医师能够参加儿童造血干细胞移植。
(七)有固定、安全、合法的血液来源。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
2、经过卫生部认定的造血干细胞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负责造血干细胞移植工作的医师还应当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10年以上血液内科工作经验、参与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工作5年以上,有造血干细胞移植合并症的诊断和处理能力。
(二)护士
1、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2、经过卫生部认定的造血干细胞移植培训基地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造血干细胞移植护理工作负责人还应当有3年以上造血干细胞移植患者护理经验。
(三)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能够胜任造血干细胞移植相关工作。
三、技术管理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等因素综合判断,因病施治,合理治疗,科学、严格掌握造血干细胞移植手术适应证。
(二)1年存活率不低于50%。
(三)医疗机构和医师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造血干细胞移植相关情况考核。
四、其他管理要求
(一)造血干细胞来源合法,建立造血干细胞来源登记制度,保证造血干细胞来源可追溯。不得通过造血干细胞移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
(二)供移植的造血干细胞由符合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的医疗机构采集。
(三)实施造血干细胞移植前履行告知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四)建立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随访制度。在完成每例次造血干细胞移植后按照相关规定将移植相关信息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五)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按规定收费。
(六)本规范实施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医师,可以不经过培训和考核直接从事造血干细胞移植工作:
1、职业道德高尚,同行专家评议专业技术水平较高,有2名以上本专业主任医师推荐,其中至少1名为外院医师。
2、从事血液内科临床工作15年以上,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近3年累计完成血缘造血干细胞移植15例以上,且未发生二级以上、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以上的、与造血干细胞移植相关的医疗事故。


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管理规范


为规范非血缘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的临床应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制定本规范。本规范适用于非血缘外周血造血干细胞(以下简称造血干细胞)的采集。
一、医疗机构基本要求
采集造血干细胞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造血干细胞来源合法。
(一)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登记的血液内科专业诊疗科目。
(二)三级甲等医院或者血液专科医院。
(三)采集条件
1、采集室:有20m2以上的造血干细胞采集工作区;有
相应的造血干细胞采集设备,采集床/椅等。
2、有动员剂注射室。
3、能为捐献者提供常规体检服务。
4、应急处理区:有相应的抢救设备,能够进行急症处理。
5、有资料保存与传输设备。
6、临床实验室有流式细胞仪检测CD34+;能够进行有核细胞计数。有质量控制和质量评价措施,相关检验项目参加卫生部指定的室间质量评价机构的室间质量评价并合格。
(四)有2名以上符合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人员要求的执业医师,并有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人员基本要求
(一)医师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范围为内科。
2、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有3年以上血液内科工作经验和造血干细胞采集经验。
负责造血干细胞采集工作的医师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5年以上血液内科工作经验和造血干细胞采集经验。
(二)其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能够胜任造血干细胞采集相关工作,能熟练掌握血细胞分离机的操作、相关仪器设备使用和电脑操作。
三、技术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相关技术操作规范和诊疗指南。
(二)采集部位:浅静脉,必要时深静脉。
(三)外周血动员剂用量: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CSF)5μg/kg/日,4—6天。
(四)采集方式:细胞分离机采集。
(五)采集量:造血干细胞悬液50—200ml/人/次,采集次数不超过2次,每次循环处理血量不多于15000ml。当
CD34+达到2×106/kg或有核细胞数达到5×108/kg时,不再采集。
(六)采集过程应当在符合造血干细胞采集技术人员要求的执业医师指导下完成。
四、其他管理要求
(一)造血干细胞来源合法,建立捐献者来源登记制度,保证造血干细胞来源可追溯。不得通过造血干细胞采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漏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
(二)采集造血干细胞前履行告知程序,由捐献者签署知情同意书。
(三)造血干细胞采集不应当因捐献造血干细胞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四)采集造血干细胞前对捐赠者进行必要的检查,防止患者因造血干细胞移植感染其它疾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患者、肝炎病毒携带者、梅毒患者等患有经血液传播疾病者和恶性肿瘤、遗传性血液疾病患者等的造血干细胞不得用于造血干细胞移植。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障体系。
(六)建立造血干细胞捐献者随访制度。在完成每例次造血干细胞采集后按照有关规定将采集相关信息报送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


机械工业部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机械部


机械工业部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为有效发挥扶贫资金的作用,进一步加大部扶贫工作力度,更好地完成部扶贫攻坚任务,特设立机械工业部扶贫基金,并制订本办法。
一、基金来源
部系统职工每年捐助的扶贫资金;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捐助的扶贫款项;国外捐款。
二、管理办法
(一)管理机构:
由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管理扶贫基金,基金管理工作机构设在部扶贫办。
(二)日常管理:
1、在部机关财务处设立专项资金帐号,指定专人负责帐目管理;
2、基金管理工作机构负责与财务处定期联系,每半年向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公布一次使用情况;每年底向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和部领导汇报全年使用情况。
(三)使用范围:
1、主要用于部对口扶贫地区支持的项目(如为希望小学捐款、为支持的一些龙头企业或项目临时借用部分周转金等);
2、除部对口扶贫以外的国家需用的扶贫项目;
3、与部扶贫工作和部对口扶贫直接有关的项目。
(四)使用原则:
使用基金利息,不动用本金。
(五)使用程序:
由部扶贫基金管理工作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1、日常一万元以下的正常开支由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正、副组长签字后使用;
2、一万元以上的较大款项,由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确定后,经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签字后方可支付。
(六)有关纪律:
部扶贫工作领导小组要对部扶贫基金实行严格管理,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擅自挪为他用,有违反者要追究其责任,并视情节予以处理。
本办法自1998年1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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