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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52:55  浏览:9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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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物资局、市交通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函告市财政局。
一、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等,经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确定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应发生变动。
二、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记入财务费用。双方另有合同、协议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因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代理方企业应做为销售退回或销售折让处理,冲销当月销售收入,其中销售退回应同时冲减当月销售成本。
四、市属企业总公司、授权经营公司兴办的非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兴办的流通企业有代理销售业务的,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商字〔1997〕363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我们制定了《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物资代理制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物资代理配送制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积极推行佣金代理,规范企业财务行为,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确定的代理制试点企业。
第三条 物资代理销售是指由物资流通企业在代理权限内代理生产企业销售商品,并取得佣金的一种服务性销售行为。物资流通企业对代理商品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在代理关系中,物资流通企业为代理方,生产企业为委托方。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代理方向委托方收取的代理销售商品的报酬。
佣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比例或金额应由双方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协议没有规定支付方式的,可采用以下方式:
(一)由委托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支付给代理方;
(二)由代理方每月按代理商品销售进度从代理商品销售款中扣留。
第五条 物资代理制试点企业应积极转换企业内部经营机制,在代理区域内建立垂直营销连锁系统。

第二章 代理方财务管理
第六条 代理方的代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必须分帐管理,单独核算,并在开户银行开设“代理业务专户”用于代理销售商品业务的结算。操作时在专户结算票据上加盖“××商品代理”字样章,以便银行提供及时的结算服务和监督。
第七条 销售货款的结算方式由代理方和委托方协商确定,原则上使用银行承兑汇票,其他结算方式也可采用。
第八条 代理商品的销售可由代理方交付给客户,也可由委托方根据代理方的订单直接交付给客户。委托方根据代理方订单销售的商品,其商品销售货款仍通过代理方结算。
第九条 代理商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方,代理方不再核算商品销售收入和商品销售成本。当收到委托方代理商品时作受托代销商品处理,同时按代理价格计入代销商品款。
第十条 代理商品销售价格及调整方式应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规定。合同或协议没有约定销售价格调整方式的,代理方凭委托方提供的价格调整通知(或其他书面材料)调整销售价格,价差收入或损失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一条 代理方在代理商品合同或协议约定代理价格之外支付的、在销售之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应向委托方收取。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代理商品销售后,代理方应及时开具代理商品销售清单,与委托方结算货款、费用和佣金。
对于在代理商品销售之前,代理方以自借银行贷款预付委托方销售货款的,实际支付银行的利息应向委托方收取。
第十三条 为扩大代理商品的销售市场,代理方为开展促销活动发生的广告费用,代理合同或协议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代理方作经营费用处理。
第十四条 代理方受托对代理商品实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时发生的费用应由委托方支付,代理方垫付时作其它应收款处理。
第十五条 代理方的佣金收入在代购代销收入中核算,并按税法对服务性收益征税的有关规定交纳税费。
第十六条 代理方的业务招待费用按代购代销收入的2%列支,并计入当期管理费用。
第十七条 代理商品不符合合同、协议规定给客户带来的损失,经确认后应区分责任分别处理:属于代理方责任的,由代理方赔付,列营业外支出;属于委托方责任的,由委托方赔付;属于承运方责任的,由承运方赔付;其财务处理,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三章 委托方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委托方应在开户银行设“委托业务专户”用于委托代销商品业务的结算,及时回笼代理商品贷款,加快资金的周转。
第二十条 委托方根据代理方已销代理商品清单和代理方提供已销客户的商品清单,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并及时向代理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十一条 代理商品所有权未转移前,委托方应承担代理商品在流通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运杂费、整理费、保管费、检验费、中转费、商品损耗等费用;代理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由于市场销售价格变化,经协商后不再按原代理合同、协议规定价格执行时,发生的价差收入或价差支出,委托方应予以承担。
对于预收代理方货款的,代理方转来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帐单,委托方应及时予以承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委托代理方对代理商品售后服务及保修所发生的费用作销售费用处理,并按合同、协议规定及时支付给代理方。
第二十四条 由于代理商品质量问题给客户带来的损失,属于委托方责任的,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委托方按合同、协议规定按期支付给代理方的佣金(含委托方按代理方订单直销客户的代理商品的佣金),作销售费用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实行物资代理制时,除执行本规定外,仍应执行现行财务制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非试点代理制企业开展代理销售商品物资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实行买断代理的物资流通企业,有关财务处理仍按照现行《商品流通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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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下达《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6年10月29日,商业部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要求,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商业企业之间多年来实行的按批发牌价倒扣的作价办法,早已确定改变。但贯彻不平衡。现对纺、针织品改按企业进货价格顺加的作价办法又做了研究。经今年八月十一省、市商业厅(局)物价处长座谈会和九月纺、针织品物价专业会议讨论修改,现将《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下达,请各地组织试行。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映。

纺、针织品商业作价试行办法(1986年10月)
随着经济体制和商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纺、针织品大部分品种已实行优质加价和花色浮动价;小商品和80支以上的纯棉纱及其织物、中长纤维布已放开。遵照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原则,为了搞活商品流通和商业经营,将纺、针织品以批发牌价为基础“倒扣”的作价办法,改为以进价为基础“顺加”的作价办法。
一、商品范围:棉布、涤棉布、维棉布、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等九种商业部管理价格的商品。
二、作价办法
1.商业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均以各自的进货价格(厂、销价格为计价基础,加加价率(包括经营费用、税金和利润)和进(批)零差率制定销价。
2.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作价改为顺加办法后,鼓励少环节经营竞争中多环节经营的各经营企业所得利润是会减少的。
3.批发企业之间销货作价的加价率,要有所控制。最大加价率棉布不得超过6%;涤棉布、维棉布不得超过7%;呢绒、毛线、汗衫背心、棉毛衫裤、卫生衫裤、床单不得超过8%。经营外地产品可另加运杂费。在上述加价幅度以内,各批发企业可区别商品的畅销和滞销、当令和落令、现货和期货以及批量的大小和付款条件等不同情况,加价率可以不同。
4.零售企业以批发企业的销货价格为计价基础,按规定的批零差率定零售价格。差率偏小的,可适当扩大。
零售企业从当地批发企业进货,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较多的,为保持现行零售价格水平基本稳定,可采取以下两种办法:
(1)批发企业对零售企业当前可暂以现行批发价格作价;
(2)批发企业的供货价格低于现行批发价格的部分,零售企业可相应扩大批零差率。
零售企业直接从当地工业或外地工商企业进货,进价(或进货成本)低于当地批发企业供货价格的,减少环节的差额,由零售企业受益。
5.批、零企业购进库存处理商品或出口转内销商品,本着与同类商品比质比价的原则定价。加价率或进(批)零差率可以大于或小于上述规定,由企业自行安排。
6.国家统一进口的纺、针织品作价办法另行规定。
三、其他事项
1.实行花色差价的纺、针织品,批发、零售均以本办法制定的价格为中准价,按规定幅度上下浮动。
2.由地方有关部门管理的和实行企业定价(放开价格)的纺、针织品,也实行顺加作价办法,加价幅度和各种差价,分别由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自定。
3.商业企业之间的供货价格改变后,其他有关业务问题,仍按照商业部(84)商纺字第11号关于印发《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供需双方都要根据合同的规定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如需变更合同,须经双方协商同意,不经与对方协商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者,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4.商业企业供货作价办法的改变,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地区和各企业要认真作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实施后,企业间要加强联系,及时传递信息。各企业要健全物价机构、提高物价人员素质,建立定调价制度。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业务主管部门要加强指导,及时发现并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5.本办法修改及解释权属商业部。
6.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管理,避免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军事工程以外的爆破工程。
第三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爆破安全的标准、规定。
第四条 名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作业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爆破工程劳动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组织措施进行审查;
(二)对爆破作业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行为进行处罚;
(四)其他依法行使的职权。
第五条 民爆物品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单位负责人对爆破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分管爆破业务和技术的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七条 禁止招用怀孕、哺乳期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在爆破现场从事爆破作业。
第八条 从事爆破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爆破设计书或说明书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爆破工程设计实行“谁设计、谁负责”的原则,设计单位必须保证整体设计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进行设计或施工。
没有爆破设计或施工资格的单位不得从事爆破设计或施工。
第九条 爆破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的,合同应依法订明安全生产的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未签订或签订不明确而引起安全生产责任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条 峒室爆破、蛇穴爆破、深孔爆破、金属爆破、控制爆破以及在特殊环境下的爆破工作必须编制《爆破设计书》,该设计书必须有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爆区安全环境评估;
(二)爆破安全距离计算;
(三)防雷电、防早爆等事故预防和处理技术措施;
(四)复杂环境条件下的特殊防护措施;
(五)爆破施工组织;
(六)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 爆破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说明书》,该说明书必须有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其内容包括:
(一)施工准备和施工方法,包括使用的设备、材料、机械的型号与数量、爆破方法等;
(二)施工组织,包括指挥管理机构的职权范围与责任、工作制度、施工顺序和进度;
(三)施工安全,包括各工种安全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炮孔或药室验收制度、炸药装填工艺和要求,爆区警戒方法、制度、起爆顺序;
(四)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防塌方、防高坠、防触电以及防尘、防毒、防早爆等技术措施。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对大爆破、复杂环境爆破和控制爆破的《爆破设计书》和《施工组织说明书》进行审批时,必须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的爆破工程,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爆破工程审查时,应进行劳动安全评估。劳动安全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爆破作业周围环境的安全性;
(二)爆破方法的安全性;
(三)起爆网路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设计、施工人员的资格;
(五)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预防对策和抢救措施。
第十四条 爆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禁止进行放炮:
(一)有顶板或边坡塌落危险的;
(二)通道不安全或通道阻塞的;
(三)工作面瓦斯超限、炮眼温度异常或有涌水危险的;
(四)危及设备或建筑物安全、无有效防护措施的;
(五)危险区边界未设警戒的;
(六)光线不足或无照明的;
(七)大雾天、黄昏和夜晚进行地面或水下爆破的;
(八)雷雨天或狂风暴雨天;
(九)工作人员穿化纤衣服的。
第十五条 爆破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分别在施工前和超爆前7日向爆区附近单位和居民发布施工通告和起爆通告,通告内容应包括:
(一)工程项目名称、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协作单位、工程负责人等;
(二)爆破地点、起爆时间、警戒范围、警戒标志,各种信号及其意义以及发出信号的方式、时间、安全措施等有关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装药填塞期间,禁止与爆破作业无关的人员进入现场。
在爆破危险区边界上应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
起爆前30分钟,在进入爆破危险区域内的所有通道必须派专人警戒。
第十七条 地下爆破、露天爆破、水下爆破以及控制爆破、金属爆破、地震勘探爆破、油气井爆破等爆破作业必须按《爆破安全规程》、《大爆破安全规程》等标准、规程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八条 爆破建设、施工单位在爆破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后必须等待被爆物体倒塌稳定以及有毒气体降到允许浓度之后,检查人员方准进入爆破现场检查;
(二)发现有尚未塌落稳定的局部地段时,爆破负责人应立即划定安全范围,派专人看守,并派专人处理;
(三)检查中发现有残余的爆破器材时,应由专人负责处理。
第十九条 盲炮处理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爆破工作人员在爆破后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盲炮或怀疑有盲炮时,应立即报告;
(二)大爆破的盲炮处理方法和工作组织由企业的技术负责人或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爆破结束后,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爆破作业安全报告,并将地震监测报告、空气冲击波监测报告、飞石监测报告一并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发生伤亡事故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上报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造成其他单位或公民的经济损失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劳动安全的规定分别对建设和施工单位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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