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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28:04  浏览:93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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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新华通讯社 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


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新闻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1月13日 生效日期1978年1月13日)
  为了加强中国和几内亚比绍两国人民的友谊和进一步发展新华通讯社与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同意相互交换对方播发的国际和国内新闻,并加以利用。利用对方新闻时,应尊重原意,直接引用时,不改动原文。

  第二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同意在可能情况下,相互通过定期航寄交换新闻图片。双方任何一方在采用对方图片时,应尊重图片说明的原意。

  第三条 双方提供的新闻和图片都是无偿的,不具有专利权。

  第四条 新华通讯社和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将在可能范围内尽力给予对方派驻本国记者以协助和方便。

  第五条 本协定签字后即行生效,期限一年,以默认方式继续有效。如一方要求废除本协定,须在三个月前书面通知对方。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一月十三日在比绍签字,一式两份,以中文和葡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新华通讯社代表          几内亚比绍国家通讯社代表
   王 志 根          安东尼奥·苏亚雷斯·洛佩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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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自然法学思想初探——关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理论

李德嘉


摘要 自然法学的理论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假定在人类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这样一个没有法律的状态中,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然法成为了人类行为的准则,维持着社会秩序。“自然状态”是人类生活的早期形态。古典自然法学家们都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相同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即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这些权利都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约束的。人人都可以对侵犯自己权利的人凭自己的意志进行惩罚。由于自然状态的种种缺陷,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人们通过契约,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交托给社会结束自然状态,人类进入政治社会(或文明社会),组建政府以保护人们的权利。洛克作为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本文通过对洛克自然法学的简述及对其他自然法学家的观点进行比对分析,窥斑见豹,希望能对整个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作一个粗浅的探究和反思。

关键词 自然状态 自然权利 自然法 政治社会 政府 财产权 国家

一、 引言

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一种思想始终将法律与正义和公平联系在一起,那就是自然法学思想。自然法学派强调,对法律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正式的法律规范,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普遍公平的一个方面,而普遍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即人类理性。人类理性存在和发展于一切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的心灵中,它指导着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作什么。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相反,自然法是永远不变的、普遍的。自然法是源自人类理性和社会本性的、普遍性的和不可变更的,它对人类的法律是有指导意义的,当人类法和自然法相抵触时,法律就不再具有效力,就要受到人类良心的谴责。17世纪时,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一书中阐述了他的自然法原理,成为自然法思想在启蒙时期集大成者,他的思想对整个自然法学思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笔者希望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探讨和与其他自然法学家思想的对比分析,窥一斑以知全豹,完成对整个古典自然法学的思想概述和反思。
本篇探讨从自然法学的历史渊源入手,概述古代自然法学思想(包括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的发展,力图说明自然法学的历史脉络从而阐明启蒙时期(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对传统的继承发展关系.本篇的重点在于介绍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间夹杂其他同时期学者对自然法学的认识,通过比较分析大体的概括出启蒙时期自然法学的核心观念.最后,是本文作者对自然法学的总结和反思,从反思与批判开始,其间展望我国法学发展的未来.
中国人自戊戌以来学习西方法学思想,移译西人法律名著,希望弥补我国政治法律学说之不足。自然法学是首先被介绍到中国来的法律思想,从严复翻译《法意》与《民约论》以来已经一百余年。但由于中国文化对自由、平等、民主、天赋人权等思想的先天缺失,至今中国人依然只知有自由,而不知自由之保障在何;只知有政府的统治,而不知政府的目的是为何。只知有生存的人权,而不知有反抗专制、争取自由的人权。所以笔者自高中起对自然法学就有了浓厚的兴趣,希望通过对自然法学的探讨回答以上三个问题。
这也算是完成庞凌老师布置的作业。自然法学博大精深,非笔者一未入法理之门厅的毛头小子所能领悟,但所谓初生牛犊不怕虎,笔者愿尽自己所能地对自然法学作一个粗浅和不全面的概括,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自然法学的历史渊源

古代自然法学
“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的话,需要符合的标准是否应该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古希腊的思想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成了自然法和制定法,自然法是体现社会自然秩序的法律,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理中的。他认为,自然法和物理的自然规律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则或定律。而制定法也就是实在法则是由人即统治者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法令。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相反,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普遍的。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往往和物理中的自然规律区分不开,在他眼里有时自然法也可以用来指代客观规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明显继承了古希腊斯多哥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自然法来自于人类的理性,每个人都可以通过他自身的理性得到,自然对人类行为的规定有神的起源。 可以这样说此时人们对自然法的看法是自然法是一种从客观中发现的或从人类理性中得到的人人应该遵守的规则。
中世纪的自然法处处充满神和先验的气息,中世纪的自然法在神学法学的影响下逐渐走上了神意与先验的道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通过人的理性来发现的,自然法是上帝造人时在人的意识中留下的,它需要人在后天通过理性去发现。这样的观点使自然法学深深地打上了神学的烙印。

启蒙时期自然法学发展的历史背景
从14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生产方式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开始产生并很快发展,这种发展迅速瓦解了封建的自然经济。新的资产阶级开始在思想领域开展了: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和罗马法接受运动。此时的自然法学开始摆脱封建神学的束缚,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的理性,否认了法律来自神的旨意。当然,他也并不否认神的存在,他称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但神法不能改变自然法。 此时的自然法学逐渐摆脱封建神学,开始彰显人的理性的伟大。斯宾诺沙的法律思想以人性论为基础,他认为自然法是一切事物据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的规律,体现的是人的本性和理性,以自我保存为根本原则。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英国风起云涌,这时的学者明显分为两派:要么为封建制招魂,高举封建神学法学的大旗;要么从古老的自然法学中寻找资产阶级革命理论基础。显然,洛克从属于后者。
三、洛克自然法思想的分析与比较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他假设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没有凌驾于其他人之上的权利,因此,人人都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在自然状态中约束人们行为的是自然法,自然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每个人都享有相等的自然权利。但是,这样的自然法并不是一部实在的法律而是建立在人的主观假设之上的东西,因此它既缺乏明确的规定又没有强力来保障它的实施。所以,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只有在人们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才能拥有公正的裁判者,并以社会的力量来保障其实施,为此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建国家政府,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力将其让渡给国家,用来保障人们的财产权。社会契约必须受到自然法的制约,国家与政府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本文对洛克自然法学思想的论述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笔者进行阐述的是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简要的介绍洛克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的思想理论,并把它与霍布斯的自然学说进行比较。然后,分析自然状态不可避免的弊端由此讨论政治社会的形成与社会契约产生。国家政府的权力范围和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是洛克思想的精彩所在,也是本文介绍的重点。
1、 自然状态理论
自然状态
洛克认为,所谓自然状态应该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当然,在这样的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比别人更多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自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同时每个人虽然拥有处理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无限自由,但谁也无权毁灭他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这样的状态中,每个人的权利如果受到了损害,他就可以根据自身的理性对罪犯进行自卫和惩罚。很显然,这种完美近乎于天堂的状态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之上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出现一个人人生而平等的状态。
〈2〉自然法
洛克在〈〈政府论〉〉中为自然法作出了规定,自然法的宗旨是根据人的理性,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和平相处,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自然法大致包括了三大方面:1、人人生而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个人都不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2、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3、当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每个人都有权进行抵抗并对罪犯按照自己的理性进行审判。很显然,这种自然法已经剥掉了神学法学的烙印,它承认了“人类理性就是自然法”这一自然法的根本信条。但是,自然法是一个虚拟的理性法,他没有具体条文来明确规定人的人身和财产自由权利,也没有一个机构来保证其实施。因此,自然法也就是一个没有任何实效的法律。这也就是自然法的缺陷。
〈3〉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也翻译作天赋人权。对于天赋人权,许多中国人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天赋则说明权利是上帝赐予,是天生的。于是,什么唯心主义也,神学法学也,各种帽子纷至沓来。这纯粹是望文生义,天赋人权(nature right)其实是自然权利的中国式翻译,它是指那种基于人类理性与本质的人类应该得到的基本权利。天赋人权基于自然法的规定,因此其主要内容与自然法的核心大体一致,也包括:1、平等权,2、自由权,3、抵抗权。除此之外,自然权利还有生命权和财产权。生命权即生存权,是自然权利的基本,这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财产权,即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是自然权利的核心所在,为了生存,人们必须享有自然中的一切生活资料。
霍布斯的自然学说
与之相反,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利维坦则是建立在人性本恶的基础之上。霍布斯认为,人性是凶残多疑,损人利己的,决定人的行为的原则是“自保原则”。因此自然状态简直就是一个互相残杀的无政府状态。而自然法则是一部谋求人类和平与生存的法,它是用人类理性来发现的一般规则或规律,用于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生手段,并命令人们必须做他所认为的最好应加以保持的东西。人们怎样才能从这自相残杀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呢?霍布斯从人性论的观点出发,认为人们经历长期的撕杀之后,在自然感情的趋势下,通过人的理性认识并按照自然法的指示,才有“自我保存的”可能。要维护自然法,人们必须有强大的公共力量。因此,人们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一个人或一个团体,让其替自己行使这部分权利。从而将每个人的意志统一为一个意志,人类就此进入了政治社会。这种权利的让渡是通过一个约定来进行的,这个约定就是社会契约。

2、论社会契约与政治社会的形成
〈1〉自然状态的缺陷
从前文对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来看,那简直是一个完美的社会形态,人们根据自己的本性生活,过着完备无缺的日子。但是,人们为什么又不得不进入一个有公权力所统治的政治的社会呢?这是因为人人都具有相平等的权利,在现实中每个人的权利必然会出现交叉,这时就需要一个公正而独立的机构为他们调解纠纷。并且在社会中总有人不按照正义和公道做事,当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时也需要一个拥有强力的机构为他们主持正义。同时,自然状态也有其先天的缺陷:1、自然法是一种基于人类理性的虚拟的法律,它缺乏现实、确定、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人们产生争执时难以判断任何一方是否符合自然法,也就不容易被承认是有约束力的法律。2、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一个有权威的公正独立的机构来裁判争议。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裁判者,自私之心使他们无法达成一个公平的判决。3、自然状态中缺乏一支强力来保障自然法的裁判的执行。
〈2〉政治社会
由于自然状态中不可避免的缺陷,人们开始走向联合,人们联合形成一个集体,并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托付给这个集体代为行使,以便享有一种和平、安全、舒适的环境,并形成一种强大的保障来防止其他不怀好意者的入侵。这时,人们就进入了政治社会,这样的集体就是国家。在政治社会中,每个人的意志被统一为一种意志(也就是大多数的意志),人们被让渡出的权利由一个团体或个人来行使,这时大多数人有权替其余人作出行动和决定。这样人们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组建国家。这种权利信托和国家形成的过程是建立在人们达成协议(即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的。
社会契约的主要内容
1、 人们必须自己选择政府、统治者或作为统治者的社会群体并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力信托给这个自己选择的政府来代为行使。共同体中的多数人有权替其余人作出行为和决定。
2、 共同体的政府一旦形成就将只有一个目的:保护人民的财产。财产在这里有着广泛的涵义:它指代所有合法权利。洛克说:“对‘财产’一词,在此处或别处必须作如下理解,它是指人们在人格和物品上拥有的财产”
3、 政府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能,也不可能拥有绝对的专断权力,因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自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 人们不可能把自己原本没有的权利转交给政府,因此政府也就不可能有这项权利。
4、 如果政府在事实上超过了其权力的正当边界,人民就可以违反契约为由解散政府或用新的政府取代它。
卢梭与洛克的比较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8年10月23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08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四条 济南市供热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热电联产的总热效率和热电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指标,经济综合部门应当加强热电联产电力管理,提高热电机组利用率,保障热电机组安全经济运行。
  第七条 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用热设施,并代热用户向供热主管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已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未到达的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可以纳入开发建设项目总概算,并免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
  第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建成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线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或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的供热设施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但已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代缴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热用户除外。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使用的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全部或部分停止或终止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供热范围向热用户供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供用热时间、热负荷性质、供用热—348—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限、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因执行供用热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市市区采暖期起止时间为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根据气候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暖时间,并向社会公告。在采暖期内热用户室温不得低于16℃。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服务的内容、标准、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因供热单位责任停止向热用户供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停止供热的时间减收用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散户居民应当以楼单元为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更名、增加或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按规定对用热设施采取防寒保护措施;每年用热前,对用热设施进行检修,保证用热设施完好。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转供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第三十条 热用户必须严格执行用热计划,并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缴纳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的采暖价格和蒸汽价格按照“成本+税金+微利”的原则实行分类定价,由物价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核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用热设施的界限以入户总仪表为准,入户总仪表及其以外的设施为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入户总仪表以内的设施为用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房屋产权人或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维修用热设施。
  第三十三条 热计量器具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检测鉴定,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其负责维修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委托管理的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管理人员入户巡检用热设施时,应当出示由供热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可以先施工,并在施工期限内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须经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查验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供热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四十条 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或者启用已禁止使用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
  (二)应当建设集中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供热运行中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供热或擅自缩短供热期的;
  (三)发生重大故障未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生产经营;逾期仍不恢复的,由供热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供热单位管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三)擅自将用热管网与供热管网连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市市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及县(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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