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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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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1987年11月)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任命郭日齐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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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19号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2日经市人民政府一届第一○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翟占一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资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资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雁江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物价、劳动和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最低收入家庭的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为辅,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
  (二)可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中适当调剂部分资金作为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保障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存储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廉租对象现承租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条 政府新建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目录和补充规定的,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新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免收配套费,各相关部门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只收工本费。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用财政资金购买旧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镇户口。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申请条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控制标准为15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人原私有住房、优惠购买公有住房以及租住公有住房的,在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租金核减时应合并计算面积予以核减。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每平方米2元计算予以补贴。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自己拥有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租住公有住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或租住私房的租赁合同复印件;
  (四)居住地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初审核实证明;
  (六)雁江区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复审核实证明。
  第十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申请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人的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在其居住地范围内或工作单位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颁发廉租住房保障证明。
  登记结果应在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布。
  (三)对符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产权单位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按抽(摇)号先后顺序进行轮候,其中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和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解决;
  (四)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申报,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五)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已确定可获得廉租住房的家庭享受有关保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租金补贴保障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备案后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以冲减房屋租金。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承租房屋实纳租金超过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该家庭自行承担;
  (二)实行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缴纳租金;
  (三)实行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产权单位对该家庭应享受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予以核减至廉租住房租金标准。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廉租住房享受家庭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有关单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经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复核后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意见;
(二)雁江区人民政府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年的第一季度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收回或者公布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作废;
(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审核结果予以公示,并在廉租住房保障证明上予以记载。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调换或改变住房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四)不参加年度审核的。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和廉租住房租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法院


通 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我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1987年8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具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习惯作法,对于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强制变卖船舶
(一)船舶被扣押后,船舶所有人在30日内拒不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或者看管船舶的费用很大,或者船舶本身及其机件、设备不宜继续扣押的,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强制变卖.
(二)申请人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应向扣押船舶的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
(三)受理法院收到强制变卖船舶申请书后,应对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强制变卖的裁定.裁定须经法院院长批准.
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四)因申请错误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负责赔偿.售船期间的一切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五)受理法院裁定强制变卖被扣押船舶后,应在《中国日报》、《人民日报》(国内、海外版)上连续刊登变卖船舶公告3日.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变卖船舶的理由和依据;
2、成立变卖船舶委员会负责变卖船舶事宜;
3、买船人的条件和购买船舶资料、察看船舶现状的办法;
4、变卖的方式、时间、地点和联系办法;
5、与该船舶有关的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受理法院办理债权登记;逾期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变卖中受偿的权利.
(六)变卖委员会由受理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员、会计师、验船师3至5人组成.变卖委员会的任务是:组织对船舶进行鉴定、估价;主持变卖,并负责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变卖成交后,办理船舶移交手续,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七)债权人登记债权,应提交书面申请和享有债权的证据.受理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接受申请通知书.申请人收到通知书后,应向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缴纳登记费人民币500元.
(八)买船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变卖委员会登记,并在变卖前交验本人或者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支付外汇能力的银行证明.
(九)变卖船舶的底价由受理法院确定.底价不得公开.
(十)变卖船舶采用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以底价以上的最高报价成交.如报价低于底价,可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或者以其他方式变卖.
(十一)变卖成交后,由变卖委员会与买方签署变卖成交确认书.买方须当即交付船价20-25%的定金,并在成交之次日起7日内付清全部价款.买方翻悔的,定金不予返还.变卖所得款及利息一并参加清偿.
(十二)变卖委员会应在买方付清全部价款后之次日起5日内,于船舶停泊地以售船原状办理移交手续,与买方签署船舶移交完毕确认书,并出具船舶所有权转移证明书.

(十三)法院在移交船舶的同时,发布解除扣押船舶命令.
(十四)强制变卖船舶结束后,受理法院应在前述报纸上刊登公告,说明船舶业经变卖委员会公开拍卖给买方,船舶所有权自移交时起已经转移,买方对船舶在移交以前所负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船舶原所有人应自动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二、船舶强制变卖后,受理法院应对起诉的案件时审理,确认原告的债权及其数额,并确定该项债权将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一并以卖船价款按清偿顺序、按比例受偿.
三、债务清偿
(一)债权登记期满后,由受理法院主持召开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通过协商,根据清偿顺序提出船舶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方案,签订清偿协议,经受理法院裁定予以认可.协商不成的,由受理法院裁定.
(二)清偿顺序.各项债权的受偿顺序如下:
1、在船舶营运中因人身伤亡产生的赔偿请求,船长和其他在船任职人员根据劳动法或者劳务合同追索拖欠的劳动报酬;
2、国家税收、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费用;
3、海难救助的报酬和共同海损分摊;
4、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产生的赔偿请求,包括与操纵船舶有关的损坏港池、助航设施或者其他港口建筑、设施所产生的赔偿请求;
5、已登记的其他债权.
船舶抵押权与上述债权发生重叠时,其受偿顺序位于上述第4项请求之后和第5项请求之前.抵押权有数个时,按抵押权设立的先后顺序受偿.
属于同一顺序的请求,不分先后,按比例受偿;但第3项请求,后发生的优先受偿;同一事故产生的数个请求视为同时发生的请求,
但是在按上列顺序清偿前,诉讼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支付的费用和强制变卖船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当先予扣除.
(三)清偿债务后的余款,归还被告.
四、在判决或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变卖被扣押舶船,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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