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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43:59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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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裁判文书中如何引用修订前、后刑法名称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统一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刑法和修订后刑法的名称,现通知如下:
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在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的刑法,一律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用修订后的刑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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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6年5月21日山东省政府令第70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事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广播是指制作并通过无线电波、有线电缆、电线、光缆等手段向公众传播声音节目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广播电台包括无线广播电台和有线广播台(站),无线广播电台包括中波广播电台、调频广播电台。
本规定所称广播转播台包括中波广播转播台、调频广播转播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播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广播事业应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广播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台、转播台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省、市地可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县(市)可设立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设立有线广播站或开办小调频广播。小调频广播的发射功率不得超过30瓦,使用频率为84—87兆赫兹,天线有效高度不得超过50米。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非行政区域性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站)。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省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活动的各类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保证;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无线广播电台、中波广播转播台、功率100瓦以上调频广播转播台,无线广播电台开办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
第十条 设立功率不足100瓦调频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设立有线广播站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上一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调频广播电台、调频广播转播台的副信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功率、频率等技术参数工作。
第十三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撤销、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无线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有线广播台、小调频广播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有线广播站工程竣工后,由市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广播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广播设施的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影响广播节目的发射、传送、接收,不得侵占广播专用频率。
第十七条 广播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坏。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小调频广播应按照规定时间完整转播中央、省和上级广播电台的节目。经批准播出的自办节目,应符合四项基本原则,有利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注重社会效益,做到健康、文明、丰富、多彩。
第十九条 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广播节目:
(一)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民族团结的;
(二)妨害公共秩序、违反社会公德和影响社会安定的;
(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四)宣传封建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及犯罪手段的;
(六)有关规定禁止播放的内容。
第二十条 广播电台播放节目应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制度。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台经营广告业务,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在特殊情况下,可要求所属广播电台停止播放,或指定其播出特定内容和节目。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性广播事业经费,应根据本地实际,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财政所拨广播事业经费应与当地经济发展同步增长。
用于广播事业发展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县(市)到乡镇的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解决;乡镇至村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由乡镇财政解决;村内广播传输设施建设、维护费用从村提留中解决;入户的广播器材、线路等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广播事业。
广播电台的业务收入应纳入主管部门和本单位的预算管理,视同财政拨款,主要用于广播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财政拨款和广播电台业务收入的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台、广播转播台,开办小调频广播的;
(二)未经批准开办无线广播电台专业台,增加节目套数的;
(三)未经批准开发利用副信道的;
(四)擅自变更台址,改变频率或功率等技术参数的;
(五)广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技术标准的广播设备从事广播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十九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据本规定给予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广播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性行为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非经营性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141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七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政策扶持、引导作用,促进企业技术更新改造和产品升级换代,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实施工业强省战略的决定》(云发[2003]21号)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技术改造贷款是指各类商业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贴息范围的企业技术改造中长期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和省政府融资安排的,用于我省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安排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突出重点、兼顾公平”原则。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政府产业发展规划,重点支持优势产业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充分发挥财政贴息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我省经济产业结构调整。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高新技术企业产品的研究开发和国内外具有比较优势产业的技术更新改造项目承担企业,均给予支持。

财政贴息资金的扶持对象不分企业所有制形式。

(二)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替代进口和循环经济发展原则。鼓励项目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国产设备进行技术改造;继续围绕以提高产品质量、节能降耗、改善环境为主的产品升级换代的改造,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先贷款,后贴息。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坚持“先贷款,后贴息”的原则,项目单位在申请贷款贴息时,必须向同级经委和财政部门提供银行借款合同、合同项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及实际发生的利息支付清单。

(四)专款专用、注重实效。项目单位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形成当年投资的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

(五)统筹兼顾、不重复安排。中央及省财政预算内资金或其他补助资金已安排的贴息项目,原则上不再安排财政贴息资金。

第五条 财政贴息资金重点使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加快我省企业技术进步的10个重点产业,即烟草及配套、能源、医药、农特产品加工、信息、冶金(有色)、化工、机械制造、建材、造纸等。

对以下项目给予财政贴息:

(一)高新技术产品项目、高附加值产品项目和替代进口项目。

(二)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增加品种、增强市场竞争力的项目。

(三)有利于推动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四)节能降耗、减少污染、促进环境保护的项目。

(五)省委、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技术改造项目。

对以下项目不予安排财政贴息:

(一)流动资金项目贷款。

(二)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贷款。

(三)在贴息范围内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

(四)在贴息期限内的缓建、停建项目贷款。

第六条 财政贴息资金根据符合贴息条件的项目单位银行贷款余额、当年贴补率和当年实际支付的利息额计算确定。

第七条 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不超过3年。

第八条 财政对企业技改项目的贴息率不得超过当期的银行贷款利率。财政贴息资金原则上按一年贷款全额贴息,即6%;一般项目按4%一6%贴息;少数投资额度大,贷款较多的项目,按2%叫%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省委、省政府特定的项目除外)。

第九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

(二)项目贷款经商业性金融机构或政策性银行批准承贷,企业与承贷银行已签订贷款合同。

(三)项目承担企业已经发生贷款行为并正在支付银行利息。

(四)未列入其他贴息计划。

第十条 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财政贴息资金的书面申请。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批复文件或项目立项主管部门对项目的备案许可文件;经环保部门确认的环境影响初步分析报告、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初审意见。

(三)承贷银行出具的项目贷款合同及合同项所涉及的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

(四)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企业上年度审计报告。

(五)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申报表(详见附件)。

(六)其他与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有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按照《云南省省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云财预[2004]279号)的规定,对申报项目实行项目库管理。省财政厅、省经委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纳人专项资金项目库,对项目库内项目择优排序,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规模,共同按本办法对省属企业和各州、市经委和财政局联合上报的项目申请材料逐个进行审核,并提出当年项目资助扶持计划和金额。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财政贴息资金,按企业财务隶属预算级次逐级审批。企业提出申请后,由县级经(贸)委、财政局联文向州、市经(贸)委、财政局提出申请;各州、市经(贸)委、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初审后,联文向省经委、省财政厅申报。省经委、省财政厅对各州、市上报项目的贴息材料进行会审,并提出项目扶持资金审核意见,联文报送省政府审批。

对重大项目或省经委、省财政厅认为确需专家评审的项目,可以组织专家审查。

省属企业可以直接向省经委和省财政厅申请技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云南省技术改造贷款财政贴息资金。

省经委、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批示,联文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额度。省财政厅负责审核、拨付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技改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后,按照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处理。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明细核算,并接收审计监督。专项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全额转入专项资金本金。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经委应当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核和资金审批制度,每年定期对技术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次年3月底以前向省财政厅和省经委联文报送上一年度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贷款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分析与评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经委部门和项目用款企业要接受省财政厅对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弄虚作假、多头重复申报、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等违规、违纪现象,除全额收回财政贴息资金外,取消其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资格,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云南省技术改造财政专项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云财企[200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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