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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34:18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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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办法中的“市园林管理局”均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在原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条款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对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或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对于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应由迁移者作出保护古树名木成活的承诺后,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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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7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青岛市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论饭店的安全保障义务

郭国会


我国作为一个旅游大国,饭店住宿服务及与之相联系的其他服务消费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的比重。然而,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尤其是有关饭店对住店客人人身安全的保护规定还比较缺乏。我国有关住店客人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较为分散,散见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立法的原则性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合同法还规定,合同中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安全保障义务最直接的规定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中,即“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一、饭店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
1.法定义务为原则约定义务为例外
饭店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住店客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故安全保障义务也可以理解为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一般说来,避免损害的义务通常以加害人和受害人或危险源之间的近因关系为前提。两者都会引起责任,责任进而导致介入的义务。类似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产生于那些自愿对他人负责的个人或组织,包括无合同基础而承担责任的情况。”尽管理论上可以将饭店对住店客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解释为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但合同附随义务具有地位的附随性,内容的不确定性等局限性,对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住店客人显然不利。在考虑对住店客人的保护时,应以社会为本位,以实质正义为理念,维护社会利益,故而应当强化饭店的义务,使其上升到一般义务的地位,使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成为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况且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或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各种情况下饭店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律综合考虑了在调整饭店经营活动的程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所确立的。因此,将饭店对住店客人安全保障义务原则上确定为法定义务比较妥当,这样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建立起来的模式。
饭店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以法定义务为原则,并不排除在特别情况下也具有约定义务的性质。这些特别情况包括:(1)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2)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相对人默示方式接受这种承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相关纠纷可以按照其约定或者单方承诺处理,安全保障义务因而具有了约定义务的性质。
2.积极作为义务为原则消极不作为义务为例外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的义务,饭店必须履行。这一义务要求饭店为积极的作为,保障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安全。只有在特别条件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可能表现为消极不作为义务。饭店的消极不作为往往构成对其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例如,饭店不采用符合安全规范要求的设施或设备、不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不设置必要的警示或不进行必要的劝告、说明,不配备适当的保安或医护人员等,均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在住店客人发生人身或财产危险时见死不救或者不采取适当的措施,更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二)饭店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以住店客人对饭店的合理、具体的依赖及饭店对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否具有合理的预见性为标准,可将饭店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划分为以下三个方面:(1)对潜在危险的预防义务。饭店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对住店客人的人身损害的发生。饭店应保证其提供服务场所的建筑设施的安全性,配备特定的防止危险的设备。同时,对于提供服务的人员有特定技能要求的,要达到相应的技能水平。(2)对危险源的消灭义务。当潜在的危险成为现实时,饭店一方要采取一切有效的措施消除危险。当危险表现为第三人对住店客人的人身侵害时,在可能的条件下及时制止第三人侵害就构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一部分。(3)对住店客人的救助义务。当住店客人因为危险状况的存在已经遭受了人身侵害时,饭店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对其加以救助。如住店客人受到第三人侵害时,饭店一方应当迅速报警并及时将客人送往医院。
(三)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合理判断饭店是否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是饭店对住店客人的人身损害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应以以下两个标准作为判断饭店是否适当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有无过错:
1.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当事人行为的标准有直接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2.特殊注意义务标准。如果法律没有严格确定的标准,应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一般注意义务的标准作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这是因为饭店与住店客人之间存在着特殊的服务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对这种特殊的服务关系是明知的。在欠缺法定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是否有让行为人积极作为的意图来加以判断。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饭店应对住店客人负有超出一般注意的特殊注意义务。如果饭店在应该积极作为时却没有行为,即表明饭店有过错,在符合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时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
现代饭店及其雇员直接侵害客人人身安全的情形已比较少见。虽然有时饭店员工的行为或活动会造成对住店客人人身的侵害,但这些行为大部分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当然,饭店的经营者及其员工侵害住店客人人身安全的情况也不可能在饭店的日常经营活动中完全避免。在这种情况下,饭店应承担的责任既可是侵权责任,也可是违约责任。有的学者称之为“侵权性违约责任”,即由于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直接侵权行为引起的违约责任。此时,饭店的经营者、管理者或雇主应对其履行职务的员工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饭店的日常经营活动中,最常见的是饭店之外的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住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此处的“第三人”既指与饭店无任何联系的进入饭店实施违法行为的“外人”,也包括在饭店住宿的其他客人。在此种情况下,虽然对住店客人的人身侵害不是由于饭店的直接行为所造成,但这往往也是因为饭店方面规章制度不严、监督检查上存在漏洞、防范措施不到位或管理上的疏忽与懈怠或缺乏严谨注意,给第三人实施犯罪或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或可趁之机。
关于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害住店客人人身安全时应承担的责任,王利明教授在其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8编侵权行为第1859条设计为,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的角度主张饭店应承担完全责任。我们认为,认定饭店仅承担违约责任对住店客人的保护过弱,不符合前述所探讨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性质;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法理不合。在多数第三人介入的案件中,饭店只是消极的不作为,而损害后果之发生事实上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所造成的,饭店一般是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侵权的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他们故意或者过失的内容并不相同,而且一个积极加害行为与一个消极不作为行为也不构成具有关联性的共同行为。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共同侵权的理论,饭店和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让饭店承担完全赔偿责任的观点更不可取,因为这完全颠倒了责任原因的主从,对饭店也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
饭店不是侵权行为的积极发动者,对第三人针对住店客人的侵权行为,饭店无法也不可能全部避免而只能积极预防、制止、救助,在有些时候,可以说饭店也是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饭店承担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的话,就会造成饭店和住店客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和实现社会公正,当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住店客人受到第三人人身侵害时,饭店应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然而,当饭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住店客人受到第三人人身侵害时,原因多是与饭店的不作为有关,而事情的经过也只有饭店一方能够比较全面地掌握,受害的住店客人则没有这样的信息上的优势。同时,受害人也只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而不能证明其发生原因。所以,当住店客人受到第三人人身侵害时,对饭店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推定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饭店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如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经按照上文所述的两个判断标准全部履行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推定其有过错。在这个大的前提下,根据以上对饭店安全保障义务性质的分析,饭店的责任应分为以下两种不同情况。
1.补充责任。如前文所述,现行的几种责任形式并不适宜解决第三人侵害住店客人人身安全时饭店的责任承担问题。为了在饭店责任与第三人责任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应认定饭店与第三人之间是补充责任关系。即受到人身侵害的住店客人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即饭店一方的赔偿责任也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再向其请求赔偿,第三人也不得向其追偿;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或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不能赔偿的时候,受害人才可以请求补充责任即要求饭店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2.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住店客人与饭店约定了比法律规定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或经营者单方承诺的安全保障义务高于法律规定的要求时,若饭店违约,第三人侵害了住店客人的人身安全时,则饭店基于自己的违约,第三人基于自己的侵权,双方与住店客人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双方对住店客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为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契约上之损害赔偿债务与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债务之竞和” [16]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之一种典型形态。由此看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一个本质特点就是被侵害人(住店客人)有选择权,他对于饭店和第三人的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内容是一致的。选择哪个请求权行使,由被侵权人自己决定。一个请求权的实现就意味着另一个请求权的消灭。就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原则上各债务人之间无共同负担部分。除非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中有人应对债务的产生负法定的终局责任,否则一个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归于消灭后,对其他债务人并无追索权。因此,饭店和第三人原则上不存在责任的分担。除非法律法规中有特别规定,任何一方向住店客人赔偿后不得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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