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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4:12:29  浏览:90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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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教委


国家语委、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通知
国家语委 国家教委




根据国家语委、国家教委〔1992〕47号文件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语委、教委、教育(高教)厅(局)对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进行了检查评估,多数省(市、区)还对师范本科院校进行了检查评估。1993年第四季度,国家两委对全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
工作进行了抽查。检查和抽查表明,各地各校认真贯彻国家两委国语字〔1987〕19号、(87)教师字011号文件精神,把普及普通话的要求纳入师范院校培养目标,纳入教育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内容,纳入学校管理常规,把普及普通话同师范教育教学改革结合起来,促进了师范
教育教学质量的提高,使师范专科学校的普及普通话工作取得了阶段性的重大进展。
但是,当前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发展很不平衡,地区间差距较大,师生的普通话整体水平还不高。为进一步做好师范专科学校的普及普通话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和要求:
一、师范专科学校下一步普及普通话工作的目标和时限。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下一步目标是:在巩固现有工作成绩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包含量和质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干部师生在校园内所有场合都说普通话,二是教师和学生的
普通话都能达到二级(含)以上水平。
这个目标的要求是很高的,实现这个目标的时限,不同地区应有不同的要求。北方话区的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的师范专科学校达标时限不应迟于1996年,上述地区以外的师范专科学校可以稍迟一些,但不应迟于1998年。国家两委已经提出中
小学普及普通话的目标和时限,作为中小学师资培养基地的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的时限只能提前,不能推后。因此师范院校必须增强紧迫感,克服“差不多”等满足于现状的思想和种种畏难情绪,努力巩固现有成绩,再接再厉,常抓不懈,把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不断推向前进,如期
实现普通话成为校园语言的目标。
国家语委推普司和国家教委师范司即将下达《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评估指导标准》(暂名),作为各级各类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今后实行过程管理和阶段性评估的依据。
二、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教委两个重要文件的精神,使普通话教学和职业技能训练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国家教委师范司1992年9月颁布的《高等师范学校学生的教师职业技能训练基本要求(试行稿)》和国家教委1993年3月颁布的《师范院校“教师口语”课程标准(试行)
》,是师范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走向规范化科学化的标志,为把普及普通话纳入师范院校的培养目标和教育教学常规提供了保证,各校要认真贯彻,逐项落实,按照文件的要求调整现行的普通话课程和职业技能训练计划。现有适用的教材在统一教材起用前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充实和突出“
教师职业口语”的特点。统一教材起用以后,各地可根据本地区方言的特点,编写补充教材和训练材料。
三、要加强普通话教学的科学性。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落脚点是如何大面积提高师生的普通话水平。必须加强普通话教学、训练的科学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教学训练的方法,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要提高教学质量,保证必要的教学和训练时间;要注意培养学生把知识转
化成能力的本领;要增加教学训练的实用性趣味性,使教师口语课成为受学生欢迎的必修课;要注意培养一批普通话水平高的学生,使他们成为带动校园语言整体水平不断提高的骨干力量。
四、进一步完善普及普通话工作的规章制度。推广普通话是一种执法行为,学校必须建立、健全各种有关的规章制度,这是做好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重要保证。尚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的学校必须重视并加强这方面的工作。规章制度的内容要把学习、使用普通话的要求同师生的切身
利益,如教师职称评聘、教学评估、教师学生评优、毕业考核等挂起钩来。规章制度建立以后,要狠抓落实,严格执行,关键是领导干部要带头,以身作则。
五、要进一步加强普通话师资队伍的建设。“教师口语”正式设课以后,对普通话教师的普通话水平和教学水平的要求更高、更严格。语音教师的普通话口语一定要达到一级水平,各校对尚未达到要求的教师要加强培训,师资不足的要积极设法补充。在职称评定、工作量标准和工作条
件等方面要对语音教师和其他教师一视同仁。要大力支持普通话和普通话教学的科研活动,科研成果要及时应用到教学和训练中去。
六、各地语委办公室和教委高教处(师范处)要把对师范本科院校普及普通话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评估纳入工作日程。本通知基本精神适用于各级各类师范院校。对工作基础较好的师范本科院校可以部署实现普通话校园语言的任务。国家两委将在适当时候对师范本科院校普及普通话工
作进行检查评估。尚未完成中师、师专省级检查评估的省、自治区,要在1994年上半年进行补查,补查结果要书面报告国家语委推普司和国家教委师范司。
附件:1993年全国师范专科学校普及普通话工作检查评估总结(略)



199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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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现将《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房屋维修保障机制,维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连山区、龙港区、南票区及葫芦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建造的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纳、使用和管理。
  上述所称住宅和非住宅,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出售的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房及拆迁中产权调换的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部位,包括结构相连或具有共用性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传达室、内天井等。
  本办法所指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物业小区或单幢房屋建设费用已摊入房屋成本的共用上下水主立管道、落水管、烟道、水箱、楼梯、安全设施、消防设施、道路、绿地、沟、渠、池井、排水管道、窨井、垃圾通道、垃圾箱(房)、电梯、照明灯具、建筑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进户门、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物业管理用房、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是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实行专户储存、政府监管和专款专用的原则。政府指定金融部门承办维修资金业务。市建设行政部门设立帐户、分幢建帐、核算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维修资金。财政部门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二章  资 金 缴 存

  第六条 维修资金分别由公有售房单位、购房人和开发建设单位交(缴)纳。具体缴存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 公有住房按下列标准缴交:
  1、公有住房(指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向个人出售的房屋,下同)出售的。多层住房(7层以下含7层)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的比例,高层住房(8层以上)按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的比例交纳,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统一缴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2、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划拔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本办法实施前出售的公有住房未提取维修资金的,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交。
  (二)商品房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缴交:
  1、商品房(含平房、连排别墅)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5%的比例交纳。
购买解困房、集资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拆迁安置住房,由房屋产权人按照住房当年造价的2.5%的比例交纳。
  2、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小区内建设的自用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物业小区房屋销售价的2.5%的比例交纳。
  3、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转交到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的缴交方式和时限: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签订首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个月前,将收缴维修资金缴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的维修资金帐户。
  (二)购房人在办理入户手续前30日内或房屋发生转移时,携带《购房合同》正本、购房发票和房屋转移手续到市建设行政部门指定维修资金缴存窗口办理缴存手续,持维修资金收据到房屋权属机构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转移手续。
  (三)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办理售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将维修资金划转到市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 资 金 管 理

  第八条 维修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维修资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九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发生产权转移时,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原业主交纳的维修资金剩余款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的查询制度。业主有权对维修资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进行查询。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帐务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利息净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二)业主委员会应将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按幢登记,记帐到户,每季度与市建设行政部门核对维修资金帐目,每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三)承办银行应当每月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提供维修资金帐户对帐单。
  (四)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市建设行政部门批准证明及业主明细户清单,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业主委员会帐户手续。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续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一幢或者一个单元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30%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单元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资金。具体续筹工作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续筹维修资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但续筹后的维修资金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资金。续筹资金应及时交存到市建设行政部门,计入业主委员会帐户和业主明细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按下列原则返还: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原房屋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业主可持本人身份证件、注销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建设行政部门提供的《返还维修资金审批表》、维修资金明细户帐面余额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个人帐户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帐户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业主大会另行决定用途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投诉受理制度。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公共事业等专业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供水、供气、供电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界定标准依据国家、省及相关行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的条件和程序。
  (一)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维修资金足额归集到位; 
  2、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
  3、维修项目符合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的范围; 
  4、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符合分摊原则的受益业主同意使用的;
  5、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它情形。
  (二)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程序:
  1、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发生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原则上不得使用维修资金。如确需使用的由社区居委会或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
  2、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同时提供业主大会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文件,经批准后使用 ;
  3、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不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但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由社区居委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向市建设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由市建设行政部门组织维修,其费用支出按物业管理区域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住宅、非住宅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发生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由受益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其具体内容和期限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一条 维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时,业主或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无理阻拦。因维修需要而损坏业主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单位应将损坏部位修复。无故阻拦维修的,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完成后,业主委员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资金的具体分摊,在物业区域内进行公示,并计入各业主明细户中,同时还应将业主分摊明细报市建设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的,应当实行招投标。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比例按下列原则分摊:
  (一)房屋主体结构中基础、柱、梁、内外承重墙体维修所需费用由整幢楼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不上人屋顶的维修,由其覆盖范围下各层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可上人屋顶(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栏),由使用层(户)和覆盖范围下的各层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共用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房屋共用楼梯,由共用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某层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的业主按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共用设施设备非自然损坏,但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维修资金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提取维修资金的,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责令限期补提维修资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处以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63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挪用维修资金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资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定期公布维修资金收支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三)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资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银行及物业管理企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兴城市、绥中县、建昌县、建制镇及独立的工矿区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等


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暂行办法

济人字〔2007〕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济宁留学人员创业园(以下简称创业园)建设和发展,进一步提高园区管理水平,吸引、集聚更多海外留学人才入园创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入园创业的留学人员及留学人员企业。

第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是指由留学人员独资或合资、合作创办的企业。

第一章 入园和出园

第四条 申请入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应属于下列领域之一: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3、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4、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5、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6、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7、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8、其它高技术以及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留学人员企业,其生产、经营项目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产业发展方向;

(二)具有较大的出口创汇潜力;
(三)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

第六条 合资或合作创办留学人员企业,留学人员以知识产权、专利技术出资参股的,作价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15%;以货币、实物等出资的,投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

第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申请入驻园区的留学人员企业进行认定。

第八条 留学人员企业申请入驻创业园,应向高新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入驻申请书;

(二) 《济宁市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工作证》或留学人员护照、国外使领馆出具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教育部出具的“国外学位认证书”;

(三)留学人员拥有项目(成果)、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的相关材料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受理上述文件和材料后进行审查,组织专家组对入园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项目通过后,由创业园与留学人员签订《入园项目合同书》、入驻协议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协助申请进驻创业园的留学人员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成立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有损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不符合国家、省、市经济发展要求的;
(四)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60日内重新申请认定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与其他经济组织合并的;
(二)企业分立的;
(三)更换名称的。

(四)生产经营范围有改变的。

第十四条 留学人员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止或取消其留学人员企业资格:
(一)不再符合本办法关于留学人员企业认定条件的;
(二)有第十三条情况之一,超过60日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十五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出中止或取消留学人员企业资格的决定之日起,中止或取消该企业享受的留学人员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出园指以下情形:
( 一 ) 留学人员企业孵化期满;
( 二 ) 合作研发项目结束或告一段落;
( 三 ) 其它原因。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凭中国护照,可以自然人身份设立内资企业,除设公司制企业应符合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外,设立个人独资、个人合伙企业注册资本不限。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凭国外永久居留证明,可以境外自然人身份作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中:生产型企业注册资本只需达到 5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服务型企业达到 30 万元人民币等值外币。

第十九条 对于进园的生产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前两年的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部返还给企业,第3年至第5年返还80%。

第二十条 企业自行研制的技术成果,其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30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一定的开发生产及经营用房面积内,第一年免收房租,第二年按标准定价的50%收取,第3年至第5年按标准定价的70%收取。

第二十二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博士学位的,享受一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硕士学位的,享受二类医疗保健待遇;取得学士学位并有科研成果或专利技术的,每年免费组织一次健康查体。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员提供短期服务的,在济宁期间的食宿、交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高新区财政按博士每人每月1500元、硕士以下每人每月1000元的标准对单位予以补贴。

第二十四条 进园的留学人员和企业同时享受我市其他文件规定的留学人员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兑现上述优惠措施所需费用由高新区财政负担。

第四章 创业园建设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员创业园的建设包括: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服务体系建设;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

第二十七条 基础设施及配套环境建设。创业园要为入园留学人员和企业提供优质的交通和通讯设施、科研和生产经营设施及配套的商务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创业和投资软环境建设。建立优质高效的创业园服务体系,为留学人员提供企业注册登记、税务登记、财务代理、人事代理、物业管理、网络通讯等系列服务,提供商务洽谈、会议接待、人员培训、产品展示等服务场所。
第二十九条 高新技术研发与创新体系建设。建立创业园高新技术项目评估机制,鼓励创业园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共建,使其真正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孵化基地。

第三十条 留学人员企业融资与投资体系建设。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留学人员创业扶持基金、贷款担保基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健全投资、融资机制。
第三十一条 人才和技术支撑服务系统建设。积极与高校、科研院合作,为入园企业提供人才支持;优先满足留学人员创业对人才的需求;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定期对园区企业员工进行具有针对性与实效性的培训,增强创业园员工及企业管理者的综合管理能力,提高企业技术员工的专业技能水平。





中共济宁市委组织部 济宁市人事局

济宁市国家税务局 济宁市地方税务局

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宁高新区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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