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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等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9:10  浏览:9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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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发布《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等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教育部


育部关于发布《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等两项教育行业标准的通知


2003-07-09

教基〔2003〕10号


  经全国教学仪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核通过,现发布以下两项教育行业标准:

  JY 0001-2003《教学仪器设备产品一般质量要求》

  JY 0002-2003《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的检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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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通知

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通知

1985年10月1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厅(局)、医药局(总公司)、中国医药公司、中国医药工业公司、化工部橡胶司:
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精神,为了改革避孕药具供应和经费管理工作,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国家医药管理局于1984年联合下发了对避孕药具试行“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暂行规定。这项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提高了节育效果和经济效益。但是,也产生了新的问题,亟待解决。在有关部门对现行的经费包干办法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并经过1985年全国避孕药具工作会议讨论,我们拟定了“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附后),现印发给你们。从1986年起,辽宁、内蒙古、安徽、陕西、天津五省、自治区、直辖市被批准承包,在按新法执行。1985年以前已经承包的,仍按原来的办法执行,包干满三年后再改按新的包干办法执行。
附件:《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

关于改进避孕药具经费包干办法的意见
根据中央〔1984〕7号文件的精神,避孕药具的供应发放和经费管理正在进行改革。现在,河北等十三个省份已经实行了“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办法。这项改革,取得了好的效果,发挥了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管理发放药具的积极性,方便了群众,提高了节育效果和经济效益。但是,把药具经费层层包干下拨,出现一些新的问题,主要是有些地方不适当地减少药具订货数额,把其余经费挪作它用。这样,既不利于保证供应,也不利于安排生产。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有必要对现行的药具“经费包干,计价调拨”的办法加以改进和完善。从1986年起,凡申请实行避孕药具经费包干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条件具备的,经批准后,一律试行新的包干办法。
一、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申请包干省1985年6月底统计用药具的人数和落实节育措施的人数,核定其经费包干基数(计算办法附后)。实行药具经费包干的省,以省计生委为主,承包药具供应发放的任务,并按照“避孕药具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核标准,考评工作成绩。
二、药具包干经费划分为三部分:购买药具经费;业务活动费;浮动经费。
1.购买药具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70%核定指标,这部分经费由国家计生委掌握,在规定的指标内根据国家计生委、中国医药公司在全国避孕药具工作会上安排的收购分配计划签订合同。对新包干的省、市按会议上安排分配计划的数量,核算所需购药具经费,由国家计生委按规定的拨款比例,提前预拨给中国医药公司,以便安排收购和调拨。
承包省购买药具经费如果低于包干基数的70%,结余部分由国家计生委统筹安排。
2.业务活动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15%核定,由国家计生委一次拨给承包省,用于药具供应发放的业务性支出(如储运,购置运输工具及必要的器材,修建库房等)。
3.浮动经费:按包干经费基数的15%核定,暂由国家计生委掌握。经过年终考评,承包省达到了“避孕药具工作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考评标准,浮动经费全部拨给承包省;达不到考评标准的,将根据情况扣减一部分或全部浮动经费。
三、返还的浮动经费用于下年底购买药具应占包干经费基数的10%左右,其余部分用于业务活动经费(包干业务建设),少部分也可用于工作人员的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奖金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包干经费核定后,三年不变。
五、凡经国家核定的药具分配调拨计划,供需双方都要严格执行,如有违反,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中国医药公司各货源站对实行新包干办法的省、市按季向中国医药公司和国家计生委上报合同执行情况(报表附后)。
六、承包省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本省的具体实施办法。
附注:包干经费基数计算办法
1.按1985年6月底统计,已落实节育措施的人数,每人以0.18元计算;
2.按1985年6月底统计用药具的人数,其中,使用避孕套的每人以6元计算,口服及注射用药,外用药每人平均以3元计算;
3.第1、2两项金额之和,作为新包干省避孕药具包干经费基数。


论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作者:黄明 王巍


一、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概述

(一)受益人与受益权的界定

1、受益人的界定

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的主要当事人,具体指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通常而言,受益人具有以下主要的法律特征:

(1)受益人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3条,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统称信托当事人。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他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委托人,受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人为受托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为受益人。虽然信托于信托合同(本文仅探讨信托文件为信托合同的情形)签订时成立,并不需要受益人做出意思表示。但是,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行为都要受到为受益人的利益这一信托目的的约束。总之,虽然受益人不是信托合同的当事人,但受益人却是信托关系的重要当事人。

(2)受益人是信托关系中仅享受利益之人。信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本文不涉及为受益人之外的特定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有信托利益,对信托财产不负有管理或处分的责任,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也不由受益人承担,而是以信托财产承担。总之,在信托中,受益人不承受因信托本身而产生的任何负担,相反,却享受因信托而带来的利益,其地位非常特殊。

(3)受益人是在信托关系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3条:“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信托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为受益人所专有,受益人不仅享有信托存续期间的信托利益,而且享有信托终止后的信托财产,具体要视信托合同而定。在目前我国信托业的具体实践中,自益信托居于常态,即受益人与委托人通常是完全一致的。但是,即便对身兼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一主体而言,信托业务人员也应结合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场合、不同的情境对同一主体的身份做出区分,以明确自身的权责。另外,相信随着我国信托业的不断发展,他益信托的数量和品种都将会不断增加。

2、受益权的界定

受益权是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信托受益权包括受益人享有的在信托存续期间取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在信托终止后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以及由此产生的监督受托人等的权利。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在信托存续期间,享受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享有信托财产收益的权利是受益人最主要的权利,在信托存续期间,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收益全部归于受益人,委托人和受托人均无权享有。我国《信托法》第44条规定:“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这里所说的信托财产本体,不仅包括信托设立时的信托财产,还包括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取得的未分配给受益人而归入信托财产的财产。我国《信托法》第54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另外,第5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3)监督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9条,受益人可以行使与委托人同样的一些权利,即:第一,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第二,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第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第四,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另外,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时,如果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则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

1、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46条的规定:“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但是,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同时,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尤其重要的是,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我国的信托受益权是可以放弃、偿还债务、依法转让或继承的。基于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可以委托信托投资公司转让信托受益权。目前,国内通行的模式是由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受益人(即自益信托中的委托人)向投资者转让信托受益权,即以特定财产(包括财产权)设立信托后产生的受益权再进行转让,具体是由财产(权)信托和集合资金信托进行组合,二者之间由信托投资公司(受托人兼代理人)进行运作。首先,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的受托人;其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集合资金信托的受托人;再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财产(权)信托中受益人(委托人)的代理人;最后,由信托投资公司运用集合资金与财产(权)信托的受益权进行交易。必须强调的是,财产(权)信托是自益信托,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

2、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特征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信托投资公司在实务中的一项创新产品,能较好地满足委托人(兼受益人)的要求,也符合投资者的风险和收益要求。它主要具有以下特点:

(1)最主要的特点是将信托受益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进行转让。在集合资金信托期间,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将不再享有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但仍然享有在集合资金信托期满后继续获得信托利益的权利以及在信托终止时获得信托财产本体的权利。

(2)另一个特点是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仅仅是转让未来一定时期内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以此来进行融资,并不想完全放弃信托财产的受益权,更不会真正转让信托财产。因此,信托投资公司在设计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时,通常都设置了单一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回购受益权的步骤。

(3)另外,上述的受益权回购,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中非常重要的担保设计。只要信托财产的预期收益稳定且丰厚,同时,信托财产具有较高的溢价或较强的回购担保,信托投资公司都可以尝试运用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来满足委托人的融资和投资需求。

3、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的功能

信托受益权转让之组合信托是一个应用广泛的信托创新产品,在我国的金融市场和投资领域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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