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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3:38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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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5〕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考核办法


  根据《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计划》(市委办〔2004〕53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目的
  改善和提高金华江水环境质量,确保金华江两岸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
  二、目标任务
  1、2005年底前,兰溪市、磐安县主要江段的水质,要基本达到Ⅲ类水,其它县(市、区)主要江段控制在Ⅴ类水以内。
  2、2006年底前,兰溪市、磐安县主要江段的水质,要稳定达到Ⅲ类水,永康市、武义县主要江段的水质基本达到Ⅳ类水,其它县(市、区)不能出现超Ⅴ类水的指标。
  3、2007年底前,永康市、武义县、浦江县主要江段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水,东阳市、义乌市、婺城区、金东区主要江段水质,控制在Ⅳ类水以内。
  4、2008年底前,东阳市、义乌市、婺城区、金东区主要江段的水质,稳定达到Ⅳ类水,其它县(市)主要江段的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
  5、2009年底前,东阳市、义乌市、婺城区、金东区主要江段的水质基本达到Ⅲ类水,其它县(市)主要江段的水质稳定达到Ⅲ类水。
  三、考核对象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2、各县(市、区)环保局长和局班子成员。
  四、考核标准
  金华江流域各县(市、区)主要江段水质状况以监测数据为依据。具体考核标准由金华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制定。
  五、考核组织与方式
  1、考核组织
  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的考核由金华江流域“碧水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在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2、考核方式
  年度考核按全年水质监测数据综合评价确定。
  六、奖励和处罚
  1、奖励。考核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考核在80-89分为良好,考核在70-79分为完成。考核结果为良好以上的,对该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各县(市、区)环保局局长、局班子成员给予奖励。
  2、处罚。考核在70分以下(不含70分)的为不合格,对该县(市、区)政府处罚50万元,作为金华江流域管理基金上交,并对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和诫勉谈话。
  七、奖励金额另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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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纽约公约》于1958年订立的,是目前国际上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最重要的公约。《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要评价《纽约公约》中关于裁决执行的主要内容,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讨论。
首先,来了解《纽约公约》关于裁决执行的的主要内容:

第一,缔约国相互承认仲裁裁决具约束力,并依照执行地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在承认或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时,不应在实质上比承认或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更繁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第二,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提供原裁决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适当证明的副本。必要时应附具译本。

第三,凡外国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被请求执行的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依被执行人的请求,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1)签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对他们适用的法律,存在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准据法(或未选定准据法而依据裁决地法),证明该仲裁协议无效;(2)被执行人未接到关于指派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情况未能对案件进行申辩;(3)裁决所处理的事项,非为交付仲裁事项,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协议规定之内,或者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以外;(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拘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另一方面,如果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地所在国家的主管机关查明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1)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仲裁方法解决者;(2)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将与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抵触者。

第四,公约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国参加的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有关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或执行某一裁决的国家的法律或条约所许可的方式和范围内,可能具有的利用该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就是所谓更优惠条款。

  其次,分析《纽约公约》表现出的关于裁决执行的主要特点: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适用范围较宽。《纽约公约》适用于所有仲裁裁决,而不论其是否为商事裁决,但缔约国可作商事保留;适用于所有外国裁决或非内国裁决,而不论其为国际裁决或国内裁决;既适用于机构仲裁,也适用于临时仲裁。(2)限制了传统仲裁法坚持的仲裁地法控制仲裁的观念。公约第1条关于“外国裁决”的定义,除承袭仲裁地标准外,还规定了准据法标准,即无论仲裁地,只要不被有关法院认为是内国裁决,则可视为是外国裁决。同时,公约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对抗仲裁地法的限制,如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所达成协议优先于仲裁地国的仲裁法。(3)确立了倾向于执行仲裁裁决的国际政策。《纽约公约》的精髓在于支持执行仲裁裁决,极大地简化了执行的条件与理由。按照公约,没有提出拒绝申请或者不能证明存在拒绝执行的理由,裁决仍须得到执行;即使被执行人证明存在前述理由,法院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执行裁决。(4)确立了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最低国际标准。(5)在缔约国之间确立了特殊的权利义务平衡关系。《纽约公约》明文规定,缔约国只有适用本公约的义务,没有以本公约对抗其他缔约国的权利。

再次,从以上对《纽约公约》的主要内容和其特点的了解,我们可以看出公约制定目的在于促进外国裁决的强制执行,并反映出公约“先予执行的倾向”。第5条和第7条的本意是:虽将撤销的裁决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之一,但为了达到有利于承认和执行的目的,适用中不必将其绝对化。缔约国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在条件满足时,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国际上的趋势是,《纽约公约》的大多数缔约国法院在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时,对于撤销的条件都做狭义解释,极少撤销仲裁裁决,并在实践中趋向于对《公约》条文作有利于仲裁裁决执行的解释。在这样背景下,各国对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就有了进一步保障,也就是能够有意识的去执行他国合法有效的裁决。

最后,对于《纽约公约》,我们应该看到: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的缺乏等。其次在公约的解释上也不够统一,由于在条文上不够详尽,导致某些概念无统一的定义,很多国家在公约的解释上就会发生偏差,例如,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国的解释就很不一致。这些都是我们应该明白的,对我们现实实践有重要指导作用。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陕政令 [2000]63号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0年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年十一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残疾人教育工作。设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教育工作。



第三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残疾人教育工作。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残疾人教育事业。



残疾人家庭应当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残疾人教育。



第五条 普通学校(包括普通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应当招收具有适应普通班学习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也可以开设残疾儿童、少年教学班。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院应开设学前班,开展残疾儿童、少年的早期教育、早期康复。



对因身体条件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采取其他形式进行义务教育。



第六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立残疾人高级中学和中等专业特殊教育学校(班);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设立特殊教育中心学校或教学班;人口居住分散、边远地区的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



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小学或随班就读残疾学生人数较多的学校应设立辅导室,配备必要的设施为残疾学生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特殊教育中心学校应积极创造条件,创办视力、听力、语言残疾学生的初中、高中教育机构,提高残疾人接受教育水平。



第七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限,与当地普通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相同。也可以适当放宽。



学校根据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家庭的实际情况减收、免收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在校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小学后、初中后两级分流,进行初等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做好在校残疾学生的学籍管理工作。随班就读的残疾学生的义务教育,使用普通义务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时,难度可以适当降低。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校学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广播、电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开设或传播适合残疾人学习的专业课程。



国家、社会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十二条 招收残疾学生的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残疾学生入学后的学习、生活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通过下列措施保证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实施:



(一)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的教育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增长逐年增加。



(二)国家增加的用于扶持贫困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应有一定比例用于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



(三)从事残疾人教育的工作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从其岗位上退休的,其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通过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下列途径培养残疾人教育教师:



(一)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师范院校附设特殊教育师资班(部);



(二)在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开设特殊教育科目;



(三)培训学历未达到要求的教师;



(四)从优秀中小学教师中选拔热爱残疾人教育事业的教师,经专业培训后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五)组织在职从事残疾人教育的教师业务进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和兴办校办企业、福利企业。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助学。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适龄学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开除残疾学生的;



(三)对残疾学生侮辱、体罚、殴打的;



(四)挪用、侵占、贪污残疾人教育专项经费和物资的。



有前款所列第(三)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有前款所列第(三)、(四)项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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