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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52:30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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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五年 第19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9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12月1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它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代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
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规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七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船租、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运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装、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就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的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商务部应收到全部申报文件6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需提供如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合同、章程,外商独资设立国际货运借企业仅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各方董事委派书;
(五)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六)投资者所在国或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及资信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正式开业满1年且注册资本全部到位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任由总公司承担。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设立一个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分公司,应至少增加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公司的增加资本。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向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总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意见后批准。根据本规定的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初审后将全部申请材料及拟设立分公司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同意意见函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审批程序时限同第九条。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设立分公司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董事会决议;
(三)如增资,需提交有关增资的董事会决议及增资事项对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仅需提交章程修改协议。
(四)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加中国国际货代协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民间团体及同业行会,自觉接受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香港、台湾、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六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增加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备案工作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具体事宜由商务部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原《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第36号)和《〈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3]第12号)一并废止。

附件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按排》及其补充协议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补充协议,现就香港和澳门投资者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以合资、合作、独资的形式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二、符合条件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海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航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人民币;
(三)经宫陆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人民币。
经营前款两项以上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其中最高一项的限额。
三、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缴齐全部注册资本后,可申请在国内其他地方设立分公司。每设立一个分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50万元。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最低限额,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公司的增加资本。
四、本办法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五、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其他规定,仍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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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122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常州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原广播电影电视部颁布的《〈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器、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本市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市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归口管理部门。

公安、国家安全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进行管理。


第二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设置


第五条 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接收方位、接收内容和收视对象范围;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接收设备;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合格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任何单位均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可申请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一)级别较高、规模较大的教育、科研、新闻、金融、经贸等确因业务工作需要的单位;

(二)三星级或国家标准二级以上的涉外宾馆;

(三)专供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士办公或居住的公寓等。

第八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为其施工。卫星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验收合格后,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第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到定点销售单位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十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的电视节目的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

个人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持其开具的证明,向市、所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个人,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施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市国家安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设置的卫星接收天线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影响环境美观和邻里日常生活。

第十一条 禁止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凡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自行拆除。不拆除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凡需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施工的单位,必须向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领取《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业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单位在承接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业务后,应将设计施工方案、设备选型和配置等资料报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禁止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业务。


第三章 卫星电视节目的接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并尊重和保护卫星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通过本单位内部的有线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接收的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但不得向宾馆、饭店的餐厅、大堂、浴室、歌舞厅等场所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接收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含境外数字压缩卫星节目)的单位,必须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或其指定的代理单位签订收视协议书、购买解码器、缴纳收视费,方可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加扰电视节目。

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使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的解码器及接收相应的电视节目。

禁止未同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签订收视协议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境外加抗电视节目。

接收卫星传送加扰电视节目的审批程序按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有关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接收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禁止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含有反动、淫秽、影响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电视节目和图文信息。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八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由市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见 报请上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十九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销售由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市经济贸易、广播电视和信息产业行政部门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报上一级行政部门批准,指定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定点销售单位,只能向持有市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经质量认证合格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第二十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信息产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及以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七、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50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十五、第十七条规定的个人,可处以警告、500-5000元的罚款、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等处罚。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十三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接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1000-30000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以及向未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的单位和个人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携带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部门依照《国家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抗拒、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销售、设置、安装和使用进行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罚款必须按照罚缴分离的有关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军队、公安、国家安全部门设置用于非军事、公安、国家安全业务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接收卫星传送电视节目许可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登记。

第三十一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7月30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收容流浪乞讨、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人员,及时交有关部门遣离特区;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炮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逆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的,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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