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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22:3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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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等业务的通知



(国机房资〔2004〕29号,2004年5月18日印发)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降低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和借款人费用负担,落实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手续,方便借款人,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6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保险及抵押登记业务和部分贷款规定做出调整。现将调整的具体内容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设定抵押的,借款人须在贷款发放前就该抵押住房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该保险包含房屋保险、室内财产保险及还贷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保险期限遵守下列约定:

(一)购房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的,房屋保险和室内财产保险期限自交房日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还贷保证保险期限为贷款期限,计算保费的期限按交房日至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日的期限执行;

(二)购房合同中未约定交房日期的,保险期限均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

二、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住房设定抵押的,取消必须在贷款前向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的规定,同时借款人应委托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代理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其抵押登记业务。

三、原《借款合同》文本停止使用,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并投保“个人抵押商品住房保险”的,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借款人采用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的,签订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人采用权利质押或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的,签订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权利质押)。

四、取消售改租承诺担保方式。

五、此前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接到本通知后,请及时转发所属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央国家机关分中心)联系。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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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关于2003年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的通知



中价协[2003]022号

各有关注册机构:

  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工作开展至今已近两年,根据建设部《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初始注册有效期为两年。为更好地落实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经研究决定,于2003年11~12月开始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手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续期注册范围

  凡2001年经建设部审批合格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含第一、二批),执业年检合格,并无《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情形的人员,均应办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

  二、续期注册申报程序

  1. 申请人填写续期注册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中价协”网站下载);

  2. 经聘用单位审核同意后,在其申请表内加盖单位公章;

  3. 申请人持续期注册申请表及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等有关资料,到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办理续期注册手续;

  4.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后准予续期注册,并在其注册证书续期注册栏内加盖“续期注册合格”专用章及注册机构单位公章;

  5.各省级或部门注册机构在续期注册工作结束后,将其续期注册情况汇总报送“中价协”备案;

  6.“中价协”根据各注册机构报送的情况和审查结果,公布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合格与不合格名单。

  三、续期注册应提交的相关资料

  1.续期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及单位聘用合同复印件;

  3.本人近两年完成的三个典型业务报告封面复印件或工程造价业务报告。

  四、续期注册费用及受理时间

  1.续期注册费50元/人;

  2.请各注册机构于2003年12月30日前完成本省级或部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工作,并于2004年2月15日前将《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情况统计表》、《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未通过人员情况汇总表》、汇总软盘,续期注册审查情况报告及续期注册费统一交送“中价协”。

  五、其它内容

  户 名: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开 户 行:工行百万庄分理处

  帐 号:0200001409014435987

  通讯地址: 北京市三里河路11号

  邮政编码: 100831



附件:造价工程师续期注册申请表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章 规 划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保 护
第三条 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水体、山石、岛屿、礁石、滩涂、动物、植物、土壤、大气等都是构成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资源,必须严加保护。严禁在风景名胜区内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严禁在海水浴场内进
行有害水域的养殖、捕捞及在滩涂上晾晒海产品和设障、圈地;严禁向海水浴场内排放有害污物。科研、教学单位必须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科研或教学实习活动时,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七条 加强风景名胜区林木的保护,积极防治虫害。对古树名木,必须实行特殊保护,按照国家要求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置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风景名胜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必须从严控制,无论数量多寡
,均须经林权主管部门审核,报送有权批准该风景名胜区等级的领导机关批准。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发生一切易引起火灾的行为。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技术措施,严防发生森林火灾。
第八条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石雕、石窟、古建筑、古墓葬、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观,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规定严加保护,及时修缮。严禁刻划、涂写、坐骑、占用、拆迁和其他破坏行为。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项工作,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须报城乡建设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审定。已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须按保护级别,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逐级上报。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对于违背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占用风景名胜区的行为,风景名胜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已占用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限期迁出,并照章缴纳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占用海水浴场进行有害水域养殖的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
下逐步撤出或转产,迁出前要限制养殖品种和范围。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均须编制开发建设规划,并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如下原则:
(一)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要坚持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二)按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规定,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区各项事业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
(三)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必须维护整个环境的生态平衡,保持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的原有风貌,突出当地特色。
(四)在风景名胜区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在选址、规模、造型、色彩、装修等方面,都要保持与自然景观、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建设规划,由隶属地方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有权批准其等级的领导机关审批,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必须认真贯彻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改变。如必须修改时,须报请原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并送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统由各级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涉及其他各有关方面的问题,应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各有关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规模较大的风景名胜区,根据需要可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管理委员会),实行统一管理。任何部门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服务项目,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安排、管理。商业部门要支持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发展满足游人正常需要的服务项目。在不影响景观、环境、文物保护的原则下,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要支持国营、集体商业和有照个体商贩进入经营,但必须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批准。进入风景名胜区进行经营的国营、集体商业和个体商贩,必须严格遵守各项政策和风景名胜区的规章制度,在指定的地点按规定项目进行文明经营,并照章向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七条 所有风景名胜区,都要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加强卫生管理,保持优美、整洁的良好环境。
第十八条 凡允许游览的景区、景点的险要部位,都要设置安全设施。未设安全设施的,要暂时封闭。危岩险石要妥善处理,险峰峭壁应设警牌,严禁攀登,确保游人安全。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风景名胜区的治安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和危及游人安全的行为,严禁一切伤风败俗、封建迷信及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确保景区的良好秩序。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对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建设风景名胜区有下列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模范遵守本条例,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有突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者。
(三)长期从事风景名胜区工作并有显著成绩者。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风景名胜区毁林、垦荒、狩猎、放牧、挖土、埋坟、凿石、取砂以及其他伤损植被的行为和污染环境、造成对风景名胜的损害者。
(二)破坏文物古迹、风景资源者。
(三)损害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不听劝阻者。
(四)擅自进入风景名胜区搭棚设摊、串点叫卖、兜售商品经教育不改者。
(五)非法侵占风景名胜区不按期限退出者。
(六)因失职造成景物损伤、设施破坏或危及游人安全者。
(七)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伤风败俗、封建迷信活动或有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者。
(八)利用风景名胜区进行非法活动者。
(九)违犯风景名胜区规章制度,阻碍管理人员执行任务,破坏正常秩序者。
(十)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怂恿、包庇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与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令、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根据本条例制定本地区的风景名胜保护管理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收费、奖惩办法,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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