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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31:21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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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全民健身规定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5日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全民健身活动开展,增强市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灵活多样、注重实效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全民健身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民健身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改善资金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群众体育事业费在预算中的支出比重。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捐赠建设公共体育设施。谁投资、谁受益;谁受赠、谁管理、谁维护。
第六条 每年6月10日为全民健身日,6月10日所在周为全民健身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全民健身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 公益性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应当适应市民健身的需要,全市人均体育用地应当逐步达到全国平均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原有居民住宅区应当逐步合理配置公共体育设施。
经批准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择地重建。重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按照标准设置,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
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应当向社会公布。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且增设适应学生特点的体育健身项目。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有偿向社会开放。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应当优惠。
第九条 向社会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达到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和行业标准;
(二)具有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三)配备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四)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社会体育指导员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等级证书,持证上岗,在规定的范围内服务。
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订全民健身活动计划,提供必要的资金和设施。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健身竞赛活动。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得少于1小时,每学年至少举办一次全校性综合运动会。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3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4年应当至少举办一次综合运动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国民体质监测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实施,并且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
(二)缩小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规模;
(三)降低公共体育设施的用地指标;
(四)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五)健身活动影响他人的人身安全、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四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影响较大的,予以警告。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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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所制发的《因公牺牲证明书》不能作为烈士证明书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优抚局关于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所制发的《因公牺牲证明书》不能作为烈士证明书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你厅优抚处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一日川民政优(82)138号来文收悉。中国人民解放军新疆军区生产建设兵团所制发的《因工牺牲证明书》不能作为烈士证明书。此复。



1982年11月11日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署办通〔2007〕30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工作部门:
近年来,各级各部门高度重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之有效措施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使海事行业继续保持了零事故的好势头。但是,随着库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新问题和新矛盾日趋凸现。为巩固来之不易的成果,进一步依法抓好水上交通安全安全管理,现将《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OO七年三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水上交通安全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预防水上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中央编办发〔2005〕9号文件、黔府办发〔1990〕19号文件《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安委会、省交通厅等八部门关于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划分意见的报告的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安全、有序、优质的总体要求,坚持方便群众与依法管理并重的原则,确保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根据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水上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人员,并保证工作经费;乡(镇)人民政府是乡(镇)渡口、自用船舶的主管部门和责任主体,应当对其所辖的水上交通安全全面负责,同时要加强对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要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综合监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机关是水路运输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农业、畜牧(渔政)、旅游、公安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有关职责。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督促有关部门及乡(镇)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开展专项治理,消除安全隐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制定县(市)、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目标责任制,落实县(市)、乡(镇)、行政村、船主和有关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三)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做到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职责、经费"四落实",建立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审批渡口的设置、撤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渡口管理和对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五)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工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行政村和船主(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结合实际制定汛期、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活动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行为,消除安全隐患。
(四)落实渡口渡船、船员、旅客的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渡口、渡船、码头管理及水上交通设施和水岸线的维护,落实定渡口、定渡船、定载客、定渡工、定制度"五定"工作,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正常的渡运秩序。
(五)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丈量、登录、发证和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处理船舶、船员的违法行为。组织水上交通遇险救助,认真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七)建立自用船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工作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领导、检查、督促自用船管理工作。
(八)与村民委员会逐年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村民委员会与船舶所有人签订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
(九)调控本辖区内自用船的发展。
第十一条 行政村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管理。
(二)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写入《村规民约》,落实汛期、黄金周、节假日、集会、集市、农忙、学生上(放)学及学生旅游等活动值班监控制度,"三无"船舶举报制度,船舶、船员违章举报制度,村民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承诺制度,农副业自用船舶管理制度。
(三)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自用船的安全管理负直接责任,与船主(船员)签订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书,并督促其落实。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机关水上安全管理职责:
(一)主管水上交通安全工作,负责宣传和贯彻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政府规章。
(二)加强水路运输行业管理,严格水路运输市场准入;对水路运输经营行为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切实加强交通安全源头管理。核定客、货营运线路,会同物价部门审定客运票价,维护水路运输秩序。
(三)实施水路运输行业的安全管理,维护水路运输港口(码头)安全生产秩序,督促、检查、指导水路运输、港口(码头)装卸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消除安全隐患。
(四)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和周边地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除渔船(农用船)外的水上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的考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海事机构职责: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
(二)负责船舶法定检验、船舶登记和发证,组织开展船员的技术培训,负责船员考试、审验、发证。
(三)负责水上水下施工许可,实施通航管理。
(四)对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置的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协调乡(镇)落实渡运安全管理制度,指导乡(镇)开展渡口安全管理和渡口设施及渡船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农副业自用船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指导、督促乡(镇)开展农用船、自用船的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和人员的安全管理工作,制止其参与社会营运。
第十五条 畜牧渔政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
(二)贯彻执行国家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渔业船舶的检验、登记管理以及船员培训、考试、发证;负责对渔业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制止渔业船舶擅自改变用途,禁止在航道设置网箱设施,维护航道环境;负责组织消除阻碍航道的网箱设施,保障航道畅通。
(四)负责渔业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上报工作,承担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管理责任,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水上旅游船、游乐船、漂流船及浮动设施的水上交通安全行业管理。
(二)保障水上旅游、游乐、漂流项目符合安全资质开业条件,督促本行业旅游、游乐、漂流及浮动设施的从业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登记及培训考试。
第十七条 水利、水电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通航水库大坝及禁航区和管辖内封闭水域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设置和维护航道内限速禁航设施、标志;水库排洪应按规定发出通告、鸣放警报。
(三)负责水利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管理好水利自用船。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林业自用船、排筏、专用渡口的水上安全行业管理。
(二)督促在通航水域流(拖)放的竹、木排筏按有关规定申报核准,按要求流(拖)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在洪水季节和大风、大雾、雷雨、大雪等恶劣气候到来之前,负责向有关乡(镇)、渡口、库区等发布气象信息,提醒有关乡(镇)提前防范。
第二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建立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本行业船舶、船员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安全措施,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消除水上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以及水上交通安全工作(活动)的责任单位(人员)是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船舶、浮动设施、作业(活动)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证船舶、浮动设施安全适航;负责船员及从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船员应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以及相应的职业资格培训,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方可驾船。船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服从管理,提高业务技能,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海事部门要依法实施共管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在共管水域的任何水岸线均有安全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违章船舶逃逸或被责令就近靠岸进入县(市)叉水、港口、码头、渡口或其它停靠点登陆时,彼岸县(市)的公安、海事部门和乡(镇)政府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船员适任、各类船舶适航、浮动设施的安全要求、船员配备和营运许可等条件,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交通、农业等主管部门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除渔需物资以外不得从事客运以及其它物资运输。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它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申请,征得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办理水产养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用船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检测丈量、登录、发证。农用船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不得超越限定水域航行,不得载客和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二十七条 船舶航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法规,确保航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 船舶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禁运输国家禁止在内河运输的危险物品;客船、渡口船不得运输危险物品。
船舶运输危险物品时应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购、建、造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审批合格的船舶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二)经有技术资质的生产厂家建设。
(三)按要求经过船舶检验。
(四)及时办理船舶登记(营运船舶需申请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条 全区通航水域内的船舶要逐步推广标准船型,原已批准营运的挂桨机船要逐步淘汰,新形成库区(含洪家渡、索风营库区)严禁木质船、挂桨机船参加营业性运输。
第三十一条 在库区水域内行驶的船舶:上行船和下行船一律靠本船右弦一侧行驶。快艇在200米以上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30公里/小时;在100米至200米宽度的水面航行时,限速20公里/小时;在100米以下宽度水面或急弯、水流湍急的水面航行时,限速12公里/小时;水面风力达6级以上时,所有船舶必须立即停航。
第三十二条 禁止船舶向水域排放油污、生活污水和固体废气物。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渡口的设置、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撤销,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后审批,协调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渡口的管理由渡口设置县的相关方面负责,共管水域设置的渡口可按双方协议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有多年渡运历史且客流量大的渡口,对河两岸的县(市)可以对应设置。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应设置的渡口及渡口名称可以分别统计上报。
第三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无碍其它船舶正常航行、适宜船舶停靠、群众方便的地方。不得在危险品生产、装卸、堆放场所以及禁止停泊的禁航区域设置渡口。不得在航道上设置缆绳渡口。
第三十六条 渡口的设置应包括渡口码头设施、渡船设施、货物装卸堆场、乘客行走便道及候船房(棚)等设施,缆渡渡口应包括缆绳等专用设施。
第三十七条 渡口两岸应核定并勘划封渡水位线,在醒目位置设置渡口碑(牌),标明渡运安全须知以及渡口审批、监督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八条 渡船应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配备救生设备,方可投入渡运。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渡口的使用和管理,保持渡船安全适航。渡工需经海事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合格证书,方可从事渡运工作。
第三十九条 渡口经营者、渡工应当遵守以下渡运规则:
(一)严禁"三无"船舶参与渡运。
(二)严禁超员超载、人与牲畜混装、客货混装。
(三)严禁渡工酒后渡运。
(四)严禁在洪水爆发、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条件下或电站水库泄洪时渡运。
(五)严禁渡运易燃易爆、有毒和腐蚀性危险品。
(六)渡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遵守当地乡(镇)政府和海事部门有关渡口的安全管理规定。
(七)严禁轮渡和将渡船委托他人代渡。
(八)不得违章航行,也不得指使或强令他人违章航行。
第四十条 有学生过渡的渡口,应当建立乡(镇)人民政府、学校、班主任老师等对学生过渡的安全管理制度。学校要落实学生过渡的安全措施,严禁学生私自驾船过渡。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渡口船舶的更新改造和渡口安全设施的修建。
第四十二条 对影响航道安全的叉水、暗礁和可能发生泥石流等危险区域,由所辖水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投入经费设置航标或排除障碍。
第四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实施码头、港口、旅游设施等水岸的施工作业时,必须依法持有地质机构评估资料等申请海事许可。未经审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事故救援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和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船员必须立即向就近乡(镇)人民政府、交通、海事部门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涉及农用船或渔船的应同时向当地农业和渔政部门报告。事故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积极组织救援。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在获悉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启动水上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开展事故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严格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客船超载、非客船载客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及危及水上交通安全的人员,由公安机关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道畅通无阻,防止发生其它事故。
特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三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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