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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给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衡阳市支队记一等功的命令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9:20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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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给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衡阳市支队记一等功的命令

国务院、中央军委


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给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衡阳市支队记一等功的命令

(2004年4月2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2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部:

  2003年11月3日,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衡阳市支队官兵在衡州大厦灭火抢险战斗中恪尽职守,临危不惧,舍生忘死,浴血奋战两个多小时,成功扑灭了大火,并将楼内94户412名被困群众全部安全转移,20名官兵为此献出了宝贵生命,11名官兵光荣负伤。在这场战斗中,该支队官兵经受住了血与火、生与死的严峻考验,表现出忠于党、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高尚情操,表现出一不怕苦、二不怕死的大无畏革命精神,表现出关键时刻拉得出、冲得上、打得赢的过硬素质,忠实地践行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保卫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国家财产安全作出了重大贡献。

为表彰先进,激励斗志,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给湖南省公安消防总队衡阳市支队记一等功。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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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19日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三项。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条第六项:“(六)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代码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遗失的代码证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组织机构依法设立的资格证明文件有效期不足4年的,代码证有效期以资格证明文件的有效期为准。

  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进行换证登记。”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组织机构申领、补发、换发代码证等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鼓励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和经贸活动中推广应用代码,查验代码证的有效性。在建立信息系统时,应当通过代码证电子副本获取组织机构的基础信息。”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组织机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对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2010年中央1号文件精神,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晋城市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
建设相关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2010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的“抓紧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以适应农村用电需求快速增长的趋势”的要求,为了保障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顺利进行,同时依法保障当地群众的正当利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城市境内的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包括35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变电站及相关的辅助设施建设,下同)。

第三条 电网建设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故无理阻拦。

第四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涉及站址征地、附着物补偿,国土部门应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给予支持,努力保障电网建设的用地需要。

第五条 新一轮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中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拉线占地在内)不征地,因施工需要造成土地挖损、永久性占压、树木砍伐、拆迁、临时占用土地、土地开垦、土地复垦、森林植被恢复、安置补助等补偿,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及时补偿相关当事人,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测算,确保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 补偿范围

第六条 土地挖损占压。永久性占压土地为输配电线路的杆、塔、拉线及相关辅助设施挖损占压。临时性占压土地为输电线路建设过程中的施工临时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场地、工器具存放场、料场等占地。

第七条 青苗。指永久性占压土地或临时性占压土地地面上的农作物。

第八条 树木砍伐。指永久性占地区域内或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按照规定砍伐的用材林、防护林、苗木、零星树木、经济林及其他树木。

第九条 拆迁。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过程中涉及的房屋、大棚温室、临时建筑物等的拆迁。

第三章 补偿标准

第十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

按照实际占地区域、地类和面积,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2009〕38号文件《关于公布实施全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统一标准,按所属占地区域计算补偿费用。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铁塔

1.水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20元。

2.旱地:按铁塔混凝土基础外围面积计,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上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0元;铁塔混凝土基础边长10米以下的,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不超过15元。

(二) 电杆

1.水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20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单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00元,双根电杆一次性补偿150元(均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三) 拉线挖损用地

1.水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8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2.旱地:每条拉线一次性补偿不超过50元(包括施工场地的地面附着物和青苗损坏赔偿)。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包括施工场地占用和青苗损坏补偿),按照《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补偿占地期间农民实际应该取得的收益。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水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600元。

2.旱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500元。

3.非耕地:每亩(季)补偿不超过300元。

4.临时占用林地,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按以上标准减半补偿。林木补偿和植被恢复费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执行,每亩100元。

第十二条 施工期间,由于修建临时建筑、施工机械进场作业造成的压地、毁地,每亩一次性补偿复耕费100元;造成青苗损坏的按损坏面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计算。

第十三条 林木砍伐补偿

按照《山西省征用、占用林地补偿费收取和使用暂行办法》进行补偿。原则上参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非经济树木:胸径为10厘米以下需要移植的每株5元,需要砍伐的每株10元;胸径10—2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20元;胸径20—30厘米需要砍伐的每株50元;胸径30厘米以上需要砍伐的每株80元。

2.经济树木:未挂果每株30元;挂果每株120—180元。

3.施工中造成树木损害的,按砍伐补偿标准赔偿。

4.树木移植损害或砍伐必须在明确树木所有权后进行一次性补偿,否则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

房屋属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400—500元;砖木、砖石结构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300—400元,土坯房和简易结构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赔偿100—200元。

第十五条 输电线路走廊(含跨越林区)不征地,只对危及线路安全运行的需砍伐或移植的树木做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通过菜地、药材地等经济作物,根据实际损坏数量可参照当地当时市场价格赔偿。原则上不超过1200元/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加强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相关赔偿的规范管理,对工程建设赔偿有组织和协调的义务,坚决制止非法阻拦工程建设的行为。

第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公安、物价、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建设。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与被补偿方在施工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具体补偿事宜。

第二十一条 永久性占压土地补偿、临时占地补偿、树木补偿,应在施工结束后、投产前实地丈量进行一次性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拖欠相关补偿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协调和广大群众的政策宣传、思想教育工作,确保本办法顺利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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