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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7:4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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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94年6月23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促进畜牧业经济的持续稳定发展,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行政区域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

第三条 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国有牧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使用,由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登记造册,需要使用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牧(农)户、联户、自然村寨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签定承包合同,明确承包期限、面积、界线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并接受草原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处理。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草原,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难。因行政区域变更引起草原界线不清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规定的界线为准。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牧主管部门应重视和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

(一)建立科学放牧制度,严格划分夏秋和冬春草场,实行划区轮牧。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二)按照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有计划地、因地制宜地治理沙化、退化草原;开展围栏封育、人工种草、改良草原、草原水利、割草基地等建设;综合防治草原鼠、虫、病害,防止草原退化,提高草原的载畜能力和抗灾能力。

草原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渠道投资,州、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长期不变,并逐步推行草原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条 使用或承包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草原载畜量和放牧强度合理使用草原,不得超载滥牧,超载滥牧的,视超载程度,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年收费3至5元;超载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年收费5至10元。收取的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用作各级育草基金的补充,专款用于草原建设。

第八条 州、县农牧部门应设置草原监理机构,乡镇配备专(兼)职草原监理员。州、县草原监理机构和乡镇草原监理员负责草原的具体管理、监理工作,宣传草原法律、法规和本补充规定。州、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乡镇草原监理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九条 对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在州、县育草基金中提取。

第十条 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补充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破坏围栏、棚圈和其它草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损失额1至2倍的罚款。

(二)破坏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牧草种籽基地和试验示范基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损失额1至3倍的罚款。

(三)乱挖滥采草原野生植物、毁草挖药、开荒、乱挖沙石、乱取泥土、乱开矿破坏草原植被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其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

(四)不按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统一时间,擅自搬场,造成夏秋或冬春草场严重过牧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至500元罚款。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草原建设。

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造成民事纠纷的,应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殴打草原监理人员以及煽动群众闹事,挑起草原纠纷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牧部门的草原监理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农牧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未作补充和变通的条款,均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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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东省农业厅


转发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01〕126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农业厅《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农业厅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根据省人民政府《转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
案的决议的通知》(粤府〔2000〕91号)精神,为完成议案提出的目标和
任务,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目标任务

  从2001年起,用5年时间,初步建立起现代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和机
制,进一步做好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推进农业
现代化进程,使全省农业科技进步贡献率提高到60%左右,力争2010年赶
上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
  具体是:
  (一)建立、完善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完善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
  省良种引进中心通过引进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产业
结构调整,提高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代农业技术示
范推广的窗口;通过引进、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的繁育基
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全省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提供各区域中心应用;
指导各区域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中心
建设主要包括:建立生物技术育种(包括细胞育种、组织培养、分子育种及基因
工程育种等)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和工作设施;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
试验示范基地,主要包括隔离圃、观察圃、鉴定圃、保存圃、温室大棚、科技培
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
良的相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采精室、兽医室、畜禽栏舍以及配套的相
关仪器设备。
  省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法律、法规和种
子检验管理办法、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承担国家下达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
监督检测任务;承担本省的农作物种子、种苗质量监督检测和产品认证检验任务;
负责本地区或跨地区的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仲裁检验;接受种子生产经营单位
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和苗木质量的委托检验和其他检验;指导本省范围内有关检验
机构的建设和培训种子检验技术人员。中心的建设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项目建设设计方案标准,检测中心设计的年检测样品能力为4000
—5000个,检验室面积800—1000平方米(包括15平方米发芽室和
20—40平方米的低温标样储藏库),检验仪器参照国家《农作物种子检验规
程》(GB/T3543.1-3543.7-1995)和国际种子检验规程,
“高标准、高质量”配置。
  省土壤肥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承担农业部布置的土壤地力监测任务;承担全
省土壤地力监测、土壤样品分析、植株分析工作;承担全省复混肥料检验登记检
测和技监部门委托的肥料市场质量抽查、监督任务;指导市、县开展土壤地力监
测、肥料质量监督等工作。中心的建设参照国家《校准和检验实验室能力的通用
要求》(GB/T15481—1995)等标准进行。
  (二)建立、完善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19个省级区域性良种
中心(其中10个同时建成省区域性农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
  完善湛江、韶关、梅州、肇庆等4个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建设。亲本
提繁基地承担为全省杂交水稻种子生产(俗称“制种”)提供高质量的亲本种子。
亲本提繁基地的建设标准参照农业部《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一)》
(GB/T17314—17319—1998)的基本要求,购置、完善必需
的仪器设备,增强水稻品种提纯复壮、繁育的能力,满足全省杂交水稻生产的用
种需要。
  完善19个区域性良种中心(其中:农作物良种中心13个,畜禽良种中心
6个)建设,主要完善中心必需的设备、设施。农作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
建立和完善相关实验室及配置相关的仪器设备,建立标准化、规范化的试验示范
基地,主要包括观察圃、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样品展示室、档
案室等。动物良种中心建设主要包括:建立动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的相
关设施设备,主要包括实验室、兽医室、畜禽栏舍、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
样品展示室、档案室等。选择10个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建成区域性农作物种子、
种苗和畜禽质量监督检查站,购置部分必需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提高检测监督
水平。
  区域性良种中心通过引进和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新的管理方法,引导农业
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区域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
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提供优良种子、种苗,成为优良种子、种苗
的繁育基地。中心承担引进和改良区域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适用技
术,指导各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开展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示范、推广工作。
  (三)建立、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
广中心站。
  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建设,主要完善示范、推广等工作所需的条
件,包括实验室及配套仪器设备设施、温室大棚、科技培训、资讯设施设备等,
以提高开展示范、推广等工作水平,更好地为生产服务。各分中心承担引进和推
广区域性应用的主要动植物优良品种,指导各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开展动
植物良种和技术的示范、推广工作。
  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通过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的管理方法,引导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和现
代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窗口;通过接受农民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
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办
成推广农村实用技术的“田间学校”;通过提供良种、良法,成为优良种子、种
苗的繁育基地。
  完善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主要购置、完善示范、推广和提
供农业科技培训、资讯服务等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设施,改善推广服务手段,
提高服务水平。中心站承担动植物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通过
推广新品种、新技术,提高农业生产能力和经济效益,成为现代农业技术示范推
广的窗口;通过咨询、印发信息资料等形式向农民提供农业科技信息,并通过办
培训班、现场示范等形式,把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办成农业科技推广的
“田间学校”。
  (四)引进88个优良农作物品种,30份优异种资源,12项先进技术,
6700头(套)种畜;提纯复壮50个农作物品种,改良10个畜禽品种。
  1.引进优良植物品种88个。
  计划引进甜(糯)玉米等旱粮品种10个;美国油葵等高脂肪油料品种3个;
高产高糖甘蔗品种5个,南亚热带优质水果品种20个;优质抗病耐热蔬菜品种
20个;名优花卉品种20个;茶叶等其他植物品种10个。
  2.引进农作物优异种资源30份。
  计划引进爪哇稻、半糯稻、香稻等优异稻种资源10份,引进蔬菜种质资源
8份、花生特种资源2份,引进水果、花卉、茶叶等优良种质资源10份。
  3.引进先进技术12项。
  计划引进水稻品质育种、抗病虫基因鉴定、农牧业机械化生产、动植物检疫、
农药残留检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农副产品保鲜与深加工及生态农业等12项
先进技术。
  4.引进动物品种6700头(套)。
  计划引进美国杜洛克和丹麦长白、大白种猪600头;澳洲、新西兰南德文
公牛100头;南非、台湾玻尔山羊、努比亚山羊500头;奶山羊500头;
新西兰、加利福尼亚原种兔5000套。
  5.提纯复壮粮食、经济作物品种50个,改良动物品种10个。
  计划提纯复壮水稻、玉米等20个粮食作物品种,改良潮州柑、金柚、红江
橙等30个经济作物品种,改良猪、牛、羊、开平马岗鹅、阳江黄鬃鹅、澄海、
饶平狮头鹅、清远鸡等畜禽品种 10个。
  6.推广名、特、优、新动植物品种50个。
  (五)加强农科队伍建设,提高农业科技人员素质。在5年内,使县级以上
农技推广机构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达到大专以上学历水平,乡镇农技推广机构的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80%达到中专以上学历水平。
  1.开展农牧业大中专学历教育工作。
  大专以上学历教育,采用自学考试的形式,开设“农业与农业管理”、“畜
牧兽医与管理”等专业(专、本科),分别由华南农业大学和佛山科学技术学院
担任主考学校,负责教学、辅导、管理等工作;以市或县为单位开班,由省审批
公布的面向农村自考辅导点承担有关辅导助学工作,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承担管
理工作;各专业开设的课程,由省自学考试委员会、省农业厅和主考学校研究确
定,课程内容突出实用性。
  中专学历教育,采用不脱产函授的形式进行,学制两年或采用学分制,纳入
招生计划,给以优惠政策。教学工作由我省8所普通农业中专学校、农广校和省
农函校分别承担。
  2.培训工作
  省每年举办4期市、县农业科技推广人员培训班,计划每期80人,由省农
业厅组织实施并组织编印培训教材,具体的教学培训工作由省农干校承担。
  5年内,省平均每年支持20个县开展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提高农民科
技文化素质。省农业厅负责制订全省“绿证工程”工作计划,组织编印文字和声
像教材,组织指导各地实施“绿色证书工程”。各中专农校、农广校、农函校要
积极参与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
  在省农业信息网的基础上,建立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工作平台,制作、收集、
编制、发布农业科技信息,各区域性良种中心、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区域性乡
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以及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广部
门都必须与省农业科技信息网络联网,同时创造条件,推进农业科技电波入户工
作,加快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进程,开拓农产品销售有形市场
和网络交易市场,提高农业科技推广应用效率。

  二、资金管理

  (一)资金来源
  1.2001年至2005年,省市县三级财政预算内共安排31200
万元,平均每年安排6240万元。其中:省财政预算内安排25000万元,
每年安排5000万元;市、县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其中:2001
年安排1590万元,2002年安排920万元,2003年安排1180万
元,2004年安排1230万元,2005年安排1280万元。
  2.以市场为导向,采取优惠措施,多渠道、多形式引导、鼓励境内外企业、
高校、科研单位等参与农业科技开发。
  (二)财政预算内资金投向和安排
  主要安排在四个方面(详见附表):
  第一,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和推广。5年省级财政预
算内计划安排13020万元。
  第二,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省级财政与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
5年计划安排16410万元(各有关市、县级财政预算内安排6200万元)。
具体安排上,中心城市和珠江三角洲地区以地方投入为主,省补助为辅;东西两
冀地区原则上按不低于省级财政投入数额安排地方投入;贫困山区以省投入为主,
地方投入为辅。对动植物良种和技术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积极,成
绩显著的地方和单位,省级资金给予适当倾斜,以资鼓励。
  第三,省级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工作经费,主要是培训专项经费。省财政
5年计划安排1370万元。
  第四,议案办理经费。原则上每年在省级财政安排的议案资金中安排80万
元,作为省级议案办理经费。议案办理经费专项用于与议案有关的工作调研和项
目论证、会议、培训、宣传、检查及验收等支出。
  未列入省资金安排计划内的市、县、乡镇,由当地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安排专
项农业科技资金,增加投入,切实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三)资金的管理
  1.资金申报与下达。已列入省级安排计划的市县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
政部门编制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当年的安排计划,县应于上一年12月底前报送
给市,市农业主管部门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本市计划后于当年2月前(20
01年度的安排计划除外)一式两份分别报送省农业厅和省财政厅审核。其中关
于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等有关项目按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规
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省级资金年度安排计划,由省农业厅会省财政厅制订下达,
并抄报省政府,抄送省计委等有关协办单位备案。
  2.资金核算与管理。
  (1)资金必须严格按照现行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和办法进
行核算与管理。实行专项管理,设立资金专帐,指定专人负责。
  (2)建立、完善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所需购置的仪器设备,属政府采购
目录范围的,必须按规定纳入政府采购。采购机关必须按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按时、按质完成采购任务,采购资金由省财政厅按规定集中支付。节省的资金按
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处理。
  (3)做好财产登记工作,明晰产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4)资金必须及时到位。省、市、县安排的资金要列入财政年度预算计划,
省安排的资金要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市、县安排的资金原则上要与省资金同步
到位,以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5)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挤占、截留、挪用资金,不得用于弥补行政经费
或平衡预算,不得用于与农业科技示范推广服务无关的其他支出,确保专款专用。
  (6)各级财政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的管理,对资金到位
情况和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原则上一年一次);项目承担
单位要加强资金会计核算 ,严格按资金规定的用途、范围和要求合理安排使用,
努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果。
  3.资金审计与监督。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有条件
的部门应设置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资金的日常审计监督。各级审计机关要定期
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原则上一年一次)。对非财政性投入资金,必要时,
经省政府同意,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依法处理,并停止下达计划或追回已
拨资金。对不按规定落实地方投入资金的市、县、镇,省将暂缓安排计划或对项
目作适当调整。

  三、组织领导

  (一)各级政府和主、协办单位必须按照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增创新优势,
更上一层楼,率先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要求,把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工作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为农民办实事、增
加农民收入、稳定农村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业科技水平,增
强主要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以保证加入WTO后我省农业的稳步发展。
  (二)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把实施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省政府由
分管农业的副省长负责组织领导工作,由省农业厅负责综合主办,省计委、省财
政厅、省科技厅、省农科院以及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海关广东分署等单位协
办。各市、县、乡镇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负责全面组织协调工作,由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主办,其他有关单位协办。乡镇在镇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由对口的技术推
广、示范单位负责承办。各级协办单位和机构编制、人事、教育等部门要责无旁
贷地积极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各项工作。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所在乡镇政府
应无偿划拨站址扩建所需用地,有条件的乡镇政府也应增加资金投入。
  (三)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以
及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依法行政,依法治农,切实抓好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
在实施本议案期间,被列为省、区域性、县、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农业科
技推广服务的公益型性质不改变。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把基层农技推
广机构经费(包括办公开支和在编人员工资、福利待遇等)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改善农技推广服务队伍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调动其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四)省农业厅要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注重市场
调查和可行性分析。
  1.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采取以点带面、点面结合的管理形式,省主
要抓好引进和改良工作。要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省级5年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实行目标管理。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品种改良、示范、推广工作,必须遵
循“重要性、先进性、实用性”和“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科学规划,
规范管理。
  2.省良种引进与改良中心和区域性良种中心要做到良种的引、繁、供、销、
推一条龙,为农业生产提供优良品种以及信息、技术、培训等配套服务;办好农
业科技开发实体,增强服务能力、经济实力和自我发展能力。省土壤肥料质量监
督检测中心要切实做好土壤的监测工作。
  3.要进一步加强国际农业科技交流与合作,推进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引进、
品种改良、示范、推广服务工作国际化、现代化。
  4.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机构信息网络建设,开拓农产品销售网络市场,
努力使全省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信息化、现代化。
  (五)各有关市、县、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制定的工作规划和
年度计划。在项目实施前,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会有关协办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包括总体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明确承办单位和具体负责人等,报省农业厅批准
后实施。
  1.配合省做好共建省级杂交水稻亲本提繁基地,省级区域性良种中心,农
作物种子、种苗和畜禽品种质量监督检查站、农业科技信息网络建设等的工作;
做好完善50个县级良种推广分中心和100个区域性乡镇良种推广中心站的工
作。
  2.要做好示范和推广工作,要制定本市县镇建设良种推广中心、站的规划
和年度计划。要加大动植物良种和先进技术的宣传、示范、培训、咨询服务力度,
加快动植物良种和技术的推广应用。
  3.要有计划地吸纳优秀专业人才到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岗位上来。配合
省农业厅组织开展农技推广人员和农民技术人员高、中等学历教育,培训(市、
县一级每年组织不少于4期农业科技培训班)以及实施“绿色证书工程”。
  (六)要充分发挥农业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地方农业企业或产业化组织、
农业科技专业协会的作用,促进其与农业科技推广服务网络加强合作。
  (七)各级政府、各项目承担单位必须自觉接受本级人大的监督,检查;省
政府原则上每年组织主、协办单位检查一次,邀请省人大参加。议案结案时,由
省政府组织验收。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具体实施。
  
  附件:加强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工作议案项目资金安排一览表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5年9月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市、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城建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水源开发要遵循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本市供水规划有计划的进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考虑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规划,并根据适当超前发展供水事业的原则,制定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第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接用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订立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根据本市及各县、镇发展总体规划,在各级政府组织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部门、水利部门、地矿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明确供水水源的水量的水质,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水长期供求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由供水企业统一供水。确需以地下水作自备水源或补充水源的单位,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GB3838— 88《地面水环境标准》的规定,会同城市供水、卫生、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一、二、三级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考虑适当的超前性,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用户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其供水设施需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审核同意后才能施工。竣工后应将供水设施竣工资料交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组织试压、冲洗、消毒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公共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和改造不合理管线。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所需的管材、管件及附属设施的质量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其生产厂家必须有生产许可证,并有产品质保书。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安装的公共供水管道,其管径应符合城市供水规划的要求。计费总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表)交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维护管理。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到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水质管理和监测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等级的水质检测制度,完善检测手段。生活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现行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 用户计费总表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由卫生防疫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冲洗,及时调整、更换不合理的管道和增设加压泵站,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设置储水设施,自行加 工。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停止供水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居民,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任何用户不得借口刁难或拒绝、阻碍。
  第二十六条 用户接用自来水(包括:表改大、移位、新接水、进水管径增大等),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由供水企业进行接水施工.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按用水性质分别安装水表计量。未分别装表计量的,一律按生产或经营性质用水收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灭火用水,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实战演练及恢复备战时使用。消防部门应将每月实际用水量报城市供水企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按月抄记用户计量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计量水表与用户内部分表读数如有差额,差额部分应当由用户协商分摊解决。
  第三十条 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堆埋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计量水表准确可靠,误差符合国家标准。用户对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时,可要求法定的水表检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的,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交纳水费;检验不合格的,校验费由供水企业承担,当月水费按比例退回或补
  第三十二条 用户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水费,逾期按日加收欠交额的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水表铅封拨动指针、移动水表、接支管用水或动用消火栓(火警期除外)的,供水企业按其管道口径流量和时间征收水费。  
  第三十四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五条 用户因房屋转让、移交、变更户名、销户等事项,需办理用水变更手续的,应在结算水费后,再向供水企业申请办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地方物价部门制定,供水企业不得擅自提高供水价格。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公共消火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等设施,应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修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
  第三十八条 水价计费总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用户必须保持表箱内外清洁,箱盖完好,无堆压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变动或启闭城市供水管网中的计费水表、表外阀门、供水管道以及公用消火栓等城市供水设
  第三十九条 用户在计费总表以内自行建设的储水设施、二次供水加压设备、输水管道以及在高层建筑设置的水箱竣工后,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 用户总表以内( 不含总表 )的二次供水设备、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进行管理维修。
  第四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供水企业安排改装、拆除或迁移,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
  第四十二条 经规划部门审查的、涉及和影响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主动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
  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 禁止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五)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按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四)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擅自砸开供水管道或打开管道阀门、排气阀、消火栓、测压点、取水点等供水设施放水的;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罚款,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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