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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2:35:44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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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8年8月6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月10日峨边彝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峨边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峨边彝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峨边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四川省乐山市管辖区域内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除彝族外还居住有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的区域界线如需变动,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设在沙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行使县一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自然条件和产业结构等特点,实行分类指导。


  自治县利用丰富的水力、矿藏、森林、旅游等自然资源,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同时注重环境保护,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族政策及民主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发扬勤劳朴实、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改革妨碍民族兴旺和人民勤劳致富的陈规陋习,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八条 自治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妇女享有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保护老人和儿童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和精神文明成果。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为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有关法律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根据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的比例应高于其人口所占比例。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乐山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地方的特点及需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在上级规定的限额内,决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名额。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及重要宣传标记使用彝、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有彝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中,应配备一定数量的彝族人员。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彝、汉两种文字,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使用其中一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推动自治县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为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加快培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自治县立足本地资源优势,着重发展林业、畜牧、旅游、水电、冶炼、矿产、建材、化工、农副产品加工等产业。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和自治县实际,管理和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山草坡等自然资源,依法确定和保障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市场需求,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的资源开发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投资环境,积极开展对内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机关对外地及外商在自治县投资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公益事业、兴办企业等提供优惠条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治县进行开发建设,并帮助这些企业协调好与地方的经济利益关系。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农村应不断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正确引导农民按自愿互利原则,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推广先进的农业实用技术,加快农业标准化体系建设,加大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努力提高农业综合效益。


  自治县依法保护农业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依法监督自治县境内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建立规范的土地资本营运机制。


  自治机关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把林业作为一项重要产业加强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深化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建立比较完备的生态体系和产业体系。


  自治机关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的管理,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和乱占林地;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病虫害;预防森林火灾。


  自治机关正确处理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科学、合理地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和退耕还林工程。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多种形式的绿化造林,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


  自治机关制定商品林的发展规划,搞好林副产品的开发利用。合理解决好农村居民的生产生活用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营造的商品林木可以依法继承、转让和出售。


  自治县在实施天然林保护和退耕还林工程中,地方财力受到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自治县财政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统一规则,科学开发和利用草山草坡,正确处理林牧矛盾,推广良种,保护和发展地方优良畜种,建立健全各种服务体系,加强畜禽疫病防治,发展饲料加工,提高畜禽产品质量,推进产业化经营。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总体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科学保护,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自治县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强化水土保持,鼓励兴修水利,防治水害。


  自治机关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水资源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作为自治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的专项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自治机关支持发展股份合作、独资、合资等多种形式的企业,并给予正确引导,使之健康发展。


  自治机关依法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协调、监督,提供服务,尊重其自主经营权,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自治机关保障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监督他们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指导下,统筹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各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减少或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机关重视城乡建设,编制城乡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把沙坪及其他重点集镇建设成为连接城乡经济和文化的纽带。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指导和帮助下,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电信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鼓励集体组织和个人兴修公路和兴办交通运输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干线公路和乡村道路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专项扶持及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政策和优惠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物价管理权限和作价原则,制定和调整本地方的产品和商品价格。


  自治县实行开放的、多种形式的市场流通体制,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价格欺诈行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规定,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和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帮助下,积极组织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扶持和保护出口商品生产,鼓励出口创汇。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制定旅游开发总体规划,加快黑竹沟等原始生态景区景点开发,完善配套基础和服务设施,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种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障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投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自治县内应当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除上缴国家部分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注重环境保护,在开发资源和各项建设中,防止破坏生态、污染环境和造成其他公害。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对造成严重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强化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对农村贫困地方加强调查研究,帮助制定规划,在资金、物资、技术、人才、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对彝族聚居的贫困地方要给予重点照顾。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对农村贫困地方实行有计划的扶贫开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地方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民族机动资金和预备费。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四十条 自治县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应当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同时享受省、市对自治县共享收入全部返还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原因,使财政减收增支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大转移支付补助的力度。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省、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资金和其他拨款,除专用款项外,由自治县按有关规定统筹安排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扣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自治县正常的预算收入。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县根据国家电站占用自治县的耕地和库区移民等实际情况,合理分享国家电站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用以解决库区移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专项基金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自治县的各项事业,其上交比例应低于一般地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调整或变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应税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向自治县的税务机关依法纳税。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需要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要充分发挥金融部门的杠杆作用,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提高社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事业,建立健全多渠道的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积极发展商业保险。保险机构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合法经营,依法纳税,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动员社会力量办好社会福利、社会救济、优抚安置和社会互助等社会保障事业,对军属、烈属、鳏寡老人、残疾人员和孤儿给予关心和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四章 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县的教育事业,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制定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教育规划,改革教育体制。


  自治机关加快教育事业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的社会办学,强化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大力发展成人教育、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建立远程教育网络。


  自治县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培养德、智、体等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自治机关优化教育资源配置,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自治机关重视盲、聋、哑、弱智儿童和青少年的特殊教育。


  自治机关提倡并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其他社会力量捐资助学,合作办学,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逐步增加对教育的财政投入,其增长幅度应高于自治县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自治机关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发展民族教育,切实办好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中、小学校(班),所需经费由自治县财政给予解决,不足部分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自治县对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和贫困的汉族学生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少数民族特困家庭的学生享受助学金,免交学杂费。


  自治县内的彝族中、小学(班),应当同时采用汉语文和彝语文进行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高中招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降低录取分数。


  自治县报考大、中专院校的考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照顾。对考入大专院校学习的农村少数民族学生和汉族贫困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的管理和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素质。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倡尊师重教。对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给予关心照顾,稳定教师队伍;鼓励教师到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村小学从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从优。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管理和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科研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推广科技成果,开拓科技市场,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对科研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管理自治县的文化事业,弘扬和发展具有时代精神、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发展文学、艺术、新闻、出版、文化馆(站)、图书馆(室)、电影院(电影放映队)、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开展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文娱活动,丰富自治县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机关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依法打击反动、淫秽物品的宣传和经营活动。


  自治机关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自治机关重视档案事业,加强地方史志的整理和编纂。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制定发展规划,坚持以农村为重点、预防为主、中西医并重,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鼓励投资主体多元化,依法兴办多种形式的医疗机构,逐步建立完善的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网络。


  自治县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农村常见病的防治。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积极发展妇幼、母婴、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和设施建设,抓好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对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和边远乡(镇)从事医疗、卫生、防疫工作的医务人员在生活上给予适当的补贴。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品的监督管理,严禁制售、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依法加强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生育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自治县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发展体育事业,加强体育场馆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自治县加强民族竞技体育队伍建设,对在全国、省、市体育比赛中获得奖牌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人民团结友爱、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不断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充分调动自治县各民族人民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自治县各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彝族的语言文字,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


  自治机关对熟练使用彝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自治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和民族经济、文化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不断加强对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和社会公德教育,改革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陈规陋习,严禁宗族和家支开展非法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自治县一年一度的彝历年节为自治县彝族人民的传统节日。


  每年公历十月一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每年公历十一月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的培养与管理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各族干部应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时事政策、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现代科技知识、管理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加强调查研究,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人民的监督,艰苦朴素,廉洁奉公,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需要,把培养和造就高素质干部队伍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采取多种措施,从各民族特别是彝族公民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类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和配备干部。注重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各类优秀人才,并为他们提供发挥才智的环境和条件。


  自治县对有突出贡献的各类人才给予奖励。


  第六十八条 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给予适当照顾。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可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一定数量的人员。


  第六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确定对干部职工的地方性优待和补助办法。


  第七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同外地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各方面的交流和协作,鼓励外地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并分别给予经济补贴和优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族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本条例和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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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现发布《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排污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确立排污申报登记制度,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环境质量,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烟尘)、工业和建筑施工噪声及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监督管理全市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各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所属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内容。
  第四条 排污申报登记,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核定制度。排污者应当依法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污染物总量,提供污染物防治方面的有关资料,填写打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申请要求与辖区区域环境功能要求和环境容量,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并发放《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五条 排污者应按《注册证》载明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和超标排放污染物。
禁止境外与外地的有害固体废物在本市内倾倒、堆放、处置。禁止无证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运动。
  第六条 现有排污者,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报时间补办申报登记手续。新建项目排污者,须在试生产(营业)的三十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经批准同意并取得临时排污许可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营业)。
  第七条 持有《注册证》者,不免除依法消除污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承担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义务。
  第八条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取得临时排污许可者,应在限期内完成有关污染物的削减、治理、整改工作。经监测,达到要求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注册证》。
  第九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的,应提前十五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规定办理《注册证》变更手续。发生重大改变而未履行变更手续的,视为拒保。
  第十条 排污者如终止营业的,应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注册证》。
排污者如转产、兼并、租赁、拍卖,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排污申报登记的时间和内容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注册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排污者应重新填报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审、换证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报材料后三十日内完成验审,作出是否同意换证的决定。
《注册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
  第十三条 排污者应在污染物排放口进行编号,设立明显标志和配备计量装置。所有排污口应具备检查和监测条件,核定、监测的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记事项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违反水、大气、噪声、固体废物等污染物防治法其他有关规定的,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各金融机构和工商、城建、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排污者的项目审批、贷款和有关证、照的申领、验审、换发、变更时,应要求排污者出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注册证》。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项目的建设和投产使用,各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江西省立法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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