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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16:16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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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 84 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三)“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的形式: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标准文本,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
  第十一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四)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
  第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问题、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的,视为同意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提请市政府办公室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
  (三)市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公众网》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网站刊登规章、规范性文件时,由制定机关提供标准文本。
  第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设立《市政府公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刊发文件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审核和呈批等工作。
  《汕头日报》编辑部负责《市政府公报》的终审工作,包括排版、校对、印制等工作;汕头经济特区报社负责《市政府公报》的发行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府公报》在《汕头日报》设立专版,不定期发行,每月汇编成专辑,并可以分专业、年度和其他类型出版专辑。
  第十八条 《市政府公报》每月专辑发行实行免费发送和按成本价格出售的方式。免费发送的范围为: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
  (二)市委各部委办、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市政协及其工作机构、市纪委、汕头警备区、市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中央、省驻汕单位、驻汕部队;
  (三)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汕的全国、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四)公共图书馆、档案馆;
  (五)市政府办公室决定发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市政府公报》的,可以从《市政府公报》编辑部或其指定的发行点以成本价格购买。具体成本价格标准由市物价局依法核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公报》发布或刊登的文件可以复印,第六条规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复印件与标准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对未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以及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改正的建议,逾期不改正的,市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2002年7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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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开展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4〕163号


河北、山西、辽宁、吉林、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省(自治区)卫生厅:
目前,我国艾滋病流行形势严峻,感染者和病人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从高危人群向一般人群扩散,通过母婴传播途径感染的比例也在增加,严重威胁着广大妇女和儿童的健康。国务院于2004年3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7号),对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我部于2003年启动了全国预防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工作,其中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是示范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全面实施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推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示范区应将预防母婴传播作为艾滋病综合防治的重要内容,在现有健康教育、社会动员、咨询检测、高危人群干预等工作中增加预防母婴传播的相关内容。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责任,疾控部门要对新婚人群和孕产妇HIV检测及确认给予积极的配合和指导。妇幼保健机构要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辖区内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技术指导、组织培训、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同时,及时将发现的阳性孕产妇情况报告疾控部门,与相关部门共同对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产妇给予积极的抗病毒治疗。各示范区办公室要加强领导和部门协调工作,在中央下发到各示范区的工作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宣传、培训、随访等。
二、以实施方案为指导,科学规范推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根据试点工作经验,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各地要参照该方案,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具体操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注重将针对新婚妇女、孕产妇的健康教育、自愿咨询检测、随访及婴儿保健等工作,与常规妇幼保健工作相结合。注意收集病例、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及时与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联系。
卫生部正在组织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试剂药品招标采购,各地要密切配合。各示范区对本地育龄妇女及新婚期、孕产期妇女的情况进行了解,合理估计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咨询与检测的工作量及检测量,有计划有组织地推动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
三、加强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信息管理
各地要根据《实施方案》的要求,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各类登记、记录。及时、完整、准确地填写和上报项目报表。各省(自治区)负责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的妇幼保健机构要及时汇总本省(自治区)各示范区有关数据,并于每月15日前将汇总表格及个案表格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并抄报全国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管理办公室。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妇幼保健中心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指导组联系电话:010-64298634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3号A座
附件: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工作实施方案(试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热爱祖国、保卫祖国为主要内容的国防观念和国防知识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教育的组成部分,进行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长期坚持、注重实效、形式多样。根据不同对象,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知识教育与军事训练相结合。
第六条 省、市(地区)、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规划;
(三)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组织国防教育理论研究。
国防教育日常工作由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部门承办。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是:
(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结合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和人民防空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大、中、小学的不同特点,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计划,组织督促学校开展国防教育;
(四)民政、人事、劳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安置转业退伍军人、拥军优属、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第八条 驻本省的部队、军事院校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当地开展国防教育。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的特点,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两个层次。
全体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负责人,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地位和作用、公民的国防义务、军事常识、人民防空等一般国防知识。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历史和地理等方面的知识,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可以运用讲座、演出、影视、报告会等多种形式进行。
对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和中小学生还应当采取下列形式:
(一)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自治组织的负责人结合政治学习或通过短期培训,接受国防教育;
(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人员按照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结合军训、课堂教学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
(四)初级中学和小学应当结合德育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开展国防启蒙教育。
第十三条 每年“八一”建军节前后,各地应当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编写或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的教员应当从熟悉国防知识或掌握一定军事技能的领导干部、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等人员中选聘。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国防教育行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由本级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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