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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46:20  浏览:95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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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5〕3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九日

  

  

  镇江市特殊情形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审批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实现我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婚前非婚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育的。

  (二)夫妻婚后生育的两个孩子(其中第二个孩子系经过批准的生育)经鉴定均为非遗传性病残儿,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三)只有一个孩子的农村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兄弟或者姐妹,且该兄弟或姐妹为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残疾或者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为无生育能力的。

  (四)只有一个女孩子的农村夫妻,男方无兄弟只有两个姐姐或者妹妹,其中一个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五)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兄弟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严重影响婚配或无生育条件),夫妻共同赡养女方父母和兄弟的(只适用女方中姐妹中一人)。

  (六)只有一个女孩的农村夫妻,女方无兄弟,男方虽没有到女方落户,但已共同承担起赡养女方父母的义务(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七)再婚夫妻原各生育过一个孩子,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双方均为丧偶的;

  2.一方丧偶,一方孩子由原配偶抚养的;

  3.双方原各生育的一个孩子均由原配偶抚养的;

  4.一方原生育的孩子由原配偶抚养,一方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七)项或第二十三条第(三)、(四)、(六)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

  第三条符合本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在女方达到24周岁后可以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但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第四条辖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批准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对象,均应于批准后7日内上报上级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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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犯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犯向法院起诉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关于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做出处理决定后,一方当事人不服而又不向法院起诉,也不执行,期满后对方当事人可否以侵权案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如何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
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1991年7月24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于2006年3月22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5月12日


银川市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加强对规章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规章是指由银川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发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中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的总称。

第三条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报送备案规章时应当出具公函,报送一式五份的规章标准文本、制定规章的说明及电子文本。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及依据;

(二)制定规章的过程;

(三)规章调整的主要利益关系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有关机关依据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与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背法定程序的;

(三)超越权限的;

(四)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规章的规定不适当的。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认为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一)至(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办公厅)负责备案规章和对规章的书面审查建议的签收、登记、送审及存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备案规章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办公厅收到备案的规章后,应当及时填写《规章审查处理单》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相关工作委员会初审。

第九条办公厅、各工作委员会收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书面审查建议后,交由办公厅签收、登记,呈送秘书长,由秘书长批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相关工作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秘书长批转的备案规章或书面审查建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初审完毕。

第十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进行初审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也可以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初审后,认为备案规章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主任会议可就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转交市政府处理或者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主任会议交付法制委员会审查的规章,法制委员会应当自主任会议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对该规章审查完毕,并向主任会议提交书面审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法制委员会在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安排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列席会议,要求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市政府应当自收到主任会议提出的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政府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没有根据审查意见对规章进行处理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章的议案时,应当听取法制委员会对规章审查意见的报告。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对撤销规章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相关工作委员会或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处理终结之日起五日内将审查结果或处理结果书面答复建议审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对于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相关工作委员会督促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对不按时限初审、审查备案规章或不按时限答复审查结果和处理结果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予以督促,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报。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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