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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3:43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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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 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
  (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
  (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
  (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
  (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处以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将多收款额退还当事人;对直接责任人,多收款额一百元以下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所在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
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日至三十日。对多次拒载乘客或者污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车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于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答复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暂扣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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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核定收入额计算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外[1985]198号

1985-09-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提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对规定中所说“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以及“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如何掌握,要求给予明确,经研究,暂明确如下:
  一、“佣金”是居间介绍人介绍买卖成交所取得的收入。在贸易合同中,佣金的收取,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称含佣价格,一种是不包含在商品买卖价格之内,按商品介绍成交额的比例单独计算收取。由于介绍成交商品的情况比较复杂,佣金率也不一致。为了解决征收工作中的问题,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金额,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5%核定佣金收入计算征税。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对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书或其他相当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暂按其收入额的50%核定在中国应申报纳税的金额。个别情况特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九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8〕8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障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民政、物价、统计、国税、地税、监察、人行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或村委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初审及申请材料上报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以下优惠和支持政策:

(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不低于年度居住用地供应总量的20%,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征得相关企业同意后,可按下限减半计收。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货款。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住房建设管理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政府集中统建和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两种方式。

第九条 政府集中统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建设主管部门直接组织建设。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由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物价等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建设工期、质量要求、供应价格以及建成后移交、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十条 商品房开发项目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与建设主管部门签订建设项目合同书。在项目达到预售条件后,将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等)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向符合条件的申购家庭开具《购房通知》,开发建设单位见《购房通知》预售。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国家规定标准之内。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物价部门要加强价格管理和成本监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要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第四章 申请与审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籍,申请人需取得当地城镇户籍时间满1年。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审核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按照其公布的前一年度数据确定)。家庭资产低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资产标准。

(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夫妻离异满3年的单亲家庭;年满35周岁的独身者。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政府引进人才,烈军属,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转人员,一、二级重度残疾人,腾退承租当地政府直管公有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可优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可支配收入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十六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

(一)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

(二)住房公积金单位交存部分;

(三)经营性收入;

(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接受继承、赠予的收入,利息收入、有价证券分红及交易收入,彩票中奖收入等;

(六)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七)各种经济补偿费;

(八)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以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核定盖章为准。

(一)家庭成员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劳资部门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二)家庭成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核定,加盖单位公章。

(三)家庭成员属灵活就业人员的,由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由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确认后,提供给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

税务、劳动保障、工商、民政、工会、公安等部门应配合做好核定收入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申购家庭现住房面积的计算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需经专业测绘机构测量核准住房面积。

申购家庭在发布申报通知之日前三年内不得有处置私有住房行为。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包括有价证券、存款、借出款及其他债权、储蓄性保险本金、投资本金等),由审核机构调查评估确定。家庭资产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

(二)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夫妻双方户口不在一起的,须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校对无误后退还原件,复印件由收件人签字盖章;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要求两地居委会(村委会)均出具证明;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还需提供单位住房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符合本办法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申请人,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

(一)申请:申请人在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领取《晋城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申请人如实填写后,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所述材料。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家庭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张榜公示7天,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通过审核材料、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复审、公示和建档: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在新闻媒体公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建立住房需求档案。

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分类排序轮候方式供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参与分类轮候)。按照家庭收入水平、申请人年龄、住房困难程度、家庭成员数量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分类排序及摇号方案由建设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摇号工作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申购人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摇号确定的申请家庭统一发放《晋城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核准通知书》),列入选房范围,并向社会公告。未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下年需重新进行资格审查,仍符合条件的家庭在排序轮候时优先。

第二十五条 选房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凭《核准通知书》按顺序在规定时间内选择适当住房,签订购房合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三种供应方式。一是有购买能力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二是供应“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让购买力不足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部分购买、部分租赁方式享受保障。三是供应“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让无力购买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通过租赁方式享受保障。

“产权共有型”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产权比例及供应对象标准,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确定;“租赁型”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为低保家庭。住房供应数量不超过当年供应经济适用住房总量的1%,申请家庭数量超过供应数量时,通过摇号方式确定。此类房屋建设费用由政府先行垫支,申请家庭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后,再将资金回笼。

第二十八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家庭档案,定期检查其家庭收入、住房变化情况,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条 列入选房范围的家庭,如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其《核准通知书》作废。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未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满5年后上市交易转让,必须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也可向政府交纳规定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由政府回购:

(一)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回购。

回购价格由人民政府按照原价格并结合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收购资金由当地政府先行垫支,售后回笼资金。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建筑面积和套数依据持有《核准通知书》的数量确定。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土地或新购买土地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建设。市区范围内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由市建设局负责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建设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管,发现购房人转让、出租、交换、抵押等行为的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按合同约定收回。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实施。2005年12月12日发布的《晋城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晋市政办〔2005〕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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