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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2:21:40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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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国家标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公  告
第153号

  现批准《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GB50038-94局部修订的条文,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经此次修改的原条文同时废止。其中,第3.1.3、3.1.5、3.2.3、3.2.5、3.2.6、3.2.9、3.2.10、3.2.11、3.3.3、3.3.4、3.3.6、3.3.7、3.4.6、3.4.10、4.6.8、4.6.9、4.7.1、4.7.2、4.7.3(1)、4.7.5、4.7.7、4.7.15、5.2.5、5.2.6、5.3.5、5.5.5、5.5.6、6.4.8、7.2.3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刊物上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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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共芜湖市委老干局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芜湖市委老干局
芜劳社办函[2003]195号

关于印发《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老干部局、劳动保障局,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本着既要切实保障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方便企业离休干部就医,又要健全制度、加强管理、防止浪费的原则,确保企业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的合理使用。结合实际,制定了《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芜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芜湖市委老干部局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委组织部、省委老干部局、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关于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按照单位负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确保企业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第三条 企业离休干部(以下简称统筹人员)医药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管理,下属的市职工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经办统筹人员医药统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医药统筹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四条 医药费统筹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由市医保中心筹集和管理。2003年,每人缴费标准为12000元。今后每年视医药费统筹基金运行情况,再做相应调整。
第五条 医药统筹费于每年6月和12月分二次缴纳,也可一次缴纳,或按当年统筹标准一次性缴纳10年的医药统筹费。医药统筹费统一到市医保中心缴纳。为保证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顺利实施,统筹单位应提前一个月缴纳医药统筹费,次月享受医药费统筹待遇。
第六条 统筹单位不得拒缴、少缴或拖欠统筹人员医药统筹费。对拒不缴纳的单位,市医保中心将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于次月暂停统筹人员享受医药统筹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由统筹人员所在单位自行解决。待补齐欠费后,统筹人员于次月享受医药费统筹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财政专户",除对"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户"办理拔款外,只收不支。 市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转入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外,只支不收。
第八条 医药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医保中心月初根据医药费用预算和实际支出情况提出用款计划,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后,于每月10日前将款项从"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财政专户"拔至"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支出户"。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追加用款,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市医保中心用款计划之日起5日内审核并拔入"统筹人员医药统筹基金支出户"。
第十条 市医保中心按月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十一条 统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填报《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花名册》,以确定统筹人数和缴费金额。
第十二条 统筹单位因地址、名称、银行帐号等发生变动以及统筹人员增减等,应及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统筹人员凭市医保中心发给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就医,《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作为本人享受医疗待遇的凭证。单位在办理统筹人员减员时,应随时将《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收回,并交还市医保中心。

第三章 医药统筹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统筹人员医药备用金制。备用金为每人每年3000元,由统筹单位于每年的元月和7月到市医保中心领取统筹人员医药备用金并发至本人。年底如有节余全部归本人所有。备用金中每人每年可动用500元,用于非报销药品开支。
第十五条 统筹人员发生符合支付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先从个人备用金中支付,个人备用金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实行定点医疗。统筹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看病就医。 市内转诊住院的,由转出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并征得市医保中心同意后即可;转外地治疗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单位介绍信,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同意后,方可转外诊治。 转往外地就诊,限于合肥、南京、上海等市三级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实行定点购药。统筹人员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药店购药。 第十八条 在异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统筹人员,由本人填写《芜湖市企业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异地居住就医申请表》,单位签署意见后,送市医保中心办理登记手续。办理异地居住就医登记手续的,可在当地选定3家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医院。因病需住院的,应于住院之日起7日内向市医保中心备案。确需到其它医院治疗的,要及时向市医保中心报告。
第十九条 统筹人员就医就诊,凡属药准字号的药品,凭复写处方及病历报销药品费,凡属健字号的药品(用于非报销药品开支的500元除外),不论住院或门诊均不予报销。
第二十条 统筹人员门诊和住院就诊发生的医药费用,先由统筹人员或其单位垫付。报销时由统筹人员或其代理人凭《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证》、门诊、住院病历、复写处方、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小结,到市医保中心审核,手续齐全方可报销。对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医保中心报销时,先结清个人医疗备用金。 报销时间:每星期一、二、三、四上午。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院门诊处方量,慢性病不能超过3个月量,一般疾病不能超过15日量,住院病人出院带药不能超过一个月量。
第二十二条 住院统筹人员每天用药及医疗检查,应由本人其家属签字,出院时,应给患者一份费用清单。
第二十三条 统筹人员的住院天数超过30天,医院要报告市医保中心,市医保中心应要求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并派员参加。根据会诊结果决定是否延长住院。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统筹人员医药费统筹基金支出应执行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增加开支项目,提高标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药统筹基金损失的,除在经济上追回违规金额和处以违规金额10倍的罚款外,对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医疗资格。
(一) 医护人员"搭车开药"或开出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以及乱收费等现象;
(二) 弄虚作假,挂名住院、冒名顶替和调换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施行。

附: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二OO三年六月十日


芜湖市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用不予支付范围
一、 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不予支付的保健及诊疗项目
1、挂号费、医疗意外保险费、住院期间的生活用品费等。
2、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
3、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整容、矫形手术一切费用。
4、各种减肥项目。
5、各种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6、自行健康体检。
7、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8、眼镜、义眼、拐杖、药枕等康复性器具。
9、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10、除肾脏、肝脏、心脏、心脏辩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11、近视眼矫形术。
12、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药浴等辅助性诊疗项目。
13、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14、戒烟、戒毒、酗酒、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的诊疗费用。 二、 企业离休干部医药统筹费不予支付的其他项目
1、与患者病情无关的药品、检查、治疗费等费用。
2、住院病人不遵医嘱拒不出院者,自医院通知出院的第二天起的一切费用,挂名住院或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
3、搭车开药、搭车检查、搭车治疗、冒名就医发生的费用。
4、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和台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5、不符合参加统筹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管理规定的其它费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按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商标代理组织:
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申报的商品范围,《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都作了明确规定。大部分商标注册申请人能够按照商标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申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但也有一些商标注册申请人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
围申报使用的商品,特别是近一段时间来,这种现象有蔓延的趋势。
我局认为,超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注册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一方面不符合商标法律法规的规定;另一方面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长期闲置不使用,既不能给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也影响了商标事业的正常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申
请人申报使用的商品范围,严格执行商标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标代理人在代理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时,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相关的商品类别申请商标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在向我局报送商标注册申请时,一并附送加盖原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对申请人要求超越经营
范围申请商标注册和填报使用的商品范围的,商标代理组织要做好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
二、我局依照商标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申请商标注册的类别和填报的商品范围进行审查。对超越范围的商标注册申请,我局将不予受理。
三、对我局认定的公众熟知的商标,商标权人要求扩大保护的,将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原则规定具体处理。
此通知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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