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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0:10:17  浏览:80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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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2005]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琅岐经济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福州市市区机动车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福州市市区交通管理,合理利用城市道路资源,规范机动车在道路停放行为,保障城市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福州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道路停车,是指机动车(不含二轮摩托车,下同)在市区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行为,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公共广场、桥头桥下空地、沟沥河渠盖板及道路建设用地。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机动车停放管理。
第三条 福州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建设、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划制定市区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和具体位置,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国家标准完善停车标志、标线等设施。
第六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该路段配建停车泊位不足、公共停车泊位不足、停车需求较大;
(三)距设置点300米范围内没有道路停车泊位、宽度大于6米的人行道可以进行改造,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且设置后人行道宽度不小于4米;
(四)不影响其它市政设施及各种地下构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 在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交通严管街、城市交通核心区主干道的机动车道(港湾式机动车道和实行单向通行的机动车道除外)和城市快速路的机动车道(辅道除外);
(二)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含)以上的道路上,距交叉口50米范围内的车行道;在双向四条机动车道(不含)以下的道路上,根据交通管理要求,距交叉口25米范围内的车行道;
(三)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四)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在同一平面的非机动车道;
(五)人行道的盲道上;
(六)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坡路、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的路段;
(七)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
(八)在公共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除外)周边300米—500米范围内。
已配建停车场未充分使用、有闲置停车泊位并已对外开放的建筑物,闲置泊位5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50个以上、100个(含)以下的,其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闲置泊位100个以上的,其周边3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第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遵循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咪表(即电子自动缴费停车设备)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收取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咪表系统进行验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招标投标具体办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予收回。
第九条 道路停车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照“分区域、限时段、高于地下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原则核定,区域和时段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停车费,并在道路停车泊位范围内明示收费标准、计费办法、停车时段和使用守则等,实行收费公示,接受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除确定的免费停车区域外,停车人应按标准交纳占用城市道路资源费。
经营者不按照标准收费或不使用核定发票收费的,停车人有权拒交。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道路停车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保持道路停车泊位环境清洁;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规范管理,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
(三)定期清点停放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应服从调整。
第十一条 因重要活动、突发事件或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关闭道路停车泊位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依法终止经营合同,并给予经营者适当补偿;因其他项目建设需要撤销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项目建设者与经营者就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停车人应当按照划定的车位,依次序停放机动车,车身不得超过停车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机动车借道进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二)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道路停车设施;
(三)机动车辆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及其他危险物品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
(四)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五)其他侵害道路停车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互相推诿的,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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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收取通行费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多方筹集公路建设资金,加速我省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利用贷款、集资(包括国内外贷款及发行各种债券,下同)修建的重要公路桥梁、隧道,需要收取通行费的,须经省交通厅审定,然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三条 经批准收取通行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对各种机动车辆照章收费。下列车辆可免收费: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囚车、消防车、救护车;
(二)进行军事演习、调防的军车;
(三)二轮和侧三轮摩托车、畜力车、人力车。
第四条 收费标准
(一)标定载重二吨以下(含二吨)的货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及拖拉机,下同)及其改装车和小型客车(包括轿车、吉普车、旅行车、机动三轮车等),每辆每次收费一元;
(二)标定载重二吨以上至四吨以下(不含四吨)的货车及其改装车和中型客车(二十座以上,五十座以下),每辆每次收费二元;
(三)标定载重四吨以上(含四吨)至十五吨以下(不含十五吨)的货车和大型客车,每辆每次收费四元;
(四)十五吨以上(含十五吨)的货车及其它改装车,每辆每次收费八元。
(五)总载重超过二吨(含二吨)的自行机械设备通过时,应比照前三款相应的货车标准收费;
(六)往返频繁的车辆可以实行按月包交的办法,比照前三款收费标准,每月按十五辆次计费。
第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收费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竣工通车后即可设置收费站,由当地交通部门派员收费。
第六条 通行费的征收和使用,由省交通厅统一管理;收费票证由交通厅统一印发。省交通厅要设立通行费的银行专户,督促各收费站按月上解全部收入;要审批通行费的使用计划和财务决算,制定通行费的财务管理办法和票据管理办法。
第七条 通行费的用途
(一)偿还贷款、集资本息;
(二)支付收费站的建设费和管理经费;
(三)在保证以上两项支出后,如有余额,其百分之五十留地、市、县交通部门用于地方道路建设,另百分之五十由省交通厅安排干线公路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条 收取的通行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在还清贷款、集资本息前,不征收税金。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拒交或偷漏通行费的,可比照偷漏养路费的处罚规定处理;对坐支、挪用通行费收入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有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的公路工程公司等企业单位用贷款、集资修建的大型桥梁、遂道。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7年5月26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百色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稳定和调控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而依法征收的基金。

针对特定资源性产品征收的专项价格调节基金,专门用于特定产品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的调节,其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经营收入的单位,均应按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根据经济运行和市场价格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时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委托同级税务部门征收。

第六条 县(区)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按市30%、县(区)70%的比例分别解缴市、县(区)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使 用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拨款、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的方式。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环节及影响程度,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居民重要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者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调控价格用途。

第九条 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储备制度,储备金总额为当年征收总额的20%。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所申报的项目和用途必须符合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预算规定的使用范围,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要设立专门账户,进行会计核算,严格按批准用途使用,并按项目实施进度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使用情况报告和结算报告。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在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并由税务部门负责按规定的期限解缴国库。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年度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编制,报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缓征。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进行使用前评估、使用期间跟踪监督、使用后结算审查,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履行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的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按当年实际入库价格调节基金的一定比例拨付,在基金支出中列支。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正常支出可从当年征收入库总额中安排一定比例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在基金支出中列支。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由代征部门负责追缴。情节严重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审批项目规定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管理不善造成基金损失的,停止拨款,收回资金,并追究项目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基金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县(区)已经出台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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