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3:17  浏览:8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三月三日



长春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充分发挥信息的整体服务功能。

第五条 政务信息工作坚持分层次服务原则,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积极为上级和下级政府服务。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

第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全市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要建立健全或明确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市直部门要明确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队伍

第九条 政务信息工作队伍由专职、兼职和特聘的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人数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或部门的办公机构在编制范围内确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有选择地聘任乡(镇)政府和其他单位的信息员。

第十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

(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

(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

(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十一条 加强信息工作人员队伍建设。

(一)市政府办公厅每年举办或组织参加上一级政府的信息员培训班。各县(市)区政府办公部门和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举办信息员培训班。

(二)凡因工作需要不再担任信息员的,在工作交接前,要选定新信息员,并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政府办公厅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信息上报工作的意见》(长府办发〔2003〕29号)文件所附《长春市政务信息质量评价办法》的规定,每年评选一次全市政府系统优秀信息员,进行表彰。优秀信息员所在单位可授予信息上报先进单位称号。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信息上报制度

(一)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二)下级政府及部门向上级政府或部门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

(三)对领导批示的上报信息,有关部门或单位要及时通过信息渠道反馈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信息报送采用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厅定期向各县(市)区、市直机关各委办局、信息直报点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定期通报信息采用情况。

第十四条 信息直报制度

(一)信息直报点是全省及我市政府系统政务信息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反映基层情况的重要职责。

(二)省、市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点要把向省、市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由专人负责,并建立同省、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处的计算机联网。

(三)市政府办公厅对信息直报点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各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综合考核,根据考核成绩进行调整。

(四)市政府办公厅每年对优秀信息直报点进行一次通报表彰。

第五章 政务信息的内容及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政务信息的内容。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工作部署情况。包括采取的措施,群众的反映,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工作意见、建议。

(二)上级领导同志检查工作时讲话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各级政府和部门重要工作情况。主要是在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中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问题。

(四)重要社情民意、重大突发性事件。

(五)舆论监督与群众意见、建议。

(六)重要资料信息。

第十六条 上报信息质量要求。

(一)准确可靠,不得虚构。

(二)报送及时,不得延误。

(三)有喜报喜,有忧报忧,喜忧兼报。

(四)报送信息要有重点,突出政府中心工作。

(五)重视预测、预警信息的报送。

(六)报送信息要有新意,并突出本地、本部门特点。

第六章 信息化基础化建设

第十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配备信息网络设备。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网络设备管理、维护和值班制度。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3年8月7日省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一)常住户口不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内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本省,但在本省境外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本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或城市的区(县),在本省境内其它地方从业或居住三十天以上的;
(四)属前三项情况之一,居住时间虽然不足三十天,但已经怀孕的育龄妇女。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下列原因异地居住的除外:
(一)本单位安排的出差、学习、休假;
(二)在本单位驻外办事机构工作;
(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农业、渔业、林业、地矿等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居住在本地的流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审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以下简称《情况证明》),并建立登记制度;
(三)定期检查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与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建立联系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六)依照《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各县(市、区)的有关规定,对流动人口中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和计划外生育者实施限制、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常住户口在本地的流出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情况证明》,并与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三)为符合生育规定的已婚妇女审批生育指标,统计出生人数;
(四)协助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罚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人员。
第八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情况证明》。
非流动人口外出需要办理《情况证明》的,可按前款规定申请办理。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严格审核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证;对未落实可靠避孕节育措施及计划外生育未交清罚款和计划外生育费的,不予发证。
第九条 《情况证明》有效期为六个月,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办理新证。
流动人口六个月内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确有困难的,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现居住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怀孕、落实了有效节育措施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但十二个月内必须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验证或办理新证。
对本省赴外省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可派驻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提供办理《情况证明》延期手续或办理新证的服务。
流动人口取得《情况证明》必须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情况证明》的内容、格式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并统一印制。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必须在到达现居住地十天内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情况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情况证明》后,应登记造册,并在《情况证明》上验证盖章;对没有《情况证明》或《情况证明》不完备的流动人口,应限期补办。
第十一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外出单位)的负责人应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单位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机构备查。
第十二条 对没有取得经过验证盖章的《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证、务工许可证、营运证、船舶驾驶证、采伐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以下统称招用),也不得为其办理租赁、经
营、买房手续。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和其它有固定从业地点的证照后,应将流动人口的居住地点和从业地点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四条 对没有计划生育责任书的外出单位,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 国有、集体、私营的招待所、旅馆和房屋出租者应当与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责任书,承担其房客中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和用工个人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进行日常管理,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承担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凭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医疗保健单位把好外来孕妇检查证明关。对未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出具生育证明的外来孕妇,应及时通报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查实属于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并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手术单位收款凭证,由本人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县(区)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报销。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的流动人口应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缴纳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中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四条 对隐瞒计划生育情况,伪造和骗取《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以及为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出具、出卖假《情况证明》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指标考核,其中外来三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现居住地按计划外出生数计入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0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4]143号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什么问题,请直接向汕头市企业改革政策协调小组(办公地点设在市政府体改办)反映。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汕头市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企业产权交易、转让,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搞活国有资产存量,提高整体运营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产权转让,是指国有企业资产(含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产权转让,包括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市国有企业(包括潮阳市、澄海市和各区、县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其他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产权转让要坚持如下原则:(1)依法有偿转让;(2)资产要合理评估;(3)价格一般要通过市场来决定;(4)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款,如分期付款期限不能过长,对未付部分要承担不低于当地或同类企业平均资本利润率的利息;(5)转让要按规定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成立汕头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根据上级有关法规、政策,制订我市有关产权转让的方针政策,做好产权转让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指导协调产权转让中财税、银行、人事、劳动、职工社会保险、地区利益等有关问题;审核产权转让的申请和转让产权的企业名单。
第六条 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是我市产权集中交易的合法中介机构,负责企业产权转让并为全社会提供产权转让的交易业务和咨询服务。
汕头市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在汕头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交易。
第三章 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第七条 允许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转让。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它组织,可以是国内的,也可以是外国及港、澳、台等地区的。
第八条 企业出让产权,可选择下列方式:
1、协议;
2、招标;
3、拍卖;
4、其他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方式。
第九条 产权转让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1、出资购买。一般应一次性出资购买企业产权。对资产数额大或个别特殊情况的也可以协议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年限不超过2年,第一次付款额不得低于成交额的30%。
2、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接收企业产权。
3、股权转让。即出让方企业将资产作为股份并入受让方企业,或受让方购入出让方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股权。
4、双方商定的其它形式。
第四章 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条 产权转让申请及审批。市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或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单位征得主管委办同意后提出申请。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受理产权转让申请,并负责组织对出让企业进行审核,上报市政府审批。
潮阳市、澄海市,各区、县属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本级财政局、国资办初审后报市产权转让办公室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原已实行承包或租赁、联营和合作等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应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中止合同手续。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及转让底价。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论须经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根据评估后的资产现值、经营状况、债权债务状况、地理环境、职工安置转让费用等因素,拟定产权转让的底价,经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并报市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批准。
第十二条 上市挂牌。出让方企业凭市政府批准文件,向市产权交易市场申请上市挂牌交易。由产权交易市场审核出让方企业的有关资料,合格者允许上市挂牌交易。
第十三条 成交方式。受让方是单家企业或单独自然人的,可直接洽谈,协议成交;如有多家企业或多个自然人要求购买的,则应以招标或拍卖方式实现转让。
第十四条 情况核查。产权交易市场有义务为受让方提供出让方的人、财、物、产、供、销、信誉、环境等情况和资料,为出让方提供受让方资信等情况和资料。转让双方均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通力协作。
第十五条 签订合同。产权转让的成交,双方必须签署《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并经产权交易市场审查、核实后为转让双方签发《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十六条 财产交接。转让双方依据《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进行产权转让的财产交接,凭实填列《财产交接清册》会签后交转让双方及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存档。
产权交接手续应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出让方企业的领导和职工应坚守岗位,确保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不得私自处理公物,滥发奖金、实物,违者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登记注册。产权转让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企业产权成交确认书》和有关批文资料,向工商、税务、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注销、企业注册、法人变更、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 产权转让后的产权关系及收益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资购买者成为该产权的权利人,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企业部分产权出让的收入归企业使用,用于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也可提取部分用于解决企业债务和经济遗留问题,用于社会保险补充资金和富余职工安置费用,转让收益的使用列专户管理并接受市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管理部门的监管。
企业整体产权出让的收入,属经批准用于易地改造,重办新企业的,由企业在主管部门和财政、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管下组织、落实、使用;属企业解散、破产的,所得收入按解散、破产企业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六章 产权转让后的职工安置和有关政策
第二十条 整体出让产权的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由受让方安置,并实行双向选择。未能被受让方企业录用的,按企业富余人员处理,或由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安置和调剂。
出让方企业中的国家干部,视受让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需办理个人人事关系托管的,应按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如受让方不接受出让方企业职工的,应考虑这一因素确定成交价。产权出让后,在产权出让收入中划出部分作为出让方企业职工安置基金,其企业职工和安置基金的管理,原则上由出让方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劳动、社会保险部门应给予配合,并积极为职工重新就业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整体产权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定程序取消。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可以按原经营范围或重报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重新登记注册,组成新的法人,其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随受让方而定,并按不同性质的企业实施管理,执行相关政策。受让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其经营范围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外地购买的企业重新登记注册后,其劳动人事、户口、财务等方面的管理,按外地在汕设立企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出让方企业原享有的优惠政策,由受让方企业继续享受,有期限的,期满为止。
第二十五条 以承担出让方企业债务为条件的受让方企业,银行部门应在企业贷款上给予支持和照顾,对原企业贷款给予转贷,并按国家有关兼并亏损困难企业的优惠政策给予减免、停息的照顾,对扶持发展生产等合理的贷款给予优先支持。
第七章 产权转让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长期依靠财政拨补、减税让利扶持,而经营状况没有好转的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及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提出转让这些企业产权的建议和申请。
对转产无条件,兼(合)并无对象,停产整顿无好转,长期严重亏损、濒临倒闭的企业,企业产权转让办公室也可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强制转让产权的建议,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章 其它
第二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汕头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