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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8:28  浏览:91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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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
  (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
  (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行政处罚法》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
  (三)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设备、工具;
  (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协议、帐簿、凭证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查处假冒伪劣商品公务时,至少应当有两人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国家或者省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检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特殊情况经上一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对查封、扣押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做出鉴定。经鉴定不属假冒伪劣商品的,或者逾期未做出鉴定,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 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容易腐烂、变质等难以保存的商品,可在采取其他证据保全措施后,先行处理。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建立档案,并定期公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追查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及相关者。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发现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本辖区内以外的,应当向上一级部门报告,同时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并协助其查处。
  对外地举报或通报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监督检查部门应当积极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或者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至二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总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无营业执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除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外,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并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及用于生产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三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假冒伪劣的食品、饮料、酒、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害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的化肥、种子、种苗、农药、农膜的;
  (三)假冒伪劣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受前款处罚的,三年内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有第十条第一、二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第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印制、销售,没收非法印制、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及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印制或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总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第十条第五项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可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转移、出售、隐匿、销毁被查封的涉嫌假冒伪劣商品的,处以转移、出售、隐匿、销毁商品总值的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法行为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十倍认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三条 妨碍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出示执法证件强行检查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经营者的;
  (四)挪用、私分罚没款物的。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支持、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利用职权、职务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三十六条 没收的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类的非假冒伪劣商品在市场中的一般零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日省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商品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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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办库〔2007〕1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有关规定,国税系统开立的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为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规范银行账户管理,实现税款直接入库,现就车购税征缴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车购税缴税方式
  为方便纳税人,提高征缴效率,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提供多元化缴税方式,包括银行卡刷卡缴税、转账缴税、现金缴税等,特别要大力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将车购税从纳税人银行卡账户直接划缴入库。已实施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广运用横向联网系统办理车购税缴库。
  二、关于车购税缴税基本流程
  (一)银行卡刷卡缴税基本流程
  银行卡刷卡缴税包括采用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和采用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刷卡缴税两种模式。
  对确定由商业银行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各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国税部门共同确定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的商业银行(即国库经收处,以下简称指定国库经收处)。
  2.指定国库经收处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开设“待报解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3.指定国库经收处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待报解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4.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通用完税证或转账专用完税证,下同),作为完税证明。
  5.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通用缴款书或汇总专用缴款书,下同),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指定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手续。
  6.指定国库经收处收到税收缴款书后,将税收缴款书金额与“待报解车购税专户”收款金额进行核对,经核对一致的,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沟通联系。
  7.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对确定由银联子公司布设POS机具的,刷卡缴税流程为:
  1.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科目下设置“待缴库车购税专户”,专门用于核算纳税人使用银联子公司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的收纳、报解,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
  2.银联子公司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POS机具,其刷卡缴纳的车购税的收款账户名称和账号分别为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的名称及账号。
  3.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在车购税征收大厅布设的POS机刷卡缴税,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审核无误后,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作为完税证明。
  4.每日工作终了,税务机关将当日POS机收款总额与税收完税证的票面金额核对一致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交国库办理入库手续。
  5.银联于纳税人刷卡缴税的下一工作日将资金直接划缴国库“待缴库车购税专户”。
  6.国库将税收缴款书与银联划来的资金核对一致后,办理入库手续。经核对不一致的,及时与税务机关、银联沟通联系。
  7.国库办理入库手续后,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8.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二)转账缴税和现金缴税基本流程
  1.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逐笔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
  2.纳税人持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办理缴款手续。
  3.国库经收处经对税收通用缴款书要素审核无误后,通过“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专户”办理资金收纳手续,并于收纳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划缴国库。
  4.国库收到缴款书和资金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向税务机关返回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
  5.税务机关根据国库返回的税款入库报表和缴款书回执,在税务征管系统做税款入库销号。
  三、关于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问题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结合推广应用POS机刷卡缴税工作,抓紧撤并原车购税专用账户。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每个市(包括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地级市、县级市)或县可保留一个车购税专用账户,用于现金税款的收纳和缴库,其余车购税专用账户自2009年7月1日起给予六个月的过渡期,期满须即时办理销户手续。
  (二)2010年4月1日起,所有车购税专用账户一律撤销。对于纳税人采用现金缴纳税款的,原则上由纳税人持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到国库经收处自行办理就地缴库,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收纳后开具税收缴款书于当日、最迟下一工作日上午到国库经收处办理就地缴库。
  四、工作要求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要加强对车购税专用账户使用的监督管理,做好专用账户延期的审批、备案管理工作,督促税务机关及时办理撤户手续。
  (二)税务机关在车购税专用账户尚未撤销前,仍按现行规定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将车购税专用账户中的到账税款全额缴入国库。
  (三)在车购税专用账户撤销时,税务机关要做好与开户银行的对账工作,务必保证税务与银行、账与证、账与账、账与表数字一致、准确无误;账户清空后,要做好结账、封账和销户工作。
  (四)各地税务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共同确定POS机刷卡缴税方式,以确保纳税人顺利通过POS机刷卡方式缴纳车购税。税务机关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抓紧组织做好POS机具布设、调试工作。
  (五)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对POS机刷卡缴税方式进行宣传引导。车购税征缴方式进行调整前,税务机关要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实行至少一个月的公告期,同时做好有关宣传工作,尤其要注意对汽车销售点的宣传,以便让纳税人预知。
  (六)各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经收处、银联及其子公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税务机关、国库、布设POS机具的国库经收处(或银联)要认真做好对账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跟踪处理,确保税款及时安全入库。
  (八)商业银行、银联子公司办理银行卡刷卡缴税业务的相关费用问题,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另行研究解决。
  (九)各地税务、财政、人民银行、商业银行、银联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共同做好车购税征缴管理工作,并制定有关特殊情况的处理预案。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财政部(国库司)、中国人民银行(国库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抄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政办发[2003]7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将《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中国人民银行、邮政局《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保险金发放和基金管理及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基金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社会保险专项资金。
  社会保险专项资金包括参保单位变更或终止以及结构调整中资产变现所应清偿的社会保险费、中央财政拨入的社会保险金、各类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及其他方式筹集的专用资金。
  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保值增值,确保社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实行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通过现场和非现场监督的方式,对社会保险费核定、征收,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的各个环节实施全程监管。
  第四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对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负全面责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负主要责任。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机构及运营机构应认真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不得平衡财政预算,不得滞留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利息等其他收入,确保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金发放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的监督,定期不定期向政府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监督管理情况。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基金预决算草案,做好参保单位的登记、缴费基数审核、个人帐户记录和基金发放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开展社会保险稽核。重点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缴费基数,缴费单位的参保人数以及缴费情况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稽核。
  第七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财政专户内资金;办理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资金会计核算。监督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基金收支管理情况,定期向政府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险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
  第八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对基金支出户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社会保险费征收依据,做到应收尽收,当天征收当天解库,不得设收入过度户。每月3日前将上月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实缴、欠缴、补缴等情况按险种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记帐、对帐。
  基金开户银行应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通用缴款书》将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当日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人民银行对进入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及时清理核算,在5日内直接划入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并将盖章后的《通用缴款书》第四联、第五联及时返回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条 银行、邮政等社会保险金代发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支付凭证,义务为参保职工按时足额发放社会保险金,不得延迟或滞留。定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金发放情况。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违反规定动用社会保险基金或因工作失误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人员,依纪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府成立“十堰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基金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基金监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建立社保基金收支预警体系,定期向上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基金收支、结存情况;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基金收支、结存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社保基金检查考评,负责审定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防范基金风险。
  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定期不定期地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及基金专户等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帐户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档案、基金数据库,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存情况。
  第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设立专门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辖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基金监督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别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在共同商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并报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实行共同监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每月10日前按险种核对上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不得随意动用。
  基金结余除按规定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外,全部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每月30日前,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险种编制的社会保险金支出计划,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划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中应暂存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
  第十六条 财政、地税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季终至次季首月15日前向基金监督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基金财务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于12月10日前编报下年度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年终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并于次年2月15日前编制上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基金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各项审计检查(除国家和省组织外),由市基金监督委员会统一计划,统一部署、统一组织、统一实施。检查结束后,在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监督委员会将检查的情况通报给相关部门。已作出审计检查结论的,能够满足有关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该加以利用,避免多头 检查和重复检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应设立并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接受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认真查处。
  第十九条 在实施检查工作中,检查人员有权纠正和制止检查中发现的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并及时通报主管部门。
  劳动保障、财政和地方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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