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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07  浏览:84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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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认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吉林省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

  认 治 办 法

  为进一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再造秀美山川”的重要批示,动员全社会力量治理荒漠化土地,吉林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主要在全省现有的1000万亩沙化、碱化、退化草地中,选择400万亩植被盖度在60%以下的草地由林业部门负责治理,并拿出其中的100万亩面向全国开展社会认治。具体认治办法如下:

  一、认治内容

  组织社会认治,就是广泛宣传动员企业、社会团体和自然人,自愿出资在吉林省西部地区认治荒漠化土地。认治方式:一是自愿捐资,无偿投入;二是出资认治,有所回报。这两种形式的投入,都采取生态草建设方式予以实施。生态草建设,是指在吉林省西部生态脆弱地区,对植被盖度在60%以下的草地,采取封、补、种、改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营造乔、灌、草相结合的较为完备的植被体系,进而实现荒漠变绿洲的目的。经过治理后的地块,植被的平均盖度要达到85%以上;3年后产出商品草;当土壤和植被得到一定改善后,由当地林业部门适时营造生态草防护林,巩固治理成果。

  整个认治活动在吉林省西部13个县(市、区)范围内展开,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实施。第一期在3个重点治理县(市)推出30万亩,其中双辽市、长岭县、前郭县各10万亩。这些地块均分布在主要公路干线两侧3000米内,植被盖度在20%-60%之间,条件相对较好。

  二、认治程序

  出资认治的单位和个人,可填写荒漠化土地认治表,选择认治地块,认治面积不低于1公顷,每公顷认治出资5000元(其中2500元用于补植,500元用于围栏建设,2000元用于30年管护)。认治者将认治款汇至吉林省荒漠化治理基金会,然后由基金会帮助认治者办理相关手续。被认治土地所在的县(市、区)政府颁发生态草建设土地经营执照,认治经营30年。

  认治者在具体经营方式上有三种选择:一是自行经营。根据生态草建设标准自行组织治理,经验收合格后,扣除管护费,由基金会拨付认治者治理费每公顷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二是委托经营。由基金会介绍有信誉、有实力的草业公司委托经营,基金会负责拨付给被委托的草业公司每公顷治理费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被委托的公司承诺从第二年起每年给予认治者不低于投资总额5%的经济回报。认治者也可自行委托其他草业公司经营,建设标准经验收合格后,由基金会拨付给被委托的草业公司每公顷治理费2500元、围栏费每公顷500元。三是只认治不经营。对不要求经济回报的认治者,所认治的草地由当地林业部门负责长期封育、管护,并保留其在认治期间对该土地的经营权。

  吉林省林业厅全权负责生态草建设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并对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实施监管;荒漠化治理基金会负责向社会筹集资金,分年度和工作量拨付给生态草建设任务所在县(市、区)的林业部门或具体施工单位。对治理3年后,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限期补建,补建不合格的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直至吊销生态草经营执照。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态草建设的行政管理和技术指导,也可直接参与工程施工。

  三、治理措施

  按生态草建设工程要求,坚持乔灌草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结合、封育与补种结合、禁牧与舍饲结合。具体治理措施分为封、补、种、改四种方式:“封”,就是采用工程围栏的方式把治理地块围封起来,防止牛羊啃食和人为破坏,促进草地植被自然恢复;“补”,就是对较大裸露的碱斑地块,实施浅翻轻耙、补播适宜草种,人为增加草地盖度;“种”,就是对基本没有植被的地块,采取大面积播种适宜草种的方式,迅速恢复其植被;“改”,就是允许经营者继续增加投入,进行草场改良,优化草质。也允许林业部门在治理后的草地上营造生态草防护林,巩固治理成果,提高草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认治政策

  对认治者的权益,各级政府要依法予以保护,并公开向认治者承诺:(一)自愿捐资、无偿投入的认治者,由吉林省或县(市、区)政府予以树碑立传,昭示后人。(二)对于出资认治者,保护其经营期内的收益权、转让权、赠予权和继承权。(三)对被认治的“三化”草地,由县(市、区)林业部门负责长期管护。(四)允许认治者利用被认治面积5%以内的土地,用于建管护房、挖鱼塘、种植蔬菜等必要的生活设施建设。(五)生态草建设用地,由当地政府按有关政策规定,授权林业部门治理,并由林业部门无偿提供给认治者。

  五、组织管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成立“关注森林百万亩荒漠变绿洲行动”领导小组,由分管林业工作的副省长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等各项具体工作,并在北京设立咨询联络处。同时成立吉林省荒漠化治理基金会,负责资金筹集、管理工作。各有关县(市、区)成立领导小组,由主管领导任组长,负责本县(市、区)生态草建设工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在县(市、区)林业部门设立生态草建设办公室,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和项目管理。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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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型”审判模式下的直接言词原则
——以正当性为研究工具
古宝全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有两个,一个是直接谋求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同意,另一个是确保判决结果的正确。具体审判制度和规则的设计都围绕着两个正当性机制进行。直接言词原则是西方国家公认的一项审判原则,但由于其在谋求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同意和确保判决结果的正确上并无显著的作用,甚至对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顺利运行有所妨碍,因此,直接言词原则在调解型模式下并无其存在的空间。
关键字:调解型 模式 直接言词原则 正当性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中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则。随着中国法学研究的深入,它也得到了国内学者的越来越多的关注。但在中国民事审判中却迟迟没有得到彻底建立,可是,另一方面,中国传统的民事审判也并没有因此而难以进行,甚至可以说在很长一段时间都运行良好。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就拟通过对“调解型”审判模式正当性机制的分析来说明直接言词原则在其中的地位。
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
如民事审判中的许多规则、原则一样,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一个“舶来品”。其最初起源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但也不是伴随着审判制度的产生而必然产生的。直接言词原则是针对中世纪的纠问制的改革与扬弃而确定下来的。直接言词原则既是一项审理原则,又是一项证据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统称,这是因为一般认为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功能与作用是一致的,必须将二者放在一起使用。笔者认为言词原则包含两重意义。第一重是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即强调审理、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要以言词陈述方式进行,而不得以书面形式进行;第二重是实质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即强调不在法庭上提出并且经当事人当庭言词质证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直接原则是指作出裁判者必须是亲自参加庭审并听取当事人辩论的法官,坚决排除未审案者做出判决。实际上,该原则只是保证言词原则的内容和功能落到实处,起到一个保障作用。
为了充分说明直接言词原则的功能与作用,需要将与直接言词原则对应的间接书面原则进行对比。间接书面原则是指法官可以在不直接参与庭审,听取辩论与亲自从事法庭调查的情况下做出裁判,当事人可以以书面方式从事攻击防御等诉讼行为,证据材料也不必以言词陈述形式在法庭上展示,庭外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应该说,没有任何一种审判制度明文以审理原则方式确定该原则。所谓“原则”是在与直接言词原则相对应意义上而称呼的。与其说是“间接书面原则”,还不如说是对没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状况的一种描述。
按照一般的理解,间接书面原则之下,做出裁判的法官甚至都没有亲自接触调查原始意义上的证据,也没有参加庭审。这样的裁判基础何在?如何又能保证其审判获得正当性呢?其实,这是对间接书面原则的一个误解,在间接书面原则之下,特定的审判制度因其独特的运行方式仍然会在特定社会条件下使得审判获得正当性。在某种意义上讲,正是间接书面原则使得审判在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获得了正当性。这里需要对间接书面原则的一些长处和有点进行初步的阐明。因为间接书面原则等同于非直接言词原则,故其长处就是直接言词原则的短处。第一、在间接书面原则情况下,不直接参加庭审的法官能够做出裁判。在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能力不够难以单独公正审判的情况下,由法庭外的法官以书面庭审材料做出裁判甚至是必要的。第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了法官在庭外调查取证的可能,这在许多情况下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以致法官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做出正确裁判受到阻碍。
二、“调解型”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
按照王亚新教授的观点,中国传统的审判模式是“调解型”模式。①这就是说,在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前的一段相当长时期中国民事审判的模式可称得上是“调解型”程序构造模式,“在这种模式中,通过取得当事人的和解、合意来结束案件时诉讼的首要目标,调解成为处理纠纷最主要的方式。”② “调解型”模式的特征在于:一、其因个案而呈现出不同的程序样式,以至“整个程序过程灵活多样,每个具体案件的审理样式都可以因其个性而各具特色、互不相同”,而不象“判决型”模式那样严格划分程序的阶段和顺序,形式也比较固定。③二、法官主动进行证据调查、深入案情,而不是保持消极的“形式中立”的姿态。三、法官主动的对当事者进行说服教育,以求获得“当事人的同意”来结案。依程序正义的一般理念来看,中国的这种“调解型”模式简直一无是处,完全违背了正义的一般原理,可是,就是这样的一种审判模式,在中国良好运行了很长时间。存在即有其合理性,其存在的合理性依据就在于其独特的正当性机制能够有效运行。与其解决案件的主要方式和后备方式对应,这种模式有着两种正当性机制,一种是“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一种是保证“判决的内容正确”。我们可以发现,正是“调解型”模式的这些特征使得这两种正当性的机制的要求得以实现,从而使得审判获得了正当性。正是由于在灵活的程序下,法官主动的把握案情、说服教育,才使得审判容易得到“当事人”同意的结果(如调解、和解等);也正是由于在灵活的程序下,法官自由主动的调查取证,深入案情,才能保证判决的事实基础的认定准确。
三、“调解型”模式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如前所述,“调解型”模式以当事人的同意和判决内容的正确性为其正当性机制。这是因为在“调解型”模式之下,很多案件得到法官的有意识的调解成功,这也就意味着这些案件的审判结果获得了当事人的同意,这是审判获得极致正当性的充分条件。在有些案件得不到调解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以判决结案。在这种情形下,审判的正当性在于判决内容的正确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有这两种正当性机制,这两种机制得关系可以通过对在这种模式之下如何获得当事人同意的分析中获得。如果法官要提出一个方案取得当事人同意,那么很显然凭空捏造方案不仅不会获得当事人的同意,带给当事人的很可能是反感与不满。由此可见,法官提出方案需要建立在对案件事实有一定把握的基础之上,这样提出的方案才有可能具有可接纳性和合理性。这样,在这种模式下,获得当事人的同意便转化为法官能够掌握一定事实基础(不是掌握全部的事实)和法官能够通过灵活的方法和程序来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不断的说服教育。在做出判决的情形下,保证判决内容正确性似乎难以那么绝对,可是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判决正确的意义上来讲,判决的事实基础必须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判决的法律适用必须尽量准确。
这样看来,在两种正当性机制之中,第一、都要求程序不要过于严格规范。只有比较宽松的程序前提下,法官才可以自由自在的以各种方式去说服教育当事人,法官才可以以各种方式去调查案件真相,去深入案情去把握案情。第二、两者的契合点还在于对案件真相的查明的无限追求上。虽然对于调解结案方式来讲,不是必定需要一定要查明案件真相。但显而易见的一点是,一旦案件真相能够查明,那么调解也就基本上可以说是手到擒来了。第三、二者都要求法官能够“主动出击”,说服教育也好,查明真相也罢,都要求法官不要消极被动。
那么直接言词原则在这种“调解型”模式中处于什么地位呢?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所要求的“有证据在法庭上展示,有话在法庭上讲,法官不得在庭外接触证据”与这两种正当性机制的要求不符。直接言词原则的这些要求实际上是一种较为严格的程序规范,其要求审判必须以严格的程序进行。其对于法官是一个极大的制约,在直接言词原则的规制下,法官不再能够灵活的随意的去查明案件真相或者说服教育。如果直接言词原则被强行引入,必然会由于其不符合该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使得该审判模式产生内在冲突,甚至会使其失去正当性基础(审判不再能够获得正当性)。具体会表现为调解成功率因为法官缺乏灵活手段大幅下降,而判决却也因为不能保证其内容正确导致“民怨极大”。其次,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未经当庭言词辩论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这就强制法官不能进行庭外调查取证。应该说,当庭对抗辩论式得证据展示和调查对于查明案件真相也自有其独到的意义。可是,如果以单一的“查明案件真相”为目的标准,那么证据的调查,案件真相的查明便不能仅仅局限于庭审了。法官主动深入案情,进行庭外证据调查无疑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在这个意义上来讲,直接言词原则也是与“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相矛盾的。再者,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参与庭审、证据调查的法官来作出对案件的裁判。这一要求看起来似乎是不言而明的真理。可是在特殊的中国语境下,这也体现出了另一种意义,按照一般的认识,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由于其亲自参加了证据调查,听取了当事人的辩论,比起没有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来说更可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可是,基于对目前中国法官的整体状况考虑,直接参与庭审的法官不一定能够准确的适用法律,在查明案件真相上也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这样,一些被认为更优秀的法官或者其组合体的间接审理便有了必要。这在中国表现为层层审批、审委会讨论案件制等。通过这样一些机制的设置,保证了判决内容的更为准确性。这也可以理解为这样的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其符合正当性的要求。而直接言词原则无疑是与这种制度水火不相容的。最后,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并不是“调解型”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必然要求。从纯粹形式意义上来讲,言词与书面都是一种手段。作为一种手段,按照一般的理解,言词原则保障了“当事人对审判的过程的参与,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发言权,同时还保障了法庭对当事人意见的听取,这正是诉讼的民主性和科学性的体现,也是对诉讼主体合法愿望的充分尊重。”④。诉讼民主性、科学性、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几乎是公认的程序正义的要求,可是在“调解型”模式正当性机制的核心在于查明案件真相,以及在此基础上的多样的调查案件的方法。这样看来,是否必须以言词进行审理或者进行各种诉讼行为,显然不是那么重要了。言词也好,书面也好,只要有助于法官把握案情,了解真相,以便能更好的对当事人进行说服调解,做出正确的判决均可以考虑。于是形式意义上的言词原则也找不到其在“调解型”模式具有重要地位的理由。
综上可以看出,由于对正当性机制的有效运行并无帮助(甚至有害),直接言词原则在“调解型”模式中找不到用武之地。理论上的这种分析在实践中也得到了印证。书面审理的普遍化、“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民谣的广泛流传、非法律规定的组织形态的出现、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的不断扩大且制度化的倾向⑤……
四、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在“调解型”审判模式下并无直接言词原则存在的空间,其实这个结论通过已有的实证可以更容易的直观得到。本文的目的与其说是为了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还不如说是展示了一种研究进路,即通过对特定审判模式的正当性机制的分析来揭示其中的原理,进而可以得出特定的制度和规则在其中的地位。另外,根据王亚新教授的独到与精致的分析,“调解型”模式正在向“判决型”模式转换。⑥这样看来,笔者的论述似乎有些不合时宜。但是,作为研究来讲,如果能对制度的历史渊源能有充分的考察,揭示能够贯穿其中原理,这样的研究可能更为踏实可靠。同样,直接言词原则在将来的中国如何建构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如果笔者的论述能对这样一个研究的过程有所帮助,则幸莫大矣。

参考文献:
①⑥王亚新.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J].中国社会科学.1994.1
②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0
③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7
④姜玉卿.略议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在诉讼价值[J].法治论丛.2004.7
⑤ 陈光中、程味秋等.关于审判公正的调研和改革建议[J].诉讼法论丛.9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1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长沙市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控制扬尘污染,改善城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扬尘控制区(以下简称控制区)内,与扬尘污染控制及其管理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控制区范围包括本市市区和长沙县星沙镇、暮云镇、望城县坪塘镇、含浦镇。
  第三条 控制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落实相关单位责任。
  (一)市城管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防治扬尘污染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全面督查。
  (二)市城管局负责道路扬尘污染控制及养护保洁的指导、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垃圾、渣土、砂石运输和道路挖掘、违章建筑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与管理;负责督促渣土及砂石运输单位经常组织检查车辆状况,不定期组织对渣土砂石运输车辆进行专项检查。
  (三)市建委负责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以及自管产权建构筑物自行拆除等扬尘污染控制管理工作。
  (四)市环保局负责扬尘污染控制的现场督查,负责工业粉尘及锅炉、窑炉烟尘污染控制,负责企事业单位内部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质堆存过程中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空气质量自动监测及定期发布空气质量信息,编印扬尘污染现场督查简报。
  (五)市水利局负责水利建设工程,市房产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拆迁(含爆破拆除)拆危工程扬尘污染控制和管理工作。市园林局、市交通局、市公用事业局、电信长沙分公司、长沙电业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工作范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工作。
  (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查处渣土运输车辆超载、无牌无照车辆以及未经批准擅闯禁区运输渣土的行为。
  (七)控制区范围内裸露地的处理按以下方式进行:未结算验收的市政道路建设工程周边裸露地处理,由原工程指挥部负责,市建委负责督促;点状工程周边的裸露地处理由建设业主负责,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背街小巷改造中的裸露地处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
  (八)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拟建工程项目、闲置用地范围内围挡及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禁烧秸秆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扬尘污染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市环保局、市建委、市城管局和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
  第五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应当在其周围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封闭性硬质围挡;工程脚手架外侧必须使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施工工地周围按要求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平整施工工地,并清除积土、堆物。
  (三)施工工地进出道路和场内渣土运输道路必须进行硬化处理,施工场内亦必须进行密闭式运输。对有社会车辆经过的路面必须在施工前一周内进行硬化处理。
  (四)在进行产生泥浆的施工作业时,应当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做到泥浆不外流,废浆应当采用密封式罐车外运。
  (五)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装载适度,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六)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临时堆放场应当采取围挡、覆盖等防尘措施。管线工程施工堆土应当采取边挖边装边运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七)建、构筑物建设和装饰过程中运送散装物料、清理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
  (八)严格执行《长沙市预拌混凝土使用管理规定》,确需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
  第六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的房屋拆除作业中,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爆破或者拆除房屋。
  (二)拆除房屋或者进行房屋爆破,应当对被拆除或者被爆破的房屋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人工拆除房屋时,实行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房屋结构疏松而危及施工人员安全的除外。
  (三)在施工工地内,应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四)建筑垃圾在48小时内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及拆除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五条或第六条,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作业记录台帐,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扬尘污染控制的管理工作。在工程开工前,将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建筑工地周围醒目位置公布,公布期至工程施工结束,公布期间应当保持公布内容的清晰完好。
  第八条 在控制区范围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储库,库内配备喷淋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在出口处设置车辆清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现有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码头、堆场、露天仓库的治理,对不符合本条规定要求的,督促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改造。
  第九条 对控制区内现有裸露地面,必须在2005年12月底以前,按照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标准和时限进行绿化或者硬质覆盖,并对新产生的裸露地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在控制区内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符合密闭化运输要求的单位或个人承运;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车辆机械密闭装置的维护确保正常使用,运输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一条 控制区范围内的道路保洁作业,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除雨天或者最低气温在摄氏0度以下的天气外,城市主要道路车行道至少每日冲洗清尘1次、主要道路的人行道每天必须进行清扫保洁,遇污染时及时清洗。
  (二)城市主要道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实行机械化洒水清扫除尘,其他道路鼓励采取机械化洒水清扫。
  (三)采用人工或机械方式清扫的,应清除沉积尘土以防洒水时又造成重复污染,道路、公共场所清扫必须符合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
  第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对交通标志、护栏、广告牌、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候车亭、公交站牌等公共设施和建筑物外墙、屋顶定期清洗,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洗城市道路绿化带花草树木及花坛石,保持城市道路绿化带清洁。绿化带周边花坛石应当高于绿化带内边缘土层表面5厘米,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及时实施绿化或铺装。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五条 在控制区内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及《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长政发〔2004〕28号)的规定,并禁止露天从事锯材、打磨抛光、粉碎等产生扬尘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特殊时期,对特定区域内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依法作出禁止性规定。
  第十七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场所、设施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控制扬尘污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控制区内的星沙镇、暮云镇、坪塘镇、含浦镇,由所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组织各有关部门实施。控制区外的城镇扬尘污染控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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