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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3:30  浏览:8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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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9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宜昌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磷矿资源管理,落实磷矿限量开采计划,维护良好的磷矿资源开采、运销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磷矿产地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磷矿管理的需要在磷矿区出口处设立磷矿监督管理站。磷矿监督管理站的主要职责是:查验《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核实磷矿产品出站数量,协助相关部门实施车辆限超、治超等。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对全市磷矿监督管理站运行进行监管,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磷矿监督管理站的管理。
  第四条 磷矿产品一律凭湖北省经济委员会监制的《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出矿区。磷矿运输车辆应自觉进磷矿监督管理站接受检查。凡未持《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或伪造《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运输磷矿产品的车辆,一律视为无证运输,其磷矿产品依法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没收矿产品要及时登记,按程序报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公开处理,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五条 加强验票环节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要对出站的磷矿运输车辆逐一过磅核实,并查验承运人是否持有《湖北省磷矿产品准运单》以及发货数量与过磅数量是否相符;要据实、准确填写准运单相关项目;在查验真实无误,收回准运单第二联后对车辆予以放行;凡违反规定运输的磷矿产品一律依法没收并予以处罚。
  第六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要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交接班、验票、责任追究、重大事项及没收磷矿产品登记、紧急情况报告、统计台帐及票证缴销等制度。
  第七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的运行经费,按磷矿石产量1元/吨收取,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八条 磷矿监督管理站要规范建站,严明纪律,依法管理。凡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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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实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帐户资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关于核实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帐户资金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全国性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
为了加强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监管,及时查处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做好核实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帐户资金的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请示的通知》(国发〔1996〕10号)和《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整顿金融秩序严格控制货币投放报告的紧急通知》(国发〔1996〕45号)的精神,中国证监
会在调查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过程中,需要对当事单位和个人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金融机构帐户资金进行核实时,该金融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
二、中国证监会调查人员前往金融机构核实帐户资金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金融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三、中国证监会调查人员前往金融机构核实帐户资金,对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和照相。调查人员对金融机构提供的资料,应负保密责任。
四、中国证监会调查人员前往金融机构核实帐户资金时,必须向金融机构出具中国证监会正式核实公函和调查人员工作证件。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
附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 ·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 ·协助核实存款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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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根) · · (回执)
· ·
证协核〔 〕号 · 证协核〔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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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往银行____________ 证 _____银行_____: 证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事由:因____________ 〔 兹因__________, 〔 你会____号核实通知书收悉。现将
________________ 需向你行核实________的 _________________的
________________ 〕 银行存款,特派我会____同志 〕 银行存款及有关情况提供如下:
核 实____________ 号 前往你处,请予协助核实为盼。 号 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 · __________________
核实人:____________ · 附:可提供当事人银行存款线索· __________________
批准人:____________ · 存款当事人名称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
填发人:____________ · 帐号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
· 其他_____________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年 月 日 ____银行____
年 月 日 (公章) 年 月 日
(公章)



1997年10月27日

北京市文艺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文艺演出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艺演出的管理,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艺演出的行政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文化局和区、县文化局。凡在本市进行文艺演出的团体、个人和经营文艺演出的各类场所,均需遵守本办法,接受市、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条 文艺演出要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各级文化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文艺演出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有利于激励爰国主义精神和有利于群众文化活动开展的演出活动,严禁含有反动、淫秽、恐怖、残忍内容的演出活动。
政治性晚会、招待外宾、出国访问演出和反映重大政治事件的节目,上演前必须经市文化局审查。
第四条 凡在京从事营业性演出的文艺团体、个人和经营文艺演出的场所,以及有文艺表演活动的其它营业性场所,均须报经市文化局或区、县文化局批准,领取《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五条 非专业文艺演出团体和个人不得组织营业演出。确有特殊理由,需售票和收费的,须事先报经市文化局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组织者不得从中赢利。
群众业余文艺团体一般不得进行营业演出,确因需要进行营业演出者,必须经市或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领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六条 经营文艺演出的各类场所,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演出秩序。对节目含有反动、淫秽、恐怖、残忍内容的演出,以及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营业演出,不得提供演出场所。
第七条 外地文艺演出团体来京举行营业性演出,须按文化部《全国艺术表演团体巡回演出工作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并持有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演出许可证》。无演出许可证的,各演出场所不予接待。
第八条 在京单位邀请外国或港澳地区文艺团体和演员来京举行售票演出,须持文化部或国务院港澳办公室的批准证明,向市文化局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未经市公安局和文化局批准,不得在街头、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举行文艺演出活动。违者,公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条 专业文艺演出团体、个人和组织临时性营业演出的单位,以及经营文艺演出的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财会制度,照章纳税。演出票价按北京市规定执行。本市文艺演出团体赴外地进行营业演出的票价,按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市文化局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为繁荣社会主义文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出积极贡献的,要予以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演,直至吊销《营业演出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
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文化局制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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