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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4:39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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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府办[2006]364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贯彻落实市政府《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的配套文件《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佛山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机制,根据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暂行办法》(佛府〔2006〕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

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的出租于他人居住或其他使用的房屋,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进行业务监督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和《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安派出所在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实施出租屋消防监督检查,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机构是出租屋消防安全的管理部门,要明确1名领导分管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办公室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配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对协管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二)对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的消

防安全管理工作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配合公安派出所和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二)配合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处理善后工作。

(三)积极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工作,使广大群众懂得防火的基本知识,懂得灭火的基本技能和懂得逃生的基本方法。

(四)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及时向上级提出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意见。

(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应详细记载出租屋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管理情况,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备案。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出租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有消防安全隐患的出租屋应责令其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职责



第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范围、安全措施、消防设施、器材配备标准等内容。

出租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屋的,代理人应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出租人应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备案。

第十条 多个单位合用或者承包、租赁、转租厂房、库房、商铺等,应当建立以产权单位为首、各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参加的消防安全协调组织,负责日常消防管理;产权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或者承包、承租单位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指导业主或者用户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出租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存有火灾隐患的。

(二)不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三条 出租人(代理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的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协助承租方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三)对出租屋存在的火灾隐患及承租人的消防违法行为应及时要求承租方整改并报告村(居)委会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

第十四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消防活动,认真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二)熟悉租用房屋的布局、设施结构,了解消防设备、

器材的配备性能、数量、质量、使用方法。

(三)执行有关消防法规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开展

消防安全教育,逐级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发生火灾时应立即报警,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和

出租方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第四章 出租屋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出租屋的消防安全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出租屋建筑工程项目,必须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员工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二十条 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第二十一条 严格用电安全,电气线路必须穿管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出租屋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用于充装、供应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出租屋,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手续,并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三条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居住的出租屋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用于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除用于居住和易燃易爆场所的出租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应安装独立式火灾报警探头和简易水喷淋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安全疏散通道不畅、安全疏散设施不足,且无法增加疏散楼梯的小型人员密集场所、临街商业建筑及三层以上(含三层)的公共出租屋,在建筑物的门窗等开口及阳台等处应设置多用途消防救生梯,增加人员疏散设施。

第二十五条 作居住用途的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标准:

(一)未设置首层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楼梯宽度不得少于1米。当楼梯宽度少于1米时,应按人均居住面积不小于6平方米控制居住人数,且每层最多不超过20人。居住面积是指住人居室的面积,不包括厨房、厕所、楼梯等面积。

(二)楼高3层以上且居住50人以上应设置2座楼梯(设有直通楼顶天面的楼梯或通道,人员可通过天面到达相邻楼房疏散的,视为符合设有2座楼梯要求)。如无2座楼梯,该幢楼房居住人数不得超过50人。

(三)房间不得使用可燃材料(如夹板、纸板等)间隔;不得在楼层内设置住人的夹层阁楼和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床位。
(四)每个楼层及窗户、阳台的防盗网均应设有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面积60平方米以上的房间应设置2个安全出口。
(五)建筑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至少配置1具2kgABC干粉灭火器,建筑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楼层必须配置2具以上2kgABC干粉灭火器,并保持其性能完好;楼高6层以上的出租屋还应同时在每个楼层明显易于取用的地点设置室内消火栓。

(六)电线的敷设和电器产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七)厨房应单独设置(指厨房与住人居室之间应采用砖墙完全隔开),且不得设置在通道上。

(八)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应遵守的其他消防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出租屋集中地区,各村(居)委会应完善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给水管网应成环状布置,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的1.5%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六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八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警告、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处罚,由公安消防机构裁决。对给予拘留的处罚,由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四条 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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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规定的说明的复函
民政部办公厅



西班牙驻华大使馆:
贵馆1995年2月20日照会(NV/95号)收悉。现就我国收养法第25条有关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25条根据“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扶养、成长”(总则第2条)原则,规定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如果出现不利于被收养人抚养、成长的情况,法律又规定可有条件地解除收养关系。此条规定只适用于发生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收养人是外国人)的收养关系的解除。



1995年5月4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出现的职工生活困难和下岗,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在贯彻落实中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在加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实行责任制,多方筹集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强化就业服务等方面
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尤为突出的是,把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困难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企业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任务更为艰巨,必须进一步加大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
策措施的力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1.开展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应遵循“标本兼治”的原则,在企业立足自身努力的同时,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社会共同参与,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并逐步形成制度,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和做好再就业工作。
2.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基本目标是,按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正常机制,形成系统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下岗职工尽早实现再就业,使他们逐步从根本上摆脱困境,为改革发展
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3.当前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各项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使有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解困和再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1.解困工作的帮扶对象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停产、半停产,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中,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2.救助困难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3.各地要组织力量认真摸清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底数以及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情况。要掌握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分布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年龄、性别、技能等状况,做好建档建卡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以形成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情况的动态管理机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区街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工会、劳动部门共同组成困难职工与下岗职工调查统计网络,形成准确动态反映困难职工、下岗职工与离退休人员情况的统计信息制度。
三、采取多种形式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1.要深入挖掘企业潜力,引导和支持企业自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和生产经营项目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2.要充分发挥行业内部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职能,对企业的下岗职工在企业、行业间进行余缺调剂,组织下岗职工进行劳务协作。
3.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学习上海经验,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推动行业和企业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就企业集团可利用现有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相应机构,承担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的任务,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劳动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在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接受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托管下岗职工,并提供再就业服务。
4.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及《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接受企业委托对下岗职工进行临时性托管。再就业服务中心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应根据分流安置能力,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及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按政策给予扶持。通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努力做到既不让下岗职工继续滞留在企业内部,又不简单地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
四、进一步加大帮困资金的筹集力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
1.各地要按照中办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根据当地解困工作的需要,确定个人所得税收入用于建立帮困资金的具体比例,以保证资金来源,便于操作。
2.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确定具体的对口帮扶办法,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捐献互济等活动,关心帮助困难职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困工作领导组织应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三家抬”政策的困难企业名单,分别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三家抬”的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实行行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中央财政贴息、银行提供一部分工
资性贷款的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将需要“三家抬”的企业名单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执行。
五、抓紧建立再就业基金,增加分流安置职工的投入
1.各地要按照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由地方财政、企业和社会保障基金各拿一点,建立再就业基金。
2.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确保兼并、破产和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的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的落实。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应随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并拨付,统筹使用。
六、进一步完善解困的政策和措施
1.各地应对困难职工在购买粮油、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对在房租、水电费、就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确有困难的职工给予照顾。
2.对有劳动能力无故不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劳动活动达两次以上的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停止其享受生活救助或其他优待。
3.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
4.各地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困难企业,如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
额能够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七、开辟就业领域,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就业岗位
1.各地要将促进就业作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宏观经济决策,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研究提出开辟就业领域、增加就业岗位的计划,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扶持政策。要特别注重开发适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岗位,帮助其尽快实现
再就业。
2.要充分利用国家发展旅游、电子信息、居民住宅、物业管理等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机会,开辟多种就业渠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开发农、林、牧、渔业,安排一部分劳动力。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中小企业,支持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等类型企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
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支持下岗职工的谋职业。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要结合社区建设,发展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等便民利民网点,更多地吸纳失业、下岗职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挥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兴
办各类经济实体创造就业岗位的作用。
3.要落实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场地、资金、银行贷款、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
4.对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登记费用。
5.对自谋职业者,可酌情给付安置费,提供资金支持。
八、加大转业转岗培训的力度
1.对需要转换职业或岗位的下岗职工,应给予必要的转业转岗培训。
2.要在调查、了解、掌握需要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的失业、下岗职工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转业转岗培训规划。
3.要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的培训实体,结合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其他教育、培训单位为失业、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要继续抓好劳动预备制度的试点工作,保证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

九、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
1.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制度。要特别注意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和经济性裁员及辞退行为。
2.要坚持就业的城乡统筹,继续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完善招用外埠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3.职业介绍要强化服务功能,改善服务设施和手段,开设专门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对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帮助失业、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同时要帮助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用人标准,鼓励其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切实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其再就业。
5.要拓展就业服务领域,将就业服务延伸到企业和街道,落实到基层、落到实处。
十、切实加强对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1.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企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党政主要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市、区、县应逐级建立完善由党政主要
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形式,领导组织本地区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2.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失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倡和鼓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发挥各自的优势,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献计出力。劳动、计划、经贸、体改、财政、人事、公安、银行、税务、工商、信访、工会等有关方面应各尽其职,各施其能,协调配合,共同
做好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3.停产、半停产及长期严重亏损企业的领导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帮助下岗职工转变观念,实现再就业。
4.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
5.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



199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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