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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6:21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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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小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营运管理,促进出租车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乘客、营运牌照持有人、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出租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牌照,专门用于从事营运活动,乘客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租费的五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收、物价、环保、旅游、劳动和社会保障、城市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科学配置公共资源和合理投放运力的原则,制定和实施出租车投放计划,对出租车总量进行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制定计划时,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管理和监督。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租费和规费。

第七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出租车行业规模化经营及车型的更新,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的使用,提高出租车行业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九条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二十个以上出租车营运牌照及车辆;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实施前的出租车经营者不符合本条规定经营许可条件的,可以继续经营至原许可期限届满。

第十条出租车营运牌照实行有偿取得,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公开拍卖。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者订立合同,发放营运牌照。营运牌照拍卖所得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出租车营运牌照使用期限为十年。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营运牌照使用期限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限执行。

第十二条出租车营运区域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拍卖合同中约定。

出租车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营运,营运区域经调整扩大范围的,应当按照调整时的市场价格补缴营运牌照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可以转让,受让方必须具有本市户籍且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和在珠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出租车经营企业。

本条例实施后取得的出租车营运牌照不得转让。

第十四条营运牌照持有人为非出租车经营者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本条例实施前取得营运牌照的持有人未能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应当委托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经营。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

(二)持有准驾小型客车机动车驾驶证;

(三)有三年以上驾龄,且近三年内没有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的记录和近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录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计分没有达到十二分;

(四)参加出租车职业培训,经市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申请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的驾驶员,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证明;

(四)市交通主管部门出具的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考试合格证明;

(五)受聘企业出具的工作岗位证明。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颁发出租车驾驶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车方可投入营运:

(一)排气量在一千六百(含)毫升以上,尾气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二)外观颜色和服务标识符合市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在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车辆号牌等服务标志;

(四)按照规定安装通信设备、计价器和顶灯。

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在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车辆营运证;不符合以上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各项税、费;

(二)不得聘用没有上岗证的人员;

(三)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四)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检验,确保车辆技术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

(六)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

第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统一聘用。出租车经营者应当与其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二)出租车待租乘时,应当显示“空车”待租乘标志,夜间开启顶灯;

(三)保持着装、车身、车厢整洁,按规定携带营运证件和摆放上岗证;

(四)禁止在车内吸烟,禁止向车外抛洒杂物;

(五)禁止使用通信设备进行与营运业务无关的通话;

(六)禁止载客后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

(七)出租车被租乘后,应当使用计价器;

(八)非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九)应当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不得擅自调整计价器或者使用无效计价器;

(十一)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

(十二)乘客在车内遗失的物品,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上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乘客在乘坐出租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

(二)支付租车费用。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所缴纳的规费。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利益需要征用出租车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已经投入营运的出租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或者通信设备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车辆号牌字迹模糊、不易辨认的;

(六)服务标志不全的。

第二十四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的;

(二)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三)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未按规定出具有效客运发票的。

第二十五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员陪伴的;

(二)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乘客携带的动物可能危及驾驶员行车安全的;

(六)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的非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要求租车的;

(七)乘客要求其他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驾驶员持证上岗,每辆出租车可以配备三名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市交通主管部门为驾驶员申请办理固定车号的上岗证。持固定车号上岗证的驾驶员只能驾驶上岗证确认的车辆。

已取得上岗证的驾驶员,由出租车经营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或者调整出租车票价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场、车站、码头、口岸以及其他客运集散地的适当位置划定候车区域及设立明显的候车标志和临时停车上、下客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主管部门设立出租车临时上、下客点,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不得在没有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地点上、下客。未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在不妨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出租车驾驶员可以在道路边缘上、下客。

第二十九条未取得营运牌照的机动车,不得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第三十条市外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都在本市的收费载客业务,驶入本市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空车标志灯上套放“暂停载客”标志,夜间熄灭顶灯;

(二)不得在市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场站以外搭载回程乘客。

第三十一条禁止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二条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出租车委托经营合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出租车驾驶员合同等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

市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出租车承包费标准,调整出租车经营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和驾驶员的收益关系。

第三十三条遇突发公共事件严重影响出租车营运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合理营运成本费用的基础上采取适当降低承包费等有效措施,由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和出租车驾驶员合理承担风险。



第四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重点在经营单位、口岸、公共汽车场站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

出租车经营者对直接受理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转办的投诉,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出租车经营者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乘客对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有权向车属企业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出租车经营者或者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并负责答复。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被投诉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陪同当事人到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姓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乘车客运发票;

(二)被投诉出租车车牌号码、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出租车经营者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将乘客提供的情况予以记录,将投诉人投诉的事实和要求书面或者电话通知车属企业;市交通主管部门接受投诉应当在接受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九条乘客对出租车计价器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机构进行校验。租乘的车费以及检测、校验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四十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不属于市交通主管部门处理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转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举报未取得出租车营运牌照和出租车经营许可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经核实查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比例从财政中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据法定条件、程序颁发许可证等证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非法营运活动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的。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职责,损害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合法权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转让出租车营运牌照的,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如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执行政府部门抢险、救灾、国防、交通等突发性特殊任务指令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营运资料、安全统计报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人员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的,按每人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出租车未安装符合规定的通信设备、计价器、车顶灯等营运设施的,按每车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五)车体或者车内营运设施破损,仍投入营运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六)未在指定的位置印刷所在公司名称、摆放上岗证、设置价目表、本车车辆号牌、投诉电话号码的,按每车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七)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在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时提出的调整承包费方案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暂停营运十五天;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出租车营运牌照或者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伪造、变造、改装机动车假冒出租车进行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车辆,并处以十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车经营者未报告市交通主管部门,擅自终止出租车营运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以下规定处罚,并记录违法行为一次:

(一)本市出租车驾驶员不按照核定区域经营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载客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三)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四)使用无效计价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并责令安装有效计价器;

(五)擅自改变通信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六)无正当理由绕道行驶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七)超标准收费的,责令退还乘客多收部分费用,并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八)载客后非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责令退还租费,并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使用客运发票的,处以三百元的罚款;

(十)未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十一)载客时在车内吸烟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十二)驾驶车辆与上岗证车号不一致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十三)在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区域等专用候客站,不遵守营运秩序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有一次第一项至第七项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二次第八项至十三项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四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未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劳动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吊销其上岗证:

(一)擅自调整计价器的;

(二)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或者将出租车交给未取得上岗证的人驾驶的;

(三)无故中断运输或者更换车辆的;

(四)殴打乘客或者侵占乘客遗失物的;

(五)十二个月内,驾驶员根据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市交通主管部门培训后,又有违法记录达到应接受培训标准的;

(六)一个记分周期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违法行为记分累计达到十二分,或者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录跨越中心实线超车或者向左转弯的。

第五十条拒绝或者阻碍公安机关、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对其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构成妨碍社会管理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依本条例被吊销上岗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出租车经营者或者营运牌照持有人利用出租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吊销其上岗证、撤销其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出租车营运牌照。

第五十二条出租车驾驶员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加章确认手续驾驶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出租车驾驶员驾驶与加章确认的固定车号不一致的出租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从事营运活动或者未取得营运牌照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暂扣车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市外出租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予以催告,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对暂扣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所得款项用于缴纳罚款,剩余款项返还当事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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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 等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禁拆卸、偷盗和收购铁路器材的通告
铁道部、公安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通告
铁路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是国家经济的战略重点之一。铁路安全运输直接关系着四化建设、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为保障铁路运输生产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不准拆卸、盗卖、哄抢铁路器材、线路设备和机车、车辆配件。
二、国营、集体废品收购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一律不准收购铁路器材。
三、铁路部门不准用路材路料送礼或以物易物。
四、保护铁路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铁道沿线城镇、乡村居民,要爱路护路,积极同破坏铁路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通告规定非法收购铁路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其收购的物资外,对有关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还应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拘留的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拆卸、毁坏、哄抢铁路设备器材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警告、罚款、拘留,造成严重后果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盗窃、破坏铁路设备、器材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对教唆、指使他人拆盗铁路器材的从重处罚。
六、由于铁路部门管理混乱,致使大量器材丢失被盗的,严肃处理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0月14日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0年6月24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计划用水、科学开发、循环利用、惠及民生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推进中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单位、社区、家庭、灌区。

  第五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用事业、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举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通过多种途径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第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措施,对节约用水及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公共供水状况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区域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用水定额执行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河南省地方标准。

  对地热水、矿泉水等稀缺水资源实施有效保护,根据资源总量和政府相关规定控制开采,严格按计划取水,严禁未经许可擅自开采。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一)纳入取水许可管理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

  (二)洛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二百立方米以上的;

  (三)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本单位用水需求,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申请,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三条 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年度用水总量计划、用水定额以及相应的产业政策,参照计划用水单位的水平衡测试结果、合理用水水平、近年度用水量和发展需求等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于本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指标按月、按用水性质分解计划用水量,报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节约用 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定下达,逾期视为同意调整用水计划指标。

  用水量大的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可能超出用水计划指标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给予提示。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项目、规模发生改变时,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根据计划用水单位实际用水状况调整其用水计划指标。

  计划用水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建设中水设施和雨水利用设施等节水措施减少实际用水量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及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及相关手续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临时用水计划指标。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十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分级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应当符合水平衡测试要求。

  注册计量设施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注册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帐,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按月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

  (一)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二倍收取;

  (二)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三倍收取;

  (三)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超出部分按照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的四倍收取。

  第二十二条 使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单位超计划取水的,对超出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取水的,超出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八倍收取。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单位的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

  加价水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节水技术研究、节水管理、节约用水奖励、节水工程建设和改造等。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加价水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抄表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分类用水统计表、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及取水、供水、漏损等相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可靠。

  第二十五条 农业灌溉应当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提高水的利用率。灌溉用水单位应当推广节水灌溉技术,逐步安装水计量设施,按照批准的灌溉用水定额用水。

  农业灌溉供水单位应当健全水费收取制度,定期向用户公开用水量、水价和水费,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年设计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报告中附具用水、节水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参加对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的竣工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下列新建工程,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四百立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医疗机构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且设计日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现有符合前款规定的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建筑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及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利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推广滴灌、微喷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水单位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器具。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冒、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三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洗车等特殊行业用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设施、器具。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优先使用中水。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的结果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月用水量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的检查、维护,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供水设施出现故障后,应当及时进行抢修,减少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范围内。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因地制宜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养殖技术和养殖废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各种信息化手段,建立节水信息管理系统,提高节约用水管理水平。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用水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考核制度,并通报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增加节约用水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节水宣传、奖励、节水设施改造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工程,适时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未达到水平衡测试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计划指标,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或者提供虚假用水、供水数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二个以上洗车位的营业性洗车场(点)未按规定建立循环用水系统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县(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定计划用水指标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加价水费的;

  (三)强制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设备或者器具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节水专项资金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年度用水指标、用水指标调整情况等政府信息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中水设施,是指通过收集各种(冷凝冷却、洗浴、洗衣等)杂排水,就地进行再生处理和利用的设施。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废水经二级处理和深度处理后作回用的水。当二级处理出水满足特定回用要求,并已回用时,二级处理出水也可称为再生水。

  本条例所称尾水,是指制水企业生产纯净水后排出的不能饮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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