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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2010年度水利工作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3:41:48  浏览:85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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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2010年度水利工作意见》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扬州市2010年度水利工作意见》的通知

扬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2010年度水利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扬州市2010年度水利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2010年全市水利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和市委五届八次全会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牢把握国家、省加大水利基础设施投入的机遇,积极践行可持续发展的治水思路,进一步加强民生水利建设,继续打造安全水利、环境水利、资源水利、文化水利和法治水利,促进人水和谐,全面完成水利发展“十一五”规划目标任务,为建设“创新扬州、精致扬州、幸福扬州”提供有力的水利基础保障。
二、目标任务
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计划完成投资12亿元。完成水利建设土方2700万方,其中疏浚河道1200公里,土方2500万方,加固堤防100公里,土方200万方,配套小沟以上建筑物2000座,兴建防渗渠道200公里,改造中低产田3万亩,建设高效农田5万亩,新增节水灌溉面积1万亩,治理水土流失6平方公里。除险加固小型病险水库24座,全面完成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完成4.2万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指导宝应、高邮、仪征三县(市)60万人实现联网供水。全年开采地下水控制在6000万立方米以内,万元GDP用水量不超过250立方米,沿运灌区渠系水利用系数达到0.60,单位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低于36立方米/万元,城市人均综合生活用水量220升/人日。
三、工作重点
(一)切实做好防汛防旱工作。立足于“防大汛、抗大旱、救大灾”,扎实做好各项防汛防旱工作。全面落实以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各项防汛责任制,把防汛责任落实到每一段堤防、每一座水闸、每一处险工患段。及早组织开展汛前检查,对影响安全度汛的工程隐患和薄弱环节,逐一落实处理措施,及早消除度汛隐患。修订完善各类防御水旱灾害应急预案和防台风预案,细化应急响应制度,加快防汛防旱指挥系统建设,加强防汛抢险专业队伍建设,加强防汛物资储备,加大社会动员与组织力度,全面提升对洪涝、干旱、台风、水污染等突发性灾害的应急处置能力,努力降低灾害损失。
(二)加快重点水利工程建设。积极推进淮河入江水道整治工程、南水北调金宝航道治理和里下河水源调整工程、长江镇扬河段三期治理、中小河流治理等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抓紧项目催批工作,力争尽早批复实施;如期完成长江镇扬河段六圩弯道6号~7号丁坝岸段应急护岸工程;抓紧实施水利血防工程;加快乌塔沟分洪道工程建设,完成沿江高等级公路桥,开工建设乌塔沟东闸、河道二标段项目;组织实施南水北调高水河整治;实施高邮北澄子河、宝应宝射河、江都老通扬运河等工程项目,确保按序时进度完成建设任务;加快小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完成小水库除险加固24座,全面完成我市小水库除险加固任务;实施幸福河等城市防洪工程。
(三)扎实开展农村水利建设。一是推进区域供水和饮水安全工程。仪征市实现区域供水全覆盖,宝应新增联网供水28万人以上,高邮新增联网供水14万人以上。仪征市完成4.2万人饮水安全项目,全面完成省下达我市49.66万人农村饮水安全任务;二是实施农村河道疏浚工程。加强农村河道综合整治,疏浚县乡骨干河道1500万方、村庄河塘1000万方,基本完成 “十一五”规划的目标任务,并顺利通过省级验收。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扬州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和“四位一体”长效管护工作意见》,切实抓好河道长效管护工作;三是完成2009年第四批扩大内需项目。推进高邮灌区、宝应灌区、江都沿运灌区、江都市季刘河小流域治理和吴桥节水示范项目建设,确保3月底前完成;四是抓好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和项目区建设。重点县宝应和项目区高邮、江都、仪征、邗江等地,要落实好配套资金,确保工程按期完成;五是组织实施中央新增农资综合补贴项目;六是推进水源工程和农村小型泵站更新改造。浚深当家大塘310面,增加蓄水量300万方,改善丘陵山区农田灌溉条件。更新改造小型泵站500座,恢复和提高小型泵站灌排能力。
(四)进一步强化水利管理。逐步建立体制健全、机制合理、法制完备的现代水利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水利现代化试点,不断提升管理水平。一是工程建设管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确保工程安全、资金安全和干部安全。二是水资源管理。贯彻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积极推进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纳污总量“三条”红线管理制度。落实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加快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加大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征收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开展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工作,深入推进八大高耗水行业节水行动,确保完成年度万元GDP用水量下降4%的目标。三是水工程管理。严格河湖的水域管理,严格河湖岸线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维护江河湖泊的健康生态。四是水行政管理。加强水利政策法规和制度建设,严格水行政审批,加强审批项目建设监管。加大水行政执法力度,深入开展“百湖执法大检查”活动,坚决制止和查处非法取水及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管理范围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长江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五是水价管理。认真学习宣传《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深化水价改革,推广农民用水户协会试点工作。
四、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水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目标考核,层层落实责任,及时协调解决水利建设、管理及改革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水利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精心抓好水利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在规划审批、计划安排、资金落实上做好相关工作,保证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其他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水利事业加快发展。
2、加大投入力度。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政策,切实增加水利投入。要按照公共财政使用要求,确保当年本级财政可用财力的2%-4%用于水利建设。要继续收足用好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水资源费和南水北调基金,认真落实城市建设维护税15%用于城市防洪建设、土地出让金纯收益1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水利建设的政策,保证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各地要制定优惠政策,广泛吸纳社会资金投入水利建设。要严格执行“一事一议”政策,组织和动员受益群众投资、投劳,积极参与农田水利建设。
3、科学制订规划。要进一步完善水利现代化规划,理清发展目标,健全水利现代化指标体系。要精心组织编制“十二五”水利发展规划,突出发展重点,落实发展措施,为扬州水利持续快速发展提供科学保障。修编完成扬州城市防洪规划、城市水系规划。积极推进城乡统筹。要围绕节水型社会建设,完成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做好以县为单位的农田水利综合规划、《2011-2012年农村河道疏浚整治规划》和《县(市)区域供水规划》编制工作。各地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水利项目编制工作,储备一批水利基础设施和民生工程项目,以便抓住政策机遇,加快推进水利建设,增强水利发展后劲。
4、强化目标考核。2010年我市水利建设任务重,投资大,时间紧,要求高。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市政府确立的水利工作目标,层层分解落实,明晰责任主体,落实考核措施,确保目标任务完成。对农村河道疏浚和区域供水工作强化考核,定期通报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投入、资金使用等情况。对于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将提出整改意见,仍不能完成的,相应扣减市级补助经费。













主题词:水利 工作 意见 通知
抄送:江苏省水利厅,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政协办公室。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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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2004年)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二、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县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吸收和组织统计人员参与讨论有关政策,研究社会经济发展问题,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监督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工程建设,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统计机构,逐步实现全省统计信息采集、处理、传输和管理现代化。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编制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乡、民族乡、镇统计员会同有关人员负责农村基层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乡、民族乡、镇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
第七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小型企业、乡镇企业以及街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统计业务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统计人员从业,需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调离统计人员,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检查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各主管部门委任,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执行检查监督任务时,必须出示《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在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必须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十一条 全省性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或者会同省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的调查方案,由各部门统计机构制订。调查对象为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涉及本部门管辖系统外的,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需要补充少量指标的,应当依法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标准的省、市、县基本单位名录库。名录库的建立,应当通过基本单位普查和行政登记方式进行。各有关行政登记机构必须把行政登记资料输送到统计信息网络,统计机构利用行政登记资料,修订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统计机构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发表统计公报或者统计信息。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公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各种传播媒体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应当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其他统计资料。各种原始统计资料的保存、销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企业单位上报其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尚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积极发展统计信息咨询服务业,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改革创新,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在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方面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使统计资料发生严重差错或者统计检查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发展个体工商业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多种经济成分,调动群众治穷致富的积极性,活跃城乡商品经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有经营能力和开业条件的下列人员,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一、城镇待业人员。
二、农村居民。
三、退休人员。
四、因企业破产而待业的职工,经批准辞职或停薪留职的人员。
五、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符合本条规定的外省人员,允许来我省从事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经营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技术开发业、文化娱乐业、咨询服务业以及人民生活需要的其他行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生产经营形式。
一、开作坊、办工厂。
二、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三、设立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售货。
四、到外地报销经营。
五、联合经营、合伙经营。
六、批零兼营。
七、承包、租赁小型国营、集体企业。
八、政策允许的其它经营形式。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请帮手,带学徒,招聘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依法签定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人员,城镇的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农村的须持村民委员会证明,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审批发照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半个月。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或从事饮食、医药、开采等行业的,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有关
证件,办理开业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城建、卫生、医药、环保等有关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方便和服务。实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联合办公审批制度。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的生产经营场地和交通营运路线,应纳入城镇统一规划。在不影响交通、市容的前提下,允许个体工商户在街道两侧摆摊设点。
第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场所和交通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或拆迁。确需迁移的,有关部门应为其另行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并由占用单位适当补偿损失。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一视同仁,统筹安排,严禁搭配商品。允许个体工商户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开立帐户,并按照银行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等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银行(信用社)要给予积极的扶持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可以在集体企业挂户经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照章纳税。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准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从事微利行业或在偏僻山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收入低微的,经批准可以在两年之内适当减免税收,免缴管理费。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户可以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扣缴。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
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进行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业者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文明经营、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维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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