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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3:36  浏览:90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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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7年1月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饮食业(含酒店、饭店、宾馆、烧烤店)、娱乐业(含游戏厅、歌舞厅、音像放映厅、网吧)、洗浴场所(含带有松骨、按摩的项目)、洗衣场(店)、机动车维修业(含机动车修配、清洗、装饰装修)、加工业(含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铁艺、玻璃、理石及食品加工)、废旧物资收购站(点)等。
  第三条 在大连市及县(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开办、经营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大连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以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房屋、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城建、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居民住宅区内禁止开办歌舞厅、游戏厅、机动车维修业、废旧物资回收、加工业服务项目。
  多层住宅楼内(含楼下公建房)禁止开办饮食业、洗浴场所服务项目。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关闭、歇业以及转让、变更后仍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居民住宅区的范围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建设者或经营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属于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的,必须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在已实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还须征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属于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的,在项目施工前,应征求相邻权利人的意见。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附具对相邻权利人意见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建设者或经营者在建设施工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饮食娱乐服务项目投资在3千万元以上或位于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名胜古迹等特殊区域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应从方便居民生活、发展服务业、扩大就业、符合环保要求等方面,规划建设适合开办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用房。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对规划建设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用房提出规划要求。
  第九条 开发单位在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时,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屋用途进行开发建设。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房屋用途。房屋使用者应按照权属证书上注明的用途使用房屋。
  禁止擅自将住宅房屋改变用途建设饮食娱乐服务项目。
  第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内应单独设置具有相应污染防治设施的公建项目。非住宅房屋在设计和施工时,开发建设和经营单位、个人应在用于服务企业的房屋和其他房屋之间设有防潮、防噪声、防油烟、防异味、防热和内壁式烟道等污染防治设施。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经营前,其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和省政府规定标准要求的,不得营业。
  第十一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和闲置。确需拆除和闲置的,必须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按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申报污染物排放及污染防治设施情况等有关资料。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省或市规定的标准,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的污染排放大户或污染物严重超标的,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限制其排放总量及浓度。
  第十三条 在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以及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内经营饮食娱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使用煤气、电、液化气等能源。其他县(市)、区饮食娱乐服务项目使用能源的规定,由县(市)、区政府(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十四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安装隔油装置。隔油装置清出的废油脂或废弃的炸货油(不含餐饮垃圾,下同),必须交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认定的单位统一处理。禁止买卖废油脂或将废油脂随意排放;禁止随意排放油烟。
  第十五条 从事汽车修配产生的废油、废蓄电池等危险废物必须用专门设施集中存放,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产生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七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设置空调、通风等设备,应当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环境质量达到相应的标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限期拆除污染设施,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达标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或者有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着服务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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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营造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海宁市公安局 王伟峰


笔者曾在以前的一篇文章----《成功审讯的五个阶段》里,提出了这样一个观点:一次比较完整、成功的审讯,应有机地分为"审讯前的知己知彼"、"审讯开始时的'相面术'"等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应该环环相扣,相辅相承;在该文中,对每个审讯环节需要突出的关键、要点,可以采取的各种战术、技巧等等,进行过全面、系统地阐述。在本文中,笔者将缩小着眼点,着重从审讯心理学的角度,详细分析一下到底什么才是促使嫌犯"开口"(即交待案件)的心理条件,它们是如何被营造成功的,以及在审讯中的具体使用等等。希望能给同志们在工作中起到一点参考作用,由于本人水平有限,若有不妥的地方,还请各位同事不吝斧正。
一、 什么是促使嫌犯"开口"的三类心理条件
在审讯中,审讯员对嫌犯的讯问,往往是一场我方迫使其交待而对方拒绝交待,我方欲审清案情而对方竭力想逃避案情的短兵相接的较量。我们审讯员出于强烈的责任感和事业心,想尽办法要迫使嫌犯供述其违法犯罪的事实,查清其犯罪的全部情况,绳之以法;而违法犯罪嫌疑人的一方,为了逃避打击、免受法律严惩,必然要极力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百般抵赖、拒不交待。这就决定了审讯工作的复杂性和艰苦性。因此,要让嫌犯"开口",我们必须深入研究审讯中的策略和技巧,尤其要重视对嫌犯受审时内心世界的剖析,从而在审讯中,因人而异、因"病"施治,努力营造出能促使嫌犯交待的心理条件,使我们的审讯进程顺利地朝着我们愿意看到的方向发展,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果。
嫌犯落网后,他们的心理状态往往是相当复杂的。充斥、交织着孤独、恐惧、懊悔、紧张、压抑、对抗甚至绝望的情绪;审讯开始后,绝大部分被审讯人处于被审讯这样一个特殊环境,往往还会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伎俩来对抗审讯,有伪装,有狡辩、有讨好、有沉默、有横蛮耍赖、有试探摸底等等;整个审讯过程又会经过矢口否认拒不交待、权衡利弊避重就轻、崩溃瓦解彻底投降这三个阶段。
笔者在审讯实践中发现,大多数嫌犯在交待案情后,当我们问他是什么原因,才促使他由起初的死也不肯交待,最后转变到愿意"开口"的。由于我们所办的各个案件性质不同、不同嫌犯的个性不同、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采取的手段不同,嫌犯们回答的"理由"也是那么地各不相同。乍一看,对于促使他们交待的真正原因到底是什么,好象没有什么规律可寻。
但是,经过我们静下心来仔细分析归纳后,仍旧可以看出,他们为什么肯"开口"交待的原因,实际上必须有某些特定心理条件的产生作为前提的。他们会认为:如果还没有一个真正能够说服他们自己的"借口",就马上主动向政府交待,似乎有点太对不起自己了。只有当他们认为可以说得过去的,不致过于心理失衡所谓的 "理由"出现了之后,才愿意开始交待,不会觉得太亏。所以,我们审讯员在审讯时的重要任务就是努力营造好能够促使嫌犯交待的那些特定心理条件,做好了这个工作就能起到"打蛇打七寸的效果",促进我们的工作。这些特定的心理条件概括起来,有这样三类:
1、嫌犯在内心真正后悔、醒悟的时候。
2、嫌犯认为交待了对他自己有好处的时候。
3、嫌犯感到已没有退路,无法继续隐瞒的时候。
二、 如何营造和使用"可促使嫌犯开口"的心理条件
(一)"煽情促悔法"??让嫌犯幡然悔悟、彻底交待
很多犯罪嫌疑人在刚刚落网后的最初反应是悔恨。他们痛恨自己的一时莽撞、失去理智或意志不坚、轻信他人,激情之下犯了罪;从而产生严重的悔罪心理和逃避心理。在实际受审时的表现形式有:长吁短叹,愁眉苦脸、垂头丧气、痛哭流涕。他们悔恨由于自己犯罪毁灭了自己的名誉、前途,悔恨由于犯罪连累了家属、子女等等。这种悔恨心理对促使其产生供述动机是有一定促进作用的。
但我们仅满足于这一步是不够的,因为这与经过我们审讯员认真、到位的思想教育后,嫌犯幡然悔悟而彻底交待的那种理想状态还是有很大距离的。因此我们在审讯中欲控制嫌犯情绪时,要做个有心人,要有意识地激起他的悔恨心理并加以强化,促使其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在这里,笔者姑且称之为"煽情促悔法"。比较行之有效的方式有:
1、唤起荣誉感
"唤起荣誉感"就是利用嫌犯曾经有过的荣誉(必须事先对审讯对象的情况有较好的了解),有意地唤起、肯定和鼓励,以此表示我们政府并未因他违法犯罪而对他以前的成绩加以全盘否定。这样,他就会从我们实事求是的态度中受到感动,从而既使他对我们产生信服感,又能使原本悔恨心理不是最强的嫌犯,强化他的悔恨情绪,使他无地自容、悔不当初,进而将悔恨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2、利用感情脆弱
在被审讯对象中,有好多是属于感情比较脆弱的一类人,儿女情长、家庭观念重。在审讯中常常感到对不起亲人,对不起家庭,对不起组织多年来的培养等等。
"利用感情脆弱"就是针对上述一类人的心理特点,用婉转的口气向他说明他的犯罪给其自身和家属、子女带来的巨大痛苦。指出如不老实交待,政府根据所掌握的证据对其从严惩处,将会给其家属、子女带来更大的不幸,同时也会给他自己招来更大的祸害;而认罪服法,争取从宽,将会有效地减轻亲属的痛苦,同时也有利于自己重新做人。这样,嫌犯就会良心发现,在内疚中悔恨自己的犯罪行为,转化为交待的动力。
3、注入同情
这个方法需要对嫌犯走上犯罪道路的某些原因进行客观分析,并对其的某些遭遇注入一定的同情。这样,既能暗示我们对其的情况已十分掌握,又能让被审讯对象感到我们审讯员是讲道理,通情达理和善解人意的。从而对审讯员产生强烈的认同感和归依感,我们则趁热打铁,将情感控制的力量渗透到他的内心深处,促使其在内疚、悔恨的复杂心理中产生交待的动力。
使用以上三个方法的关键是事先要对嫌犯的情况有一定的了解(或者边审边了解),而且在审讯中决不能反复使用次数过多,更不能让对象觉得我们是假情假意,或者在表面同情他的,在内心却是鄙夷他的,这样只会激起他更大的敌意。
(二)"说理权衡法"??让嫌犯认识到只有坦白交待才对他更有利
在我们开始着手审讯后,大部分嫌犯的心理状态就会由最初的以悔恨心理为主,转变为以"畏罪心理"、"抵触情绪"和"怀疑心理"为主了。
"畏罪心理"是嫌犯因害怕罪行被揭露,自身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产生的,是一种被审讯对象较为普遍的心理现象;
"抵触情绪"是落网后的嫌犯因被拘押、受审讯;因其原本就对政府、执法机关、对党的政策持有不同意见;因其对自身的犯罪行为认识尚有欠缺,自认为政府对他的行为根本没有必要如此"大动干弋";或者由于我们办案人员某些工作方式不当,对我们持不满态度;而对法律、对审讯产生的一种对立、抵触情绪;
"怀疑心理"是嫌犯对党的坦白从宽政策持有不信任态度,担心"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因而疑心重重,不肯轻易开口。
有畏罪心理的嫌犯一听到"罪行很(较)重"的话就会不寒而栗,非常紧张,再也不肯和我们密切协作。他们因害怕受到法律严惩,而牵连家庭、丧失前途,于是千方百计抗拒交待,给审讯活动造成障碍。
比如:个别有畏罪心理的嫌犯,即使明知罪行已经暴露,而且也没有赖罪的基础,他们也会抱着只要硬着头皮和我们对抗就能蒙混过关的幻想,即便面对确凿的证据,他们仍不顾一切地耍赖、狡辩。
有强烈的抵触情绪的嫌犯面对受审时,他们会采取消极、极端的作法:有些对我们的问话听而不闻,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有些气焰嚣张、公然对抗;有些故意寻衅、胡搅蛮缠;也有个别会摆出一副对审讯员不屑一顾、十分轻蔑的腔调;这时如果我们审讯员不够冷静、火冒三丈,则正中了他们的下怀。
有怀疑心理的嫌犯认为言多必失、欲言又止。他们怀疑交待了之后,是否真的能从宽,个别有的嫌犯一定要审讯员给他一个明确许诺之后,才能有所放心。
对于有上述三种供述心理障碍的嫌犯,我们审讯员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严格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主动为被审讯对象分析、权衡利害得失,使之相信交待了对自己更有好处,愿意供述犯罪事实。
众所周知,趋利避害是几乎所有嫌犯共有的心理规律。当嫌犯把罪行看得过重,觉得一交待就没有出路了;或是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有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时,往往不敢交待。所以,我们审讯人员在审讯中要尽量通过旁敲侧击等方法让嫌犯意识到自己的罪行已经达到被掌握的程度了(但决不能对他明说,否则就变成"指名指事供"了,而且对下一步的审讯也会不利),他自然就会产生动摇。
这时,审讯人员要适时有针对性地对其所犯罪行加以分析,并用带有"严肃性、权威性"的口气向他宣讲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适当可以举几个因坦白交待而受从轻处理、因抗拒交待而被从重处罚的实例进行比较,用认真的态度问他愿意向哪一类人学,想得到哪一种下场,并要向其强调执法机关在决定如何处理一个人的时候,他本人的认罪态度、是否配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考虑因素,如果想故意耍赖、公然对抗审讯;爱理不理、以沉默当回答,都是绝对没有好下场的,拒不交待同样要定罪。
然后再结合本案件的实际情况,从嫌犯的作案动机、目的、手段、情节、侵害对象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依据相关法律,为其找出可以从轻处罚的条件。审讯员要用真诚的态度帮助他权衡交待与不交待的利害得失,使之确信只要交待了,有好的认罪态度,就能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三)"批驳揭谎法"??正确使用证据、揭露矛盾让嫌犯不再侥幸、欺骗和隐瞒
"侥幸心理"是被审讯对象在审讯进行过程中的主要心理障碍之一,是嫌犯对案件的侦查和审理主观自信,幻想能够逃避罪责的心理状态。
在和我们审讯员个把回合的交锋后,有的嫌犯凭回忆估计,自信自己的作案手段巧妙、诡密,不会留下证据和马脚;猜测同案人和知情者不会交待或揭发;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什么证据或没有掌握全部证据;幻想会获得外面的帮忙或庇护等等。他们会守口如瓶;会投石问路、反过来责问审讯人;会真真假假,在一些无关痛痒的事情上先进行供述;或者供述之后又后悔翻供,只拣对他有利的说,出尔反尔,反复无常;他们会花言巧语、假作诚恳,扮出一副可怜兮兮的样子来妄图博取同情,而后进行谎供、欺骗;他们也会伪造动机和情节来减轻罪行,甚至推卸罪责、诬陷他人。
有"侥幸心理"的嫌犯自以为步步为营、十分小心,其实也伴随着心理防御中的弱点:
1、防御中的失算。即在他的主观推测中没有料到我方会拿到某些罪证,因而出现防御上的疏忽。
2、防御中注意力的顾此失彼。即嫌犯对某些他自认为重要的问题、细节注意力过于集中,防守过于严密。由于人的注意力有限,导致他对其它的一些我们已经掌握,而且与本案件也重大相关的细节则势必有所忽视,于是就出现了防守上的漏洞。我们通过前后对照,可以从中找出"牛头不对马嘴"的地方。
因此,对有"侥幸心理"的嫌犯的审讯,我们首先要针对其自以为得计的心理特点,向其强调"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这一千古真理,挖掉其侥幸心理的认识基础;其次,在审讯时要用心记住他在讲述时的种种漏洞和矛盾,在适当时候对这些矛盾和不合理之处进行列举和追问。嫌犯为了圆谎,必然要用更多的谎言来辩解、弥补,这些情急之中的谎话又一定会存在漏洞,当然又必定会被我们审讯员发现,我们穷追不舍,直至将嫌犯逼至理屈辞穷、无路可退的地步,迫使其交待;再次,我们要充分利用此类嫌犯对被掌握罪证尤其惧怕的心理特点,在问话中注意分寸,不让他从中听出我们的虚实和审讯意图,在适当时机有计划、有步骤地使用某些证据,使他意识到我们已经掌握"铁证"(即使是他误认为我们已经掌握大量证据,也达到了我们的目的),只好"开口"交待。
三、 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类心理条件在审讯中的适用对象
我们对于上述"能促使嫌犯交待的三种心理条件"的营造,不能不分被审对象的区别,"眉毛胡子一把抓"。要根据嫌犯的年龄、文化、性格、智力、意志力、生活环境、经历和社会地位,以及所犯罪行的个体特点,而适时、适当地使用。一般来讲:
"煽情促悔法",适用于初次犯罪或违法者、因激情而犯罪者、意志不坚、容易动感情者;
"说理权衡法"适用于智力水平较高,有理智,听得进政策、道理者、过失犯罪者、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后果较轻的嫌犯,以及其它犯罪原因好似"情有可原"的嫌犯;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齐齐哈尔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承办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报批并组织实施,组织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和实施。
(三)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负责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检查、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五)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建档案以及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六)负责对各县(市)、区城市规划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划部门)在市规划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凭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城市规划检查证,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和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矿企业、驻齐单位和其他部门,无权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审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第九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必须符合总体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前,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城市性质有重大变更的。
(二)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三)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四)城市功能分区和布局有重大变更的。
(五)城市中心区改变位置的。
(六)城市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第十三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详细规划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修建性详细规划除重要的须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七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和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十八条 旧城改建需有计划、有步骤地成片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控制建筑密度。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棚户区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堵塞、环境污染严重的街区和地段。
第十九条 住宅建设应与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同步建设、综合验收。
住宅小区内不得修建与规划不符的任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旧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企业。对现有严重污染环境和影响居住安全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按城市规划已决定迁出的企业,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
第二十一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须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道路、园林绿地、地下管线、市政公用设施、高压供电走廊、重要微波通道和学校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上述规划控制区域用途。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根据地形特点,合理规划绿化用地。新区开发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的绿化用地,不应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及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和严格控制占用蔬菜基地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报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向规划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六条 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规划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证件和申请定点的书面报告,经市规划部门审查,确定其用地位置,发给定点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或个人填报建设用地申请表,市规划部门审查核定建设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规划部门提交具有设计资格单位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市规划部门应在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经规划部门审查,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退出。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批准的临时用地超过六个月未使用的,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已经批准的证件自行失效。
严禁在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使用性质、界限使用土地,确需变更土地使用者或改变使用性质和界限的,须经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用地不得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出让、转让、出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出租合同必须附有规划设计条件。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采石、挖沙、取土、打井、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先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铁路、桥涵、架空杆线、市政管线、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及其他工程建设。
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以及城市重要部位的雕塑,视同建设工程。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单位建设工程执行下列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建设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批准计划投资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和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申请报告。市规划部门受理立项后,现场勘察建设条件,经审查同意发给建设工程申请书,明确用地范围和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应据此编制建设规划方案。
(二)建设规划方案报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建设工程位置通知书,申请建设的单位应持通知书和批准的建设规划方案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委托工程设计和进行施工准备。
(三)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方案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根据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交施工图,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现场定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持证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个人建设生产、经营性质的建设工程,按单位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程序执行。
个人建设住宅执行下列规划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须持户籍、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等有关证件,经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房申请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审批标准的,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或登记备案,方可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完工后,建房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批准建设的规划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建房人方可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手续。
(四)审批个人新建、扩建、翻建自住房屋,须先经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建房资格审查。
(五)个人建设楼房住宅的,按单位建设工程规划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实行分级审批,中心城区申请建设的单位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个人建房经区规划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其他城区申请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向本区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两侧及指定区域内的建筑物由市规划部
门审批,其余由市规划部门委托区规划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规划部门在收到单位或个人的建设申请后,应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待建设单位或个人办理相关手续后,规划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过六个月未开工建设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按审批程序,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后必须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重新履行报批手续。施工暂设工程,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在使用期限内,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按要求无偿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消防、交通、抗震、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供电、邮电通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水、防洪、防空及其他专业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广场周围的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周围的新建建筑物须根据其规模、性质及使用功能退出道路红线建设。主干道两侧建筑物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6米,次干道不得小于4米。其他道路两侧建筑物与道路红线的间距,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主次干道两侧临街面不得修建有碍市容卫生和污染环境的设施。
(三)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书报亭、电话亭、阅报栏、画廊、候车站点、存车处等设施,在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前,须征得市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应满足规定的日照间距。
各类建筑物日照间距的有关具体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招待所、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设置停车场或集散地。
停车场或集散地可建在地上,也可建在地下,也可以按上述规定,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出资,政府统一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主要街道两侧增设商业服务网点或住房改变用途经商办企业的,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前,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增层工程,须向市规划部门申请。符合城市规划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建筑物申请改变外装修的,经产权管理部门和城市市容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筑工程建成验收后,建设单位要在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个人建房完工后,建房人要在建房年度内向市规划部门报请验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对城市规划有一定影响,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7%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违法建设之一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一)在道路红线内建设或建筑物与道路红线间距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的。
(三)污染城市环境或有碍各种防灾规划的。
(四)在主要街道建设影响城市景观、重点工程建设和整体布局的。
(五)占用公共绿地、广场,破坏或影响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的。
(六)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进行建设不能限期改正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者,由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二)未领取规划管理验收合格证而将建筑物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使用性质的。
(四)各类建筑工程建成验收后,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和个人建房完工之后,不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请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对正在建设中的违法建设工程,由规划部门下达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处罚决定,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改正。对拒不执行违法建设通知书和处罚决定,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划部门有权没收违法建筑物。没收后的违法建筑物,需要拆除的,由规划部门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公共停车场和集散地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和集散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进行建筑物增层的,经规划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符合城市规划和建筑物增层标准的,应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不符合城市规划或建筑物增层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改变外装修影响市容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擅自改变外装修后,对市容有影响,但可以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住宅小区内修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物,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总造价20%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处罚决定自下达之日起,规划部门对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暂停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直至处罚决定完全执行为止。
第五十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超期不能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和经济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违法审批,上一级规划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有权予以撤销,并对建筑物作出处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部门承担,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不力,在其分管的范围内,出现私建滥建,不能有效制止、纠正,又不及时报告的,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勒卡单位和群众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票据。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和起诉期间,建设工程必须停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齐齐哈尔市所辖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公布施行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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