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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08:29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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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已于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
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又一重大成果。为了加强法律的学习和宣传,贯彻落实好新修订的
《药品管理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药品管理法》修订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药品管理法》是我国药品监督管理的“基本法”,是实现依法治药的根本依据。修订后的《药
品管理法》总结了现行《药品管理法》实施15年来的经验,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和完
善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全面修订。是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充分进行民主讨论的
基础上形成的,体现了“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体现了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修订的《药品
管理法》更完整,更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提高药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
法权益,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
要认真学习《药品管理法》,全面理解《药品管理法》的立法宗旨和立法原意,做到学法,知法,
公正执法。

  二、认认真真地逐条逐款地学习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全面体现了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精神和原则;更加完善了行政执法手
段,明确了权力和责任关系;加大了对制售假劣药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
增加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药品监督管理制度;体现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各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和全体工作人员,要全面熟悉和掌握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内容,把学好法、用好法,
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自觉护法,严格执法。药品监
管执法人员要明确行政执法监督职责和自身行为规范方面的规定,进一步提高依法管理、依法行政
的能力和水平。

  三、切实做好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宣传培训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一定要以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颁布为契机,认真学习宣传新修订的《药
品管理法》,加强法律的培训工作,为迎接2001年12月1日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全面贯彻
施行做好准备。

  为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确保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这项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了宣传工作意见和宣传统一用语(见附件1、2),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应
工作方案和宣传用语,要积极采用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做好
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以举办法律讲座、开辟宣传专栏、举办知识竞赛等多种形
式,向社会广泛宣传普及药品管理法律知识,使广大企业和消费者了解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
提高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和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为做好贯彻实施《药品管理法》的培训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正会同全国人大法工委、国
务院法制办编写《药品管理法》学习培训教材,并将于2000年4月初开始组织师资培训班。地方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区分不同对象,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培训工作,提高依法治药,依法行
政的水平。要加强对直属部门尤其是对直属技术监督单位人员培训工作,做好对企业等管理相对人
的培训指导工作。

  各地在学习、宣传、贯彻实施准备工作中的情况,应及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附件: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意见
   2.《药品管理法》宣传统一用语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四日
附件1: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意见

  在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颁布之际,我局将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调动电视、广播、报
纸、期刊、网站等多种媒体,通过专题报道、培训教育、知识竞赛、座谈会、发布公益广告、散发
宣传材料等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宣传教育活动,使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逐步深入人心。现就近期
宣传工作提出以下安排意见:

  一、组织领导

  《药品管理法》的宣传教育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需要调动各方面的力量积极
参与。为了保证活动效果,我局将成立由局领导、各司领导和相关直属单位负责人组成的工作领导
小组,统一指挥这次活动。局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活动的策划组织、协调联络、方案
实施、督促检查等工作。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也要成立由主要领导牵头,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组成的领导机构和办事
机构,并认真制定《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方案,统一认识、统一部署、统一领导、步调一致、口
径一致,扎扎实实地做好《药品管理法》宣传工作。

  二、工作目标

  (一)大造声势,宣传新法颁布的重大意义和给社会生活带来的长远影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
关注和重视。

  (二)宣教结合,使社会各界了解新法的基本内容,并认识到学法知法对自身的意义。

  (三)强化系统内学法懂法、依法行政的意识,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

  三、宣传重点

  (一)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集中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思
想和“依法治国”方略的具体体现。

  (二)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颁布施行对于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确保人体
用药安全有效,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行为,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三)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和民主讨论的基础上形成的,它适应了建立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符合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等方面出现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和药品监督管理体制已发生很大变化的实际情况。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建以来,全国药品监督管理系统坚持“以监督为中心,监、帮、
促相结合”的工作方针,以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为己任,各方面工作取得的成绩。

  (五)《药品管理法》的修改背景、重大方面的变化和基本内容介绍或解释性说明。

  (六)药品监督管理方针政策和药品知识的宣传。

  四、工作步骤和方式

  《药品管理法》的宣传教育是一个长期的任务, 作为现阶段一次比较集中的宣传教育活动,
大体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一)第一阶段:主要目的是造声势,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时间是从新法颁布到3月底。在
这一阶段,除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外,还要抓紧做好编写统一的宣教材料,包括修改说明、情况综述、
《药品管理法》》释义、内容简介解答;提炼宣传活动统一用语,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选用;在中
央和地方各大媒体刊发消息、评论,并组织专题报道、人物访谈等各种宣传活动;与新闻单位配合,
邀请召开座谈会和新闻发布会,宣传新法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结合“3.15”宣传活动,
宣传介绍《药品管理法》的内容等。

  (二)第二阶段:从4月开始至8月底,面向社会,开展普法教育和多种形式的群众喜闻乐见
的宣传活动。这一阶段的特点是范围广、形式多、声势大。如利用全国“药师周”的机会,组织专
家开展多种形式的普法宣传和咨询活动;设计制作各种图文并茂的公益广告,在电视、报刊和户外
广告牌上发布宣传; 编辑、制作宣传手册、折页、海报、案例分析等,广为散发张贴;向社会发
行新法颁布实施纪念邮品。

  (三)第三阶段:8月至12月。这是前一阶段宣传活动的延伸,重点是在“知”上,根据受
众面的不同特点和需求,有针对性地搞好宣传教育。其重点是在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经过认真
准备,在2001年11月,以“《药品管理法》和我”为题,开展《药品管理法》宣传月活动。内容
分为四个专题:第一、以法律为武器,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第二,知法懂法,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三,药品分类管理,利国利民;第四,安全科学用药,提高健康素质。形式上
可采用知识竞赛、上街咨询、文艺演出、展览会、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手段。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作出安排,密切配合,统一行动,周密组织,使这一活动取得好的效果,把学习宣传《药品管
理法》的工作推向高潮,为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的正式施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附件2:

   《药品管理法》宣传活动统一用语

   1、学习药品管理法,贯彻药品管理法
   2、药品管理法维护您用药的合法权益
   3、用药安全是您的权益,遵纪守法是您的义务
   4、实施药品管理法,安全用药保健康
   5、学法知法,珍爱健康
   6、药品管理法,药品监督管理基本法
   7、依法行政,提高药品监督管理水平
   8、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监管部门的神圣职责
   9、药品质量关联生命,监督管理情系万家
   10、管好药,为人民
   11、依法打击制售假劣药品违法犯罪行为
   12、坚决禁止药品虚假广告
   13、消除药品的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正当权益
   14、药品管理法是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行为规范
   15、遵法、诚信、为民
   16、贯彻药品管理法,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
   17、药品管理法,执法的依据、行为的准则、健康的保障
   18、加强药品监督检验,把好药品质量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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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
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全民和区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职工,其过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本办法实施后,单位或职工中的任何一方,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保险的职工,符合养老条件的,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条件者,养老金标准按下列规定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按上年度本特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水平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的变动情况,每年适当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根据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至十四年的,每满一年计发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零点八。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
附加养老金随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变动情况统一调整。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按本办法储存在个人专户中的养老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为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个人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不够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在退休前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储存在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的保险基金或养老年金退还本人;在保证期内死亡的,结存的养老年金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离退休的全民和区以上单位集体职工,养老金标准暂按原计发办法发给。原养老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和纳入统筹范围的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计发,未
纳入统筹范围的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由企业按规定负责发给。
这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逐步过渡到按新办法计发,将其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其余部分为附加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逐年调整。
第十五条 新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项待遇合计低于原计发办法的待遇标准的,按原办法计发水平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补齐。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养老条件者,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二个月。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残废退休金。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退休养老金低于残废退休金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并按本办法同时享受个人专户养老年
金。
第十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易地安置或出境、出国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省内变换工作单位、地区时,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所在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手续,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随之转移。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宣布破产的企业和终止经营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必须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上述单位进行清算时,其剩余资产必须首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其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在本特区的退休职工凭《养老金发放手册》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本特区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养老金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凡完成当年生产计划,上缴税利任务或承包指标,并有一定留利的单位,都应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节余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实行年度提取,提取的基金转入市或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章程,由企业自行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布实施。社会保险机构要为企业职工设立补充养老保险台帐和卡片,将每年的补充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凭退休证和《养老金发放手册》及身份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支取手续,补充养老保险金加利息一次发给退休职工。
第二十七条 职工跨地区或在本特区流动或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处理。
职工在退休之前死亡,企业补充养老金按财产继承法处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除已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预交周转金的单位外,都应在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按第六条(一)、(二)的规定预交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周转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所得利息和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及有关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积累金。
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税务部门从负责收取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惩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积累基金、营运增值、管理服务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市分级核算制度。基础养老金的收支和积累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其余由市核算。特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本办法实施前,各区的养老保险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各区负责管理。
(二)本办法实施后,特区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统一预算,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市、区在核定基数内负责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应发放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积累基金、管理费、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三十、核定基数外增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基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各区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七十,应于当月上调市,由市统一调剂。
(三)遇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各区负责管理的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市统一调剂。
(四)应交市的调剂金和上调的结余基金,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调剂金和上调结余基金不得拒付。
(五)各区动用积累基金进行营运时,应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
(六)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行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基金随其行政隶属关系变动划转。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区社会保险机构应逐月向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每季、年应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七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所有企业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新办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或注销营业执照时和机构编制审批部批准成立或撤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时,要同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应缴纳保险金的百分之零点五。拒不履行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款项百分之五的罚款
,罚款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偷漏、欠缴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提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社会共济基金不能减免。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单位,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天灾人祸等特殊原因,需缓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由于上述原因确需缓交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由市政府授权市税务局酌情审批缓交,并抄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经批准缓交基本养老保险金或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单位,退休职工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发给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在职职工如有变动,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
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享受备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并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对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
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滥用职权,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或截留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养老金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金额;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离退休职工与单位因养老待遇给付等问题产生争议时,由企业调解组织调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和离退休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特区的中央、本省及外省企业、部队企业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目前按低标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可逐步过渡到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本办法实施前一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区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计算,本办法实施后改为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四十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市属各县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省的规定和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1994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略)



1993年2月24日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

(国发明电〔199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五大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
快企业改革步伐,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
中,不少地方出现了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金融债务的现象。这种行为严重破
坏了社会信用关系,致使金融机构大量债权悬空,信贷资产质量下降,国有资产流
失。为规范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改制工作,防范和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
为,切实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现就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
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改制的指导和监督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企业改制的有关政策、
措施,切实加强对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企业改制
行为,坚决制止各种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各地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本地区企业改制
中金融债权保全工作,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严禁包庇和纵容
改制企业的逃废金融债务行为。
二、改制企业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
银发〔1994〕40号)的规定。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
制,都必须充分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
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得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
也不得颁发新的营业执照。在本通知下达之前已经发生逃废金融债务的改制企业,
必须立即纠正并重新确立金融债权债务关系。
三、金融机构要积极参与企业改制工作,依法维护金融债权安全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工作涉及金融机构债权时,必须有债权金融机构
参加,金融机构要严格监督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等工作。各金融机构要
认真落实金融债权保全责任制,加大债权清收力度,制定相应措施,切实维护金融
债权的安全,并将金融债权保全情况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对悬空、逃废金融
债务严重的地区,各债权金融机构应降低对该地区分支机构的授信等级。
四、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和产权登记工作
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必须经过严格的资产评估和审核,国有中小企
业改制的资产评估结果要经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部门确认。按照《企业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规定,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生产权
变动时,应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应
要求改制企业提交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文件。国务院承担国有资产管
理职能的部门要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改制企业的资产确认
和评估工作,严禁将改制企业的国有资产人为低估和无偿量化分配给个人。资产评
估机构必须有合法的资格认证和开业证明,要真正办成公平、公正的社会中介组织,
依法评估、严格自律,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进一步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
中国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企业改制过程中金融债权管理工作,主动与地方人民
政府沟通、协调,加强对金融债权管理工作的领导。要把维护金融债权作为金融监
管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遇到重大问题
要及时报告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发现辖区内逃废金融债务行为,要立即
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要组织有关金融机构对企业多头开户进行专项清理。各金融机构
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帐户管理的规定,坚决执行基本存款帐户制度,防止
改制企业利用“多头开户”逃废金融债务。对中国人民银行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改制企业,各金融机构一律不予开立存款帐户,更不得为其提供贷款、结算等服务。

六、加强金融法制宣传,强化社会信用观念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金融法制宣传的力度,提高全社会的金融安全意识,维
护正常的社会信用关系。各地人民政府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金融债
权债务纠纷案件,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培育,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依法
改制、实现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的企业,要大力宣传;对改制不规范,借
改制逃废金融债务,造成信贷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金融债权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
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地方人民政府
支持、纵容改制企业逃废金融债务的,要追究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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