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李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4:32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

李 民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1]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我国规定的是“代位诉权”,最高法院称之为代位权诉讼制度,即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行使代位权。代位诉权包括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申请诉讼保全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规定,突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具有重大积极的意义。学界有关这方面的文章已经很多,但是司法实践对这一新生事物还比较陌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笔者在此不揣冒昧,试图就一些重要问题作一简单探讨分析,就教于学界同仁。
  一、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
  研究代位诉讼制度,必须首先明确设定该制度的目的。合同法之所以要设立代位诉讼制度,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特赋予债权人特定的诉权。按照一般的诉权理论,行使诉权的人必须是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债务只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不能对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次债务人也不能对当事人主张该债权。依据上述分析,代位权似乎缺乏理论依据。但如果拘泥于一般的诉权理论和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理念,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案件非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为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这已有先例,如遗产管理人和破产清算人虽然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可以提起诉讼,再如死者的近亲属为保护死者的名誉权可以提起诉讼。因此,在特定情况下应该赋予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诉权,以保护有关的权益。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损害了债权人利益的场合,如果不允许债权人为自己的利益代位诉讼,不仅会纵容债务人的恶意行为,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而且久而久之,会培植不良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其次,债权人代位权是债之固有权,是“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2]是债的保全制度的发展。因此,代位诉讼制度通过将债务人的诉权赋予债权人来体现对债权人的保护,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并限制债务人的诉权,让债务人承担必要费用,以示对债务人的惩罚。最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侵害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信原则,基于诚信原则,应当给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
  从上述,代位诉权是维持市场经济秩序的客观要求,有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各国设立代位诉权制度的目的也在于赋予债权人必要的救济,以保全其债权。代位诉讼的司法实务应当从该制度的目的出发来操作。当然,对如何保全债权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保全债权应当真正体现对债权的保全,如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保全债权的利益或者一种优先受偿权的话,恐怕会极大地减损债权保全的意义,特别是在债务人资产不良和其债权人为多数时更是如此。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解释正是体现了对债权人的真正关怀,对于解决三角债、连环债以及执行难都有现实的积极意义[3]。
  二、代位诉权与一般诉权
  诉权是法律所保障的进入诉讼程序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世界各国民诉法对诉权均没有限制,对诉权的保障也体现了一种诉讼人权。但对于是否需要对债权人行使代位诉权予以一定的限制,学者们可能有不同的意见。持肯定意见的人认为,债权人的代位诉权是一种法定的间接诉权,与一般直接诉权还是有一定的差别。如果允许债权人任意对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使次债务人随意遭受讼累,对次债务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必须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下列事实: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确实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不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代位诉讼权进行限制的依据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只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难免会现对代位诉权的滥用,对与债权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既然同为诉权,就应平等对待,就一般诉权来说也存在滥用的问题,对滥用诉权的制裁已刻不容缓,不应以诉权滥用来限制当事人的诉权,否则将使代位诉权流于形式,这在一般诉权已有前车之鉴。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前一种观点所主张的起诉条件是不符合诉讼逻辑的,这些问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查明的,并且在判决理由或判决中都要做出判断,法院对此进行判断的目的在于明确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这构成实体审理的一部分。因此将此列为诉权的条件是不合理的,是对诉权的不当限制。限制诉权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告状难”正是限制诉权、不尊重诉权的恶果。
  三、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
  对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学者间有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一为代位权,即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另一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的标的只有一个,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认为债权人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以次债务人为被告,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指向的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非向自己履行;其代位权本身并不构成诉讼请求的内容,法院对代位权的判断,仅仅是判断其是否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在债权人胜诉时,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中即诉讼标的部分只能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因此,债权人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传统的代位诉讼制度来说,笔者以为第一种观点较为妥当,理由如下:   1、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为原告起诉所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我们可以剖析如下: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且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债权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代位权;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债权人代位要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法院不仅对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判断,而且也要对代位权的对象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判断。2、如果仅仅承认后一判断为诉讼标的的话,那么,在代位诉讼后,就不能以既判力阻止债权人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代位诉讼,这显然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承认两个诉讼标的,可以直接将债务人纳入诉讼中,即债务人为当然的当事人(被告之一),使其在诉讼中有攻击防御的机会(如就其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进行抗辩),从而受既判力约束。将债务人直接纳入代位诉讼,也有利于债权人在诉讼中一并向债务人提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4、承认两个诉讼标的,有助于理清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对前一个诉讼标的的争议,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盟友,可以共同对抗债权人;对后一诉讼标的,如果前一标的债权人胜诉,债权人就担当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后一标的进行争议,债务人对后一标的就不能再进行有关诉讼行为,除非对债权人有利。最后,两个标的的意义还在于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公平保护。如果,按照一标的说,在一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其他债权人不能再提起代位诉讼,如果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实现债权,对其非常不利,难免使代位权因起诉时间先后而有优劣之分。因此,笔者主张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尽管债权人代位诉讼有两个诉讼标的,但这两个标的是有牵连的,前一标的的审理是法院对后一标的进行审理的前提。两者的联系还表现法院应对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同一判断上。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在前一标的中仅仅是债权人享有代位权的理由之一,但又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法院对之应同时审理,同一判断。
  上述分析对传统的代位诉讼是适用的,但在最高法院作出新规定的情况下,笔者以为这又有所不同: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已为法院的确定判决所确定,诉讼标的基本适用上述分析,但略有不同;若债权人的债权未经法院判决确定,那么,债权人代位诉讼除包括上述标的外,还应当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另一诉,构成两个诉的合并。我们可以把《合同法解释》规定的制度做如下拆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提起债权之诉,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程序。《合同法解释》对上述制度的整合简化后,规定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给付,这实质上将代位权最后变成了对次债务人的请求权。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得知,我国代位诉讼制度是对几个程序的简化处理,是否妥当还有待于商榷。因此,在债权人在其债权未经法院确定判决确定以前提起诉讼的,代位诉讼的标的有三个;如果其债权已确定,那么诉讼标的有两个。这么认识也有助于诉讼费用的收缴,防止债权人逃避交纳应交的诉讼费用。下面在再探讨几个具体问题。
  (一)、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有人认为债权人可请求次债务人对自己直接履行,这更加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保全债权的目的,否则,债权人辛辛苦苦一场得来的财产仍然为债务人的财产,成为债务人对其所有债权人的的债权共同财产担保,这是非常不公平的。因此主张代位诉讼可以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法律设置代位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实际实现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此,债权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判决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能要求直接向自己履行,这也决定了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权人因为代位诉讼而直接取得行使代位权的利益的话,就违背了债的相对性规则和债权的平等原则,也突破了债权的性质,将债权转化为一种物权。[5]
  (二)在代位诉讼系属中债务人能否自行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前后诉不存在一事不再理问题,两诉可以并存,如果判决结果不同的话,债权人可以选择对债务人有利的判决对次债务人主张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两诉当事人、诉讼标的都相同,法院应以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再者,如果允许两诉并存,将使次债务人因同一纠纷受两次诉讼折磨,对次债务人是不公平的,假如次债务人两诉均败诉的话,还要承担两次诉讼费用,而债权人可以选择有利判决,相比之下更显不公,与诉讼经济和防止矛盾裁判原则相矛盾。笔者基本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债务人的诉权已由债权人行使,债务人没有理由再行使诉权,尽管其诉权是直接诉权。债务人的诉权由债权人行使也是对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惩罚。同时,根据诉讼标的理论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或者争议正在系属中,一般不应允许债务人自行起诉。但如果债务人自行在别的法院起诉,且次债务人也未进行抗辩,次债务人可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否认后诉的效力,但对此造成损失(如诉讼费用等)应自行负担。但如果债务人就代位诉讼之外的债权另行起诉,由于法律并未规定这部分诉权也转移与债权人,那么,就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该部分诉权仍由债务人行使。
  (三)代位诉讼确定判决的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哪些人。代位诉讼的确定判决的效力是否及于债务人,学者们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效力不及于债务人,因为债务人并非诉讼当事人,基于判决的相对性原理,判决只对债权人和次债务人生效,不能拘束债务人。第二种观点则持肯定说,认为既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进行诉讼,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债务人为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效力不仅及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还应及于债务人,否则代位诉讼就无实际意义。第三种观点持有限肯定说,认为债权人在胜诉时判决效力才及于债务人,因为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代位诉讼,因债权人未主张或举证而败诉,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1、当事人是否相同,应以实质为准,不能完全根据形式判断。例如,非法人的其他组织为诉讼当事人时,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对其负责的组织,不能以该组织未参加诉讼为由否认判决的效力。因此,即使债务人不为代位诉讼的程序当事人,也应受既判力约束。2、前已述及,代位诉讼的诉讼标的之一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诉讼的直接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3、代位诉讼起因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代位诉权是对债务人的惩罚。[6]
  四、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
  债务人是否为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呢?有学者主张债务人为代位诉讼的被告,认为代位诉讼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起,债务人与此有过错,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有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的理由,同时诉讼费用的承担也需要将债务人作为被告同案处理。但也有学者认为,由于代位诉讼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为债务人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为实际上的当事人,债权人仅为形式上的当事人,因此,债务人没有必要与次债务人一起成为被告。此外,还有人认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人认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7]笔者认为,债务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处于被告的地位,理由如下:1、债权人是否享有代位权,取决于债务人是否怠于行使债权,这一事实的查明必须有债务人参与,债务人也有权对此进行抗辩,在这一点上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对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显然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2、债务人就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有权进行攻击防御,但这种攻击防御要受制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有利的诉讼行为才能有效,这一尴尬的地位不能是原告的地位,而是起因于其过错而在诉讼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这一地位表现在其虽然为权利人,但其权利却在诉讼中受到限制。这一地位虽类似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由于债务人既与原告对立,又与被告对立,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实质的当事人,这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不同的。3、如果不将其定位为被告,容易使债务人的地位不确定。在债务人不被列为被告的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以原告和被告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参加到本诉中来。在诉讼中债务人可能既不同意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意被告的意见,这样债务人就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次债务人参加诉讼。在债务人不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债务人又可能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种不确定的地位不仅容易造成混乱,使法官无所适从,而且无法赋予债务人优厚的程序保障。由于代位权诉讼不仅剥夺债务人的诉权,这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有直接影响,而且按照《合同法解释》,债权人在代位诉讼中可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实现债权,这对债务人的权利影响之大,仅靠一从属性的第三人地位是不够的。同时,案情的查明,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的防止,也都客观上应赋予债务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也是第三人制度所无法作到的(有学者提出将债务人列为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或者由法院书面告知债务人,以赋予其应有程序保障,[8]正是考虑到了对债务人的程序保障)。无论如何,《合同法解释》下的代位诉讼判决的正当性,程序之易操作性,要求债务人地位的恒定化,客观上要求债务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告的地位,这也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三中的(二)、 (三)项。
  五、代位诉讼的必要费用应由谁承担
  根据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必要费用不应当包括诉讼费用,这并无争议。必要费用应当为债权人为代位诉讼而多支出的费用,但不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和代位诉讼一并提起时亦如此),具体包括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的律师费用以及误工费、差旅费等。那么这些费用应由何人承担呢?这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债权人胜诉和债权人败诉。在债权人胜诉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诉权有理由,其为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债务人承担,因为诉讼是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所引起,债务人具有过错,其理所当然地应负担这些费用。在债权人败诉时,由于其提起诉讼无正当根据,因此支出的费用应自负,不应当转嫁到债务人的头上。这些必要费用在有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时,应优先从实现的债权中拨付。


  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99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463页。。
  [3]韩林成、张伟:《论债权人的代位权》,载《政法论丛》2000年第一期。
  [4]杨建华著:《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三)》,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63页。
  [5]王利明 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00页
  [6]即使债务人不是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应当受既判力拘束,上述理由已十分充分。从既判力的角度出发,债务人为既判力所拘束,也决定了债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比较合适的。
  [7]参见戚兆波:《谈代位权诉讼主体》。
  [8]参见赵钢、刘学在:《论代位权诉讼》,载于《法学研究》2000年第六期。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政府令[2005] 第8号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五年八月一日


  菏泽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和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的体育健身场(馆)、中心、场地、设备(器材)。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民健身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年度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计,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的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满足各类人群进行体育锻炼的需求。
  第六条 为了适应开展全民运动会和方便城区群众开展健身活动的需要,各县区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建设一处集中开放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活动中心,一次性规划,逐年建设到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和有条件的村居,应当规划建设小型多样、方便实用的公共体育健身场所。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建设或者配置相应的体育健身设施、器材,为干部职工健身锻炼提供必要的条件。
  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未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划技术要求的,规划行政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组织验收时应当有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参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建设规模和降低用地指标。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投入,保障公民进行体育健身活动的需要。
  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比例,安排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政府投入的资金和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倾斜。
  第九条 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面向社会的各类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体育健身经营场所。
  鼓励向公共体育健身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捐赠人依法享有税收等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
  学校的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在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在不影响教学和学校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向社会开放。
  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园应当对公众晨练和晚练活动免费开放。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向社会开放,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应当免费开放;需要消耗水、电、气或者器材有损耗的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费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免费开放或者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十日;租用期满,租用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应当建立使用、维护、修理、更新、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定期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以保证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正常使用,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的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体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原则,加强对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侵占公共体育健身设施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规划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四)未建立、健全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安全管理制度的;(五)未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有关规定出租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 体育、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据《山东省全民体育健身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7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突尼斯共和国政府,为促进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决定签署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文化合作计划。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为交换考古刊物、名胜古迹和博物馆陈列品的图片提供方便。

  第二条 双方互派三名考古专家或博物馆专家组成的代表团,考察两周。

  第三条 双方为中国音乐学院与突尼斯高等音乐学院、全国音乐舞蹈学院之间交换民族乐器、文字和有声资料提供方便。

  第四条 双方互派三人专家小组在戏剧、音乐等方面进行为期十至十五天的考察。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作家协会之间的合作,并鼓励互派一名或两名作家进行十至十五天的考察与研究。

  第六条 突方邀请中方每年参加国际图书展销会。

  第七条 中方欢迎突方在华举办一次图书展览。

  第八条 双方互换文学和科学方面的出版物和期刊。

  第九条 突方每年邀请中国皮影戏、编舞和舞台设计的专家到突尼斯戏剧、音乐机构任教。有关任教的组织安排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可能参加在对方举办的各种国际文化联欢节、日和会演。

  第十一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并派一至二人随展,为期两周。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电影日,并加强两国电影界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中方在突尼斯举办一次中国文化周。

            二、教育与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教师应邀到对方大学任教。

  第十五条 双方互相交流信息和资料,以研究对方的教学方法和教育体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中、高等学校互换教科书和与各自教学计划有关的资料。

  第十七条 双方发展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两国委员会之间的合作。

  第十八条 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中方每年向突方提供十个奖学金名额,其中三名向布尔吉巴现代语言学院提供。申请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学习理、工、农、医、经科的学生,必须向中方证明自己已掌握了令人满意的基础知识。突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三个奖学金名额。

  第十九条 双方促进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之间建立直接接触和业已存在的合作,特别是布尔吉巴现代语言学院和北京语言学院之间的合作。

  第二十条 双方研究在中国专家的帮助下,在突尼斯医学院开设一个针灸学专修班的可行性。

               三、体育

  第二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项目由两国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四、新闻

  第二十二条 中、突两国政府代表已于一九八四年四月在突尼斯签订中突新闻合作计划,有效期三年,故不再列入本计划。

               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团组和人员的互访。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承担在其国内的接待费用及交通和一般医疗费。

  第二十四条 奖学金。中方负担突方十名奖学金生的来华和最终回国的国际旅费。
  除本计划另有规定外,派遣方负担所派留学人员的国际旅费。提供的奖学金条件与接受国向其他国家提供奖学金的条件相同。

  第二十五条 展览和电影。派出方承担展品或影片的运费,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或电影节的费用。接待方保证所收到的展品或影片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共同商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在突尼斯签署,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突尼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朱应鹿              阿马尔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