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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周志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16:06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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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
——以民事诉讼为考察对象

周志刚

“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地位问题,是一切民事诉讼制度的中心问题。”[1] 我国正在进行的以建立和完善现代民事诉讼机制为目标的审判方式改革,其核心内容是在法官权力与当事人权利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重要角色主体——法官来说,实现对自身角色的理性认识和准确定位,将对推进这场改革发挥极为关键的作用。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进行比较研究,考察其发展演变所带来的启示,从而论及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恰当处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二者的关系,并对诉讼进程中法官职权的具体体现——诉讼指挥权加以分析。
一、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权力比较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2]在进行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时,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加以研究并借鉴其有益经验,是十分必要的。
传统观点认为: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划分化为两大模式:一是当事人主义(又称为“对抗制”)模式;另一是职权主义模式。 前者以英、美为代表; 后者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其中德国
最为典型。这两大模式分野的焦点在于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究竟谁起主导作用。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普通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其特征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启动、推进、终结诉讼程序方面,以及在法庭辩论和提供证据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中立和超然的地位,一般不介入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法律通常禁止法官主动收集证据或积极地谋求当事人和解,法官只能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后作出裁判,并且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整个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法庭辩论呈现出激烈的对抗色彩,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双方当事人的“竞技”或“决斗”。当事人要想在竞技中获胜,必须最大限度地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发挥自己及律师的智慧、能力、辩才。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有效地在诉讼中展开攻击和防御,同时也使陪审团和法官在双方当事人激烈的对抗中正确地采纳和运用证据,这些国家的法律通常设置了精细、严格、完整的程序制度 (如交叉询问制) 和证据法规则。
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般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在职权主义模式下, 尽管对于诉讼程序的发生、 变更、 消灭等重大诉讼事项是由
双方当事人起决定作用,但法官不是消极的裁判者,他们依法定职权控制着诉讼的进程。具体表现在:第一,在开庭审理之前,法官可以通过了解案情,确定争议的焦点,积极主动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第二,在庭审中,法官有权掌握和控制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有权主动地向当事人、证人等发问,并适时地促成双方和解。诉讼结果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及其律师的法律专业技能及辩才,法官在庭审中始终具有积极性、主动性。第三,法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收集、审查和评判证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判,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非完全依赖双方当事人,这一点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明显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两大法系的法官在诉讼进行中发挥的作用有所不同,但都承认并且贯彻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又被称作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3]基于处分权主义,又产生了辩论主义。对辩论主义原则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法官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事实根据;其二,法官应当将当事人双方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根据;其三,法官对证据事实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的事实。 诚如一位西方法学家所言,“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共同流行的制度是处分制度。根据这个制度,提出什么争端,举出什么证据和作出什么样的辩论, 几乎完全取决于当事人。” [4] 即使是法官职权较大的德国,由法官主导诉讼的进程,但其底线仍是当事人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由此可以看出,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采用的职权主义与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所谓“职权主义”截然不同。前苏联所采用的民事诉讼结构,因其具有较为强烈的国家干预色彩而被认为是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其特点突出表现为: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绝对主导权,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法院须采取法律所规定的一切措施,全面、充分和客观地查明真实案情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不受已经提出的材料和陈述的限制。”[5]这种职权主义是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客观需要。西方两大法系国家,由于实行的都是市场经济体制,因而在法制的基本理念和制度上具有共通性,在民事诉讼中即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而正是这两个基本原则,构成了对法官职权的有效约束。
二、对现代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关系的重新认识
20世纪初,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批判,悄然拉开了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序幕。[6]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强了法院(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强化法官职权作为改革的主线也清晰可鉴。20世纪70年代,世界诉讼法学界就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的弱化(即使不抛弃的话),这一潮流也为许多西方国家所认同,在某种程度上还包括英国和美国。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7]
目前,两大法系各国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因此,加强法官的职权作用成为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特征。“传统观点认为在普通法系各国,法官在程序上的作用完全是消极的,而在大陆法系各国,法官在诉讼程序和证据调查中几乎处于支配地位,在两大法系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过,在今天,这一观点不啻是一个神话。现实的程序观已超越了各法域和法系, 各种各样的程序方法在各法系之间是互相渗透的。” [8]在国际
化、全球化的浪潮中,世界各国出现了民事诉讼法一体化的动向。
回过头来看我国的情况,过去长期实行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已充分显露其弊端,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不相适应。1991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制度已经确立,而且说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法院包揽诉讼的职权主义审判制度开始向尊重当事人权利的诉讼制度转变。在此大背景下,我国各级法院开始广泛推行以强化当事人权利、弱化法院(法官)职权为基本特征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中曾推出过“一步到庭”的审理方式,即不论案件是简单明了还是疑难复杂,在开庭以前,法官对所处理案件的了解仅限于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对于其他证据一概由当事人在法庭上提供。一些地方学习借鉴英美国家的“对抗制”审理模式,对“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绝对化的理解,法官不再调查取证,不主动询问当事人核实证据,而是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和相互质证,凡举证不能的则一概承担败诉风险。这些改革措施表明,我国正逐步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原则。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之后,发现完全由当事人主导的诉讼制度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如某些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相差悬殊,如一味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可能最终导致实体处理不公;而实行“一步到庭”的做法,由于法官和当事人在庭前准备均不充分,在法庭上法官又过于消极,指挥诉讼不力,导致案件事实久查不明,造成诉讼时间的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的成本无谓增加。对此,一些学者批评改革“已进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误区”,因而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在目标取向上,应倾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而非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随着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入,选择什么样的诉讼模式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激烈争论的话题。
笔者认为,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程序中的自主权(主要体现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这是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私权自治”和“意思自由”原则所决定的。但绝对的当事人自主权并不存在。当今世界司法改革潮流中,两大法系诉讼模式日益融合,法官职权过度的国家,逐渐贯彻当事人的自主权,而对抗制色彩浓厚的国家,逐渐强化法官的职权。基于此,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能因为强化当事人的自主权而将法院(法官)的职权一笔抹杀。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中职权主义因素的增加,并不意味着前苏联及我国原先实行的“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模式是正确的,改革要重回老路。职权主义并非改革的终极目标,正如纯粹的对抗制不能保障实质性正义的实现,故而不应设置无边际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一样,法院职权主义也并非毫无限制,它受到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约束,比如,在诉讼的提起、诉讼标的的确定或当事人的和解等问题上,法官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思,法官依职权对诉讼进行干预不得侵犯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不得偏袒一方等。当事人自主权与法官职权的有机结合、均衡分配,是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 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也应当通过合理分配诉讼程序中当事人权利与法官权力为基础来构造,在贯彻落实当事人主义基本原则的同时,保留适当的职权主义因素。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官诉讼指挥权的内容
如前所述,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力求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现代民事诉讼在强化当事人自主权的同时,并不排除法院(法官)的职权作用。从诉讼开始到诉讼终结的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如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往往需要加以组织、安排、引导和控制,法院(法官)的这种职权体现在诉讼进程中,即为诉讼指挥权。有学者将其定义为“法院在监督诉讼程序合法进行,谋求完全、迅速的审理,尽快解决纠纷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活动及其权能的总称。”[9]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笔者认为诉讼指挥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程序引导权。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两种模式各具有合理性,但也有其自身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应当分别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构建庭审中法官和当事人互动的良性机制。一方面,应当看到我国原有的强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充分参与程序的权利,法官过度操纵和控制诉讼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完全成为被动的诉讼主体。所以,审判方式改革在很大程度上是要弱化法官的职权,强化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要看到纯粹的当事人主义往往引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诉讼权利,降低诉讼效率,甚至具有把整个诉讼活动变成毫无意义的竞技比赛的危险。所以,不能因为强调当事人的作用而放弃法官对诉讼程序实施必要的控制和引导。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法官在指挥诉讼中的程序引导权包括 :(1)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予
以受理,启动审理程序;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2)通知被告应诉,确定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追加或更换当事人等。(3)对案件的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确定。(4)指定诉讼程序中的期日、期间,如举证时限、交换证据的期日和开庭时间等。(5)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确定争点。(6)促成当事人和解,或主持调解。(7)指定或委托鉴定人。(8)根据法定原因,中止、终结或恢复诉讼程序。
(二)庭审指挥权。笔者认为,基于审判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的特征,决定了在法庭审理这一环节中,法官角色的基本定位是消极性的,其主要精力在于认真了解双方提出的证据,通过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程度,扮演好裁决者的角色。 当然,法官的消极性是相对的,其中也蕴藏着积极的成份。法官在庭审中既要维护审判秩序,保证庭审活动按照法定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又要及时归纳案件的争点,引导当事人围绕案情的焦点展开辩论,以提高整个庭审活动的功效。具体而言,法官的庭审指挥权包括:(1)宣布开庭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宣告上一程序结束和下一程序开始。(2)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有关人员向法庭提供证据。(3)应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请求,允许其发表意见及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向证人提出诱导性的问题,或者提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应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对请求,可制止发问或者提示证人不作回答。(4)组织当事人合理而有效地进行质证和辩论,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辩论顺序,对辩论进行限制、分离或者合并。(5)对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纪律,扰乱法庭秩序的,有权制止并依法予以制裁。
(三)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平安先生首先提出的,是指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以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10]具体的说,就是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均有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释明权存在的合理基础是对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进行合理的限制和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其更为重要的意义还在于:在当事人主义支配下,查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由当事人提供,然而,由于当事人的能力或条件的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官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了官司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因此,强调法官释明权的同时,还应强调释明含有义务要求的一面。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长对有必须释明的地方必须加以释明”。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事实提供解决争讼所必要的说明;如果法官认为对解决纷争是必要的话,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对法律根据的说明。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 虽然没有规定释明权制度, 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明确了 “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以及“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上规定可以被视为是法官的释明权,但并未完全涵盖释明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以下的几种情况法官也可以行使释明权:(1)当事人的请求或陈述中包含相应的意思,但未能正确表达或清楚表达时,法官可以释明;(2)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法官可以通过释明促使当事人补充或提出新的诉讼资料;(3)对当事人的不当声明,应通过释明加以消除。从性质上说,释明权是法官为明了原告或被告所主张的请求和事实情况而对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活动加以引导的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指挥权,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主张和举证,因而释明权的行使仍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 为防止法院行使释明权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德国和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必要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对法院的释明行为提出异议。此规定可兹我国借鉴。
(四)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完全由当事人举证不符合我国国情,应当为法官保留必要情况下的调查取证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在当事人不能举证和必要时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与我国律师制度不发达,当事人的文化素质较低,经济拮据,收集证据的能力和条件有限等现实存在的问题有关。如果把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提升到绝对化的地步,其结果不仅违背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而且会造成大量案件的司法不公(主要是实体不公),进而动摇整个司法制度的根基。[11]所以适当的职权调查取证仍有必要。其积极意义在于,排除庭审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受到的语言、辩论技巧的影响,避免因客观原因造成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致判决对其不利且显失公平的情形发生,在保证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追求实体公正。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专门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节,其中对“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进行了限定,是指: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除上述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法院(法官)的调查取证权具有以下特征:(1)它是一种补充权,法官一般不积极主动行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应当成为处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关系的一般原则。(2 )它是一种限制权,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程序应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启动;且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严格限定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3)它是一种可以权,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是否准许,由法官审查决定;并且,经法院调查证据而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非由法官承担。
四、结语
在当今世界,单纯强调某一种诉讼模式已经失去了现实意义,远离了时代的潮流。“在程序法领域中,我们迎接时代挑战的最好方式,并非坚持古老的自由放任主义的方案模式,而是要力图平衡当事人个人主动性与法官适当程序控制之间的关系。”[12]德国著名法官瓦塞曼在1978 年出版了《社会民事诉讼》一书,主张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即诉讼由以当事人双方和法院构成的共同体来协同运作,在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对话的桥梁,通过对话促进纠纷的早期解决。这种模式被称为协同主义。国外两大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世界性司法改革潮流中已经发生了趋同性的演变,这种变化给了我们什么样的启示呢?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淡化模式之争,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合理划分当事人与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能,在加强当事人自主权利的同时,为法官保留适当的控制、管理诉讼的权力,形成解决民事纠纷的互动机制。这样的改革取向,既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恰好与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潮流相吻合。

(作者单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注释:
1、(意)莫诺·卡佩莱蒂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2、(法)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3、(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译者前言”部分。转引自刘学在:《我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法学评论》2000年6期 。
4、(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76页。转引自蔡虹:《 民事诉讼结构的调整及其基本模式的选择》,《法商研究》1998年5 期。
5、王福华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8页。
6、范愉著:《诉讼的价值、运行机制与社会效应——读奥尔森的〈诉讼爆炸〉》,发表于《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
7、同注释1,第52 页。
8、(日)小岛武司著:《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9页。
9、(日)三月章著:《日本民事诉讼》,汪一凡译,(台)五南图书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9页。转引自何良彬:《处分原则研究(下)》,发表于《当代法官》(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2002年第2期。
10、(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4页-第119页。
11、黄松有著:《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国情意识》,发表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6期。
12、同注释1,第1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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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五保对象,是指农村牧区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一)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虽有法定扶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
(二)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生活来源的。
本办法所称五保供养,是指对五保对象给予吃、穿、住、医、葬(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等方面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分级负责、以县为主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实施本办法,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落实各项五保供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和村(牧)民委员会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五保供养有关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五保供养工作责任制制度,明确相关工作机构和人员的职责,落实有关五保供养制度和措施,做到应保尽保,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五条 凡符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提出五保申请。五保对象按下列程序确定:
(一)由本人申请或者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在五保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后,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五保对象审批表》,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民政部门审批前,应逐一核实申请对象基本情况,对拟定的五保对象在申请人所在乡(镇)再次公示,经研究确定后,颁发《五保供养证书》。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核或审批,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本人或村民小组,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实行五保供养工作动态管理制度。对新增的五保对象,村(牧)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申报程序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及时纳入五保供养范围;对死亡的五保对象或已完成义务教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以及其他不再符合五保条件的五保对象,应及时停止供养。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五保对象变动情况进行核查、统计。
第七条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按下列规定确定:
五保对象年最低供养标准二食品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X当地恩格尔系数)+穿衣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医疗费(县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10%)。
对已经参加了当地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的五保人员应剔除医疗费用部分。凡是有生产资料的五保对象,在确定其供养标准时,要扣除生产资料带来的收入,但本人自愿将生产资料交归集体的,按规定享受全部五保供养待遇。
第八条 五保供养的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建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可以实行个人独立生活,也可以由其亲属或其他受委托的人供养。有受委托人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人和五保对象应签订五保供养协议书,约定受委托人和五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及供养措施。
第九条 对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将供养经费转入敬老院,由敬老院提供符合基本生活条件的住房,负责供给粮油、燃料、服装、被褥等日用品和零用钱,及时治疗疾病,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对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将供养经费直接发放给五保对象,发放情况应在《五保供养证书》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五保对象签名。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应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免除学习费用。
第十条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履行好五保供养相关工作责任。村(牧)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为本村及本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五保对象提供一定的粮食、燃料等物资和劳力帮助。
第十一条 五保供养补助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从省下达的农村牧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中的村级五保供养补助经费中解决,不足部分从省对各地财政转移支付补助中予以安排解决。对个别县确因五保人员过多、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弥补其缺口的,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五保对象的丧葬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核定后,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规定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五保供养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到县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要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五保供养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确定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项目计划,逐年有计划地安排资金,专项用于敬老院和五保对象住房建设。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农村牧区敬老院或资助农村牧区敬老院建设。
第十四条 敬老院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得使用五保供养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应给予扶持并依法免除其相关的税、费。
第十五条 各地募集的社会大宗非定向捐助资金可优先用于五保对象的医疗、住房等支出。
第十六条 五保供养工作实行信息公开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应向社会公布五保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五保供养标准和五保供养资金发放与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应加强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检查五保供养工作的落实情况,检查结果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五保供养工作的专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五保供养工作中贪污、截留、挪用五保供养资金或优亲厚友、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五保供养动态管理制度、五保供养工作信息公开制度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颁发《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修订,现予重新颁发,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事业的需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园林绿化企业系指专门从事园林工程(包括植物造景、假山、水池、喷泉、园路、园中给、排水、供、电等),园林建筑(亭阁廊榭、园桥和建筑小品等)以及城市绿化(街道、广场、公共建筑、住宅区等)的施工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承接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㈠ 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㈡ 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㈢ 有与承担的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㈣ 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㈤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具备上述基本条件的,应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市建设委员会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㈠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申报表;
㈡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有关证件;
㈢ 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专业人员明细表及技术职称证书;
㈣ 企业主要技术工种情况明细表及岗位合格证书;
㈤ 中级以上技术工种级别明细表及证明材料;
㈥ 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资质评估单位审查的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数量证明书;
㈦ 其他应该提供的文件、资料。
第六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按技术资质和企业规模,分为一、二、三级及非等级企业。具体条件如下:
㈠ 一级企业
1、具有8年以上城市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5年承担过面积为60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并完成栽植、铺植、整地、建筑及小品、花坛、园路、水体、水景、喷泉、驳岸、码头、园林设施及设备安装等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具有大规模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高水平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省或周围地区内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影响力和辐射力。
2、企业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具有园林绿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
3、企业中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并不少于20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7名,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及水、电工程师都不少于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骨干全部持有中级以上岗位合格证
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除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苗圃工、养护工以外,还应包括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木雕工、花街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25%以上。
5、企业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洒水车、起重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和信息处理系统等技术设备。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企业年总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良好,利润率在20%以上。
7、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植物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部级以上奖励或获得国际性奖励。
㈡ 二级企业
1、具有6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4年承担过面积为30000平方米以上的综合性工程施工,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具有园林绿化技术咨询、培训和信息服务能力。在本市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和影响力。
2、企业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从事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总工程师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5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5名,建筑师及水、电工程师各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石雕工、水景工、电工、焊工、钳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5%以上。
5、企业技术设备拥有高空修剪车、喷药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5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500万元以上,利润率在20%以上。
7、企业所承担的工程,培育的品种,或技术开发项目获得省级以上奖励。
㈢ 三级企业
1、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经历
近3年承担过面积为10000平方米以上综合性工程的施工任务,或具有园林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培育、生产、养护和经营能力。
2、企业经理具有4年以上园林绿化经营管理工作的资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职称。
3、企业有职称的工程、经济、会计、统计等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以上,不少于12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园林工程师不少于3名,建筑师1名,企业主要技术工种全部持有中级岗位合格证书。
4、企业专业技术工种应包括绿化工、花卉工、草坪工、养护工、瓦工、木工、假山工、水景工、电工等,三级以上专业技术工人占企业年平均职工人数的10%。

5、企业技术设备拥有修剪车、挖掘机、打坑机、各种工程模具、模板、绘图仪、微机等。
6、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100万元以上。年总产值在100万元以上。
㈣ 非等级企业
1、企业负责人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技术负责人具有园林专业技术员以上职称,有专职财务会计人员。
2、企业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三级以上技术工人5人以上。
3、企业固定资产现值和流动资金在30万元以上。
4、企业的苗木生产基地面积在10亩以上。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下列规定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承接工程:
㈠ 一级企业可以在国内外承担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㈡ 二级企业可以跨省(区)承包50公顷以下的城市园林绿化综合工程;
㈢ 三级企业可以在省内承包20公顷以下的小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
㈣ 非等级企业可以承接10亩以下及工程造价在20万元以下的小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并可向一、二、三级企业提供劳务。
严禁擅自越级、超越范围承揽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
第九条 本市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在本市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任务必须向市建设委员会申报验证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承揽业务。
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都应严格按设计规范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用于绿化工程的苗木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并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资质年检。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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