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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23:22  浏览:8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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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保证国有资产合理、有效使用,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
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分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在国家行政和事业编制内的所有单位。
本省所有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政府分级监督管理的原则,对同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依法办理产权登记,进行产权界定,调处产权纠纷,组织资产清查和闲置资产调剂,审批资产评估立项并办理确认手续,负责资产统计分析;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对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进行审批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五)依法查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六条 各主管部门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或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根据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审批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产权变动
、处置事项;负责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建立健全资产购置、使用、维修、保管制度;建立资产帐卡,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报送资产报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实行价值形态与实物形态的管理。财务机构应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资产分类设置分类帐户进行金额核算;资产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应按资产类别、品种、规格、型号设置明细分类帐户及使用卡片,在进行价值形态管理
的同时,做好实物形态的管理,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是非经营性资产。经营性资产即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报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并应依法予以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上缴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具体管理措施,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进行抵押、担保。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房屋、机动车辆以及其他限额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处置限额以下的资产,由占有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其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具体限额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国有资产经批准处置后,方可调整相关帐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损、报废房屋、机动车辆以及限额以上的其他资产,应由其主管部门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由鉴定小组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和超编制定额购置的车辆、设备等,应当及时处置,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或其主管部门强制处置。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对其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进行清理、评估、登记、造册,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置:
(一)被撤销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由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准后进行处置;
(二)合并、改变隶属关系的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属于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可实行无偿划拨方式;其他情形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后的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其使用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使用管理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领导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占用单位或其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和处罚:
(一)擅自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致使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处置行政事业资产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依法评估,擅自将行政事业资产作价转让处置的,可对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行政事业资产调查、统计、报告中,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将行政事业资产进行蛰押、担保的,除责令挽回因无效合同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外,并可对该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按照《河南省执行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规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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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1)第38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政府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平房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宅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它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楼房的,原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区位,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确认营业房屋。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九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m2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它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m2。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二条 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六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
  (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
  (七)手压井每眼100元(江源区每眼200元)。
  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二)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5公分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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