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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29:38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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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


  《吉林省赃物罚没物纠纷财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0月5日首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赃物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所侵占的公私财物。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没收、处罚的财物以及抵缴需要变卖的财物。
纠纷财物是指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和损害事件、事故中的损害物、抵押物、变卖物、留置物和赔偿物。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在执法、司法和仲裁时遇有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对价格有争议的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均应按本办法进行估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是赃物估价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是赃物的估价机构。
罚没物和纠纷财物属于集体和个人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估价,属于国有资产部分由物价部门的估价机构或取得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估价。
第五条 估价机构在估价时,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估价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配备的专职估价鉴定人员须经省物价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估价鉴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估价鉴定工作。
第七条 需要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立案侦查、查处的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由负责办理的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委托。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委托。
(三)进行仲裁的案件,由受理案件的仲裁机构委托。
(四)事故损坏赔偿物,由法律、法规授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或当事人委托。
(五)调解组织受理的经济纠纷,由调解组织或当事人委托。
(六)不属于上列范围的财物估价鉴定,由当事人直接委托。
第八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时,应当与估价机构签定估价鉴定委托书,并应向估价机构提供必要的资料。
估价鉴定委托书主要包括:委托人名称,委托价格鉴定财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来源等情况。
第九条 估价机构进行价格鉴定,应当按以下方法进行:
(一)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计算;
(二)属于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或按规定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计算,国家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
(三)属于市场调节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
(四)生产领域中的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合计算,原辅材料按进货价格加实际合理费用计算;
(五)运输途中的物品,按当时发货地市场价格加合理运杂费计算,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需要折旧的,依照国家的规定和实际使用程度并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
(七)文物、金银、珠宝、入境物品等特殊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事故损坏损失物品,按重建、修复价格计算,国家另有规定或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九)对依法变卖的财物,按实际价格折成当地市场批发价格计算;
(十)海关处理案件所涉及的物品,按进出口商品作价原则或参照国内同类物品认定价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鉴定时,应对估价财物逐个查验,分类核定并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不得抽样估价和综合估价。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接受估价委托后,对所承担估价鉴定财物应当在7日内向委托人出具《估价鉴定结论书》。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方对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结论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对省物价估价机构第一次估价有异议的,可申请其重新复核。在复核中,原估价人员应当回避。上一级估价机构和省物价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
起10日内作出复核估价结论。
上级物价估价机构发现下级物价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有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和《复核估价结论书》必须由参加估价的两个以上估价人员签名,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估价人员和估价机构对估价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估价人员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向公正估价的。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结论和复核结论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评估确认通知书和裁定通知书是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办案和处理价格纠纷的依据。
第十六条 估价机构对赃物、罚没物和纠纷财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估价从业人员在估价过程中,徇私枉法,弄虚作假,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注销估价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相互之间财物的价格纠纷、难以确定价格的过期无主物可以参照本办法估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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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遂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的通知


遂府办函〔2005〕2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已经市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遂宁市依法行政监督巡视制度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建立经常性的监督巡视制度,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四川省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川府法〔2005〕24号)、市效能革命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遂宁市开展效能革命实施方案的通知》(遂效发〔2005〕1号)精神,特制定以下制度。

一、实施监督的部门

由市府法制办牵头组织,市目标办、市效能办、市府督查室配合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巡视。

二、监督巡视的对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

三、监督巡视的方式

(一)定期检查。半年或年终由市府法制办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组织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各部门的考核检查。

(二)不定期抽查巡视。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接到举报重点检查。

四、监督巡视的内容

(一)建立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确定“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法制工作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承担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

(二)对照《遂宁市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遂府法发〔2005〕8号)的要求,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和出台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合法,并是否按规定报送备案,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四)是否定期清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是否及时修改、废止、公布不符合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大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

(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有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等法定职责情况;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的决定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重大行政行为举行听证并按规定报送备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案卷材料按规定立卷归档;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有无违法委托执法情况;行政执法人员是否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执行收支两条线和罚缴分离规定;不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按要求将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纳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受理。

(六)法制机构是否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是否按时完成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机关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及时查处通过信访举报、新闻舆论反映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依法协调行政争议,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按期作出复议决定,及时提出书面答复及提交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按规定参加行政诉讼;依法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按期进行案卷评查;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及下属单位依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履行监督职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按时报送政府法制工作各种统计报表。

五、监督巡视的奖惩措施

严格按《依法行政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纳入目标管理。




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办(2001)3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从严治政、加强管理和严格控制评比、达标等活动的通知精神,加强建设部机关和部属社团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促进建设事业改革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比、达标活动包括以下三类:
(一)建设部或建设部与其他部门联合主办的评比、达标活动;
(二)部属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活动;
(三)部属有关单位(含其下属单位)主办的需在全国建设系统或其行业进行的评比、达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活动,是指在完成某项任务、阶段性工作后,属全国性(包括行业性,下同)的对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表彰。
第三条 确需设置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并需在全国建设系统或其全行业开展的,由部常务会议审批。
其中对企业的评比活动,经部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报经国家经贸委审查并呈报国务院审批。
第四条 严格控制评比、达标项目的设立,每个行业原则上只能设置2项左右评比、达标项目。
上款所指的每个行业的评比、达标项目,包括部属有关单位以部名义承办的和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项目。
第五条 每项评比、达标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情况特殊的,应在向部提交的计划或书面请示中说明理由。
第六条 凡冠以全国、中国、国家、建设部、全国建设系统的评比、达标、表彰(含部属社团组织在全行业范围的评比、表彰)须由部机关有关司局或部属有关社团向部提出计划或书面请示。
部属单位不得单独主办全国性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确有必要的,应与部机关有关司局一起,向部提出计划或书面请示。计划或书面请示中,应当载明评比、达标、表彰的名称、条件(标准)、数量、申报程序、奖励(奖品)和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七条 对评比的项目和本办法第2条第二款所指的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表彰办法:
(一)通报表彰。以部名义主办的由部发文;以社团名义主办的由社团发文;
(二)奖状、奖牌、奖杯或奖章;
(三)证书。
上款(一)、(二)、(三)项的表彰,以部名义的,加盖部印章;以社团名义的,加盖社团印章。
达标项目按规定的指标组织验收,合格后以适当形式公布。
第八条 经部常务会审查批准设立的评比、达标项目,确需在下一年度开展的,部机关有关司局、部属有关社团组织应在当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评比、达标计划,经部办公厅初审后,报部常务会议审批。
经部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并列入年度评比、达标计划的项目,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组织开展评比、达标、表彰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保证质量,防止流于形式,杜绝不正之风。不得增加企业和地方的负担。
第十条 凡经批准以部名义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凡经批准由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达标、表彰,原则上也不得收费,确需由会员单位按照自愿原则交纳工本费的,应经社团理事会审议通过,报部备案,并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将其收支情况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继续举办未经部批准的全国性、行业性评比、达标及其表彰活动的,要追究主办单位领导责任。对继续以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为名谋利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
全国建设系统(或行业)评比、达标项目一览表
-----------------------------------------------------------
|序 号|主办(或承办)单位| 评比、达标项目名称 | 时间间隔(年) | 备 注 |
|---|---------|---------------|-----------|---------------|
| 1 |部科技委 |建设事业科技创新奖(评比) | 2 | |
|---|---------|---------------|-----------|---------------|
| 2 |部勘察设计司 |全国优秀勘察设计奖(评比) | 2 | |
|---|---------|---------------|-----------|---------------|
| | | |原5年1次,今后每2 | |
| 3 |部勘察设计司 |全国勘察设计大师(评比) | | |
| | | |-3年1次 | |
|---|---------|---------------|-----------|---------------|
| |部勘察设计司 | | |经国务院批准;2000年评出 |
| 4 | |梁思成建筑奖(评比) | 1 | |
| |中国建筑学会 | | |9名,从2001年起每年1名 |
|---|---------|---------------|-----------|---------------|
| 5 |中国土木工程学会 |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评比) | 2 | |
|---|---------|---------------|-----------|---------------|
| 6 |中国建筑业协会 |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评比) | 1 | |
|---|---------|---------------|-----------|---------------|
| 7 |中国建筑装饰协会 |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评比) | 2 | |
|---|---------|---------------|-----------|---------------|

| | | | |每年要向联合国推荐人居环 |
| 8 |部城建司 |中国人居环境奖(评比) | 1 | |
| | | | |境奖 |
|---|---------|---------------|-----------|---------------|
| 9 |部城建司 |国家园林城市(达标) | 2 | |
|---|---------|---------------|-----------|---------------|
| | | |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 |
|10 |部城建司 |国家节水型城市(达标) | 2 |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
| | | | |的通知》设立 |
|---|---------|---------------|-----------|---------------|
| | |文明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 | | |
|11 |部城建司 | | 2 | |
| | |(评比) | | |
-----------------------------------------------------------
另: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开展的康居示范工程和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开展的物业管理示范项目,
可按示范项目的要求继续进行,不列入评比、达标活动的范畴。


200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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