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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5:32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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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2003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确定本省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


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必须依法进


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


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江河湖泊整治及滩涂治理、水土


保持、水利枢纽、水资源保护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


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项目;


(五)卫生医药、社会福利、劳动保障等项目;


(六)住宅、酒店、写字楼、商场等项目;


(七)政法、人防设施等项目;


(八)防灾减灾项目;


(九)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


制权的项目;


(四)由国有企业担保或者以国有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商业银行贷款的项


目。


第六条 国家融资的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政府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项目的招标范围: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招标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


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


等的采购,达到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房屋建筑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绿化工程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


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


上,或者单台重要设备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规模


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其中的生产及专用设备、材料由招标


人依法招标采购;其中的通用设备、通用及装置性材料、部件、配件可以由招


标人依法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和主体工程一起通过招标发


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招标采购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购。


第九条 选择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主体、经营主体、政府


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地点,具备竞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


定。


第十条 鼓励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范围之外或者规模标准以下的项目,特别


是政府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项


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除县乡公路建设中的大中型桥梁工程、水利建设中的小(2)型以


上水利工程、大中型引水隧道工程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特定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


特殊要求的;


(四)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


(五)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


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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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有关要求,我部决定在北京市等22个省(区、市)部分区域和医院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现将《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试点省份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要按照工作方案要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实际,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及时将试点工作有关情况报送我部医政司。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省份推荐1-2家符合条件的县级医院参加试点。请各试点省份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填写《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推荐试点医院名单》(见附件),于2010年10月18日前报送我部医政司。

联系人:卫生部医政司 邓一鸣、胡瑞荣、焦雅辉

电 话:010-68792840、68792097

传 真:010-68792513

E-mail:mohyzsylc@163.com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年度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推进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结合我国医疗机构电子病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建立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是实现现代化医院管理目标的重要措施,对完善医院管理模式具有重要意义和深远影响。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在“十二五”卫生信息化统一规划框架内,通过电子病历应用试点,在医院建立和完善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医院信息系统,与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有效衔接,促进区域医疗信息交换与共享,提高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水平,有效利用医疗资源,进一步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为人民群众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医疗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利用1年左右的时间,通过在部分医院和部分区域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病历系统;建立完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探索医院现有医疗信息系统的集成方法,建立区域电子病历数据中心;逐步建立区域内安全共享的电子病历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医疗系统;对已发布实施的电子病历相关规范与标准的科学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进行论证和进一步完善,使之能够更好地推广并为临床工作服务。

三、组织管理

卫生部医政司负责组织和管理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包括确定试点方案并组织实施,确定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并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评估和监督。

卫生部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制订试点相关技术文件,对各试点医院工作进行专业指导,收集、分析试点医院试点工作相关信息,制订综合监测和试点效果评估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卫生部医院管理研究所。

各试点省份和试点区域卫生行政部门成立本级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负责组织本辖区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对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指导、评估和监督,并积极开展医院信息化管理相关研究工作,定期向卫生部医政司报告本辖区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各试点医院成立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院长任组长,分管院长任副组长,医务管理、信息管理、护理管理、药学管理、病案管理、经济管理等部门负责人任成员。领导小组要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制订本院具体试点工作目标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研究制订试点工作相关管理制度,完善试点工作机制,组织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并监督试点工作开展,组织本院电子病历实施效果的评估与分析,定期向本省电子病历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专家工作组报告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相关信息等。

四、试点范围

在全国范围内至少遴选50家试点医院和3个试点区域,承担电子病历试点工作。

(一)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的遴选办法和遴选原则。

根据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工作要求,按照统筹兼顾东、中、西部地区分布的原则,结合试点医院所在地区对试点工作的重视程度和积极性,以及当地医院前期基于电子病历的医院信息化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选取北京市、河北省、辽宁省、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指定试点省份,并指定了29家医院和3个区域作为卫生部电子病历试点单位和试点区域(见附件2)。原则上各指定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部指定的试点医院之外,结合医院主动申报的情况,再遴选本辖区部分三级医院(有条件的省份可遴选1-2家县级医院)作为卫生部电子病历试点医院,报卫生部审定(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详见附件3)。本方案分配的试点医院名额为最低限额,各指定试点省份可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医院数量。

(二)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遴选条件。

1.试点医院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三级医院应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上三级医院;有条件的省份可遴选1-2家县级医院;

(2)对于开展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3)有较好的信息化管理基础,有电子病历实施经验;

(4)医院管理水平较高,在当地综合实力较强且具有代表性;

(5)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2.试点区域应具备以下条件:

(1)试点区域应为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地区,辖区内至少有3家已实施电子病历的三级医院;

(2)对于开展电子病历区域交换与共享试点工作有较高积极性;

(3)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水平较高,区域综合实力较强;

(4)满足承担试点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五、实施步骤

试点工作自2010年10月开始,至2011年10月结束。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试点启动阶段(2010年10-12月)。

1.印发试点工作方案。

2.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辖区试点医院和试点区域名单报卫生部审定。

3.卫生部召开电子病历试点工作会议和培训会。

4.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制订具体试点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阶段(2011年1月-2011年10月)。

1.各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开展试点工作:

(1)试点医院:按照《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试行)》(卫医政发〔2010〕24号)、《电子病历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130号)和《卫生系统电子认证服务规范(试行)》等文件要求,建立完善电子病历应用管理制度、工作模式、运行机制以及质量评估和持续改进体系;建立健全基于电子病历的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管理模式;探索医院现有医疗信息系统的集成方法;提高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水平。

(2)试点区域:加强区域内试点医院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区域内安全共享的电子病历数据中心和信息管理体系。

2.各试点医院、试点区域每季度组织对本院、本区域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3.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各试点医院、试点区域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向卫生部提交试点工作季度报告;定期召开本省(区、市)电子病历试点工作会,就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研讨,交流经验。

4.卫生部适时组织召开电子病历试点现场工作会议及培训会议,推广试点工作经验;不定期对各地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每半年组织对各试点医院上报的试点工作开展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分析评估。

(三)实施中期评估(2011年5月-6月)。

1.各试点医院、试点区域对本医院、区域电子病历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并于2011年6月中旬将总结材料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部。

2.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召开本省(区、市)电子病历试点工作中期总结会,对本省(区、市)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总结评估,并于2011年6月底前将中期总结评估材料报卫生部。

3.卫生部组织对各试点省(区、市)、各区域及各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中期督导检查和评估。

(四)试点工作评估总结(2011年11月-12月)。

2011年12月31日前,卫生部对各试点单位电子病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和总结,形成总结评估报告;组织召开电子病历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宣传、推广好的做法和先进经验。同时,研究部署下一步电子病历相关工作。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是公立医院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医疗机构实现信息化管理的基础,是兼顾医疗质量管理和效率管理的有效探索和有益实践。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要充分认识开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助辖区内试点区域、试点医院开展本次试点工作。各试点区域、试点医院要紧密结合本地区医疗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调查研究,制定详细的试点方案,确定具体工作目标和实施步骤,切实落实责任,确保措施到位。认真组织开展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和效果的检查和评估工作,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务求试点工作取得实效。各试点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辖区内各试点区域、试点医院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检查,卫生部医政司将适时组织对试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估和督导检查。

(三)积极探索,总结提高。

各试点区域、试点医院要在试点工作中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加强交流,大胆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总结,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研究建立我国医院以电子病历为核心的信息化管理系统积累宝贵经验。

附件:1.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推荐试点医院名单

2.卫生部指定电子病历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名单

3.电子病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附件1

电子病历试点工作推荐试点医院名单

省(区、市)卫生厅(局)盖章

试点医院名称
级别/类别

姓名
职称/职务
手机号
传真号
E-mail



负责人






联系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负责人






联系人








负责人






联系人







注:“试点医院”包括卫生部指定试点医院和本省(区、市)推荐试点医院。

联系人:

手机号:

附件2

卫生部指定电子病历试点区域和试点医院名单



省份
城市
卫生部指定三级医院
合计
卫生部指定

试点区域

北京市
——
北京大学人民医院
4
——

北京大学第三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

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

辽宁省
沈阳市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4
——

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大连市
大连市中心医院

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上海市
——
——
——
上海市

江苏省
南京市
江苏省人民医院
2
无锡市

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

浙江省
杭州市
浙江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2
——

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

福建省
福州市
福建省立医院
1
厦门市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1
——

山东省
济南市
山东省千佛山医院
2
——

烟台市
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烟台毓璜顶医院

湖北省
武汉市
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同济医院
2
——

华中科技大学附属协和医院

广东省
广州市
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5
——

广东省人民医院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医院

深圳市
北京大学深圳医院


江门市
广东省江门市中心医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
1
——

四川省
成都市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
2
——

四川省人民医院

云南省
昆明市
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
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乌鲁木齐市
新疆自治区人民医院
2
——

新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

合计


29



注:试点区域包含辖区内各试点医院,所辖试点医院不再单报。


附件3

电子病历试点医院名额分配表



省份
指定城市
上报三级医院数
上报县级医院数

北京市
——
2
2

河北省
——
1
0

辽宁省
沈阳市
1
1

大连市
1

鞍山市
1

黑龙江省
七台河市
1
0

江苏省
南京市
1
2

镇江市
1

浙江省
杭州市
1
2

安徽省
芜湖市
1
0

马鞍山市
1

福建省
——
——
1

江西省
南昌市
1
1

山东省
济南市
1
2

潍坊市
1

河南省
洛阳市
1
0

湖北省
鄂州市
1
0

湖南省
株洲市
1
0

广东省
广州市
1
2

深圳市
1

四川省
成都市
1
0

贵州省
遵义市
1
0

陕西省
宝鸡市
1
0

青海省
西宁市
1
0

合计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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