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6:23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8月2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业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在深圳市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的发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就业形式,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工作岗位等为由,也不得以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不利于职工的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任意合并、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管理。

第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建立或者撤销。

未依照前款规定建立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违反规定的,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条市、区、镇建立地方总工会。

企业以及其他组织较多的社区、工业区可以建立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但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要求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的,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产业工会应当提供帮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企业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下十人以上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由市、区总工会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取得工会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审。

第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市、区、镇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督促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兼任。

前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第十二条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建议,应当由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书面提出,同级或者上级工会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书面答复。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三条工会应当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竞赛等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十五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联系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用工、工资、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社会保险、退休等社会监督管理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

第十六条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镇、街道也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第十七条工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参与董事会、监事会或者以其他形式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对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务公开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有关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有关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等重大事项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其他和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签等情况进行监督。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制定劳动合同范本,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拟定劳动合同条款,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就上述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行业性及区域性工会组织,可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进行协商,签订行业性及区域性集体合同。

工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就签订集体合同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担任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职工,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集体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集体合同期满。但因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制度,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市、区、镇总工会和街道工会可以派员协助同级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各项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交涉: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金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作报酬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非法搜查职工身体、扣押职工有效证件、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或者暴力侵害职工生命健康权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交涉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向用人单位或者知情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二)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

(三)因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导致停工、怠工的,代表职工同用人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工会依法行使的交涉权,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工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研究和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应当请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企业工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

镇、街道以上的工会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镇总工会和产业、街道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市、区总工会以及具备条件的镇总工会、街道工会,可以设立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或者法律援助的机构。

第三十条市、区、镇总工会应当协助有关方面做好退、离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自工会筹建组织成立之日起,由市、区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按照拨缴工会经费的标准对其收取建会筹备金,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的规定返还给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筹备金,使用全国统一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三十二条市、区、镇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占有、挪用、调拨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随意注销工会依法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属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会员人数的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有限责任。

破产企业在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时,上级工会可以作为债权人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

第三十四条市、区总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养、休养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认定为对工会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程序调动任期未满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工作,又拒不纠正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关劳动合同延长期的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拒不纠正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的。

第三十六条受雇在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香港、澳门、台湾人员和外籍人员经本人自愿申请,上级工会批准,可以加入本市的工会组织,依法享有工会会员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籍会员,凡无特殊原因连续六个月没有按规定缴纳会费者,其工会会员资格即自行丧失。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实践中伪证罪的若干问题

杨新


如何确定伪证罪,是司法实践中一大难题。根据1997年新刑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总结和实际情况,笔者以为在兼顾公正与效率情况下,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对伪证罪予以明确、细化和完善。
一、案例及疑难问题。犯罪嫌疑人甲是一个国有公司的经理,他利用职权将9000元公款据为已有。在检察机关讯问过程中,甲辩称其将9000元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副经理、司机及其本人三人中分了。副经理及司机表示在1997年年终并没有收取过年终奖金。根据副经理、司机的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以贪污罪将甲移送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副经理和司机在律师和起诉部门取证中表示:甲将该9000元公款作1997年年终奖金在三人中分配,副经理和司机从中分得3500元和1700元。检察机关再次取证中,副经理承认自己在侦查过程中所说的是实话,不过考虑到甲可怜,就为其作了伪证。而司机则外逃。基于这份证词和其他相关证据,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对甲作了有罪判决。甲不服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副经理再次向律师、法院作证称:其知道甲将9000元公款在三人中分配一事,并称自己分得3000元。检察机关又向副经理取证,副经理再次表示自己作了伪证,而作伪证的原因是因为自己同情甲。
针对这个案例,我们提出以下三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司法机关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三是如果副经理在司法机关取证中保持沉默,我们应当如何认定其行为?
二、副经理伪证行为不会构成犯罪
(一)副经理伪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针对第一个问题,司法实践所能给出的答复是:如果副经理坚持其伪证行为,那么司法机关将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伪证罪的规定可以看出,证人构成伪证罪有两种情况:一是主观上意图陷害他人,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二是主观上意图隐匿罪证,客观上故意作虚假证明。那么,我们从本案的两个阶段来分析副经理的行为是否会构成犯罪。
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甲正处于起诉阶段。假设副经理隐匿甲罪证的行为得逞,甲将极有可能因无罪而免诉。在这种情况下,甲既然“无罪”,副经理当然不会存在“隐匿罪证”的行为,从而司法机关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对伪证罪第一种情况而言,副经理会有许多理由来说明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词不会是“意图陷害”甲,甲也会证明副经理不会“意图陷害”他。这样,司法机关将不可能以伪证罪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副经理的法律责任。所以,在副经理第一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甲会“无罪”,而副经理不会受到法律的追究。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甲已经一审宣判有罪并判刑,该案正处于二审期间。假设副经理的伪证行为得逞且其一直坚持其伪证证词,那么,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甲同样极有可能因“事实不?[,证据不足”而最终被判“无罪”。司法机关仍不能以伪证罪第二种情况来对副经理立案侦查;当然,基于甲因副经理的证词被一审宣判有罪,可以考虑按照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来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这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因甲被判无罪,检察机关将处于相当的压力之下,如果再追究副经理的伪证行为,会使检察机关面对更大的压力。所以,在副经理第二次作伪证时,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其形成突破,那么,甲将会“无罪”,副经理也不会受到法律追究。
因此,就本案而言,副经理的伪证行为可以认为没有任何风险,伪证罪的规定在本案中,将无法适用。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当副经理承认了自己的伪证行为之后,他反而有可能因伪证罪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伪证罪内在的不完善。为什么会出现上述情况呢?这是因为新刑法在伪证罪的规定上还有不尽完善的地方。从根本而言,作伪证的目的不过是致人以罪和使犯罪人脱罪这两种。企图致人以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一种情况“意图陷害他人”,使犯罪人脱罪就是前述的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隐匿罪证”。虽然这是伪证者的主观目的,不过,如果将其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在刑法中界定出来,就会在司法认定中引起问题。例如:就伪证罪的第二种情况而言,当刑法将“隐匿罪证”作为伪证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来规定时,就将伪证罪与伪证人企图证明的犯罪联系了起来。也就是说,只有当伪证所针对的犯罪被法院认定之后,伪证罪才成立。所以,这种联系本身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不过在某些情况中它使伪证罪难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副经理的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将是对证明甲贪污行为的最有力证据,即:副经理如实作证,就将认定甲将9000元据为已有,甲构成贪污罪;副经理作伪证,就将否认甲将9000元据为已有,甲“无罪”。所以,当副经理作伪证后,就将面对这样两种情况:一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承认自己的伪证行为,从而甲构成贪污罪,自己构成伪证罪;二是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否认自己有伪证行为,坚持伪证证词,则甲“无罪”,自己亦“无罪”。基于目前伪证罪规定造成的这种选择,不仅使伪证人在实际上无可选择,也使检察机关在取证上难度加大。
(三)、思考与借鉴。伪证罪在客体上是妨碍司法秩序的犯罪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伪证行为人的行为只与其是否故意作伪证有关,至于这种故意的目的是什么,并不会使这种行为的性质发生变化。因此,如果将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要件,主观方面只以行为人“故意”实施伪证行为为要件,应更符合伪证罪的实际。
国外的一些立法提供了借鉴。《法国刑法典》第434-13条规定:“向任何法院或者向任何执行另一法院之委托办案的司法警察官员宣誓作伪证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但如作伪证的人在预审法院或判决法院作出终结审判程序的裁定之前,自动撤销其证明者,不罚”i。《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1条规定:“(1)、在适用第(3)款之前提下,任何人明知其陈述不实,仍意图误导,以誓言或庄严声明,宣誓书,庄严声明或证词或口头形式,面对经合法授权可听取证据者作不实陈述,为伪证罪。(2)、无论是否于司法程序中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均适用。(3)、对未经法律特别许可,授权或要求的作证者作出第(1)款述及之陈述,第(1)款不适用”ii。上述国家关于伪证罪的规定,都以伪证者“宣誓伪证”或“不实陈述”作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以伪证者故意作伪证为其主观方面,从而不将其与伪证所针对的犯罪相联系。法国刑法还规定伪证人自动撤销伪证的,不罚,以鼓励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免除了伪证人在作伪证之后的两难处境。
从法理而言,伪证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在界定伪证罪时将其与伪证针对的犯罪区分开,这是有一定理论依据的。就笔者前述案例而言,如果刑法中规定以“证人不实陈述”为构成伪证罪的客观要件,以行为人的“故意”为主观要件,那么,无论该副经理在起诉和二审中如何作伪证,是否坚持其伪证都不会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以伪证罪立案侦查;如果刑法中进一步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的,不罚”,那么,这将促使该副经理尽快改正其伪证行为。
三、“不实陈述”的含义
前述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副经理知道司机的下落,但在司法机关取证时谎称不知道,那么这种行为会构成伪证罪吗?这个问题的涉及到伪证罪中“不实陈述”iii的含义是什么?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包括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和法院判决活动。这些活动必然要通过询问知道案件事实或知道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人来达到查明案情的目的。所以,证人作证的义务,既包括对案件事实作证,也包括对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作证。而证人无论对上述任何一点作伪证,都是没有尽到其法定义务,必将妨害司法机关的活动,从而构成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如果针对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则构成犯罪行为。法国刑法典第434-12条专门规定:“公开承认自己认识重罪或轻罪之罪犯,但拒绝回答法官就此向其提出的问题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iv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法国刑法不仅认可证人必须就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如实作证,而且还专门就犯罪嫌疑人问题做出专门的规定,将其从伪证罪中分离出来。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实陈述”是行为人针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或与侦查、起诉活动有重要关系的事实,故意做出的违反客观事实的陈述。
四、证人、沉默权、拒绝作证权
前述第三个问题,就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作证可能出现的情况,除如实作证、作伪证外,还有拒绝作证。拒绝作证体现为在司法机关取证过程中,证人以保持沉默、公然拒绝作证等方式不履行其作证的义务。证人拒绝作证,当然不是作伪证,不过,这同样也是妨碍司法活动的行为。由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它没有相应的规定,所以在此作一探讨。
沉默权是西方国家无罪推定体系中的一部分,其目的是尊重犯罪嫌疑人在作出陈述方面的自由意志和自由选择权,要求司法机关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不因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或者故意作出虚假陈述而使其承受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v。因此,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所特有的。而证人,则无论我国还是西方国家都要求其必须如实作证。我国刑法中,证人必须如实作证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也就是说,证人必须把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全部如实告诉司法机关,可见作伪证、拒绝作证都是违法行为。
西方国家除规定了证人必须如实作证及伪证罪外,对证人拒绝作证还作了具体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一)证人无法定理由却拒绝作证、宣誓的,要承担因拒绝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二)为了强制作证,也可以命令羁押,但羁押时间不得超过本诉讼审级程序的终结时间,也不得超过六个月。”vi《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07条也有着相类似的规定。
当然,西方国家在规定证人必须如实作证的同时,还赋予了证人拒绝作证权,其基本内容为犯罪嫌疑人的配偶、订婚人或其他近亲属可拒绝作证,神职人员可拒绝提供忏悔者的秘密,辩护人、医生可拒绝提供因职业获知的秘密等等。这些规定是西方国家基于对家庭、职业的利益、价值的考虑而设立的,与沉默权相区别的,与证人作证义务相配套的,建立于“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之上的法律规定。因此,它并不适合于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体系。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不能以沉默等方式拒绝作证的。当然,为了使因此证人不能拒绝作证。当然,为了使我国司法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能够更有效率,应当把证人拒绝作证的刑事责任以及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和经济措施予以配套,并规定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
五、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建议我国刑法对伪证罪的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对司法机关不实陈述”为伪证罪的客观方面要件,以“故意”实施该行为为主观要件,并且规定“在法院判决前,伪证者自动承认其伪证行为的,不罚”。此外,增加证人拒绝作证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证人的保护措施、经济措施的规定。相信,这可以使伪证罪的立法更为完善。


i 《法国刑法典》169页,罗结珍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1995年5月版
ii 《加拿大刑事法典》100页,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1999年1月版
iii 在此笔者以“不实陈述”代替我国刑法中伪证罪的“虚假证明 ”。
iv 《法国刑法典》169页,同上
v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207页,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vi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21页,李昌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4月版

作者联系方法:
yang11223344@hotmail.com
yang123654789@126.com




关于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2]497号



关于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新疆建设兵团交通局,交通部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确保内河封闭水域及其周边地区环境与人民生命安全,切实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管理,现就内河封闭水域严禁运输有毒有害危险品问题通知如下:
一、内河封闭水域禁运有毒有害危险品水域范围为封闭的与外界无通航联系的湖泊、水库。
二、内河封闭水域禁运有毒有害危险品种类为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l2268)规定的第3.2类中石油和石油制成品以及第6.1类毒害品。
三、严禁上述水域范围内的港口、码头以及临时装卸点等为载运上述禁运种类危险品的任何船舶办理托运、装卸和储存等业务。
四、在上述水域范围内运输禁运种类危险品,可通过公路等其他运输方式进行。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在上述水域范围内运输、装卸禁运种类危险品的,一经查出,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