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9 号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条 对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机动车号牌核发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第六条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二章 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现场处罚
第七条 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应当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兼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交通警察当场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第八条 对违法行为人当场处以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四)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式三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档。
第九条 对违法行为人按照一般程序给予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一)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四)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法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制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节 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适用
第十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因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防止证据灭失的需要或者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满12分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扣留车辆;
(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三)拖移机动车;
(四)收缴非法装置;
(五)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第十一条 需要采取扣留车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
交通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式二联)存档联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和车辆牌号、类型;
(二)违法事实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四)当事人签名;
(五)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六)填发的日期。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因无其他机动车驾驶人代替驾驶、违法行为尚未消除、需要调查或者证据保全等原因不能立即放行的,可以扣留车辆: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的;
(二)具有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
(四)公路客运车辆或者货运机动车超载的;
(五)具有被盗抢嫌疑的;
(六)机动车属于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
(七)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
第十四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记录并防止灭失。对容易腐烂、灭损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其他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变卖所得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需要对机动车来历证明进行调查核实的,扣留机动车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但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在三十日内没有提供被扣留机动车合法来历证明、没有补办相应手续,或者不来接受处理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一)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机动车驾驶人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四)驾驶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
(六)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有第十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十八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车查询电话,并通过标志牌或者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二十条 拖移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因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时拖移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等方式记录违法事实;
(二)将违反停车规定的机动车拖移至指定的地点;
(三)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将车辆拖移至停车收费价格明显高于当地平均停车收费水平的停车场停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第二十二条 交通警察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被收缴的非法装置交到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收缴的非法装置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
(一)对酒精呼吸测试的酒精含量有异议的;
(二)经呼吸测试超过醉酒临界值的;
(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四)涉嫌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带到医疗机构进行抽血或者提取尿液;
(二)对酒后行为失控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液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书面告知违法行为人。
检验违法行为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章 非现场处理程序
第一节 非现场处罚
第二十五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二百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并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作出处罚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的查询方式供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当事人签名、复核人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上注明;
(四)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种类、处罚机关名称及依法享有的复议、诉讼权利等内容,并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盖章。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以设区的市为界,下同)机动车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可以将记录违法行为的信息、证据转至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不接受处理的后果。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无异议的,由机动车号牌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本规定作出处罚决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事实有异议的,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其到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处罚主体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同时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处理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节 收缴机动车、牌证和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收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机动车驾驶证的,依法处罚后并予以销毁;
(二)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依法处罚后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不拆除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法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规定履行期限,告知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二)执行强制排除妨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章 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违法行为人要求不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十五日内,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和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记分的,记分分值标准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3执行。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违法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因累积记分满12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经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
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要求在违法行为地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四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机动车驾驶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第四十三条 撤销机动车登记和驾驶许可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连同撤销决定书转至核发地车辆管理所;
(三)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第四十四条 简易程序案卷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在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其他文书应当一并存入案卷。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的,按照本规定文书要求或者所附文书式样填发。其他文书,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统一文书式样填发。
法律文书可以用电子文档保存。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违法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现地。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没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外,包括本数在内。
本规定所称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0日公安部发布的《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46号令),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
4、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
5、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
6、文书印制、填写说明
附件下载
http://www.law-lib.com/law/doc/83694.doc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3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国家控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县(市)在20万元以上〕的土木建设、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择优的原则,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行推荐或指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固定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已领取《建设项目“三通一平”许可证》和在有关部门交纳国家规定费用证明;
(三)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有开工审计报告;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投资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协议。
第八条 需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
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肢解招标发包。
第十条 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对参加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后,确定投标单位并发出邀请函,也可直接发函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申请经批准后,招标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活动:
(一)建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审查申请投标单位资质,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书,同时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密封保存;
(八)编制标底,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成立评标、定标组织;
(十)确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宣布标底;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写出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章;
(十四)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对工期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技术规范、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设备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以及评标定标的办法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和根据工程情况对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优良工程补偿费、缩短工期补偿费等提出具体要求;
(三)标价的计算依据,工程量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清单;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七)招标活动的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定,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包含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和缩短工期补偿费等;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单位在接收投标书后组织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完成并在投标截止日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应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不得超过造价的2%。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的,不得享受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境外、外地入筑施工企业按规定获准后),按照本规定参加施工投标。
第十九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投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管理人员及企业自有主要的施工机械设备等情况;
(五)近两年竣工、施工的主要工程及履约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复制成本费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报价和按规定编制的预算书及说明;
(三)开工、竣工日期及总工期;
(四)工程质量等级;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七)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规定时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一经送达,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招标单位封存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设性方案和意见,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评标时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报审标底后,负责组织评标定标小组,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评标定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至11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评标定标小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负责人担任。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定标小组。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15日内召开,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参加投标的单位,查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
(三)宣布经评标定标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评标办法和定标、中标原则;
(四)检验投标书;
(五)当众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六)宣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印鉴;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三十条 开标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不得增加优惠条件,投标截止日后投标单位送达的对投标报价或其他有关内容作修正的函件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以对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询问,并要求投标单位澄清或确认,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回复时间内,提交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章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根据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对投标单位的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施工方案及施工企业的信誉和业绩,结合该工程的实际因素,采用定量的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公正科学地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工作在开标后即应进行,技术复杂的工程,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在开标后5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7日内,由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连同有关资料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通知书》送招投标管理机构签章后发送中标单位,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不得随意改变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招标单位可重新组织评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收到投标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确定3日内,投标单位交回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合同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同内容与中标结果不符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合同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或不按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求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
(四)分解发包单位工程的;
(五)开标后任意更改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投标单位无法定依据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招标单位串通陪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中标的单位,中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