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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52:37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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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


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
(2005年3月10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双方)对可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严厉打击洗钱等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双方本着“控制在先,打防结合,分工协作,依法办案”的原则,切实加强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将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洗钱等犯罪可疑交易线索按有关程序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洗钱等刑事案件调查中属中国人民银行职责的有关事项。
  公安机关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进行核查。
  第四条 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由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章 联络协调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以下简称经侦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以下简称反洗钱局)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每年召两次协调会议。遇重大、紧急情况或需要联合部署专项行动,可随时开临时协调会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所辖地级市公安机关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也应建立核查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县(市、区)级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联络协调机制。
  第六条 协调机制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双方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协作与配合,推动反洗钱及打击其他经济犯罪工作,维护国家的金融秩序稳定。
  第七条 协调会议由双方轮流召集,轮值方负责会议的组织和筹备。
  协调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总结核查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研究重大、紧急案件的办理工作,交流有关反洗钱情报、信息。
  会议结束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并各自报送上级主管机关和下发执行。
第三章 可疑交易线索的移送和核查
  第八条 双方可建立联合督办制度。经侦局、反洗钱局对跨地区和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可疑交易案件进行联合督办。
  第九条 双方建立情报会商制度。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每月召开一次会议,共同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审查分析。
  第十条 反洗钱局可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以及经过情报会商确定的可疑交易线索及时移送经侦局:
  (一)涉及金额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500万美元以上的可疑交易线索;
  (二)涉及境外、涉嫌恐怖融资等可疑交易线索;
  (三)其他认为需要移送经侦局的可疑交易线索。
  第十一条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前,应调取相关账户(如涉及到外汇交易,还应包括相应的外币账户)的交易材料,对账户及其交易的可疑点进行分析和研究,形成书面分析结论,并对账户开户人相关情况进行初步核查,掌握交易线索的背景情况。
  反洗钱局向经侦局移送可疑交易线索时,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附件1)第一联,并附送可疑交易线索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可疑交易事实陈述(账户持有人的基本情况、交易款项、操作流程等);  (二)可疑交易分析意见;
  (三)附件:涉嫌账户的开户资料、可疑交易明细账单、有关交易线索的贸易背景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公安机关在对可疑交易线索进行调查过程中,如需账户交易情况等资料时,可请中国人民银行继续提供。
  第十二条 经侦局接到反洗钱局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及有关材料后,应及时部署有关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开展核查工作。核查工作结束后,经侦局应填写《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第二联,将核查结果反馈反洗钱局。
  第十三条 对重大案件及经侦局转发的国(境)外警方协查案件线索,反洗钱局应依法协助配合公安机关办理查询业务。因侦查工作需要,经经侦局及反洗钱局同意后,公安机关可请求金融机构对涉案账户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协助调查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活动线索、资金账户交易、人员身份等情况时,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附件2)第一联。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后,应及时开展协助调查。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填写《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第二联,及时将结果反馈给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应每半年将移送和核查可疑交易线索的数量、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经侦局和反洗钱局。案情重大的,应随时上报。经侦局和反洗钱局应对可疑交易线索核查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
第四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双方可研究有关信息共享的特别措施,共同研究开发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核查系统,逐步实现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和反馈的电子化。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可将案件办理中发现的反洗钱监管领域存在的问题通报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完善反洗钱监管、防范洗钱风险的建议。
  第十八条 双方发挥各自的资源优势,共同组织培训活动。
  第十九条 双方应加强宣传工作,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等媒体,广泛宣传洗钱、非法买卖外汇、地下钱庄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及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情况。双方联合办理的案件需进行宣传报道的,应征得对方的同意。
  第二十条 双方在国际反洗钱合作中密切配合,共同参与双边和多边国际交流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分别上报公安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可疑交易线索移送(反馈)表》(略)
     2.《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协助调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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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中国国家标准总局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八一年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7月22日 生效日期1981年7月22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总局和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一九七九年七月签订的标准化合作协议,双方就一九八一年两国标准化合作项目议定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相互提供下列标准化情报资料:
  一、一式三份新出版的国家标准目录和国家标准。
  二、类标准的技术资料、标准化情报资料和正式的技术条例。
  三、一式三份有关标准化活动的定期出版物。
  四、标准化培训资料,特别是教科书、教程计划、电影、宣传资料。

  第二条 双方同意相互邀请下述标准化专家进行考察访问:
  一、中方邀请三名法国专家考察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
  一名统计方法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包装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
  一名标准化专家访华三周,具体项目由双方商定,一九八二年执行。
  二、法方邀请三名中国专家访问法兰西共和国,考察法国个人安全防护标准和消费品安全标准三周。

  第三条 邀请方负担本议定书第二条所列人员在其本国国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第四条 双方将对共同感兴趣的国际标准化问题交换意见。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经双方一致同意,可进行补充和具体安排。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法兰西共和国标准化专署
     总局代表           代表驻华大使馆科学专员
     董 跃 先             顾 华 年
     (签字)              (签字)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
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
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
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
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
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
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
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
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
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
《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
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
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
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
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
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
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
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
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
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
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
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
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
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
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
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
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
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
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
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
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
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
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
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
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
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
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
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
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
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
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
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
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
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
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
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
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
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
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
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
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
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
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
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
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
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
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
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
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
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
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
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
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
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
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
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
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
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
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
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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