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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2:46:33  浏览:8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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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使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遵照《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四条“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规定,现就《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使用填写方法问题,通知如下:
一、《手册》是准确记载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其养老金(包括基本养老金、企业补充保险养老金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金)提供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的依据。因此,《
手册》的使用和管理,必须规范化,科学化。
二、《手册》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即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不在城镇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和个体劳动者。
职工是指在上述各类企业中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等全部职工。
三、《手册》由劳动部门核发,职工所在企业填写。
《手册》由企业保管,还是由职工本人保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四、《手册》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及时向核发单位申报,办理补领手续。
五、职工本人和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企业填写《手册》的各项内容,应定期核查,发现错误,及时更正,保证记载的准确性。
六、《手册》填写要求
1.企业经办人员要认真填写《手册》,金额数字要符合规格,文字书写要规范清楚,不得乱造简化字,不得随便涂改。如需更正,应将错误的数字和文字用红色墨水划双线注销,另填写正确的数字和文字,并加盖经手人印章。
2.“社会保障号码”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GB11643-89)的规定填写,即居民身份证的十五位号码,最后待定的第十六位码为计算机校验码,可暂不填写。
3.“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自行确定。
4.“工作单位”是指核发《手册》时该职工所在企业单位。
5.“参加工作时间”是指职工按照国家规定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或首次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6.“工作单位变更”是指核发《手册》后工作单位的变更。
7.“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纳金额”栏,由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提取,目前尚不统一,可暂按企业人均缴纳养老保险费金额填写。“个人缴纳”栏中的“基数”栏,按个人工资总额填写:“比例”栏,按缴纳比例填写。
8.“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金额,应按实际缴纳金额填写。收缴费一次,记载一次。
9.《手册》中实际缴纳金额,填写到“分”。“分”以下四舍五入。
10.职工对《手册》记载的各项内容核查盖章(或签字)后,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查并盖章。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刻制小型核查专用章。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处理
1.职工调动时,《手册》应随同调动手续一并转移。
2.企业职工调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或因待业、参军、上学、出国等暂时脱离工作时,应将《手册》转交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保管。职工再次工作时,企业应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继续使用《手册》,并办理手续。
3.职工到达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须凭《手册》换发退休证。
4.职工在实行个人缴费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可视同企业和职工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金。确定职工“连续工龄”的工作,应在实行职工个人缴费的同时做好,其审批程序为:先由职工所在企业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劳动部门审批,在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5.购买《手册》所需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开支,在保证管理服务费正常开支前提下,购买《手册》经费不足的,可以先由“养老保险基金”中垫支,以后逐年从管理服务费中冲销。



199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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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和质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生猪的防疫工作,发现病猪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国务院对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生猪时,必须对生猪肉品的品质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猪、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产品,还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生猪统一征缴税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税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禁止向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屠宰、经营者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局令24号,以下简称《规定》)及其实施公告(国食药监注〔2006〕10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发布后,国家局陆续收到一些省局、协会以及企业的来函,要求对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解释。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
  已经批准注册的药品,其说明书和标签的格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均应当根据《关于实施〈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有关事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要求提出补充申请。
  化学药品、生物制品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关于补充申请的要求执行。国产药品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和审批并报国家局备案,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日期为核准日期。进口药品由国家局受理和备案,备案日期为核准日期。进口分包装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应在进口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同意备案后,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其内容除分包装信息外,应当与进口药品的说明书和标签一致。
  中药、天然药物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按照《关于印发中药、天然药物处方药说明书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及撰写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283号)执行。
  非处方药说明书和标签修改的补充申请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要求执行,进口药品由国家局受理和备案,备案日期为修订日期。
  药品生产企业提出补充申请时提交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可以是实样,也可以是设计样稿。

  二、药品名称的使用
  药品通用名称必须使用黑色或者白色,不得使用其他颜色。浅黑、灰黑、亮白、乳白等黑、白色号均可使用,但要与其背景形成强烈反差。
  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6〕99号),自2006年6月1日起,属于下列情形的药品可以申请使用商品名称:(一)新化学结构、新活性成份且在保护期、过渡期或者监测期内的药品;(二)在我国具有化合物专利,且该专利在有效期内的药品。
  2006年6月1日前批准使用的商品名称可以继续使用。

  三、商标的使用
  《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述的未经注册的商标包括所有未取得《商标注册证》的商标。
  《关于在药品广告中规范使用药品名称的通知》(国药监市〔2006〕216号)明确规定,在药品广告中宣传注册商标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通用名称。

  四、标签中适应症等内容的书写
  根据《规定》第十八条,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不能全部注明的,应当标出主要内容并注明“详见说明书”字样,不得仅注明“详见说明书”。注明的“主要内容”应当与说明书中的描述用语一致,不得修改和扩大范围。
  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等项目难以标出主要内容或者标出主要内容易引起误用的,可以仅注明“详见说明书”。
  药品标签印制的适应症(功能主治)的字体、字号和颜色应当一致,不得突出印制其中的部分内容。

  五、药品内标签有效期的标注
  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药品内标签应当标注有效期项。暂时由于包装尺寸或者技术设备等原因有效期确难以标注为“有效期至某年某月”的,可以标注有效期实际期限,如“有效期24个月”。
  属于该情形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第五条的要求提出补充申请,由省局受理,报国家局审批。

  六、原料药的标签
  运输用的药品标签,包括原料药的标签,可以按照《规定》的要求自行印制。
  进口大包装制剂的标签按照原料药标签的要求管理。

  七、标签中有关文字和标识的使用
  根据《规定》第三条,药品标签不得超出说明书的范围,不得印制暗示疗效、误导使用和不适当宣传产品的文字和标识。因此,药品标签不得印制“xx省专销”、“原装正品”、“进口原料”、“驰名商标”、“专利药品”、“xx监制”、“xx总经销”、“xx总代理”等字样。
  “企业防伪标识”、“企业识别码”、“企业形象标志”等不违背《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文字图案可以印制。
  “印刷企业”、“印刷批次”等与药品的使用无关的,不得在药品标签中标注。
  以企业名称等作为标签底纹的,不得以突出显示某一名称来弱化药品通用名称。

  八、警示语的申请
  药品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第八条提出在药品说明书或者标签上增加警示语的,应当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补充申请的要求和程序申报。涉及药品安全性信息或者根据国家局要求增加的,省局受理,国家局审批。

  九、辅料的书写
  注射液和非处方药应当按照《规定》第十一条列出处方中使用的全部辅料名称,辅料的种类和名称以批准注册或者批准变更时申报的处方书写。

  十、《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暂行)》已于2006年6月1日废止,因此根据该规定制定的《药品说明书规范细则(暂行)》(国药监注〔2001〕294号)和《药品包装、标签规范细则(暂行)》(国药监注〔2001〕482号)同时废止。

  十一、根据国家局《关于开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建设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6〕169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标签可以标注监管码。

  十二、根据《反兴奋剂条例》,药品中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其说明书或者标签应当注明“运动员慎用”字样。

  十三、对各单位在实施《规定》工作中提出的问题,国家局将在局网站设立局令第24号解答专栏,继续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和解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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