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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2月28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8:03:30  浏览:98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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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名单(2001年2月28日)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朱丽兰(女)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任命叶如棠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任命孔祥俊、贺小荣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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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



《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家庭及个人歧视、侮辱、侵害、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组织、协调、研究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本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本省国家机关在制定涉及残疾人权益和事业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时,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代表的意见及建议。



第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残疾人及其亲属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或者向残疾人联合会寻求帮助。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接到残疾人及其亲属投诉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要求时,应当依法查处,并给予答复。



第七条 残疾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残疾标准及规定程序进行残疾评定,经市(州)残疾人联合会审核颁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第九条 残疾人和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农村五保供养或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每年从福利彩票、体育彩票公益金留成中分别提取百分之十,用于残疾人康复、教育、维权、专项救助和体育事业等。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逐步建立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体系,规范和完善供养、托养服务标准,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开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服务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和服务制度,落实保障措施:



(一)对符合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应保尽保,残疾人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按保障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上浮计算;



(二)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主要成员重度残疾、缺乏劳动力的家庭纳入一类标准保障范围;



(三)将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逐步纳入集中托养、日间照料或者居家安养,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给予补贴;



(四)将符合条件的农村残疾人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落实救助措施;



(五)将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城市廉租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租房补贴、实物配租或者减免租金;



(六)对贫困残疾人家居环境逐步实施无障碍改造,并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法律援助机制,完善残疾人法律服务体系。



残疾人申请追索赡养费、抚养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抚恤金,办理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事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给予法律援助。



接受法律援助的残疾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诉讼费或者仲裁费。



第十五条 铁路、民航、公路、航运等公共交通服务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便利服务。一、二级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章 预防与康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工作长效机制,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知识,针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残疾人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残疾发生报告制度,加强动态监测和分析研究,提升预防残疾水平。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保障体系,将功能性残疾矫治、精神病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和辅助器具适配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并对个人缴费有困难的残疾人给予减免或者补助;将一户多残、重度残疾人作为重点救助对象,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并逐步提高救助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救助工作,将残疾儿童救助情况纳入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居民健康管理档案,对贫困残疾儿童实施医疗和康复训练,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给予特别扶助,治疗费用从医疗救助费用中支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城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室,配备康复训练器材,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康复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各种形式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享受公共财政支持的康复机构,对接受康复训练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残疾人和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免收康复训练费。城乡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指导服务。



第四章 教 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特殊教育专项经费并逐步增加;对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学前教育机构,从事残疾人扫盲、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各类机构在基础建设、各种政策性补助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合理布局残疾人特殊教育资源。市(州)和三十万人口以上、残疾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区)应当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没有建立特殊教育学校的县(市、区)应当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残助学制度,支持残疾学生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接受学历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优先提供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在招生、入学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学生。普通幼儿教育机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儿童、少年入学随班就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养,鼓励和支持教师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



省教育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省属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定向培养特殊教育专业师资。



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培训纳入师资培训总体规划,落实并逐步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特殊岗位补助教育津贴,稳定特殊教育师资队伍。



第五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招录(聘)工作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对符合报考和录用条件的,不得因残疾限制其报考或者拒绝录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农)疗机构、辅助性工场等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减免。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四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六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特殊艺术团体和残疾人体育训练基地,多形式培养残疾人文艺和体育人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汇演和残疾人运动会,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家和国际性比赛及交流。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参加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活动组织者应当免除参赛费。残疾人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保持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残疾人无工作单位的,活动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文化艺术产品生产和盲人读物的出版予以扶持。省、市(州)、县(市、区)图书馆应当开设盲文和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邮政部门应当免费邮寄盲人读物邮件。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体育馆(场)、图书馆、博物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美术馆、风景区等公共场所,举办商业性活动时除外。盲人、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一、二级肢体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



(二)预防残疾发生或者进行康复医疗、科研等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支持、帮助残疾人参加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成绩显著的;



(四)安置残疾人就业,扶持福利企业成绩显著的;



(五)筹集残疾人事业资金,捐资助残有突出贡献的;



(六)残疾人在文化、体育、艺术、科研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保障残疾人权益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教育机构拒不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或者对残疾学生入学附加条件的;



(二)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残疾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的;



(四)挪用、克扣、截留、侵占残疾人事业募捐款物、减免的税费和救济款物的。



第四十三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督促其处理,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残疾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侮辱、虐待、遗弃残疾人,侵害残疾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未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鄂政办发〔2004〕137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支持贫困学生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或在读的经济困难学生的家长在其户口所在地发放、并由财政给予贴息的贷款,其用途是帮助贫困学生支付学费和基本生活费,以保障其顺利入学和完成学业。

  第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由农村信用社经办。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高等学校学生家长(即:依法律次序由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愿意承担该学生在校期间学费及基本生活费用的公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享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资助的高校学生。

  第六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为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的协调和管理机构,负责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组织管理、风险补偿资金和贴息划付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湖北籍考入湖北省省属及市、州所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公办学校,含各部门及市州政府所办的高职高专)或在读的家庭经济确实困难学生的家长,均可向户口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家庭经济困难;

  (四)诚实守信。

  第九条 借款人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合法身份证明;

  (二)户口所在地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

  (三)所在城市街道(农村乡镇)民政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学籍证明:新生凭大学录取通知书;在读生凭学生证和所在学校出具的未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证明;

  (五)居民(农户)信用等级证书或有关信用证明;

(六)学校出具的学费、住宿费标准以及开户行和账户。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借款人向农村信用社提出申请,并填写《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收到借款申请后,应认真审查其贷款资格,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十三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只能用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费和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审查后,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要在7个工作日(含答复时间)内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并在《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上注明财政贴息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要本着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将贷款直接划拨到受益人所在学校指定账户,并注明“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字样。学校在发放学生录取通知书时注明收取学费的开户行和账户。受益人使用生源地助学贷款缴纳学费和基本生活费后,要及时报高校助学贷款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章 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最高限额为每人每学年6000元。贷款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性签订借款合同,分学年(每年秋季开学前)发放,由借款人按学年填写借款凭证。借款人中途需停止贷款的,须向农村信用社申请终止发放贷款。

  第十七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期限由农村信用社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计划确定,但须在受益人毕业后1—2年内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

  第十八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贷款的贴息

  第十九条 受益人在校期间贷款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贴息资金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受益人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人自付。受益人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由借款人自付利息。

  第二十条 经办市、州农村信用联社(信合办、直管联社)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联社(信合办)实际发放的生源地助学贷款借款人、受益人、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报送本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在收到经办市、州联社提供的贴息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到市、州联社指定信用社的贴息专户上。

第六章 贷款风险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财政和高校按贷款当年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农村信用社适当补偿。具体比例按我省国家助学贷款招标确定的风险补偿比例的50%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省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省财政承担,市、州所属高校生源地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各市、州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及各市、州助学贷款管理部门根据农村信用社当年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市、州联社指定的信用社专户上。

第七章 贷款管理及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应对生源地助学贷款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 各高校要加强对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管理,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并加强对获得贷款学生的管理。工作机构定期汇总统计本校生源地助学贷款情况后上报省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受益人在校就读期间发生退学、开除和死亡等情况时,学校要及时通知农村信用社停止发放贷款,并配合农村信用社收回已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申请书》和《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时间分次归还贷款本息,可提前还贷。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无力还款和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偿还贷款的,应由受益人重新办理有关借据,承担偿还义务。

  第二十九条 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不得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不得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三十条 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工作中的有关事宜。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出台以前所办理的生源地助学贷款仍按原有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按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高校违反本规定、造成生源地助学贷款较大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获得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受益人重复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或者已经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重复申请湖北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的,一经查出,除取消生源地助学贷款外,学校还将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助学贷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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